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文学版权保护:侵权形态与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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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学版权保护:侵权形态与司法认定
[摘要] 传播技术带来网络文学IP的开发便利,同时也造成版权侵权形态的多元化,从而给司法判决增加了不确定性。对于网络小说转码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临时复制”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判决中要避免转码技术的证据认定向被告倾斜。对于网络小说搜索链接、存储以及改编而言,我国司法判决中出现了如下新的问题:原告没有提起间接侵权诉讼,法官要不要行使释明权?提供改编服务是不是可以被列为对网络小说改变的情形?“应知”状态的确立超越“红旗标准”是常态还是例外?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回答了这些问题。
[关键词] 网络文学临时复制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中图分类号] G2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8)04-0023-05
[Abstract]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as brought about the development convenience of internet literature IP,and has also caused the diversification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forms,thus increasing uncertainty in judicial decisions. For the transcoding of the network novel,our copyright law has affirmed that“the temporary copy”is legal,but the court should avoid being inclined to the defendant in the course of the
evidence ascertainment. As for the link,storage and adaptation of the Internet novel,the following new questions have emerged in judicial decision:If the plaintiff has not mentioned any indirect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will the judge exercise the right of interpretation?Can the provision of adaptation services be classified as a change of online novels?Is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we establish the“knowing”state surpassing the "Red Flag Standard" normal or exceptional?This article answers these questions by discussing relevant cases.
[Key words] Internet literature Temporary copy Direct infringement Indirect infringement
1 引言:?W络文学IP衍生品加剧版权秩序复杂化
网络文学的版权和版权开发是整个文化创意产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但网络文学也是网络盗版的“重灾区”[1]。为此,国家版权局2015年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2]。《通知》一共13条,主要从网络直接侵权和网络间接侵权两个视角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管理
义务做出详尽规定。两种视角的划分对于网络文学的版权保护至关重要。网络文学的版权保护规则实质上奠基于早期的一般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从而形成今天网络文学保护的既有法律规则。
一般文学作品的直接侵权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商把文
学作品直接上传到自己网站的服务器中供用户在线阅读或下载到本地阅读。如果文学作品是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对作品数字化后,由网络服务商直接上传作品,这种传播文学作品的方式并不侵权。而更多情况是,一家网站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把文学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上供用户下载阅读,而另一家网络服务商在未经该网站以及著作权人的许可,把从网站下载的文学作品又上传到互联网上供用户阅读,这种侵权形态最常见,也是互联网诞生之初,文学作品遭侵权的常见方式。比如,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了编辑团队“灵波小组”,其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小说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自己的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3]。如今,网络服务商实施直接侵权的方式不只停留于上传和下载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搜索引擎侵权、作品聚合侵权、快照侵权等侵权形式相继涌现。
一般文学作品的间接侵权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商并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直接提供为用户在线阅读或下载阅读的文学作品,而是为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或其他使用侵权作品的方式提供帮助,实施帮助侵权。在涉及文学作品的诉讼案件时,法院在判定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该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主要考虑的是网络服务商对侵权内容实施的注意义务程度。互联网诞
生之初,法院并不首先区分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而总是聚焦于网络服务商在用户上传或下载侵权作品上应投入多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并经常存在争议。比如,在吴卫捷诉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并未在区分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基础上才考虑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而是把网络服务商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作为司法判决的重点[4]。如今,网络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制度已经渐趋成熟。直接侵权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里规定的“通知―删除”等“避风港”规则针对的是实施间接侵权的行为人,而不针对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人[5]。前文大体描述了针对文学作品侵权我国形成的既有司法判决规则。但是随着近几年网络文学产业的发展,既有的司法判决规则面对新型的传播技术和侵权形态时总是力有不逮。尤其是随着网络文学IP衍生品的增多,大多网络服务商并不止于传播网络文学作品本身,还想通过开发和传播网络文学衍生品赢取利益,这样更加使既有的版权规则存在不确定性。下文将分析近年涉及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的司法判决,择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个视角来讨论其中的版权侵权形态与司法认定,以助于未来网络文学版权管理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