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怎么确定情势变更呢?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具体而言: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解
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1)两者性质不同。
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
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
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
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
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
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中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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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一)含义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适用条件
1.情事发生变更,也即合同成立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等。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该情事变更并非不可抗力造成,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情事变更。
5.情事发生变更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法律效力
出现情事变更后,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关于实质性订约内容的规范。
根据该条款规定,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法第26条进行解读。
首先,合同法第26条明确了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自由约定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这体现了合同法的合同自主原则。
合同自主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方根据自身权益和意愿,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自由约定合同内容。
这就要求合同各方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通过协商、讨论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内容。
其次,合同法第26条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根据该条款,自由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表明,合同法第26条在保障自由约定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合同双方在自由约定合同内容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底线。
最后,合同法第26条对合同内容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根据该条款,如果合同的条款违背了上述规定,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问题,通过强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合同内容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应当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咨询和意见,以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26条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规定之一。
它既保障了合同各方的自由约定权利,又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通过明确规定了合同内容的要求和合同效力的问题,为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该充分理解并遵守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朱珍华
【期刊名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04)001
【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情势变更原则历史沿革及其在我国的演进起伏,说明该原则的确立来之不易.它是公平原则适用的体现,是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有成功之处,也有待改进之处.要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功效,就应谨慎考察其法律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与不可抗力及正常市场风险之间的不同,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就其适用法律后果是变更还是撤销合同,法院要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准则,结合具体案情定夺.
【总页数】4页(P69-72)
【作者】朱珍华
【作者单位】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1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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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
【法律分析】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思考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这个仅有百余字的条文让学者和立法者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早已酝酿多时的情事变更原则第一次在大陆被规定下来。
当下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之一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首先来罗列一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条与部分相关规定的关系。
审理情事变更引发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因而,今后在合同领域法官可援引该解释进行裁判。
同时,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时,无需再援引其上位原则诚信原则。
此外,最高法院此前的其他司法文件不再适用,自不待言。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情事变更发生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法较之于合同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在适用上劳动合同法应优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事变更”,与《合同法解释(二)》第 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有所不同:(1)用人单位在发生重大的情况变化后,可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解除合同,并不必须以诉讼方式主张劳动合同解除需向法院请求;(2)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合同解除,而未包括合同变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第 1 项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
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
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
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
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第26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二十六条解说:形势更改——有关合同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建立此后客观状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法预示的、非不行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持续执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许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更改或许排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正原则,并联合案件的实质状况确定能否更改或许排除。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于合同执行中有关形势更改的解说。
【条则理解】一、形势更改原则的涵义形势更改原则,是指合同有效建立后,因不行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要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摇动或许丧失,若持续保持合同会显失公正,所以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或排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建立此后,因与两方当事人没关的原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样改动,在这种状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到重要的伤害,这个时候两方当事人就应当从头磋商,假如达不行协议,受伤害的一方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来排除合同、更改合同。
第一,钱币贬值。
在以钱币作为执行标的的长久双务合同中,钱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均衡关系的常有种类。
一战此后,德国帝国法院 (RG)和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 (BGH)有好多这种种类的判决。
有这样的事例:某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保持生活的花费比 20 年前增添了40%,要求法院更改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以为,这种状况已经构成了形势更改,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改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改动往常为当事人所不可以预示,常常会构成执行不可以或形势更改。
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改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建议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害。
天灾人祸大多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不可以战胜。
可是,可否成为“形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系程度。
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害后,国家会特别拟订一些法律加以办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鉴于灾害而合用形势更改原则的状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害的状况下,能够直接经过合用《合同法》第 117 条的不行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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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概 念 及 其 理 论基 础
在英美合同法理论 上 , 比较接近情势变更原 则的被称为“ 合
同落空” 英 国法 院在 10 , 9 3年“ 克雷尔诉 亨利 案” K e V. ( rl l Her) ny , 最早确立 了合 同 目的落 空理论 , 以解 决因客观原 因 所造成 的合 同目的落空 问题 。该理论虽没有被美 国《 统一商 法典 》 所采纳 , 但得 到《 合同法重述》 Tl R s lm n o e ( } ete el ft e a h L w o ot c) a fC n at的认可 , r 并为美 国法院广泛接受。我国台湾
关键 词 :情 势 变更 原 则 ; 法律 适 用 : 法律 效 力 中 图分 类 号 : 9 22 8 D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3 2 9 (0 0 1— 0 3 0 17 — 5 6 2 1 )2 0 3 — 3
受根源 于美 国的国际金 融危机爆发 、扩散 和蔓 延的冲 击与影响 , 近年来我 国各类 合同纠纷呈 现数量 多 、 型多 、 类 法律 关系复杂 等特 点。又因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 的环境 中, 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 、 情况层 出不穷 。全球金 融风暴 验证 了当代社 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 。因为 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 ,大批违约合 同纠纷出现 ,困扰着 司法实务 部 门。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 当合 同原有的利益平 衡 因经济 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 公正结果 时 , 以法 律的救济 , 施
第2 6条明确 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 势变更” 款 , 情 条 情 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 国司法体 制的认 可。本文简要介 绍 了情势变更原则 的概念及其 理论 基础 ,拟 从情势变更原 则 构成要件进行分析பைடு நூலகம், 提出具体适用的的条件 , 并 以其裨益 于
合同法二解释
合同法解释二的重大变化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有限应用针对这波金融危机的影响,最高法及时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其中第26条明确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是对合同法的重大突破。
合同法草案稿曾三次规定了该原则,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并担心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才为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1、须有情事之变更;2、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3、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4、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但掌握起来很难界定。
为此,最高法负责人要求,对使用情事变更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情事变更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有明显体现(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中首次承认情势变更。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9号)按照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判决。
商业交易风险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商业交易风险一般是属于交易双方可以预见到的正常风险。
如某以商品的涨价规律是能预测的,这就是商业风险,不能使用情事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1、概念: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2、相关法律规定(1)《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21]165号)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第26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
合同法第26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情势变更概述a. 定义与适用范围①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后,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② 本协议适用于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成本显著增加的情况。
b. 情势变更的认定① 甲方和乙方应共同认定情势变更的发生,并就情势变更的性质、程度和影响进行协商。
② 若双方对情势变更的认定存在争议,可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裁决。
c. 情势变更的处理① 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
② 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成本显著增加,双方可协商调整合同价格或履行方式。
第二条情势变更的协商与通知a. 协商① 甲方和乙方应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及时就情势变更的认定和处理进行协商。
② 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积极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b. 通知① 甲方和乙方应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对方。
② 通知应包括情势变更的性质、程度、影响以及双方协商的情况。
第三条保密条款a. 保密义务① 甲方和乙方对本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② 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解除。
b. 保密信息① 本协议中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财务信息等。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5.我国其他立法上已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之表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显然,对于个案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要在审判中正确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践者们还必须正确深刻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来源基础,因为对于某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裁判权,对于情事变更条件的适用,本身就没有量化标准,在无法确定是否适用时,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准确把握或许则是十分有效且必要的,其可以在并以此作为裁判时考量或说理的“以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作为重要指导指针”。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6条是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当遭遇不可抗力情况时,合同当事人可以临时停止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会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的存在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暂时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这是因为法律对某些特定情况做出了规定,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
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暂时免除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
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权益。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合同履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这一条款的存在确保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余 字 的 条 文 让 学 者 和 立 法 者 在 合 同 法 起 草 过 程 中 早 已酝 酿 多 时 的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第 一 次 在 大 陆 被 规 定 下 来 。 法 的 生 命 在 于 适 用 , 而 合 同 法 的 司 法 者 当 下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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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 法 官 素 质 整 体 比 较 低 下 的年 代 , 是 一 个 十 分 在 亦 棘 手 的 难 题 。 终 , 同 法 的 立 法 者 选 择 了 回 避 矛 盾 最 合 的做法 , 对 情事 变更原 则作 出规 定 。 未 然 而 , 着 现 实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律 否 定 情 事 随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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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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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
其一,成本增加。
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其二,技术发展。
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
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
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
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
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
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产生一种“再交涉义务”。
原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就是“再交涉”。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此方面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值得鼓励。
当然,这种协商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能够重新缔结合同也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
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
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
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
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按照通说,情势变更一般认为起源于十二三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该书中有一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原则,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有以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
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和解除合同。
根据古典合同法的理论,合同一旦订立就必须严格信守,但古典合同法的理论也忽视了对支撑合同继续的客观基础的存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提出,修正了人们必须严格恪守合同的看法,如果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且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对合同做出修改。
情势变更原则在这里成为了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
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自此滥觞于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合同法学理之中。
在法国称为“不可预见说”。
该说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然而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来说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亦应修正或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