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成功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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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说明
1997年2月,申诉人(劳动者)进用人单位(被诉人)工作;2000年9月某日,申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9月,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捌级。2001年11月某日,申诉人与被诉人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达成调解协议:被诉人全额支付申诉人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发生后至2001年10月期间的工伤津贴;申诉人继续在被诉人单位工作;申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或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不予支付。
2005年9月某日,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批准。同月,申诉人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31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767.12元。同年11月10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仲案(2005)114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二、案件分析
昆劳仲案(2005)1145号仲裁裁决书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上述裁决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缺乏法学基础。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可分为"向前的溯及力(生效后的溯及力)和"向后的溯及力(生效前的溯及力)"。对于法的溯及力,历史上曾出现过5种原则:(1)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轻原则;(4)从新且从轻;(5)从旧且从轻。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上述第(5)种原则;在民事法律、法规的适用上,采用的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因此,上述仲裁裁决适用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2001年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进行裁决,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2、《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上述两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在其生效之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可适用上述条例和办法的法律规定。
因此,对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生效之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不能适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
3、2004年4月5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苏老社医[2004]13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2003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4、本案中,申诉人在2000年9月21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完成工伤认定,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01年11月17日,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享受的相关
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认定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即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来处理。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诉人可得到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或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的赔偿。
由于申诉人当时继续在被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就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的赔偿项目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或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的赔偿项目没有进行处理。
2005年9月2日,申诉人向被诉人辞职,并经被诉人同意。此时申诉人应按照工伤认定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即《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或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
昆劳仲案(2005)1145号仲裁裁决书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不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裁决,违反了有关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据悉,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江苏省的有关法院在处理上述类似工伤保险待遇时就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来处理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审判实践表面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但是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且,这种审判实践也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客观上将严重损害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从长远利益看,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