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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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闽政[1998]1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闽政[1998]1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年7月6日闽政〔1998〕18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我省1997年职工平均工资及各地(市)缴费工资增长情况,结合各地实际,现就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并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增发养老金。

各地(市)每人每月增发养老金的标准如下:单位:元-------------------------|福州|漳州|泉州|三明|莆田|龙岩|宁德|南平||--|--|--|--|--|--|--|--||6|6|8|6|8|8|6|6|-------------------------二、福州、三明两市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在增加以上待遇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发养老金6元和10元。

三、此次调整待遇增加的基金支出,由省和各地(市)各承担50%,地方留成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四、企业退职人员及按省政府闽政〔1995〕37号文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未补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正常退休人员调整标准的50%发给;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8〕79号文规定新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华侨农场退休人员不参加此次调整。

五、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养老金增发标准。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手册第五稿试行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手册第五稿试行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手册第五稿试行规范化手册〔第五稿〕〔试行〕福建省社会休息保险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目录第一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注销 (3)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3)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增加 (26)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团体账户管理 (28)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信息数据修正 (42)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 (46)第七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42)第八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64)第九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72)第十章«退休证»发放管理 (78)第一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注销1.1 业务称号参保单位注销1.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经办机构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城镇集体工商户、社聚集团和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的社会保险参保注销。

1.3 经办依据1.«社会保险注销管理暂行方法»(劳社部令[1999]第1号)2.«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方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3.«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闽劳社文[2004]356号〕4.国度、省有关规则1.4 申报资料1.城镇各类企业〔1〕«社会保险注销表»。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3〕国度质量技术监视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社聚集团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1〕«社会保险注销表»。

〔2〕下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

3.城镇集体工商户〔1〕«社会保险注销表»。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税务注销证»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1.5 经办岗位受理岗:担任接纳资料,审核资料能否完全、完整,填写«受理单»。

经办岗:担任资料的整理、归档。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29•【字号】闽政[1996]13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1996年2月29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经省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三年内形成全省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使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四)全省统筹,依法保障。

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养老保险法律。

(五)政事分开。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对象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包括:(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二)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的中方职工,外国企业驻闽机构的中方职工;(三)在闽的中央部、委属企业的全部职工,驻闽部队企业中无军籍的各类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16•【字号】闽政[1995]37号•【施行日期】1995.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通知(1995年12月16日闽政〔1995〕37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各级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统一移交给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负责经办。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以往按照省政府闽政〔1989〕24号文件规定,由人保公司经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人保继续办理至1995年12月底,从1996年1月1日起由社保负责办理。

原由人保承办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部分,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以下办法:一是随同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移交社保,社保机构同步承担法律责任;二是继续留在人保机构,并相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二、鉴于原办法是县(市)级统筹,且各地办法不一,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移交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安排下,本着“维护信誉、保障权益、简便手续、平稳衔接”的原则,由各地人保与同级社保共同协商后移交。

交接工作务必于明年1月底结束。

三、进一步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和待遇支付办法。

移交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支付办法原则上按现行国有、三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但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逐步与现行的省级统筹管理体制和基金财务制度接轨。

养老保险实行“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基金核算实行“核定基数、定额缴拨、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发企业退休人员中部分群体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7)-闽政文[2007]29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发企业退休人员中部分群体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7)-闽政文[2007]29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发企业退休人员中部分群体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7)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发企业退休人员中部分群体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文[2007]29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并于2006年12月底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中部分群体(不含厦门市,下同),适当增发基本养老金。

现通知如下:一、同时符合下列多项条件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就高一项增发:(一)对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退休前具有高级职称且被所在企业聘用的科技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分别按下列标准再增发基本养老金:正高级职称的退休、退职科技人员,每人月增发60元;副高级职称的退休、退职科技人员,每人月增发50元。

(二)对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且于1959年底前参加工作,或2006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达到70周岁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月再增发养老金40元。

(三)对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退休、退职前具有高级技师资格且被所在企业聘用的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月再增发50元。

二、对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前,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平均养老金(765元/月·人)50%的退休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前每人月增发30元后,参加2007年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三)财政补贴;(四)其他资金。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5•【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二)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的;(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2001年12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妥善解决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为妥善解决2000年1月1日起新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工作,保障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1998〕9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文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限:2001年1月1日起纳入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前按本通知的规定应补缴的年限,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本通知下发后参保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予以补足,参保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二、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在职职工应补缴的年限为: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告知单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告知单
4.职工个人档案(通过劳动部门正式招工的职工需提供,知青需提供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或登记表;退役军人需提供入伍登记表和退伍登记表)
5.一寸免冠彩色近照一张
6.《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企业办理退休时需提供,一式三份,正反两面打印,加盖单位公章,灵活就业人员无需提供)
7.《参保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减员花名册》(企业办理退休时需提供,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灵活就业人员无需提供)
8.2 办事时限
1.法定时限:3个工作日
2.承诺时限:即办
8.3 收费标准:无
8.4 年检批决定证件:《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
11.联系信息
业务咨询电话:************
12.诉求渠道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本机关陈述理由并进行申辩;也可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1998〕95号)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办理主体、法定依据、办理程序、要求、联系信息。
本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事项的办理。
本服务适用于市级参保对象。
2.事项类别:公共服务
3.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福建省企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福建省企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

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

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7•【字号】闽政[2006]2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八月十七日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二○○六年七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参保人员,2006年1月1日起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表示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含厦门,下同)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7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劳动厅、体改委、财政厅、经贸委闽政办[1998]95号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导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岗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障机构。

第五条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障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

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计划之日起生效。

缴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7)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7)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22•【字号】闽政[1997]27号•【施行日期】1997.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7年7月22日闽政〔1997〕27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根据《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闽政〔1996〕13号文件精神,结合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替代率及全省各地(市)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1996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并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从1997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按以下标准(单位:元)增加养老金。

-------------------------------------|福州|莆田|泉州|漳州|三明|龙岩|南平|宁德||--|----|----|----|----|----|----|--||58|40|45|40|70|35|45|30|-------------------------------------二、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上述标准的50%增加养老金。

三、按闽政〔1995〕37号文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经办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在1996年12月底以前未补足10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上述标准的50%增加养老金,这类人员增加后的月养老金超过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超出部分不予增加。

四、凡199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办理退休手续,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从1997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另增发15元退休金。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89年1月起施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89年1月起施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89年1月起施行)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协调好劳动、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并搞好宣传,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局反映。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休后的基本生活费用,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

我省各行业的省、地、市、县属及中央在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均按本规定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第四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

退休职工仍向原企业领取退休费。

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金。

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参照劳动合同制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3、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

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退休费用统筹基金、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费(以下统称为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储存积累的原则,实行全省统筹:1、企业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统一缴纳:商业经营性企业(包括粮食商业企业)按25%缴纳;工业(包括商业、粮食系统的工厂)、交通和其他行业的企业按17%缴纳。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8)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8)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2•【字号】闽政文[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文〔2008〕2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不含厦门市,下同)给予调整基本养老金。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的人员范围。

2007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省级统筹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二、调整的时间。

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

三、调整标准。

全省月人均增加120元,其中95元作为基本增加部分,25元与各设区市、中央属行业单位上年度平均缴费水平挂钩,以此确定各地、中央属行业单位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

具体调整增加的标准为:┌────┬────┬───┬───┬───┬───┬───┬───┬───┬───┐│ 项目│ 中央属│ 福州│ 莆田│ 泉州│ 漳州│ 南平│ 三明│ 龙岩│ 宁德│││行业单位│││││││││├────┼────┼───┼───┼───┼───┼───┼───┼───┼───┤│调整标准│166│ 116│ 112│ 118│ 114│ 116│ 117│ 115│ 114││ (元)│详见附件│││││││││││ 1│││││││││└────┴────┴───┴───┴───┴───┴───┴───┴───┴───┘四、省级统筹企业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集体企业“四并三”中缴费年限满6年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半发给。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36号(2006年9月28日)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文件精神,省厅继印发《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1号)以及《福建省劳动保障厅贯彻国发(2005)38号和闽政办(2005)227号文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后,又编写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政策的宣传和阐释工作,使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宣传提纲一、为什么要对计发办法进行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么我省是于1994年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

通过改革,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参保缴费意识,完善省级统筹的体制,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但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原有的计发办法参保缴费激励和提前退休的约束作用不明显,个人缴费状况与养老保险待遇联系不紧密等问题越来越突出。

为了确保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5年12月在总结东北三省先期试点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

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原有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只占基本养老金总额的40%左右,过渡性养老金占60%左右,而且计发办法与缴费多少挂钩不紧密,难以发挥激励作用;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与退休时间的迟早没有建立联系,参保人员退休时间的迟与早对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影响很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闽政办[2010]136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4.29【实施日期】2010.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3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〇一〇年四月)为做好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厦门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就业的和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参保人员流动到厦门市就业的,比照《暂行办法》有。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doc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doc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文号:闽地税发〔2006〕15号发布日期:2006-1-20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nbsp;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5〕22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认真执行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05〕227号文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号)的有关规定。

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率和缴费基数应执行到位,并认真做好政策调整尤其是权益保障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对在办税服务中心申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即可按照文件规定征收;对通过税银或邮储划缴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在2月底前重新确定缴费基数和费率,做好技术维护工作,省局将从2006年3月1日起重新开通相关应用软件,1-3月份的费款一并划缴。

三、对灵活就业人员的代收代缴工作要加强管理和审核,严格按季申报代收费款解缴入库,确保政策的落实,维护好职工参保权益。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5〕22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省政府将研究制定贯彻国务院《决定》的实施意见,在实施意见未出台前,为搞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平稳过度,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nbsp; 一、大力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提高征缴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8•【字号】闽政文[2005]615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闽政文[2005]615号)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精神,为逐步适当提高我省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对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不含厦门市,下同)。

现通知如下:一、从2005年7月1日起,对2004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项目│行业单位│福州│宁德│莆田│泉州│漳州│龙岩│三明│南平│├───────┼────┼──┼──┼──┼──┼──┼──┼──┼──┤│调整标准(元)│见附件2 │ 33 │ 28 │ 26 │ 31 │28│ 30 │ 29 │28│└───────┴────┴──┴──┴──┴──┴──┴──┴──┴──┘二、统筹企业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集体企业“四并三”中缴费年限满6年不满10年的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发给。

三、企业离休干部、“5.12退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纳入本次调整范围。

四、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增加的资金,中央属行业单位由省级解决。

其余所需资金分别由省和各市从历年结余基金中各承担50%,如各市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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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三)财政补贴;(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

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直接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其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第二十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一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二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继承:(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改变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

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四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

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和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三十九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除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外,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三条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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