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无过错方的责任认定

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无过错方的责任认定
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无过错方的责任认定

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无过错方的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处理涉及如触电人身损害纠纷等高危作业致人损害案件时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该原则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作为被损害方的受害人,其自身过错又将如何确定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行为人)无论是否主观有无过错责任均不承担责任?否,现行法律的规定充分反映了法律对人文的关怀和兼顾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也反映行为对结果负责的基本责任原则。这里以一个案件的处理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其责任承担的影响。

陈某系某企业的职工系钓鱼爱好者。2007年6月7日其持鱼杆到麻江县碧波乡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陈某未收杆转移钓鱼场地,当其穿过属麻江县供电局所有的架空高压线时,鱼杆触碰高压输电线,由于鱼杆为良导体的碳素材料鱼杆,持杆人陈某当场触电身亡。陈某家属经向麻江县供电局索赔未果,遂向麻江县人民法

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供电局的赔偿责任。而麻江县供电局则以张某明知碳素鱼杆系导电良导体,仍未收杆而穿行于高压输电线下,而输电线的架设完全符合电力规程要求,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局架设的高压导线距地面距离符合技术规范。陈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碳素材料鱼杆导电,应当知晓手持鱼杆行走有可能会碰上高压线,同时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然而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意识,行走时不将鱼杆收缩,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自身被电击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损害结果应视为故意造成。故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陈某家属不服,以与起诉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无过错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故撤销原判,判决由麻江县供电局承担赔偿陈某家属30%的损失的责任。

从本案的处理上看,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定性是准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时错误的适用了除外情形,即认为陈某系故意(间接故意)触电而亡,麻江县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陈某的行为在主观意识上究竟是不是故意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对此,我们有必要分析陈某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何种的心理态度。首先应正确认识民事上的主观过错法律定义(即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已经预见,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而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两相比较可以看出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主要是看行为人对自己

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持何种心理态度。故意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心理态度,既行为人他主观上并不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通过其行为的具体表现。而过失则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意识方面持反对态度,即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其是不愿意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而不管他是否已经预见其行为的危害性。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对损害结果的态度决定其主观意识是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何种心理态度决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案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危险行为从而导致鱼竿导电致其触电死亡,但是其主观上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要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这一故意心理态度,在事实认定上要适用证据倒臵规则,即应由供电作业人举证证明陈某故意用鱼竿触碰电线,但是根据供电局的举证,其并未举证证明鱼竿触碰电线是陈某故意行为,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只是其架设线路符合技术规程,供电部门并未提交陈某故意触电导致人身损害方面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陈某触电人身损害是故意所致,故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陈某行为时,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是故意行为,主观推断认定陈某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但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构成故意的心理意识,判决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请。这反映了原判混淆了当事人主观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无过错责任成就时是否就意味着应当由供电部门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

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审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要根据损害结果原因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即要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及导致损害结果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即要审查原因有几个,若有几个原因还要看各原因力的大小导至损害结果程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明知其所持鱼杆导电(在鱼杆上有特别警示“导电小心”)。为图方便,在转移钓鱼地点时未收杆也未注意经过的路途上方有高压线跨越,结果在经过高压线下方时,鱼杆触及高压输电电线路导致陈某触电身亡。从客观方面看陈某持杆触电的原因在主观上认为鱼杆不会触及电线,为图省事,未收杆行走,同时也可能存在其未注意到在路途上方在高压线线路。他属于哪种心态,因其死亡无法查清。但是其触电损害结果可因其主观方面的认识的改变而可以避免,如果陈某非因其非意识的积极行为,触电损害后果是可以避免的。这可以判断出陈某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由于陈某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则其相应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陈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供电部门由于其根据法律的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应承担责任。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来看,损害结果由于是可以避免,供电部门无法举证陈某行为为故意,只能根据是损害结果推定陈对损害结果负有重大过错,故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中院二审作出了陈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对陈的人身损害承担30%损失的改判结果是恰当的。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评析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评析 案情:原告熊某与被告谭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双方商定:熊某以包工包料承包的方式在位于某市某巷71号被告谭某的父亲居住的二楼上,加层修建房屋约定一个月内完成。熊某按每平方米220元承包。熊某在修建房屋时不慎触及到房屋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颈部严重电烧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熊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为四级伤残。原告熊某认为被告谭某、供电局侵害了自己的权利。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熊某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二十余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修建的加层房屋系违章建筑。房屋上方10千伏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供电局,建设先于被告谭某修建的加层房屋。供电局巡视线路时曾发现高压电杆被被告谭某建房包住,房屋平台距高压垂直距离仅1.2米,供电局向被告谭某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建房,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撤除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但一直未撤除,无奈,只好加高电杆,保证了高压线对房屋平台的安全距离。事隔不到一年供电局巡线时发现被告谭某正在施工将房屋已加高到三层,当即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封闭上房顶的通道,告知了其行为违法性,已对电力设施造成了侵害,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供电局作为企业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谭某承担了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谭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六万二千七百元的赔偿。原告撤消了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产权所有人即被告某供电局和受害人原告应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熊某在履行与被告谭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修建房屋时不慎触及到房屋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由于被告谭某与原告熊某是雇用关系,而雇主谭某在施工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在存在危险的高压线下作业,并且没有提供给原告熊某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高压电引起的特殊侵权所造成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该10千伏高压线产权人供电局也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雇员是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谭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本次事故被告谭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为虽然此10千伏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供电局,但是此条线路建设先于该房,而且供电局在巡视线路时已经发现高压电杆被被告谭某建房包住,房屋平台距高压垂直距离仅1.2米,并且在发现后立即向被告谭某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建房,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撤除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无果后主动加高了电杆,保证高压线对房屋平台的安全距离。但被告谭某在明知房顶上有高压线存在危险还要将房屋加高到三层,供电局巡线时发现了又再一次下达了安全检查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封闭上房顶的通道,并向被告谭某告知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同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了,至此供电局在事发前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是作为

触电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一 矿井维修电工事故案例分析 一、事故经过 2005 年6 月20 日,外转供变电所内有闲臵开关柜,由供电车间组织一批人员前往进行回收,在大部分人员没有到时,有几名员工急于下班回家,就在没有施工负责人指挥、安全负责人监督,没传达安全规程措施的情况下,三名同志主动干起来,三人中有两人用绳子拉开关柜,受害当事人用手扶住柜子,在开关柜即将倒下450 时,受害当事人无力将其扶住,在迅速躲闪时,手被压在开关柜下,耳朵被柜子的铁丝扎破。 二、事故原因 1、施工人员没有学习安全规程,没强调整个程序及注意事项,没有学习签字,职工心中没数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2、当事人和其它两名员工心情慌急,在没有任何的保护的情况下工作,而且没有预料到开关柜重量,在倾倒时能否扶住,平安放倒,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主要原因。 3、准备工作不充分,没有垫开关柜的防滑皮带;没有在开关柜前放臵横板等一系统列的防滑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 三、防范措施 1、加强对职工的现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自主保安各相互保安意识,增强职工的危险源辨识能力。 2、教育职工作业时要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施工措施,杜绝蛮干、盲干等违章作业现象。 案例二 拆除电焊机二次线触电事故 2002 年5 月17 日,某电厂发电车间检修班电工刁谋带领班组成员张某检修380V 直流电焊机。电焊机修好后进行通电试验,情况良好,并将电焊机开关断开。刁谋安排张某拆除电焊机二次线,自己拆除电焊机一次线。约17 ;15 刁 某蹲着拆除电焊机电源线接头,在拆除一相后,拆除第二相的过程中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因分析: ⑴刁谋参加工作10 余年,一直从事电气作业并获得高级维修电工资格证书,在本次作业中刁谋安全意识淡薄,工作前未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在拆除电焊机电源线中间接头时,未检查确认电焊机电源是否断开,在电源线带电又无绝缘防护的情况下作业,导致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电网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发展,由此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用电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出。由此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诸多分歧、说法不一,其中《民法通则》和《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规定,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现实当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对此,本人结合本单位多年来的法律实务,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所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意见。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使用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案件。尤其在中国现代广大农村,随着农村电网改造和社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电力在广大农村被普遍应用,是农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但随着电力进入千家万户,涉电纠纷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在各地区法院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就此,本人结合我单位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引起触电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归纳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力设备安装不合格。电力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一般也应由具有相应等级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安装。由于触及安装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在农村是比较常见的。第二、设备失修,因触及有缺陷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电力事故。该设备不仅包括供电设施,还包括用电设施。对于供电设施,应由电力管部门进行监督,供电企业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以防年久失修;对于用电设施,应由用电户来进行维护管理。第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规章进行电气作业,不仅包括从事电气工作的专业人员还包括非专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在企业生产或指挥作业过程中所造成的事故。第四、安全用电知识宣传教育不够,缺乏安全且电常识。广大农村知识水平普遍偏低,对电力知识亦是如此。在此情况下,受伤害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因不懂或不完全懂安全用电常识而触及电力设施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就不可避免。第五、私自安装、拆卸、移动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第六、产权人将建好的电力设施委托他人代为维护、管理,因代管人疏于维护等原因而导致的触电事故。第七、由于高压线路保护区而产生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与线下住户的相权问题。 二、触电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 1、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性质分类。 根据触电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案件应分为两类: 一类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适用范围是大于等于1000伏的触电赔偿案件,它是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作业人均要承担责任。 另一类为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非高压电(1000伏以下)引起的事故,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

人身触电事故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

人身触电事故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 我国每年因触电死亡人数达数千人之多,而大多数事故发生在用电设备和配电装置上,在所有用电事故中,无法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事故还是极少数的,大量的用电事故还是可以采取切实的措施来预防的。防止发生用电事故的对策,主要来说,就是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一、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基本对策: 1、加强用电安全管理的组织措施 (1)人员管理:从事电力作业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和业务技能,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紧急救护法。从事电力作业的人员必须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网作业。严禁非电力专业人员操作电气设备。 (2)规章制度: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和本企业根据企业特点制定的工作规程及规章制度,以确保工作人员人身及设备的安全,并使电气设备始终保持在良好、安全的运行状态。 (3)安全教育和宣传:除了对职工及电工进行“安全第一”思想教育,并通过技术培训、岗位练兵、反事故演习等方式提高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以外,还要大力开展安全用电宣传,普及安全用电基本知识,使所有用电群众掌握安全用电的基本方法。可以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

多种形式,如办培训班、广播、戏剧小品、图片、板报、标语等宣传教育方式,进行群众性的安全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用户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用电水平。 (4)用电管理和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缺陷、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及时纠正用电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违章行为。用电管理要严把“三关”,即把好投运质量关、操作技术关、安全维护关。 2、防止人身触电事故的技术措施 触电可分为直接触电和间接触电。直接触电指直接接触或过分接近正常运行的带电体而造成的触电;间接触电是指触及正常时不带电、因故障而带电的金属导体而造成的触电。对于不同种类的触电事故,应采取不同的安全防护措施。 (1)直接触电的防护措施:可采取对带电导体实施绝缘、屏护,隔离或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或在安全电压下用电或装漏电保护装置等措施。 (2)间接触电的防护措施:可采取对带电导体实施加强绝缘,或进行电气隔离、保护接地,或使用安全电压、自动断开电源(包括保护接零、漏电保护装置)等措施。 二、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一般措施: 在所有人身触电伤亡事故中,既有作业人员违章、误操作造成的事故;也有由于电气设备制造不良或运行中出现故障使操作者触电伤亡的事故;还有电气设备安装不合格对周围群众带来的触电事故;以及非电工人员随便处理电气事务而造成的事故等。

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 发表于2007-10-20 17:49:46 点击数:2493 [加入我的收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市供电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 审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不是特殊侵权案件。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 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魏**触电属220V/380V非高电压触电,而非1000V以上高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而非特殊侵权案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 123条的规定。 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一种情形,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无法举出相关证据,则原告应当承担 败诉的结果。 三.既然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理论,构成一般侵权必须同 时满足四个要件。但被告**市供电公司不同时具备此四个要件。 1.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人身损害的行为发生。 (2)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 (3)人身损害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2.被告**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人身损害行为,未安装漏电总保护器的行为与受害人触电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存在 任何过错。 四.**市供电公司在事发当天正常供电,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没有发生供电安全质量事故,被告供给受害人的电力是合格的。 在供电公司输送电力到被告产权处(电能表)时,没有发生停电事故,也没有电压或频率超标的情况发生。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所输送的电力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举不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任何违法供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输送

化工厂触电事故案例分析【最新】

化工厂触电事故案例分析 ××日,山东沂南某化工公司在原北大门传达室西墙外发生一起触电事故,死亡1人。 一、事故经过 ××日下了一夜雨,23日5时,该公司复合肥车间按照预定计划停车进行设备清理和改造。8时,当班人员王某和韩某接班后,按照班里的安排,负责清理成品筛下料仓积存残料,约8时20分左右,王某离开了车间。8时30分左右,韩某出来,到车间北面找工具时,发现在车间外东北角的原北大门传达室西墙外趴着1人,头朝东南面向西,脚担在一个南北放置的铁梯子上,离传达室西墙约2m多。这时韩某忙跑到车间办公室汇报,公司和车间领导等一齐跑到现场,当时发现从传达室西窗户上有下来的电线着地,车间主任于某急喊拉电闸,副经理杜某急忙用手机联系并跑去找车辆。当拉下复合肥车间电源总闸后,车间职工李某手扶离王某不远的架棒管去拉王某时,又被电击倒(立即被跟在后面的维修工尹某拉起),当时,车间主任于某发现不是复合肥车间的电,就急忙跑到公司配电室,在电工班长张某的配合下,迅速拉下公司东路电源总闸。这时,联系好车辆又跑到现场的杜某和闻迅赶到的2名电工立即将王某翻过身来,由电工李某对其实施人工呼吸进行抢救,大家一起把王某抬到已开到现场的车上,立

即送往县医院抢救。在送医院途中,2名电工一起给王某做人工呼吸。送到医院时间约在8时40分左右,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发生后,通过组织人员对现场勘察和调查分析认为,漏电电线是多年前老厂从办公楼引向原北大门传达室和原编织袋厂办公室的照明线,电线外表及线头之处非常陈旧,该公司******月份整体收购原*******厂后始终未用过该线路,原企业电工不知何时在改造撤线时,线头未清除干净,盘在原北大门传达室窗户上面(因公司在此地计划建一工棚,本月21日之前连续四五天,施工人员多次在此丈量,挖地基,打预埋,灌混凝土,并有10多人在此扎架子,焊钢梁,施工人员就在此窗户周围施工和休息,扎好的架棒管也伸到了窗户南侧,始终没有发现此地有线头落地),6月22日夜10时至23日早5时,一直大雨未停并伴有4至5级的大风,将盘挂的电源线刮落地面。死者王某到事故发生地寻找工具(在传达室西墙边竖着一根直径30mm,长约1.4m的铁棍)当脚踏平放的铁梯子时不慎摔到(梯子距地面约25cm,其中一头担在铁架子上),面部触及裸露的电源线头,发生触电事故(尸体面部左侧有3×5cm2的烧伤疤痕)。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发生二次触电,原因是王某的身体、铁梯子、铁架棒形成带电回路所致。

人身触电事故处理

人身触电事故处理 在用电安全方面我们要做到三点:做好各类电气设备、用电设备防人身触电的保护措施;培养职工掌握触电后的急救方法;开展人身触电事故案例分析教育,增强职工防患意识。 一、总则 当发生人身触电时,必须分秒必争使触电者脱离电源。在触电者脱离电源后,有的仍有呼吸,脉搏仍在跳动,则可采取安排休息。对于受有外伤的应对症治疗。如果触电者神经麻痹、呼吸中断、心脏停止跳动,有时从外表上看已经处于没有恢复生命的希望的“假死”状态,此时,若能迅速进行正确的急救,仍有可能起死回生。触电急救的要点是动作迅速、救护得法。然而不正确的救护方法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死亡。 对于已经休克、呼吸、心跳均已停止的触电者,行之有效的急救方法一致公认的是人工呼吸法。过去常用的人工呼吸法有口对口吹气法、仰卧牵臂压胸法、俯卧压背法、仰卧压胸法等。能源部新颁发的《紧急救护法》中也明确指出:触电急救必须分秒必争,对触电者应立即就地用心肺复苏法(即过去所说的人工呼吸法和心脏按摩)进行抢救,并坚持不断地进行,同时及早与医疗部门联系,争取医务人员接替救治。在医务人员接替救治之前,不能只根据没有呼吸或没有脉

搏而擅自判定触电者死亡,不要中途放弃人工呼吸。 二、触电后的症状 人员遭电击后,病情表现为三种状态 第一种情况:当通过人体电流小于摆脱电流时,伤员神智清醒,能自己摆脱电源,但感到乏力、头晕、胸闷、心悸、出冷汗。 第二种情况:当通过人体的电流增大时,触电伤员会出现神智昏迷,但呼吸、心跳尚存在。 第三种情况:当通过人体的电流强度接近或达到致命电流时,触电伤员会出现神经麻痹、血压降低、呼吸中断、心脏停止跳动等征象,外表上呈现昏迷不醒的状态,同时面色苍白,口唇紫绀,瞳孔扩大,肌肉痉挛,成全身性电休克所致的假死状态。 出现第三种情况的伤员必须立即在现场进行心肺复苏抢救。有资料标明。触电后一分钟开始救治者,90%有良好效果;触电后6分钟开始救治者,50%可能复苏成功;触电后12分钟再开始救治,救活的可能性很小。 二、脱离电源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分析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分析 一、触碰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电流的运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动态方式,其运行往往是受供电公司所管控的,且电流的运行也客观地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正在运行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本人也赞成第二种观点。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与其他责任规则原则相区别。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确认责任的准则。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 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学术上也把 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司法实务中,触电损害案件的原告在诉讼中往往列 举很多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具有过错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许多法院的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也往往依据原告提供的被 告过错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比例。 此种做法是对这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大误解。电力经营者因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基准赔偿比例应为100%,然后再根据 案件中受害方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和过错责任的大小, 考虑是否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和减轻的责任比例大小。如果让受害方 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加害方有多大的过错,判定加害方应承担的责 任比例大小的话,案件的规则原则就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说,我们在没有认真仔细的分析和考虑到这一块的话,认定双方对损害 均具有过错,就眉毛胡子一把抓,各打五十大板,这也是对“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曲解和错误使用。

触电伤亡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触电伤亡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一、危险性分析 触电事故和其他事故比较,其特点是事故的预兆性不直观、不明显,而事故的危害性非常大。当流经人体电流小于10mA时,人体不会产生危险的病理生理效应,但当流经人体的电流大于10mA时,人体将会产生危险的病理生理效应,并随着电流的增大、时间的增长将会产生心室纤维性颤动,乃至人体窒息(“假死”状态),在瞬间或在两三分钟内就会夺去人的生命。因此,在保护设施不完备的情况下,人体触电伤害事故是极易发生的。所以,施工中必须做好预防工作,发生触电事故时要正确处理,抢救伤者。 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有: 1、使用电动工具与二次线施工: 1)使用施工电源触电 2)二次回路误通电源 2、安装期间电气试验: 1)误入高压设备试验隔离区 2)误触试验回路带电部位 3)被试设备有残余电荷 3、现场集中控制的开关柜配电间堆放杂物,防雨、防潮不当 4、宿舍、办公室、活动板房配电线路短路接地 5、施工现场及生活电源没统一布置,乱接、乱扯电源及不规范接法.

二、应急组织及职责 组织机构: 车辆配置:小车和工程车各一部,根据各施工现场进行具体调配。应急小组职责: 1、当项目现场发生触电事故时,应急小组开始启动; 2、发现事故者向现场负责人报告后,现场负责人应立即组织 应急小组进行救助,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 3、疏散其余作业人员,抢救伤员,转移贵重财物; 4、划定警戒范围,维持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 5、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公司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6、做好事故善后工作。收集检查事故应急过程中的相关记录、 对本次应急进行评估,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应急小组成员分工: 1、组长职责 1)全面负责应急小组领导工作; 2)组织指挥应急小组补救触电伤亡事故; 3)向公司领导、工程部、公司有关主管部门汇报事故情况; 4)参加公司、工程部、有关主管部门召集的抢险工作会; 5)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公司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2、副组长职责 1)协助组长组织指挥应急小组补救触电伤亡事故; 2)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公司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

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XXX触电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亲属赵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代理人现结合证据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赵XX触电属10千伏以上高电压触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的界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解释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对于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由被告XX县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二、本案系多因一果所致的损害后果。 1、被告尹XX违法建房是为受害人触电留下了严重隐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有关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本案中,被告尹XX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扩建第二层房屋,致使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过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规定,在建房时也为申报停电,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放任受害人冒险施工,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 2、被告XX县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是导致受害人触电的直接原因。 被告XX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在被告尹XX违法扩建房屋时没有及时加以制止,未尽到监管责任,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从主观上XX县供电公司被告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从客观上,XX县供电公司做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对其高压电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XX县供电公司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是在被告XX县供电公司产权范围之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之规定:“在供电

人身触电事故处理(一)

人身触电事故处理(一) 在用电安全方面我们要做到三点:做好各类电气设备、用电设备防人身触电的保护措施;培养职工掌握触电后的急救方法;开展人身触电事故案例分析教育,增强职工防患意识。 一、总则 当发生人身触电时,必须分秒必争使触电者脱离电源。在触电者脱离电源后,有的仍有呼吸,脉搏仍在跳动,则可采取安排休息。对于受有外伤的应对症治疗。如果触电者神经麻痹、呼吸中断、心脏停止跳动,有时从外表上看已经处于没有恢复生命的希望的“假死”状态,此时,若能迅速进行正确的急救,仍有可能起死回生。触电急救的要点是动作迅速、救护得法。然而不正确的救护方法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死亡。对于已经休克、呼吸、心跳均已停止的触电者,行之有效的急救方法一致公认的是人工呼吸法。过去常用的人工呼吸法有口对口吹气法、仰卧牵臂压胸法、俯卧压背法、仰卧压胸法等。能源部新颁发的《紧急救护法》中也明确指出:触电急救必须分秒必争,对触电者应立即就地用心肺复苏法(即过去所说的人工呼吸法和心脏按摩)进行抢救,并坚持不断地进行,同时及早与医疗部门联系,争取医务人员接替救治。在医务人员接替救治之前,不能只根据没有呼吸或没有脉搏而擅自判定触电者死亡,不要中途放弃人工呼吸。 二、触电后的症状 人员遭电击后,病情表现为三种状态

第一种情况:当通过人体电流小于摆脱电流时,伤员神智清醒,能自己摆脱电源,但感到乏力、头晕、胸闷、心悸、出冷汗。 第二种情况:当通过人体的电流增大时,触电伤员会出现神智昏迷,但呼吸、心跳尚存在。 第三种情况:当通过人体的电流强度接近或达到致命电流时,触电伤员会出现神经麻痹、血压降低、呼吸中断、心脏停止跳动等征象,外表上呈现昏迷不醒的状态,同时面色苍白,口唇紫绀,瞳孔扩大,肌肉痉挛,成全身性电休克所致的假死状态。 出现第三种情况的伤员必须立即在现场进行心肺复苏抢救。有资料标明。触电后一分钟开始救治者,90%有良好效果;触电后6分钟开始救治者,50%可能复苏成功;触电后12分钟再开始救治,救活的可能性很小。 二、脱离电源 1.低压触电时脱离电源 触电者触及低压带电设备时,救护人员应设法迅速切断电源,如拉开电源开关或刀闸,拔除电源插头等;或使用绝缘工具、干燥的木棒、木板、绳索等不导电的物体解脱触电者;也可抓住触电者干燥而不贴身的衣服,将其拖开,切记要避免碰到金属物体和触电者裸露身躯;也可戴绝缘手套或将手用干燥衣物等包起来绝缘后解脱触电者。救护时救护人员尽可能站在绝缘垫上或干燥木板上,以防止自身触电。 如果触电者紧握电线不放,可用有绝缘柄的钳子或干木把斧头等电线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1〕3号 ?【颁布时间】2001-1-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号 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

一起典型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案例

一起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案例 一、事故经过 2014年8月25日7时55分,陕西某发电公司运行人员发现#5 机除尘A变压器温控仪故障,通知检修人员处理。10 时37 分,变配电班刘某开具工作票,16 时20 分,办理开工手续。19 时40 分,变配电班刘某(工作负责人)和钟某(死者,男32 岁)到现场开始工作。由于该变压器温控器和4个冷却风机共用一个16A 空气开关(见附图),初步判断某个冷却风机故障造成空气开关跳闸,温控器面板电源失去。为便于今后检修和故障判断,将4 台冷却风机电源改为由4个3A 空开分别控制。工作中进一步确认,一台冷却风机风扇卡死且电机线圈开路。21 时20 分许,刘某回班组找风机备品,离开时向钟某交代让其休息等待。22 时10 分,刘某回到配电室,发现钟某趴倒在地,面部周围有血迹,左手拿一根导线,身下压有一根导线。刘某判断其触电,立即切断电源并打电话呼救,随后同赶到现场的运行人员轮流用心肺复苏法进行抢救。22 时23 分,公司值班医生和救护车到达现场进行急救,并随即送往医院,在第三陆军医院抢救后,确认钟某已无生命体征,诊断死亡。 二、原因分析 现场勘查发现,事故地点位于#5 机除尘配电室走廊,距离工作地点除尘A 变约2.5 米(见附图)。钟某左手握着一根试验导线的

接线柱,手心有坑状电击伤,接线柱有烧焦痕迹;右胸前压有带鳄鱼夹的另一根试验导线,右手握拳在右胸,右胸有电击伤。导致触电的导线为临时试验用导线,一侧通过硬导线插入临时电源插座孔,另一侧分别为接线柱和鳄鱼夹,临时电源取自附近的检修电源箱。从现场情况判断,该导线用来接取变压器冷却风机试验电源。 事故直接原因:当事人钟某违章作业,违反先接线后送电的作业程序,在取电试验过程中,身体接触导线带电部分形成回路,发生触电。 事故间接原因:工作失去监护,工作负责人没有按照安规和反措要求,将工作班成员撤离作业现场,工作班成员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作业,并且在低压带电设备工作,没有按照要求带手套。 三、暴露问题 1.检修工艺标准不高。事故现场接取临时电源的导线不规范。由于距离较长,电源转接过程中试验导线没有使用专用插头,而是两根硬导线分别与两根软导线接长后,直接插在插座上。接线方式严重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由于存在接触不良问题,工作中会影响工作人员的判断和作业过程,分散注意力,特别是在无人监护情况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2.检修组织管理有差距。除尘A 变温控器缺陷于当日早晨发现,工作票计划消缺时间2 天,本可以充分利用白天进行。但因检修提出的工作内容、措施有误等问题一直拖至晚间进行工作,作业人员于19 时40 分才进入现场。车间、班组对回路改造的安全措施及工作

触电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号) 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案例分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X月X日X时左右,xx县城关镇小朋友李某(男、四岁半)在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院内玩耍时,不知何原因爬上了放置10KV变压器的杂房屋面,小朋友李某的双手被变压器高压侧输入端的裸铝线击伤。 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往XX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经XX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李某双上肢高位截肢。 2010年X月X日,李某经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前臂截肢术后构成贰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李某应配的假肢的证明: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 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李某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书。 二、诉讼过程 1、一审阶段 2010年X月,受害人李某极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XX县电力公司和某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1)原告诉称:1992年5月,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投资近3万元,由被告XX电力公司属下的某供电所在其后院勘察设计、安装了50KVA的变压器极其附属设施,接入该县城302线运行。1995年,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在变压器柱台南边毗邻建起了2.5米高的杂房,打水泥地面后,变压器的底座对地距离仅为2.28米,变压器高压裸铝输入线距南面杂房水平距离为0。2003年8月,被告县电力局将302

线取消,再用裸铝线连接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接304线。2009年8月,县财政局院内的小孩丢铁丝引起该变压器爆裂,被告县电力局应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和委托,负责更换了变压器。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投资安装供电设施,该供电设施带电正常运行,未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日常安全维护和委托被告嘉禾电力公司代为安全维护管理,并在毗邻其变压器台柱旁建杂房,打水泥地面后,致使变压器对地安全距离不够,同时,也未在变压器南面的屋面上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变压器存在不安全的隐患。 被告县电力公司利用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供电设备对其供电时,未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划分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在2003年8月的电路改造、2009年8月的变压器更换工程中,对受电设施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又未对设置安全防护栏的问题提出纠正建议。且在日常抄表时,也没有依据《电力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用电户进行安全检查,对该用户违反安全用电和更动供电设施的行为指出改正、督促治理和中止供电。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①赔偿原告方受害人李清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652036.51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县电力公司辩称:①导致原告触电的变压器产权所有人是某建筑有限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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