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新设刑罚制度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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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4-03-24

作者简介:邝璐(1981—),女,湖北天门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第19卷 第6期池州师专学报2005年12月

Vol .19No .6Journal of C hizhou Teachers College

Dec .,2005

宋朝新设刑罚制度及其特点

邝 璐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摘要] 宋朝作为中国封建发展史上承前启后的朝代,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出现了许多新的刑罚制度,表现

出很多自己的个性,在刑罚上自立新的体糸。本文从折杖法、刺配法,编配法,这些宋朝别具特色的刑罚制度入手,介绍其具体内容,并从中归纳总结出宋朝刑罚体糸的特点。

[关键词] 宋朝;折杖法;刺配法;编配法

[中图分类号]K 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7710(2005)06-0080-04

宋朝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处于承前启后,新旧交替的历史转折时期。它的兴起结束了五代分裂混战的局面,因此,商品经济得到了高度的发展,同时,这也引起了各种关系的剧烈变化,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错综复杂,带来各种矛盾冲突的激烈发展,宋朝的这些特定的历史条件,加之“宋朝的皇帝,懂得法律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他的朝代都多”①,使得其法制表现出很多自己的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在刑罚上自立新的体系。

一、宋朝的新设刑罚制度

(一)折杖法的制定改变封建五刑的性质

折杖之制并非宋朝首创,早在唐宣宗时期已经出现,大中七年(853)年的敕中即有规定,“法司断罪,每脊杖一下,折法杖十下,臀杖一下,折笞杖五下”②这—最早的折杖规定,仅限于折合笞杖刑,到了宋朝折杖之制逐渐发展成了一种完备的刑罚。

宋朝建国之初,面临的社会形势有两大特色一是社会动荡,天下分裂,地方割据势力非常严重;二是从政刑方面看,五代以来造成的苛政酷刑之局面严重影响着新政权的稳定和发展,为收拾人心,树立新政权的威信,太祖在严格实行中央集权制的同时十分重视树立新君仁厚宽恕的形象,贯彻宽缓刑罚,以简待民的思想,反映在刑罚制度上,表现为宋初折杖法的制定。

在刚刚巩固了后周境内的统治,即将开始统一国家的

事业之时,宋太祖于建隆四年(963)二月命吏部尚书张昭等制定“拆杖法”,以决杖为流、徒、杖笞的代用刑。“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两千五百里,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十八,两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③折杖之后“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而省刑之意,遂冠百王”。④

这样折杖刑代替了流、徒、杖、笞刑,官员在对某一案件作出易刑决定时首先要宣告其本刑,即为笞、杖、徒、流、死五刑系统之法定刑名称,然后是宣告刑名称,即本刑经过折杖法比折之后的刑罚.如岳飞一案大理寺对岳飞部属僧泽的判决:“合流三千里私罪断,合决脊杖二十,本处居住(作)一年。役满日放。”⑤由此封建五刑的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到北宋末年,阶级矛盾日益尖锐,宋徽宗为了稳定统治,标榜仁政,于“大观二年,更定笞法,自今并以小杖行决,笞十为五,二十为七,三十为八,四十为五,五十为二

DOI :10.13420/j .cn ki .jczu .2005.06.024

十。不以大杖比折,永为定制。”⑥ 这次更定笞法除用小杖代常行官杖,比折一定数量的笞杖外,其他方面并未变动,这一变更虽然折数或增或减,但因改用小杖,轻刑之意显而易见。

至政和八年(1118年)四月宋徽宗再次下诏更改折杖法,“……杖、笞改而为小折大,以迄于今,未之能改。世治乱不同,则刑重轻亦异。今天下承平日久,囹圄数空,当缓刑省罚…………除徒三年、杖一百外,可依下项:徒二年半、杖九十,可十七下;徒二年、—杖八十,可十万下;徒一年半、杖七十,可十三下:徒一年、杖六十,可十二下;笞四十,可八下:笞三十,可七下;笞二十,可六下;笞十,可五下”。⑦ 这条诏书就徒、杖、笞刑的折杖比数作了部分调整。这就是史称的“递减之法”。

折杖法经过政和八年的修改之后,流、徒、杖、笞刑的行决杖数减少了,但也引出了一个问题:对于行决之杖应通计的犯人来说,无形中却加重了刑罚,这样一来,就失去了政和新法原有的减刑意义。为此,宋徽宗分别于重和元年(政和八年十一月改元)十二月、宣和元年(1119年)及宣和四年就诸杖通计比折法作了补充:“应犯徒三年,已决杖七十或杖八十,并减就杖一百。应加役流并流三千里,若已决杖七十以上,该通计,并其余流罪折杖数外,应入新减数徒罪之人,并减就杖一百。徒三年及流三千里、加役流,已决杖六十应通计者,……并减就徒一年”⑧。这三条规定对行决之杖应通计的犯人皆作减一等罪处分,以解决因政和折杖新法所造成的实际刑罚加重的问题。

宋朝南渡后,高宗诏用徽宗的递减法。后来又有了折杖减役的规定:“诸罪人应决而役者,计所役日以减笞杖之数。每二十日当脊杖一,九日当大杖一,七日当笞一;应役而决者,计所决笞杖减其役日,每脊杖一当五十四日,大杖一当二十七日,笞一当十四日;即应决而配者,亦计役日以减其笞杖。”⑨ 这样经过杖役互折,不仅比原来折杖数更少,也进一步发展了各刑种之间相互折合关系,使折杖制度更加完备。体现了宋朝形制的新变化。

此外,南宋时还出现了以竹篦代大杖行刑的记载。这样从以官杖行刑作为流、徒、杖、笞罪的代用刑,到以小杖替代常行官杖来决笞罪,再到以小杖替代常行官杖来决杖罪,最后又以竹篦代常行官杖决杖罪,所有这些变化,反映出两宋折杖法是朝着轻刑方向发展的。

(二)刺配之法的滋蔓造成刑罚制度的倒退

刺配之法并非宋朝首创,其刺配刑名是把中唐以来的决杖配流利和后晋的刺面之法结合在一起,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⑩是杖、黥、流、役并用的刑罚方法。

刺配法是太祖所创,其原意是作为宽恕死罪的代用刑,“合三为一,犹为生刑,端未为过”。1凡合刺配者,均要先杖脊,后黥面,再发配到边远的地方或指定的场所强制服劳役或军役。刺配法一般散见于皇帝随事颁行的诏敕之中。宋初的刺配并无定科,也非常制。太祖时法条尚稀,从太宗开始,刺配诏敕日见增多,使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到南宋孝宗时刺配法条多达五百余条,单刺配之法就足以形成一个严密的法网。这样刺配法失去了原来宽贷死罪的意义,成为行用广泛的常用刑种。从宋朝的诏敕和案例可以看出刺配法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对于盗贼徒以上罪,军士犯罪,以及杂犯罪(指十恶、故意杀人、监主自盗、受财枉法、监守内奸等重大罪名以外的其他一切犯罪)重者均行刺配。虽然不断有人对此法提出非议,但终宋之世不改。

刺配的第一步是杖脊,即狱讫之后,首先用杖责打罪犯的背部。这种杖脊实际上折杖法中的徒,流的代用刑纳入到刺配刑罚之中,成为刺配中的一种刑罚方法。从敕诏和案例来看,凡是“坐死特贷者”,无论刺配沙门岛,还是刺配远恶州军牢城,皆脊杖二十.刺配其他诸处牢城的,也是杖脊,但决数多少没有确切的记载,可能与罪情的轻重、发配的远近及役年的长短相适应,有等次差别。

其次是鲸刺,这是古代黥刑的复活,既伤身体又侮辱人格。宋朝的黥刺方法,以“烧炙涂药”而成。有刺额者,亦有刺于其他部位的,并有刺字和刺其他符号之分,这根据其罪行的轻重大小而定。北宋前期,刺面并无定制,有大刺和小刺之分,而且要把配所的名称刺在罪犯的脸上,但所刺之字的大小并未明确的规定。到哲宗时元丰八年(1085)十二月诏令:“犯盗刺环于耳后,徒流以方,杖以圆;三犯杖,移于面。径不得过五分。”这是对北宋犯盗罪至徒流杖当刺者最具体的行刺规定。到南宋宁宗庆元立法时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诸军移配而名额不同,或降配者,所刺字不得超过二分,逃亡及配本城四分,牢城五分;远恶及沙门岛七分。即旧宇不明及出除遮改者,官司验认添刺,不可添刺者别刺.”,“诸强盗贷命配军,于额上添刺强盗字,仍差将校部送。”12最后是解送配役,北宋时期当刺配者解送时一般皆有家属同行,先械送京师,经皇帝决断后,再由禁兵将校押送配所,并且对监押的军士规定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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