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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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
司法解释
一、非法行医致死重刑的困境
纵观域外规定,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
例如,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俄罗
斯联邦刑法第235条规定:“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
人员,如果没有从事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并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
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上述
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
自由。”匈牙利刑法第171条规定了职业活动中的侵害人身罪,该
条规定:“任何人违反其职业规定,……如果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处1至5年监禁”。荷兰刑法典第21章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其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疏忽致使他人死亡的,处9个月
以下监禁或拘役,或处四级罚金”,第309条规定:“若以公务身
份或职业资格实施本章规定的重罪,法官可将其监禁刑加重三分之一”。该条涵盖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情形。1988年韩国刑法第
268条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
年以下徒刑或者两百万元以下罚金。”上述各国的规定是基于行为
人业务上的过失而致人死伤的规定,当行为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伤时,多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论处。德国、意大利、瑞士的刑法中没有
关于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特别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以过失杀人罪
或过失伤害罪论处。
如果刑罚不以罪过作为适用的限度,仅以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犯罪人的隔离或最适当的再社会化为追求目标,无疑就是将刑罚变
成了一种实现某种预防性刑事政策的随机的工具”;“在根据行为以
及行为人具体情况不需要判处刑罚时,不得以报应为由判处不必要的刑罚,在需要判处刑罚时,不能以预防犯罪为由判处超出报应程度的刑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非法行医致死案判处重刑预防非法行医的效果不佳。究其原因,非法行医致死只是偶然事件、特殊个案,非法行医受到刑事处罚的几率很低。对低概率的非法行医致死案件的严厉处罚并不能抑制非法行医人追求经济利益的冲动。通过重刑预防非法行医是舍本逐末,加大对非法行医的监管和经济处罚力度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取得预防非法行医罪的效果。
二、非法行医致死量刑中的难点
(一)非法行医致死的事实认定
一般情况下,非法行医致死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专业的质证,案件事实一般都能“浮出水面”。庭审后,鉴定意见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的,应适时启动重新鉴定。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鉴定意见没有效力高低之分,导致一些法官对重新鉴定心存顾虑,担心新的鉴定意见与原有鉴定意见不一致,让非专业人士更加无所适从。
有鉴于此,2010年10月14日中央政法委召开司法鉴定改革工作会议,遴选了鉴定能力较强、专业技术水平较高以及鉴定实验室条件或者鉴定环境上较优的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对非法行医致死案的重新鉴定应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同时法官应加强对相关医学知识的查阅、学习并向相关专家请教,增强自身的质证、认证能力,减少对鉴定意见的误读误判。
(二)非法行医致死因果关系的认定
查清非法行医致死案件事实后,如何进行因果关系认定,仍存在诸多争论。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因果关系确定的最根本依据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
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
引起。”判断标准一般为:若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
“条件说”扩大了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将本属于他人负责或不属被告人负责任的结果归于被告人承担,不符合现代刑法“个
人责任原则”的要求。“条件理论在结果加重犯情况下可导致不公平,因为微小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常常招致严重的结果。”为
克服“条件说”无限制扩大刑法因果关系范围的不足,“相当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其所引起的
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
发生的原因。
条件和结果必须适当(相当),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相当理论”对“条件说”中无
限扩张的因果关系作出了合理限制,“相当性”以行为当时一般人
能够认识或预见的一般情况及行为人特别认识或预见的特别情况为
基础,按照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判断由该行为能否产生该结果。
(三)非法行医致死主观方面的认定
非法行医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界多数学者持此观点。但对于非法行医的死亡结果,黎宏认为:“行为人是出于过失。事实上,行
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杨清、于定明认为:“可
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德国学者汤姆森(Thomsen)将结果
加重犯分为三种,即“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
重犯”及“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笔者支持汤姆森的观点,认为
对于非法行医的死亡结果,非法行医人一般情况下为过失,即其应
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
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特殊情况下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死亡结果纯属意外;极个别情况下为间接故意,即其
已经预见到死亡后果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
对于死亡结果,非法行医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属“偶然的结果加重犯”,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此处故意
或过失应指非法行医人的特定诊疗行为,非法行医人设备条件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