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渝府办发〔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大刀阔斧砍掉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方便群众办事创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清单管理经全面清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村(社区)证明事项共47项。
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确需村(社区)提供的12项证明事项予以保留并整合规范为10项,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以下简称《保留清单》,见附件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影响群众办事创业的35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取消清单》(以下简称《取消清单》,见附件2)。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无证明”的要求,对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要求群众提供或变相提供,村(社区)一律不再出具或配合出具。
对国家部委、外省(区、市)要求提供而我市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村(社区)本着便利群众的原则据实提供。
对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证明事项,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范畴,由村(社区)依法据实提供。
各类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自行组织清理规范,加强自律,经清理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规范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创业。
二、完善配套措施对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规范证明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流程及法律依据。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1〕1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改善区县金融服务促进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指导意见》(渝银发〔2010〕180号)等文件精神,创新农村产权融资抵押担保模式,拓宽融资渠道,结合城口实际,特制定城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以下简称农村“三权”)抵押融资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草地及养殖水面;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房屋是指城口县范围内农村居民所有的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三权”抵押融资主要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三权”抵押融资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对象主要是我县范围内农户、农村中小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
贷款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流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以及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支农资金需求。
第五条农村“三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以及农村居民房屋和林权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为抵押提供贷款融资的融资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保障流转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依法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通过公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便民,公开、公平、公正;(二)尊重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林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四)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资源利用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7〕45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通知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7〕45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街道办事处,区属有关国有公司,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2014〕61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加快我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流转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第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流转主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农户也可以书面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受让方将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必须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三、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转让、互换、代耕、合作经营等方式。
(一)转包。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农户经营。
转包主要是发生在农户之间的流转。
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二)出租。
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渝府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8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根据我市实际,现就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是一项惠及全市农民群众的民生工程,对于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减少矛盾纠纷、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金融制度创新、高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和责任心,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任务。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关系,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和记录在册,做到证、账、簿、地相符,完善和规范土地承包档案管理,逐步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2010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二)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庆农村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农村土地的管理,包括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重庆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土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活动的土地。
第五条农村土地使用应遵循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承包土地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出让第六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农村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村土地利用规划。
第七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出让权。
第八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土地需求。
第九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的方式、土地出让的条件和土地出让的价格。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第十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农民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依据土地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保障土地使用权的稳定和安全。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注明土地使用者、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以及使用期限等相关信息,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及时更新,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行为进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重庆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管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管理违法行为包括:1.未经批准私自占用集体土地;2.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3.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4.隐瞒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5.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取得土地出让权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10•【字号】永川府办发〔2018〕53号•【施行日期】2018.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18〕5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三变”改革试点促进农民增收产业增效生态增值的指导意见》(〔2017〕53号)、《永川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永川府办发〔2016〕184号)要求。
经区政府同意,特制定《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10日永川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以下简称国家六部委《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09号)(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深化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最新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工作思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为总目标,着力解决好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突出问题,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不断提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管理及成果应用水平,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助推我区现代农业更好更快发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法规类别】贷款房屋抵押【发文字号】渝办发[2011]1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1.13【实施日期】2011.01.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办发〔2011〕1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以下简称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重要性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工作是市委、市政府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战略部署,是统筹城乡金融服务的重要突破,是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是金融事业发展的重要契机。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过近10年的发展,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小额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从政策、资金上给予扶持。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制订工作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力争2―3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快推进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要求(一)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市金融办会同市农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林业局分别制定农村“三权”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抵押登记要求。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农委牵头研究农村“三权”抵押贷款不良资产处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渝府办[2016]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5.15【实施日期】2016.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2016〕9号)各试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15日重庆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方案2010年以来,我市在全国率先启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等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区域性试点工作,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4〕4号)等一系列文件,着力构建有关政策体系和制度环境,取得了初步成效。
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我市江津区、开县、酉阳县等3个区县(自治县)纳入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区县,巴南区、永川区、南川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梁平县、武隆县、忠县、秀山县等10个区县(自治县)纳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区县。
为稳妥有序推进我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简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进一步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按照国发〔2015〕45号文件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已有工作基础,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有关要求,以落实农村土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为出发点,以试点区县(自治县)为依托,在我市已开展有关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服务机制,推进金融服务创新,加强金融政策支持,稳妥有序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业务,充分发挥“两权”抵押融资功能,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为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模式,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农业现代化加快发展。
重庆市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办〔2010〕20号)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农委拟订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市农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04年,我市集中开展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工作,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稳定,为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奠定了基础。
但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还存在确权登记发证不到位,变更登记不及时,经营权证书与账、地实际面积不吻合,土地承包档案管理不规范,经营权证书不统一等不容忽视的问题。
这些问题如果不妥善处理,将会影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长期稳定。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把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要求落到实处,对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金融制度创新、有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全市各试点区县人民政府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使命感,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为我市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奠定基础。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范围按照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在九龙坡区、南川区、梁平县、垫江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全面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妥善处理土地承包遗留问题,统一向承包农户颁发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做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和记录在册,证、账、簿、地“四相符”,规范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和流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力争2010年7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是针对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承包土地的条件和程序:农村土地承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
农民申请承包土地必须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 承包期限和到期续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在承包期满前一年内,双方可以协商续约。
承包期满后,地域内相应再次进行承包。
3. 承包土地的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农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国家保护承包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土地。
4. 承包土地的规划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土地利用规划。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土地的利用方式和种植结构,但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5. 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承包双方应当就承包土地的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方式、承包费用等相关事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期内承包农民有权享受土地利用的收益。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是重庆市在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重要性质是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条件、程序、期限、权益保障以及规划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保护承包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农业的发展。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01•【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五条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农村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土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土地公有制,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二)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三)坚持生态保护,防止土地资源破坏;(四)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农村土地利用。
第二章土地权属管理第四条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继承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应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土地利用规划第七条农村土地利用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土地保护与开发第九条加强农村土地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行为。
第十条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土地开发,提高土地产出效益。
第十一条实施土地整治,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土地综合生产能力。
第五章土地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建立农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破坏耕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4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48号)《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经营权登记应当与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11•【字号】渝府办发〔2016〕209号•【施行日期】201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0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11日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按照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以下简称国家六部委《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工作思路。
严格按照国家六部委《意见》,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为总目标,在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基础上,坚持“在稳定中深化,在完善中补缺,在规范中提升”,以“五项深化”“五项完善”为工作重点,不断提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管理及成果应用水平。
(二)基本原则。
1.依法依规,程序规范。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六部委《意见》明确的内容和程序,开展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保持稳定,尊重民意。
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充分尊重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的前提下,开展深化完善工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4.18•【字号】永川府办发〔2017〕39号•【施行日期】2017.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财产所有权正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17〕3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经区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永川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18日永川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统称为转出方和受让方。
土地流转关系中,转出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称为转出方;获取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称为受让方。
第三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坚持经营规模适度,既要注重提升土地经营规模,又要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兼顾效率与公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确保农地农用。
第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渝农发〔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为规范我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依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渝府办发﹝2020﹞2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农业农村委主任办公会议2020年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0年6月3日重庆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农田建设以宜机化、水利化、生态化、园田化、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为导向,以提升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突出抓好耕地保护、地力提升和高效节水灌溉,加快补齐农田基础设施短板,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切实增强农田防灾抗灾减灾能力,为保障粮食安全打下坚实基础。
渝金发[2011]4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金发〔2011〕4号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重庆市范围内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循保持现有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为本人或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核发统一制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证书。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构为农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准确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核实。
第八条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农村土地流转受让方提供抵押的还必须有完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抵押物所在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书面证明;(三)通过转包、出租、入股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抵押的,原农村土地承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明;(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达成的抵押贷款意向。
重庆市云阳土地承包法
重庆市云阳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在重庆的农村了,很多村民都会承包土地进行种植养殖。
对于农村的土地使用,根据▲重庆市云阳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本村的村民是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
而有很多人看中农村的土地资源,如果在村委有三分之二的村委成员同意之下,村里也可以将土地进行发包出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6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放弃土地承包权;(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二)不得撂荒土地;(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
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
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
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