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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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地煤炭局,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炭局: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我局制定了《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实施。

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 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煤炭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

附件:贵州省煤炭产品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5号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 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

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 须经所在县 (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 由所在市 (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 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 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 储煤场地 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 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 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 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 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具备经营条件, 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 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

(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 (使用权证 ; 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 (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文;

(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

(七资信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 经本局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

(七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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