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1从张学英与蒋伦芳的继承纠纷理解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
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
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
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
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
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
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
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
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反思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反思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关于此案案情不再复述,细细分析,此案反映出两大矛盾: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相关法律的重合对立;特殊法与普通法的优先问题。
显然,本案处在《继承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的交叉却又空白地带。
首先从《继承法》角度出发:遗赠人所立遗嘱是否受到公序良俗或其它法律的限制。
从法理上说,《继承法》实质上是由契约结合的共同体对私权即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行为人有权处理自己的私有财产,反映在本案中就是剥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而转赠他人。
所以,“小三也配抢遗产”的社会道德谴责不能成为审判的影响因素。
而针对本案,虽然行为人对抚恤金、补助金以及房款的遗嘱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所立遗嘱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其合法部分应肯定其法律效力,而非一审二审均否定其效力,保证《继承法》的独立性。
其次从《婚姻法》角度出发,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正如婚礼上的承诺:“你是否愿意相亲相爱,珍守一生?”,夫妻在结合时双方彼此间就有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当本案行为人不承担甚至违反互相忠实的婚姻义务后,相应的他便失去了婚姻带来的相关权利。
具体之,就是他丧失了部分或全部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
故从《婚姻法》角度,黄的遗赠是建立在无效前提下的有效遗嘱,其本质是无效的。
第三是从特殊法与普通法的优先问题出发。
本案一审二审都是以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为根据判处原告败诉。
但细细一想,这条法律通则是以社会道德为渊源,是道德在法律层面的表达形式,具有通用性。
在本案有《继承法》、《婚姻法》特殊法掺杂的情况下,运用通则判决是否有扩大范围之嫌?是否适用?据说本案是人民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的首例,但反过来是否又反映出审判过程中可能掺杂道德、舆论因素?这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个人认为以通则作为审判依据不科学,应援引《婚姻法》中相关条文,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基本原则不能排除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兼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
2005年6月第6卷第2期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un .2005Vol .6No .2收稿日期56作者简介朱世文(3),男,湖南娄底人,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教师,民商法硕士。
基本原则不能排除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兼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朱世文(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广东中山 528402) 摘 要:尽管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始终,但它并不能离开具体的法律条文,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只有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基本原则才有直接适用的余地。
在本案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遗赠法律关系和侵害配偶权的法律关系。
找法的不正确,是本案中法官不得不依靠抽象的基本原则去寻求所谓“公平、正义结果”的直接原因。
要通过较为完善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关键词:基本原则;法律价值;正义;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权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一审判决结果已经尘埃落定。
或许说,法院的判决暂时解决了一个纠纷。
然而,由此判决在学界引发的争议,却使一度沉寂的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讨论再度热烈起来。
其争议的焦点是:基本原则在民法的适用中到底起什么作用,其能否排除具体法律条文而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民事案件。
由于就本案进行的讨论,意义已远远超出了该案本身,甚至影响到我国民法的发展方向。
因此,本文不揣简陋,试就该问题聊述个人管见,以期能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一般认为,基本原则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原则。
”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
”在我国,民法有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等基本原则。
对于公序良俗原则,则认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属于国家一般利益及社会一般道德准则。
”“性质上为一般条款。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序良俗原则乃基本原则中的一种。
既然同为基本原则,各原则之间地位就是平等的。
即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每一个基本原则都在发挥着其独有的作用。
蒋伦芳案件的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蒋伦芳案件是指2019年发生在中国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蒋伦芳,女,原系某市国有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依法逮捕。
该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
二、法律关系分析1. 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的关系蒋伦芳作为国有公司总经理,其职责是为国家机关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然而,在案件过程中,蒋伦芳利用职务之便,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利益。
因此,蒋伦芳与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的矛盾关系。
2.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被害人是被蒋伦芳利用职务之便侵害的国有企业和其他相关单位。
蒋伦芳通过受贿、挪用公款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
因此,蒋伦芳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矛盾关系。
3. 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除了蒋伦芳本人外,还涉及其他涉案人员,如行贿人、共同犯罪人等。
这些涉案人员与蒋伦芳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复杂关系。
一方面,他们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勾结、相互勾结的关系;另一方面,他们也可能因为蒋伦芳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牵连,成为案件的受害者。
4. 犯罪嫌疑人与法律的关系蒋伦芳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蒋伦芳与法律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法律的对立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蒋伦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5. 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蒋伦芳聘请了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护人与蒋伦芳之间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合作关系。
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与检方、法院等法律机构之间可能存在意见分歧,从而形成矛盾关系。
6. 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在蒋伦芳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负责对蒋伦芳提起公诉。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对蒋伦芳进行审理和判决。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以“第三者张学英诉蒋论芳遗产纠纷案”为视角
分析 法律 所 达 到 的结 果 。 在此笔者认 为有必要对利益衡量 的含义作 出界定 ,为下文 立法 者 自身也是有局限性的。 立法者即使是全知全能 的人 , 的展 开 做 铺 垫 。 为利 益衡 量 , 点不 一 。 的 观点 认 为 , 益 衡 其考 虑问题并进行立法之 时也会受 到 自身 素养 和价值观念的影 何 观 有 利 量仅存在于法律真空 的领域 内,也就是说具体案件涉及 到法律 响 , 这就从源头上决定了法律是不健全的 , 这种不健 全为法官运 适用时 , 法律却未对此作出规定 , 那么法官可 以利用利益衡量填 用衡量提供 了余地 。
二、 利益衡量的含义
补法律空 白, 从而作出裁决 ; 的观点认为利益衡量仅存在于疑 有
在此 , 回头看一下前 面提到 的案例 。 面对该判决 , 有人认为 , 难复杂 的案件 中 , 在此类 案件 中, 案件事实复杂 , 涉及 利益主体 继承法 中已明确规定 , 被继承人有处分 自己遗产 的权利 , 合法有 较多 , 利益 冲突较大 , 法官在这种情形下 , 利用利益衡量的手段 , 效的遗嘱继承优先 于法定继 承 , 么法官应该 支持第三者的诉 那
法制
C N SN A GA G来自论司- 去中的利益衡量
以“ 三者 张 学英 诉 蒋论 芳遗 产 纠纷 案 ” 第 为视 角
厉 敏
摘 要 利益衡量作为 司法思维、 法律方法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法律 固有的不足 性以及形 式合理性 与实质合理性 的对立统 一性为利益衡 量的发挥提供 了余地 。然而, 利益衡 量不是 一种恣意 的妄为 , 必须在法律框架 内, 其 以社会 的公平 正义为视角 , 出价值判断和选择 。 作
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的财产案
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的财产案【案情】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系夫妻关系,因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
1996年,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便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继承所得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儿子黄勇。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期间一直由蒋伦芳及其家属护理。
2001年4月20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以及出售房屋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同月22日,黄永彬去世。
张学英即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
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其6万元的财产遗赠给我,该遗赠并经公证。
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
但被告拒不给付遗嘱中给我的财产。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受遗赠的价值6万元的财产。
被告蒋伦芳答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
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无权单独处分。
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
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长期非法同居,该遗赠违反社会公德,是无效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经蒋伦芳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字第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陈岑[基本案情]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
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
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
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
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
1[审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
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
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
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析]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向婚外同居人的遗赠无效后,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
• 审判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 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 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 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 请求。
• 案例分析: 案例涉及的法律规定相当明确,而且遗
嘱本身也真实合法有效,只要严格把法律 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要件事实,就完 全可以得出非常确定的判决。不过,该案 思维却体现为一个价值理性优先的法律论 证过程。其理由就是,如果按照形式理性 的论证,可能导致“第三者”、“包二奶” 等不良风气,将使个案结果的价值理性被 过度牺牲。
• 思考:
1、什么情况下适用形式理性思维,又在 什么情况下适用价值理性思维?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
• 案情介绍:
1963年,黄永彬与蒋伦芳结婚,婚后未育。此后,黄 认识了张学英并与之同居,蒋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 黄、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退 休金生活,并曾共同经营。2001年,黄被确认患晚期肝癌, 在即将离开人世之际,张不顾旁人嘲讽而以妻子身份守候 于病傝旁。黄遂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住房补贴金、公积金 及所售住房的一半、手机等财产遗赠给张所有,骨灰盒亦 由张负责安葬。待黄去世后,张持遗嘱向蒋索财产和骨灰 盒,遭到拒绝,即向四川省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 蒋依继承法规定履行遗嘱。
2、本案中法律论证是否值得商榷,到底 应是形式理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_一个比较的研究
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葛洪义Ξ内容提要:我国关于法律原则的讨论一般集中在立法过于笼统与立法所规定的法律基本原则这两个方面。
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与德沃金所说的法律原则存在重要区别。
德沃金关于法律原则的讨论其目的是强调法律的确定性,而我们关于法律原则的讨论却在强化法律的模糊性。
法律原则的讨论主要涉及法律推理过程中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
基于法治的原因,法律推理必须坚持将法律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法律规则含义不明确、模糊或者相互矛盾时,可以使用法律原则,但是,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原则的认定程序。
关键词:法律原则 法律推理 法律规则我国法学界一般是在两种意义上讨论法律原则的问题:第一,决策层曾经希望法律尽可能原则一点,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就是这种观点的典型表现。
在这种观点支配下,我们必然会被卷入法律过于原则、笼统所引起的各种问题之中,例如法律规定原则一点好,还是具体一些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会遇到哪些问题?应该怎么办?等等;第二,我国几乎所有法律在立法时通常都会对该法的相关基本原则做出规定,讨论这些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所属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这也是法学家们的重要任务。
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关于法律原则的讨论不能说没有价值,但是,却可能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
因为第一种意义上的关于法律原则问题的讨论可能并不是一个能够在学理层面上展开的问题,实际上,它更属于一个策略性选择,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我相信,如果我们有能力将法律制定得更具体,我们决不会让它过于原则;第二种意义上的关于法律原则的讨论,则过于泛道德化,这种立法模式本身就是泛道德化的典型表现。
因为,法律如果能够规定得很具体,相关原则就具有了规则的性质而不再属于原则;法律如果不能对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原则的规定同样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所以,我国法律中有关原则的规定,多半只具有道德上的象征意义,而没有法律意义的功能上的作用,其目的只是希望通过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告之公众:我们的法律是有原则的!仅此而已!这时候的立法者更象神学家,而不是法律Ξ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从泸州遗赠案看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
从泸州遗赠案看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发布时间:2021-04-20T06:02:41.988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期作者:淡雅珊[导读] 泸州遗赠案一直是被誉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虽然发生时日已久,但该案由于争议较大,对该案的讨论至今仍在持续。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泸州遗赠案一直是被誉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虽然发生时日已久,但该案由于争议较大,对该案的讨论至今仍在持续。
两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一致判决,使得该案件中有关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对该案件本身入手,探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针对司法中如何适用法律原则提出具体的方案。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公序良俗;意思自治一、泸州遗赠案(一)案情回顾该案发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当事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蒋伦芳一直未生育,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了一个领养的儿子。
1996年,本案的遗赠人黄永彬在没有与其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张学英相识并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1月,黄永彬因患癌症入住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蒋伦芳一直对他进行护理、照顾直至黄去逝。
黄永彬于2001年4月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一套住房的售房款的一半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与其同居生活的张学英所有,并要求张学英保存和安葬其骨灰。
后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其妻子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讼争。
(二)本案法院判决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将其所得财产赠给其“二奶”,即原告张学英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利益,该死者的遗赠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的诉讼请求。
而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结束后,张学英不服判决结果,于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然而二审法院也认为死者的遗嘱内容违反了我国的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因而判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遗赠案判决书
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法理课经典案例)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
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
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关于2001年四川泸州遗赠案的判决,至今仍然是法学研究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
之所以有争论,就在于在该案有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则适用时,是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还是适用法律规则。
本文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效力、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等几个方面,并结合泸州遗赠案,对法律原则进行了分析,力求能更好的、更加全面的了解法律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适用;限制一、案件回顾(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蒋伦芳案件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蒋伦芳案件是一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
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多个层面。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蒋伦芳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蒋伦芳案件的基本情况蒋伦芳,女,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17年,蒋伦芳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
经审理,法院认为蒋伦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蒋伦芳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一)刑事责任1. 受贿罪蒋伦芳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滥用职权罪蒋伦芳在任职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民事责任1. 受害人权益保护在蒋伦芳案件中,部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蒋伦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2. 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蒋伦芳在滥用职权过程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1. 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蒋伦芳在任职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2. 免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蒋伦芳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予以免职。
四、蒋伦芳案件的法律关系总结1. 刑事责任方面,蒋伦芳因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民事责任方面,蒋伦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 行政责任方面,蒋伦芳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并予以免职。
五、结论蒋伦芳案件的法律关系涉及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多个层面。
通过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有助于明确相关法律适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基本原则不能排除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兼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
基本原则不能排除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兼评张学英诉蒋
伦芳遗产继承案
朱世文
【期刊名称】《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00)002
【摘要】尽管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始终,但它并不能离开具体的法律条文,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只有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基本原则才有直接适用的余地。
在本案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遗赠法律关系和侵害配偶权的法律关系。
找法的不正确,是本案中法官不得不依靠抽象的基本原则去寻求所谓“公平、正义结果”的直接原因。
要通过较为完善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总页数】3页(P69-71)
【作者】朱世文
【作者单位】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广东中山5284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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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学英与蒋伦芳的继承纠纷理解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案情】黄永彬和蒋伦芳是四川省泸州市天伦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两人于1963年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
1994年,黄永彬与另外一名女子张学英产生感情,在外面租了房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有一子。
2001年4月,黄永彬在患肝癌晚期的情况下立下了经过公证的遗嘱,将自己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以及与蒋伦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请求按遗嘱内容取得财产遭到拒绝,遂将蒋伦芳起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问题】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依我国法理学界通行的说法,法的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种。
在所有法的要素中,法律原则(Principles of law)虽然数量很少,但其意义和价值却十分重要,它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的集中体现,也是理解局部和整体法律内容的出发点和归宿。
总而言之,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核心。
一般来说,法律的骨架和血肉是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种成分组成,它们都是法律最重要的要素和规范形式。
两相比较,法律原则呈现出与法律规则的诸多差异:(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则是非常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
“故意杀人者,应处以死刑”,“凡进行不动产转让,必须缔结书面契约”等法律规则中,法律的意图非常明确,法律的要求也很清晰,操作性很高,即使是在一些内容较为宽泛的法律规则里,专业的法律人还是可以通过阅读法律文本较为准确地了解它的含义。
但是,法律原则往往是比较含糊和抽象的,不论是民法中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源远流长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人不应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往往都是由简约的文字表达的法律理念,仅仅通过阅读法律文本,还很难准确掌握该原则的含义和要求,在很多时候无法进行具体的操作和实施,因此往往只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
(2)根据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观点,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
也就是说,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如果经过推理和论证,认为应当适用这个法律规则,那就不能适用规则,否则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例如,某人仅仅作了一个错误行为,却判决他触犯两个罪名,承担两个惩罚,这显然是不当的。
但是,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则表现为另一种模式,即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某个案件可以同时依据原则进行裁决,两个原则在此同时发生作用,只不过可能对一个原则的原则和考虑多一些,对另一个原则的考虑少一些而已。
因此可以说,规则在适用时往往是排他性的,而原则的适用则可以兼容和共存,常常表现为一种“既此又彼”的模式。
(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例如,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缔约过失而不能适用于履约过失。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是一切法律活动都不可回避的基本准则,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既可用于商事交往的财产关系中,也可用在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中。
属于某一法律领域的原则,其约束力通常可以及于整个法域。
(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则主要是规范性的,它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的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而法律原则主要是价值性或道德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往往就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如人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它们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和积淀下来的,是社会自发演化的结果而非某个立法者主观设计和建构的结果。
因此,法律规则因其主要是规范性的,可以轻易地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主要是价值性的,一般经由长期社会发展所创设或消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正是因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存在上述区别,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它们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也存在差异。
就法律规则而言,它构成了法律的主体,是法律的权利、义务的载体。
对立法者而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得以表达了自己对于调整社会关系的看法和意图,而对于当事人言,正是通过法律规则,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藉此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动。
同时,对于法官,也正是凭借法律规则,对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判断、评价并作出裁决。
可以说,法律规则是明确的规则体系,是连接立法、社会和司法的桥梁与纽带。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抽象、价值色彩浓厚,它在法律运行中的功能则主要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1)法律原则对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
法律原则,尤其是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基本原则,是经过长期社会生活的发展形成的根本性规范,是该法律领域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
对于立法者而言,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就是他们进行法律创制时必须遵守的标准,不论是在某一具体制度的设计时,在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分配时,还是在对某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时,都不能忽视该法域中的原则,更不能与该原则形成矛盾和冲突。
可以说,法律原则对法律活动在事前具有指导的功能,在事后则有评价的功能。
也就是说,具体的立法内容是否与该法域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是衡量该法律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
例如,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行聘请律师而只能接受政府为其指定的律师,该规定实际上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所以这样的规定应当被撤销和宣布无效。
(2)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当人们对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理解和解释时,法律原则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法律是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的本义只有在解释中才能发掘和呈现,即使是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则或法律概念,在和具体案件相结合从而推出裁决结果的过程中,也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合理地解释其含义以及在本案中适用的理由。
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面对较为概括的规则和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人们往往会得出多种理解和多种解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判断哪个解释结果是正确的。
这时候法律原则就起着进行衡量的标尺作用。
正如前面指出的,对规则的制定是以法律原则为指导的,所有的规则在理想状态下应是与法律原则的要求和精神一致的,因此,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解释时,也应坚持一个标准,即对规则的含义的解释至少应不与原则的要求相冲突,否则,这种解释就是错误的。
这种利用法律原则判断对规则的解释是否正确的方法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被称为目的解释,它和其他解在法律规则存释方法相结合,可以引导法官寻找到对规则或概念的正确解释。
在法律规则存在矛盾、缺陷或不足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起到纠正规则错误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尽管现代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已经十分发达和丰富,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在成文法典中出现两个规则之间矛盾以及对某一问题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或者是出现某种规则在个案中适用的结果无法令人接受的情况。
在这些称之为“规则谬误”或“规则不足”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个案审判的根据,从而对规则起到补充和补救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挽救成文法的不足。
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一种特殊设计的救济机制,专门用以补充规则的不足。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总是在幕后指引着规则的适用,而一旦出现规则不能和不足的特殊情况时,法律原则就会从幕后走向前台,直接充当判决个案的法律依据。
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比较多,在大陆法系也并不罕见。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上述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在社会上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公众、许多司法官员和法学研究者都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至少有二:一是因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即张学英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法理上具有特殊的理论探讨价值。
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由法律原则的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决定的。
如果在审判中动辄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而且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这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 case),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
(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矛盾或漏洞。
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无法判定适用何者。
或者是虽然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无法使人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
(3) 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那么,在本案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适呢?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基于一方当事人特殊的“第三者”的身份,本案确实属于一个非常特别的案件,是典型的疑难案件,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当初的立法者甚至是法学界所始料不及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审判便很难依常规思路去操作。
其次,对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呢,如果有规定,这一规定是否合适呢?根据对本案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副教授的说法:此案是一件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应当支持她的继承权,不能用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
按照这种意见,本案确实存在着与案件对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说就是《继承法》的第16条和第17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依据这些规则,黄某通过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张某应当是合法的。
但是,本案的法官却认为这些规则在本案中是不可以适用的。
原因在于该规则适用的结果违反了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仅适用《继承法》的结果无法为社会接受。
法官的考虑是:在本案中,黄永彬和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上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上讲,双方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义务与道德规范,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此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现行的社会道德标准,尤其是其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于情于理皆讲不过去。
因此,法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当事人的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