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bafdf20f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7ee1455.png)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程序【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5.03【实施日期】2017.05.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2017年5月3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院各部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受案数量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占据较高比重,该类案件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难点问题,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不统一之处。
为了促进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与民一庭共同组织召开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专题案例研讨会,邀请知名学者、最高法院相关专家学者、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参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会后,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会同民一庭,结合研讨会的讨论情况就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会商,并达成一定共识,形成审判指引。
现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予以印发,供各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特此通知。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一、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能够归入“第三者”的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1〕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北京赔偿n的上限 -回复

北京赔偿n的上限-回复北京赔偿n的上限指的是在北京市发生事故或纠纷等情况下,赔偿的金额上限。
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和经济中心,人口众多,交通繁忙,各种事故和纠纷也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对赔偿金额设定了上限。
首先,北京的赔偿n的上限是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损失所在地的城市等级、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
而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和经济中心,城市等级较高,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也较高,因此赔偿金额的上限相对较高。
其次,北京在《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了赔偿n的上限。
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标准分为两档:一是对于轻微伤及被害人因伤致残,赔偿金额上限为1万元,二是对于十五天以上伤残及死亡的,赔偿金额上限为10万元。
同时,北京还对其他类型的赔偿n的上限进行了规定。
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非人员伤亡,赔偿金额上限为8万元。
此外,对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其他路产损失,赔偿金额的上限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
此外,北京还针对特殊情况进行了特殊赔偿规定。
例如,在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上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化规定。
另外,北京还设立了由政府出资的公共事故赔偿基金,用于解决无法确定责任方或责任方无力赔偿的赔偿问题。
总而言之,北京赔偿n的上限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制定的。
具体赔偿金额上限在道路交通事故、非人员伤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其他路产损失等方面有所不同。
此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上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特殊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驾驶人和机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和负责任地行驶和管理车辆,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哪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哪些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8年01月11日浏览:33978 次财产侵权人身权侵权民事侵权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对主体责任、赔偿范围、责任承担、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等的认定。
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该解释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二中院召开,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副庭长单国军,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高平,二中院副院长唐柏树、民一庭庭长靳起、民二庭庭长齐丽华、民六庭庭长王范武等领导出席,全市三级法院40余位法官参加了会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此次会议。
会上,一中院、二中院、朝阳法院、海淀法院、顺义法院、昌平法院、密云法院进行了重点发言,其他法院的法官也都畅所欲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
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7.11•【字号】•【施行日期】2000.07.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1990年8月市高级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行已十年,部分内容已不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我院经第十九次审委会讨论,现下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供处理有关民事案件时参照试行。
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市高级法院1990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停止执行。
执行本意见中有何问题,请向市高级法院民庭报告。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该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受害人并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被侵权⼈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不论机动车⼀⽅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被侵权⼈)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法院重大疑难民事案件研究指导组会议纪要

北京市法院重大疑难民事案件研究指导组会议纪要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9:48:43 阅读:399次2003年2月13日,北京市法院重大疑难民事案件研究指导组在海淀法院举行会议。
会议由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主持,参加会议的指导组成员有:高院王增勤、单国军、亓培冰,一中院何雁峰、吴小成,二中院唐柏树、靳起、齐丽华,海淀法院张嘉林、杨柏勇,丰台法院董秀明,朝阳法院王继红,高院民一庭陈特担任会议记录。
此次会议着重研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实施后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并研讨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还就海淀法院受理的胡安潮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北京蓝天白云机票代理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
会上,高院民一庭通报了对处理业主因所购房屋持续散发氨气等刺激性气体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退房、赔偿一类案件统一执法标准的指导性意见。
对此次会议纪要如下:一、医疗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处理围绕该议题,海淀法院介绍了当前审理医疗纠纷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与会者也介绍了各院的认识与做法。
经研讨,与会者就部分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就部分问题形成了倾向性意见,对有些问题则明确需进一步研究、解决。
会议研讨的医疗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及法院可否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等问题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1日印发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所明确。
(一)为《通知》明确的两个问题1、医疗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法院可否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__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高法[20__]241号)第二十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
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胡敏律师按】工伤和交通事故发生竞合能够获得双赔各地规定不一。
在同一规定下索赔顺序不同结果也不一样。
根据__的规定先要求工伤赔偿后要求交通事故赔偿能够让劳动者的权益最大化。
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时会产生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职工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各个地方的地方规定规定不同实务中处理方式不一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选择模式。
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中任选其一。
此种模式虽赋予了受害人充分选择的自由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较之工伤保险赔偿虽然数额较多但需经过漫长的诉讼并且由于责任方的赔付能力不同受害人还需承担较大风险。
工伤保险赔偿较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及时性、有效性的优点但赔付标准低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完全赔偿。
无论如何选择模式都会将受害人置于两难境地。
二是双赔模式。
双赔模式即受害人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赔偿是法定的福利性质的待遇属社会保障体系范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在保护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二者具有不同性质故可以并行请求获双重赔偿。
同时实行双赔模式使用人单位不能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既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间接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
三是补充模式。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的实践报告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的实践报告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叶集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您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地点是霍邱县人民法院叶集人民法庭,在这里我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顾梦坤与徐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入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会议庭评仪、案件具体情况如下: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顾梦坤诉徐瑞发、中保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顾梦坤及其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徐瑞发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祥、中保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基础情况原告顾梦坤,男,200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叶集试验区孙岗乡新楼村。
法定代理人樊泽敏,女,1976年5月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特别授权),系安徽海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发,男,197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新桥村。
委托代理人丁玉祥,系叶集试验区未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叶集办事处(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叶办处),住所地:叶集试验区民强路。
负责人李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特别授权),系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顾梦坤诉称,2007年9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徐瑞发驾驶皖N19/C0016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叶公路新楼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经叶集柳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终结。
后经司法技术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腹部、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贵州省⾼级⼈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步规范执法⾏为,依法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事故处理阶段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作规范》要求,告知各⽅当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书⾯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的,可予准许。
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员伤亡,需⽀付抢救或⼫体处理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垫付。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机动车⼀⽅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并告知其可向⼈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
⼈民法院应依法及时⽴案,并裁定先予执⾏。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当事⼈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可向⼈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7日
【总页数】4页(P7-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J],
2.论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樊长远
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若干实务问题探析——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J], 田韶华;王晓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 ;
5.雇主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J], 魏树发;江钦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31⽇沪⾼法民⼀[2005]21号公布)第⼀、⼆中级⼈民法院民⼀庭,区县法院民⼀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法院速裁庭,各⼈民法庭:《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
适⽤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院民⼀庭反映。
⼆OO五年⼗⼆⽉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是否享有保险⾦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被保险⼈应为当然且唯⼀的保险⾦请求权⼈,他⼈⽆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只能从被保险⼈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2020版全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标准

2020版全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标准展开全文精神损失费赔偿,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造成结果等决定。
精神损失费赔偿的多少也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因此,当事人在计算精神损失费赔偿金额时应该查清相关数据,以便于确定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2020年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操作中,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供参考,因为各个地区,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相关的地方性条例的规定不一致。
因此目前为止关于数额的确定只能依据以上的几点因素法官主观裁量确定。
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1)死亡;(2)重伤或者残疾;(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11.18【实施日期】2010.1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1月18日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总第265次)会议于2010年11月8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二、诉辩事由3、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2007年6月26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1、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因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审理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3、本意见所称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意见所称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种意见:本意见所称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意见所称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
4、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解。
调解应在所有当事人之间进行。
如果涉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调解协议应经保险公司同意。
二、案件受理5、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当事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车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应当告知其可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7、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协商,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上述赔偿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8、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先予执行:(1)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2)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没有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3)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9、人民法院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
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三、诉讼主体1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第三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__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
第四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11、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司机可以作为原告就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
12、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争议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主体13、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证明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的。
第二种意见:删除此条规定。
15、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8、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损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19、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出租车在运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出租车司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出租车司机追偿。
非出租车非法开展运营业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
第二种意见: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2、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23、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质权人承担。
抵押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抵押人承担。
24、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5、未经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6、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购车的,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非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购车的,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7、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8、饭店、餐馆等营业场所代客泊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营业场所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该与该营业场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乘车人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意见:乘车人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乘车人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责任承担30、在国务院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可将现行强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第二种意见:删除本条规定,在本意见的起草说明中表述该条意思。
3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驾驶已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3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33、车辆驾驶人员的各自过失,应当根据车辆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确定。
3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负交通事故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分别减轻80%至90%、60%至70%、40%至60%、10%至20%。
第二种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完__全是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的过错所致,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10-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