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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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的几个问题
是指在执行金钱债权案件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无力给付金钱时,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房屋使用权核定价格后,将该房屋使用权按核实价格让与申请执行人并与其债权相抵,已相抵的部分视为已受清偿,价金高于债权的,其高出部分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退还。
财产的使用权在一般情况下应通过拍卖、变卖来实现其利益,所以,在房屋使用权作为执行对象时,原则上应拍卖、变卖该房屋使用权,用拍卖、变卖所得价金来偿还债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房屋使用权作价让与申请人抵偿债务。如果该房屋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无人应买或所出价格不足底价的,经申请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申请人以拍卖时的底价受让该房屋使用权。
在所有权以物抵债中,该房屋应权属明确,且有房产证明,但在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中,是否必须具有产权证明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也同样要有产权证明,但某些特殊情况,如某些联建房屋,产权证明无法办理,有些可能正在办理之中,一时还无法拿到,针对这些情况,只要提供该房屋的合法建筑许可和相关审批手续,那么用该房屋的使用权以物抵债也是可以。
备案,具体可参照房产过户登记的办法,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被执行人为国有企业的,也可以到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后,申请人的债权已得到了满足,被执行人的债务也已得到相应的抵消,已没有执行的必要,此时,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房屋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并没有提到房屋使用权的查封,法院是否可以查封?如果产权人不同意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确实并没有提到房屋使用权的查封。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是“物”或人的行为(如责令当事人履行合同或是允许探视子女)。房屋使用权一般均为租赁所得,如果只予以查封而并不要求被执行人让出使用权,则该项查封没有实际意义。如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使用权让给执行申请人,就变成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租赁合同的主体,这一做法违反了合同自愿的原则。
与此不同的观点是:房屋使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也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实际工作中也确有法院对房屋使用权进行过查封。
实质上,房屋使用权的价值是很有限的,大部分的房屋使用权是因租赁所得,既是有期的,也有有偿的。因此,一般法院不会把房屋
在实际工作中发生的查封或执行房屋使用权,基本上是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其中主要的原因是:直管公房租金较低,使用权
有保障并能获得较好的服务。此外,有一些地区至今还沿用公有房屋使用证制度,以房屋使用证代替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有一部分房屋使用证没有明确的使用期限,造成了直管公房可以无限期使用的错觉。如果法院将直管公房使用权作为查封或执行的标的,由于房管部门的政府性质,并不会挑选承租人,一般没有必要不同意,如不同意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行为还是从维护房管部门的利益考虑,对直管公房的租赁,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有期限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一旦日后发生直管公房使用权被查封或执行,不易产生争议。而不要再以《房屋使用权证》来替代房屋租赁合同。
对属于其他产权性质房屋的使用权的查封,极为少见。对此类房屋使用权的查封,产权人如不同意,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从本案看能否执行房屋使用权?
发布日期:2011-03-19
2008年7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拆迁安置在市区某处的202室房屋卖给原告,约定出售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实为123.8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房款共计205000元。但被告从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了双方交易的房屋后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交易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补办房产登记,或将出售的房屋直接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将没有登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
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某未能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某除双方交易的拆迁安置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拆迁安置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无法拍卖变现。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执行结果】
法院执行局经讨论合议,并向物价部门询价后,决定将涉案拆迁安置房的使用权以月租金为12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待房屋具备拍卖变现条件时再行处置。
【析案】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不得出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联系到本案,被告薛某将未经权属登记的拆迁安置房卖给原告王某,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薛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
二、房屋使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为法院执行。涉案拆迁安置房虽然不具备转让变现的条件,但仍然具有使用价值,法院可将房屋裁定给申请执行人使用,以租金抵偿债务,已相抵的部分视为已受清偿。但执行人员采用此种执行措施时应注意:1、应保障被执行人
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2、房屋使用权的价值应经有权部门核定。3、拟处置房屋使用权上不存在第三人的租赁权。4、当有多个债权指向待处置房屋使用权而房屋使用权不能分割时,不宜采用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