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概述(PPT 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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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中世纪在意大利出现的冒险借贷说(Bottomry,意大利语为 Commenda)。多数学者赞同海上借贷说。
1347年10月23日,热那亚的贷款者乔治·勒克维伦同即将出海 驶向马乔卡的“圣·克勒拉”号船商签订了迄今发现的最早的 一张保险单,就是采用假借贷的形式,而且没有注明保险人承 保的具体风险或危险,故与现代海上保险尚有距离。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 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 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 当事人。
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并享有 保险费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时,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1384年3月24日,在意大利比萨签订的一份运送货物的保险单 上,明确写着,凡“海上灾害、天灾、火灾、抛弃、王子的拘 禁、捕捉”均属承保危险,而具现代海上保险单的基本内容。 这张印有老虎标志的“老虎”保险单,是迄今发现的第一张现 代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单,但据15世纪的一篇文献记载,在14世 纪末的意大利,签订此种保险单已很普遍。
财产保险的经济活动是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订立保险合同实现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缴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对被 保险人遭受约定危险造成的损失或责任负责赔偿。 海上保险也不例外,海上保险是一种损害赔偿合同。
损害赔偿学说是海上保险在法学上的解释。我国 《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 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 标准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 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为赔偿合同、对人合同、附意合同和射幸合同。 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性质的合同。 2.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3.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 4.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 5.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有偿合同。
四、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形式 海上保险合同法系指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1435年,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巴塞罗那法典》诞生了。
1468年威尼斯仿效该法典,制定了法院如何保证保险单实施和 防止欺诈的法令。
1523年佛罗伦萨制定了一部比较完整的保险条例,并规定了标 准保险单的格式。当时海上保险最发达的地区是地中海,保险 业操纵在意大利和汉萨同盟商人手中。
1601年英国颁布了其第一部保险立法《涉及保险单的立法》, 17世纪其海上保险业稳定发展。
保险人可以委托保险代理人代其接受保险业务,出立保险单, 检验或理赔。
保险经纪人(源自文库nsuranceBroker)代被保险人投保,但由保险人 向其支付佣金(Commission)。
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Perils Covered)不限于海上 事故,可以包括与海上航行(Maritime Adventure)有关的内河 或陆上的风险,
18世纪以来,船东互保协会出现了20余家。)9世纪,伦敦成为 世界海上保险业的中心。
1906年,英国公布并实施了《海上保险法》,所附劳合氏保险 单作为标准的保险单得以广泛使用。该法被世界各国称为海上 保险法的范本,具有国际意义。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除了是一种双务有偿的经济合同外,更表现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称为足额保险 (Fulllnsurance);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称为不 足额保险(Underlnsurance);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 的,称为超额保险(Over ln—surance),超过保险价值 的部分无效,即在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 (MeasurementOflndemmnity)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 保险价值,保险人的最高责任为保险价值,而不是 保险金额。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与保险合同 保险,是多数经营单位,以合理计算的共同分担金
(保险基金)作为经济补偿的手段,保障经济安定的 制度,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损害赔偿性质的,而人身保险是约定给 付性质的。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有着悠久的历 史,而且财产保险即起源于海上保险。
保险价值(1nsuredValue),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在 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一般由保险人和被保险 人在保险单中约定,即一般为定值保险,约定的保 险价值(AgreedValue)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除非存 在欺诈。
保险金额(1nsuredAnmount,Sumlnsured),是指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须在保险单中 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限度之一。
系的规范总称。而这种规范的表现形式,称之为海上保险合同 法的形式(即渊源)。 海上保险合同法的法律形式,按效力高低依次为:(1)《海商 法》; (2)《保险法》 (3)《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规; (4)相关的国际惯例。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法
一、一般规定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海上保险的历史概要
海上保险是一切保险的鼻祖,但海上保险的确切起源,今天已 无从考证,主要学说包括:
①约3000年前(公元前9、10世纪)地中海流传的罗得法 (Rhodian Law)中的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说;
②古巴比伦时代出现的海上借贷说(Maritime Loan,Foenus Nauticum);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它主要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费。
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 lnsured),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 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 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
17世纪后半叶,有个名叫爱德华·劳埃德的人在伦敦塔街开设 了一家劳埃德咖啡馆,逐渐成为船业、保险人、经纪人集合的 场所,为了进一步吸引顾客,劳埃德于1696年出版了一份单张 小报《劳埃德新闻》,每周三刊,报导海运消息,这家咖啡馆 很快成为伦敦个体保险商中心。
进入18世纪,伦敦已成为世界上最具实力的海上保险市场, 1774年劳埃德咖啡馆迁入皇家交易所,专营海上保险的劳合社 便诞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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