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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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明、罗金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海明、罗金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海明、罗金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黔03民终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成波刘娟娟喻茜【审理法官】李成波刘娟娟喻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海明;罗金成;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当事人】周海明罗金成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当事人-个人】周海明罗金成【当事人-公司】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代理律师/律所】俞锃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黄慧君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锃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黄慧君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锃涛黄慧君【代理律所】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海明;罗金成【被告】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海明、罗金成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房屋是否能直达地下停车位,且周海明、罗金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冠信公司曾承诺案涉房屋能直达有地下停车位,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案涉项目规划变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规划变更系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周海明、罗金成主张冠信公司在规划变更后未及时告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蓉;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邹蓉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蓉【当事人-公司】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浩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浩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浩然王世杜刘玉伟【代理律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邹蓉【被告】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取得《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

涉案房屋位于镇江苏宁广场塔楼A幢52层,2018年2月14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镇江苏宁广场2某楼9-55层配套设施初步核查意见》,认定:9-55层单项配套设施资料基本符合要求;9-55层现场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基本具备交付条件。

在此之前该楼9-55层已通过了规划、环保、消防、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2019年2月1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整体交付)》。

喻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性斌谢末钢雷金梅【审理法官】李性斌谢末钢雷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喻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喻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喻磊【当事人-公司】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黄朱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黄朱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昌希黄朱璇【代理律所】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喻磊【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胁迫质证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如何确定以及君联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首次登记)。

双方对该约定中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产生争议,喻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君联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君联公司的交房通知在《郴州日报》的刊登时间即2016年4月30日,君联公司应在365个工作日内即应在2017年10月17日前办理,君联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好涉案商品房的首次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已构成违约,但喻磊自愿于2019年8月30日向君联公司签署《收房确认书》确认收房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且表明对收房前期的权利和义务已无任何争议。

刘明艳、桂林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艳、桂林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艳、桂林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4【案件字号】(2022)桂03民终2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王治斌唐勇【审理法官】张鹏王治斌唐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明艳;桂林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明艳桂林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明艳【当事人-公司】桂林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飞鹏【代理律所】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明艳;桂林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孟振;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雨天属于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明艳要求上诉人融创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财产损失、耽误入住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房屋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五方验收,尽管刘明艳于2020年10月31日接收房屋,因融创公司交付的商品房未达法定交付标准,此时交付为无效交付,应以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认定为有效交付之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明艳要求上诉人融创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财产损失、耽误入住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晓昌、李俐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晓昌、李俐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晓昌、李俐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7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春峰姬秋萍董鹏【审理法官】王春峰姬秋萍董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晓昌;李俐儒【当事人】宋晓昌李俐儒【当事人-个人】宋晓昌李俐儒【代理律师/律所】璩建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裴岩博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璩建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裴岩博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璩建伟裴岩博【代理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晓昌【被告】李俐儒【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豫038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娜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宋晓昌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处分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宋晓昌上诉主张其与李俐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徐永健与房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永健与房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永健与房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琪【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永健;房烨【当事人】徐永健房烨【当事人-个人】徐永健房烨【代理律师/律所】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王阔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王阔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辉王阔【代理律所】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永健【被告】房烨【本院观点】徐永健上诉主张房烨未经徐永健同意缴纳了不应由其缴纳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实际上侵犯了徐永健的权益,属于违约行为。

房烨应相关收费部门的要求垫付了其与徐永健约定应由徐永健承担的能源费及物业费,系积极履行业主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不构成未签署物业交割确认书的合理抗辩。

【权责关键词】欺诈显失公平催告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解冻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与北京首开方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车位均非产权车位,是由物业公司统一负责对外出租,且物业公司不允许变更承租人,只允许变更承租人名下车辆的车牌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永健上诉主张房烨未经徐永健同意缴纳了不应由其缴纳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实际上侵犯了徐永健的权益,属于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徐永健为维护自身权益未签署物业交割确认书的行为属于行使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

房烨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租赁车位一并转移到徐永健名下也构成违约,故此,徐永健未支付剩余房款兼物业交割保证金55000元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向房烨支付违约金。

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奚松伟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军【当事人-公司】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彤徐元【代理律所】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军【被告】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李军未提供其与豪斯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

涉案银行汇款凭证中客户摘要一栏中载明“往来”,亦无法看出该笔款项的性质。

李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反映涉案100万元系李军为自己买房而支出的款项。

其次,豪斯嘉公司亦不认可本案双方曾商讨过买房事宜,而是主张实际买房的是案外人程婷婷、马国良,并提供豪斯嘉公司向程婷婷开具的收据、程婷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豪斯嘉公司的相关退款记录。

二审中,李军对于拟购买房屋的面积、价格、位置等信息均不能明确。

故李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3【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3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当事人-公司】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海根周锐丁松苗俞浩彬【代理律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和明;汪秀珍【被告】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小区购房户冯剑锋等人向岳西县市场监督局投诉安乐公司存在买卖房号、非法集资、捆绑车位、强制捆绑装修、私人违规收款等违规行为,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答复:通过查阅安乐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安乐公司在县发改委备案价格一致,符合岳西县房地产市场调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规定;购买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发现强制、胁迫购买人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

杨淑琴、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淑琴、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淑琴、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7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跃霄【审理法官】陈跃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淑琴;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淑琴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淑琴【当事人-公司】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徐榕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徐榕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帅徐榕【代理律所】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淑琴【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生效;二、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收取上诉人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开户费是否应当退还。

上诉人与宏立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生效;二、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收取上诉人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开户费是否应当退还。

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7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曲丽清【当事人-公司】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李梦钧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李梦钧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云峰赵莹莹李梦钧【代理律所】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曲丽清【被告】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曲丽清在2016年2月25日以后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案涉房屋,即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曲丽清有权拒绝接收的质量问题;2.一审认定东方水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之三的标准是否适当;3.曲丽清的部分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曲丽清在2016年2月25日以后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案涉房屋,即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曲丽清有权拒绝接收的质量问题;2.一审认定东方水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之三的标准是否适当;3.曲丽清的部分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东方水城主张案涉房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审提交了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安全可靠,各项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刘明飞、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飞、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飞、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9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明飞;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明飞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明飞【当事人-公司】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关皓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皓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皓文【代理律所】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明飞【被告】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盈公司是否应向刘明飞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盈公司是否应向刘明飞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案中,刘明飞与恒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盈公司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

刘明飞于2018年6月2日前去收房,后因故未办理收房手续。

刘明飞实际于2019年3月3日收房,并办理了相关收房手续,亦缴纳了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因恒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且刘明飞已经办理了案涉房屋接收手续,刘明飞主张恒盈公司向其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明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刘明飞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红霞、吴雪帆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红霞、吴雪帆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红霞、吴雪帆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9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红霞;吴雪帆;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红霞吴雪帆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红霞吴雪帆【当事人-公司】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敏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张晓婷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邱赢豪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敏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张晓婷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邱赢豪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敏张晓婷邱赢豪【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红霞;吴雪帆;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杨红霞、吴雪帆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屋交付给杨红霞、吴雪帆。

联发公司提交的两份《办证手续书》中,已载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杨红霞、吴雪帆签字予以确认,并已实际领取该部分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显失公平欺诈无效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按份共有不当得利预期违约违约金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拘留罚款限制出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红霞、吴雪帆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林铸权、曾日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铸权、曾日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铸权、曾日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5【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1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海欢谭泉清姚莉【审理法官】吕海欢谭泉清姚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铸权;曾日英;广西玉柴桂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林铸权曾日英广西玉柴桂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铸权曾日英【当事人-公司】广西玉柴桂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仕通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龙雄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仕通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龙雄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仕通龙雄容启永【代理律所】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铸权;曾日英【被告】广西玉柴桂企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为上诉人安装“一户一表"的义务。

“一户一表"是区别于“总分表制"的供水供电模式指由供水供电企业直接与水、电的终端用户建立供水供电合同实行抄表到户结算。

虽然现实中多数小区已实行“一户一表"的模式,或者在逐步改造实现该模式,但安装“一户一表"并不是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出的强制性要求。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宋健、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健、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健、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筱洲陈雁兰符海燕【审理法官】吴筱洲陈雁兰符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某某;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宋某某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某某【当事人-公司】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姬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姬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瑞姬【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被告】颐荷(福州)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宋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围绕商品房的差价款的给付问题成讼,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合同约定价格外宋某某另行支付的39.4万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

该签约审核单存在字迹不一、涂改等情况,且涂改处没有宋某某签名或捺印确认,不宜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颐荷公司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无效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商品房的差价款的给付问题成讼,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合同约定价格外宋某某另行支付的39.4万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31日,颐荷公司与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宋某某向颐荷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房,总价款为150万元,宋某某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60万元作为首期购房款,余款90万元由宋某某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颐荷公司。

宋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25日向颐荷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购房款50万元。

任宝库、崔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宝库、崔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宝库、崔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宝库;崔英;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任宝库崔英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宝库崔英【当事人-公司】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成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阎东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阎东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明隋阳隋阳【代理律所】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宝库;崔英【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告的该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最终判令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宝库、崔英延期交房违约金(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1256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融大公司是否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反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融大公司是否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该文件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同时,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并且认定2012年4月19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书后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并对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支持。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谦刘静【当事人-公司】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学宁马永春任绶春【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谦;刘静【被告】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谦、刘静提交的淄博房地产网站查询的中梁首府花园洋房和别墅的市场均价打印件,中梁龙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谦、刘静诉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中梁龙置业协助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纯强陈志彬林涛【审理法官】王纯强陈志彬林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红雨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红雨【当事人-公司】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红雨【被告】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陈红雨要求银龙公司、玉龙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针对陈红雨要求银龙公司、玉龙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陈红雨上诉主张其与银龙公司、玉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银龙公司、玉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

本院认为陈红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才能设立。

陈红雨与银龙公司、玉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但未经登记物权行为并不设立。

陈红雨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案涉商品房属陈红雨所有"的主张于法不符。

江民玉、徐美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民玉、徐美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民玉、徐美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炜熊涛顾佰成【审理法官】周炜熊涛顾佰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民玉;徐美露;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江民玉徐美露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江民玉徐美露【当事人-公司】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秋云广东普发(惠州)律师事务所;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秋云广东普发(惠州)律师事务所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秋云徐仕波【代理律所】广东普发(惠州)律师事务所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民玉;徐美露【被告】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围绕上诉人江民玉、徐美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认筹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梁首府”微信选房须知、会员增值服务费支付须知中已载明,交纳会员增值服务费可抵相应购房优惠(该项费用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江民玉、徐美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认筹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评析意见:关于焦点一。

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以优惠后总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筹金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梁首府”微信选房须知、会员增值服务费支付须知中已载明,交纳会员增值服务费可抵相应购房优惠(该项费用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

孙太伟、郭俊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太伟、郭俊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太伟、郭俊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宪赵斌付学堂【审理法官】赵明宪赵斌付学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太伟;郭俊梅【当事人】孙太伟郭俊梅【当事人-个人】孙太伟郭俊梅【代理律师/律所】任芝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芝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芝霞【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太伟【被告】郭俊梅【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房产证办出后全款付清;如果房产证办出后,郭俊梅无条件配合孙太伟办理过户手续,房价不变。

对此,因第三方即开发商进达公司原因,不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该事实系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期限长达数年,对郭俊梅、孙太伟来讲,双方对此不能办证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双方,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郭俊梅作为出让方应履行出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房房屋、协助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孙太伟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支付案涉房屋价款。

现郭俊梅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房行为,孙太伟不能因第三方开发商原因拒付应履行的占有、使用房屋对价房屋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孙太伟不能以郭俊梅应履行合同附属义务协助配合办理房产手续,而拒不履行其应当支付房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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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申诉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吴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二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婉芯,该公司董事长。

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向黑龙江高院提出申诉。

该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锦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汀、高一寒,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惠民到庭参加诉讼。

侨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8日,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侨福公司将在建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与新永和街的写字楼、商服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共计3万平方米售给锦鸿公司,合同价款为29400万元。

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

合同签订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向侨福公司支付49584600元,于2005年8月4日向侨福公司支付24266700元,于2005年8月5日向侨福公司支付24259500元,于2005年8月31日向侨福公司支付4800万元,合计146110800元。

侨福公司收到房款后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和2005年8月31日出具两张收到房款为49584600元和96526200元的结算票据。

之后,侨福公司未向锦鸿公司交付房屋。

2009年2月8日,锦鸿公司起诉侨福公司,请求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侨福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46110800元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551229元(庭审中锦鸿公司主张侨福公司应自该公司2005年8月31日出具房款结算票据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判决侨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4月21日,侨福公司答辩称,其承认收到锦鸿公司的购房款146110800元并同意予以返还,但对锦鸿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同时请求法院考虑其单位资金紧张,在付款上给予一个宽限期。

锦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售房合同复印件、房款支付凭证及侨福公司为其开具的房款结算票据等。

侨福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同时对锦鸿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侨福公司未能举示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据,且侨福公司在接受锦鸿公司向其交付的购房款后,至今未能向锦鸿公司交付房屋,故锦鸿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侨福公司对收到锦鸿公司购房款146110800元认可,该购房款一直由侨福公司占有使用,侨福公司应当自该公司为锦鸿公司出具房款结算票据之日起向锦鸿公司支付法定孳息,侨福公司拒绝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锦鸿公司主张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侨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锦鸿公司购房款146110800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侨福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中海公司向黑龙江高院申诉称: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合谋编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目的是合谋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帮助侨福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主要理由:1、在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锦鸿公司起诉侨福公司所依据的售房合同内容明显有悖常理,且与侨福公司在《新晚报》上刊发的从未向任何人预售过房屋的声明相矛盾,售房合同是双方为虚假诉讼而虚构编造的。

2、锦鸿公司举示的支付购房款与结算购房款的证据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

3、在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公司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必要或者合乎常理的抗辩主张。

4、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是利益共同体。

据此,请求对该案再审,依法确认该案为虚假诉讼,撤销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护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高院再审查明:侨福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记载,该公司是由侨福建设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45%)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侨福控股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55%)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2009年12月25日,侨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黄婉芯。

锦鸿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锦鸿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诺百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百福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008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丁秀英。

另查明,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的《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郑重声明”中提到的“总承包商”即为中海公司。

又查明,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和常宏,而在该院一审审理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二人又作为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根据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股权结构及工商档案记载,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同为实际控制人黄幼华,故属关联公司。

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的从未将拟建成的房产预售给任何人的《郑重声明》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承认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售房合同)自相矛盾。

中海公司诉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一审中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常宏,也有悖常理。

一审诉讼中,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均予认同,双方在诉讼中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据此,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企图通过诉讼使侨福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的事实。

上述行为侵害了申诉人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055.15元,由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055元。

同时,该院还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一、对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对丁秀英、黄婉芯各罚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交纳。

锦鸿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恢复该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判断不能成立。

1、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为同一人,属关联公司,也不能据此确认双方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

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投资股东不是同一公司,案涉的购房合同是锦鸿公司的重大投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只是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字。

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即使存在所谓的关联交易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各自的《章程》对外承担责任。

锦鸿公司向侨福公司支付房款是公司行为,且黄幼华是在不同时间段担任不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再审判决据此推断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根据。

2、侨福公司《新晚报》的声明与双方签订有售房合同书并不矛盾。

一是,侨福公司的单方面声明不能否认双方2005年7月签订售房合同的事实,法院不应据此剥夺锦鸿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是,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的售房合同及交易已于2009年6月9日被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无效,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

侨福公司在《新晚报》的声明是2010年9月12日。

三是,锦鸿公司无权干涉侨福公司声明的内容。

3、侨福公司和中海公司的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与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相同,也并不有悖常理。

锦鸿公司不是法律专家,锦鸿公司聘请袁军、常宏担任诉讼代理人时,根本不知道侨福公司在有关案件中委托过上述代理人。

同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接受委托前,律师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审查是否有利益冲突并接收当事人委托是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锦鸿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也不会考虑。

退一步说,即使知道侨福公司聘请过上述律师,经相熟关系介绍和引荐委托律师,也是人之常情,根本不违背常理。

4、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

诉讼中,双方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和交易行为,有诉请、有答辩,有举证,有确认,也有不予认可的表示,再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认定事实不清。

5、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逃避债务事实不清。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存在售房合同签订及房款给付等事实。

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售房合同,之后通过银行转帐进行了付款,锦鸿公司不可能预见2005年9月8日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2008年12月的仲裁,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双方虚构事实,串通侵害中海公司的利益是主观臆断,损害了锦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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