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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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

摘要:在当今国际贸易交往中,货物买卖是比较普遍的方式。而国际货物买卖,其实质也是一种物的所有权的买卖,这一点与国内的货物买卖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国际货物买卖过程更为复杂,标的额更大且涉及运输、金融、保险等相关内容。因此其风险相对国内来说更大,所以对于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国际贸易;合同订立;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与风险何时发生转移,两者是否同时转移,这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它不仅影响到卖方收取货款或买方提取货物的安全性,也关系到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认定。然而,各国的法律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权是在货物划拨后发生转移,这实际上对卖方构成了潜在的风险,假如买方拒付或无力偿付债务,卖方可能会蒙受很大的损失。但如果卖方事先了解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就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要求信用证结算,即由商业信用变为银行信用,以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同样,就买方而言,了解货物所有权、风险何时转移,亦可在货物交付及责任认定等方面做到心中有数,并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卖方故意利用法律差异而逃避责任和义务、甚至进行合同诈骗等商业风险。因此,本文拟对主要贸易国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作一梳理、分析,以期进出口企业及涉外商务人员能给予应有的重视,确保货物或货款收取的安全性。

一、风险转移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主要是指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所遭遇的灭失、损坏等意外损失。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意味着买方将承担货灭失、损坏的损失,风险一旦转移,即使货物全部灭失、损坏,买方仍得履行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有关风险分担原则、风险转移时间等法律规定应引起买卖双方的高度重视。

(一)风险转移原则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的问题,各国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在实践中先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合同订立时转移。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即发生转移,货损责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种规定大多忽略了对买方的权益保护。当合同订立时,货物仍在卖方手中,风险就已转给买方,这容易造成卖方怠于保管货物的结果,给买方带来损失。所以这种风险转移的原则并不被接受。

2.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转移,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当货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它在过去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在的国际贸易中,独立承运人用先进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以海运提单的转移为标志,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转移,标的物仍在卖方的控制、占有之下。这样就容易出现货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这明显不公平,因为货物已不在卖方的占有、控制下,很难对其实施保护、管理,以避免风险损失。因此,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3.交货①时转移,即以货物的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问题区别开来。实务中应以具体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一原则下,风险的转移是从保管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的,货物在谁手里,谁就更容易保护货物。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因此,

①在国际贸易中交付分为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两种,本文没有明确说明,多指实际交付。

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推崇。《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交货时风险转移,我国作为缔约国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在这一风险转移原则下,卖方交货方式及交货任务的完成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关键。

(二)风险转移时间

我国已于1986年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而且我国进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大多采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对风险转移时间所作出的规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主要分以下几种: (1)规定运输条款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7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那么,卖方履行义务后风险亦随之转移。如果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①后,风险即可转移;(2)在运输途中交货的风险转移。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依公约第68条的规定,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给买方,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则此原则不予适用;(3)不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9条的规定,在卖方的营业地交货,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在卖方的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风险在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转移。

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国际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共13种。该通则对每一种贸易术语项下的风险转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经常被采用的CIF、FOB及CFR的合同项下,其风险转移点是完全相同的,即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指定船只的船弦后转移给买方。此外,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也有明确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确定风险转移时间时,如果贸易双方的各自所在国同为公约的成员国,而双方当事人又在合同中采用某一国际惯例或自己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其风险转移的时间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采用的国际惯例或其他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时间的约定将优于公约的规定。

①第一承运人是独立承运人,是卖方以外的经营运输实体,卖方用自己的运力承担运输,没有转移对货物的控制权,不发生风险转移效果。

二、所有权转移

卖方转移货物所有权及买方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但由于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因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及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距离等原因,国际贸易比国内贸易更为复杂、更具风险性,因而,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将直接关系到卖方收取货款以及买方提取货物的安全性。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条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卖方有义务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就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及条件等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只有在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中的CIF合同项下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条件作出了规定,即在卖方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国际惯例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此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有必要进一步了解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实务中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下面就一些主要贸易国对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作一简要介绍。

美国统一商法典所采取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根据该法典的有关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交货义务时转移给买方。详言之,如果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目的地发生转移;无需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时转移;无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所有权在交付货权凭证时发生转移。值得注意的是,依据美国法的规定,对其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保留只是起到担保买方付款的作用,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合同货物是特定物(specific goods)还是非特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如果合同货物为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可根据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基本原则为,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无保留条件的买卖,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转移。如果合同货物为非特定物,即仅凭说明书买卖的货物,在将该物特定化之前,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换言之,在尚未将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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