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1990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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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1990修改)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06.29
【实施日期】1990.07.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1982年4月1日试行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必须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
管理。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之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城市建设。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城市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五条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和规划区内农业社队等单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城市规划要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各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特点制定各项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考虑战备的需要。
第八条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要向群众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原则性变动,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
第十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遵循加强维护、合理使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制定改造规划,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检查违反城市规
划的行为。
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监督,对违反和破坏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
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土地,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中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土地时,需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地地点和数量,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根据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按征用土地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土地应从严掌握,确需占用时,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业社队、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农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从统一规划。不经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碍城市发展。
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所需征用的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计划地拆平房建楼房。严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费土地。
第十四条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按《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对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设计划变更,在二年内未进行建设者,除特殊原因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保留外,市
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凡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应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地下文物丰富的历史古城,在未探清地下情况前,不准进行爆破作业。
第四章建筑管理
第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工程,无论公用、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内、院外、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论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建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