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谈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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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

一般分为学习体会,工作体会,教学体会,读后感,观后感。

以下是我整理的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欢迎阅读参考!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

责任法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

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

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

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

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

侵权法

侵权责任即对权利或法益的侵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换个角度来说,对违反法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和人们保障权利的意识的加强,法定义务呈现扩展的趋势,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的明文规定、职业的要求、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以及作为兜底的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2],义务的形式不限于消极的不作为,而是扩大到积极的作为。

救助义务就是积极作为义务之一,是为了应对当前风险加剧的现代社会而提出的新型义务,大陆法系将之建立在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它指当他人的生命安全等重大人身利益面临或处于严重不利的状态时,根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要求可期待某个人实施的积极的救助义务。

英美法系也对之展开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当事人承担救助义务的具体条件。

如何设置救助义务是目前国内外争论颇为激烈的问题,其合理设置有助于缓解人与人之间的冷漠状况,塑造一个温情、友爱和互助的社会。

救助义务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已概括性地包含了不作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并明文列举了一些作为义务,即环境污染者、公共场所施工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积极注意义务,但未规定在危难情形下,不具有法定关系的人之间的救助义务,这一立法缺漏给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处理带来了不便。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我国的规定还比较完备。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特别规定了:为维护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除了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为救助人的补偿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救助义务产生的根据(1)哲学观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哲学观念从绝对的个人主义发展到相对的利他主义,相对的利他主义哲学强调一种互利性,基于人与人的相互依存和连带关系,他人生活质量和生命安全性的提高也将裨益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不能仅拘泥于消极不作为,而应包括积极的作为,个人不能仅关注自己的利益,而应兼顾他人的利益,合理注意社会其他成员的重大利益。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定位。

(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章第一节、第三节和第四节)的基础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条文,因而该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全部作废。

因为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这在理论上叫新法废止旧法,在解释方法上叫历史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审理侵权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以处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

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

这40多部单行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是民法学界之外的一些学者不赞成将国家赔偿法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

立法机关对此亦未明确表态。

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介绍了国外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关系的三种立法例之后特别指出:国家赔偿在很多方面与侵权责任具有相似性,如保护法益、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计算、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试图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是很难做到的。

这样的认识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应当肯定,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当然包括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凡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梁慧星)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梁慧星)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梁慧星5月31日至6月1日,本报与四川高院联合举办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梁慧星教授应邀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见本报6月15日B1版),我们把发言中的另一部分内容整理出来,分上下两次刊发,以飨读者。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型案件,我们没有这方面的理论准备,就把国外的概念引进来。

国外有个概念叫“医疗过误”,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采用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的构成,要求造成患者“死亡、严重残疾和严重功能障碍”。

即使医生有重大过失,未造成“严重残疾”、“严重功能障碍”,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办法》是以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作为主要标准,这与民法基本原理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很大的差距。

加上《办法》以所谓“一次性补偿”取代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因此,多数学者、法官、律师不赞成依据《办法》解决医疗损害案件,主张“医疗事故”仅是追究医院、医生行政责任的根据,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根据。

我自己也是这样主张的。

现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对于《办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按照《条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就构成过失,因此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第二条)。

这个“医疗事故”定义,将原来《办法》规定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取消了。

有明显损害结果,有过失,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

这就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包括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与《办法》的规定不同。

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一定要接受这个“医疗事故”概念,一律采用“医疗事故”概念,不要再用“医疗差错”、“医疗过误”等不规范的概念。

《条例》将“人身损害”分为四级,与《办法》的定义对照,增加了第三级和第四级,显然将范围扩大了,特别是第四级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我们到底应该怎样适用法律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我们到底应该怎样适用法律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我们到底应该怎样适用法律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关注。

5月31日至6月1日,人民法院报与四川高院联合举办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梁慧星教授应邀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其独到的见解。

在梁慧星教授看来,“讨论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要回到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这是法官裁判案件最常用的基本原则。

关于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就属于普通法,我们必须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

”(见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载7月6日、7月13日《人民法院报》B1版)。

对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在笔者看来,梁慧星先生没有真正弄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

否则,行政法规与单行法、基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行政法规,而单行法、基本法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单行法、基本法,换句话说,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均可违反宪法且优先于宪法适用,这个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具体到梁慧星先生所讨论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则是国家基本法,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则抛弃《民法通则》而优先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是不是有点荒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等一系列与政府行政管理有关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医疗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梁慧星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2014-四川大学法学院

梁慧星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2014-四川大学法学院

梁慧星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2014-四川大学法学院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梁慧星(2014年3月19日四川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非常高兴又一次和大家见面。

这一次形式改了一下,改成对话式。

这有两个原因,一个原因是我自己年纪大了,视力减退,要准备一个完整的讲稿难度大一点;还有一个原因是想现场听听大家的意见。

我们的民事立法进行了三十多年,制定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等,还制定了一些商事法律。

这里我们只谈狭义的民事法律。

在大家的学习、理解和适用当中有些什么问题,实务当中有些什么问题,我们在教学研究当中发现这些民事法律有什么问题,当然也包括在现实当中有什么新的案型,这些案型在法律当中没有规定,应当如何裁判等等。

我们法学院的教学,现在也面临着一个新的阶段,有各种各样的法律,有最高法院的各种解释,还有裁判实务中的案例,老师们在教学当中如何处理,遇到什么问题。

无论什么问题都可以提出来,采取对话式的方式进行交流和互动。

我记得很早以前在川大法学院也采取过类似的方式,现场提问、讨论,由同学们提问我来回答,我回答的过程中同学们还可以和我讨论,可以互相交流,共同探讨。

今天这个课也采取这种方式,两点半开始,中间不停,到5点钟吧,有的老师、同学有急事可以自由地悄悄进出。

我先谈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困扰着我自己也可能困扰着很多人,这个问题就是民事立法将怎么办?我国民事立法已进行了三十多年,现在民法典还要不要制定?我相信有的老师和同学在心里也有这样的问题。

民法典的制定,从1979年开始起草,到1982年宣布暂停民法典起草、改为先制定单行法。

现在单行法已经制定了那么多。

中间还出现过2002年恢复民法典的起草,完成了一个民法典草案,在当年12月的常委会上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然后在媒体公布征求意见。

到后来又改为制定单行法,这个过程很曲折,我在这里不细说。

现在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全国人大换届以后,在2012年的全国民法研究会的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一个同志讲到:我们现在的立法任务是修改继承法,上面要求2012年年底要拿出草案。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2013年3月18日下午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问题1:《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40条与前面的第38条、第39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

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

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本法之所以创设第3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

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

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11章)、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34、35条)。

第38、39条规定第(1)种伤害案件和第(2)种伤害案件,第40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

按照第38、39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请看条文: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梁慧星: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下)

梁慧星: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下)

梁慧星: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下)提问人:梁老师,您好!我想请教一个关于民法总则的问题,非常困惑的一个问题。

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是两个:一是趁对方的轻率、急迫和无经验而为财产上给付或为财产上给付之约定。

二是显失公平,即按照当时的情形显失公平。

我们的民法通则,包括合同法,把这两个要件,分成两个部分了。

第一个是乘人之危的行为,第二个是显失公平的行为。

这样一来,就把一个法条区分成了两个,这样做是不是有一定的道理,立法的时候是怎么考虑的?另外,这样的区分会不会产生一些弊端,比如说显失公平这个条款会不会被滥用?因为显失公平可能过于抽象,法院在适用中会不会滥用这个条款。

谢谢!梁老师:这位老师讲到暴利行为,什么叫暴利行为呢?在传统民法上,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

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

(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急迫、没有经验或者轻率等不利情势。

学说上称为主观要件。

民法通则制定时,可能是参考了当时匈牙利民法典和南斯拉夫债法的立法经验,将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称乘人之危,一称显失公平。

合同法制定时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为无效。

所谓显失公平,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凡合同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是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时间限制,'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排除了合同订立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

因为有另一条文规定情势变更规则,即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公平的,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合同原来的约定显失公平。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梁慧星教授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梁慧星教授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主讲人: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荣誉教授主持人: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云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时间:2010年12月7日晚7:30—10:30地点:西南政法大学沙坪坝校区岭南厅谭启平教授:同学们、老师们,今天晚上我们西南政法大学的西南学术讲坛的最高学术讲坛——金开名家讲坛开讲了。

我们在这里举行一场学术报告会。

今天的人气至少是在我主持的讲座中人气最高的。

今天我们有幸请来我们著名的校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来给我们做一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深度解读的学术讲座。

梁老师的名字对于我们在座的所有老师和同学都是如雷贯耳的名字。

梁老师66年毕业于我们学校,与现在在座的李开国老师是同学。

梁老师还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学部委员,学部委员在自然科学界对应的就是院士,也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4、5、6届的委员,这也是迄今为止连续三届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的唯一的人,梁老师也是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也是以社科界的专家身份进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主席团的唯一的成员。

梁老师每年在政协会上和人代会上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人物。

因为梁老师每年都会发表很多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叫真实意思表示的讲话。

包括去年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以人大代表的身份打出了不及格的分数,当时引起的震动是非常大的,今年梁老师给最高院打了80分,应该说去年的不及格的分数还是有效果的。

梁老师也是全国人大任命的民法典起草小组的九位专家之一,梁老师在过去的时间里曾经主持或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重点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现在梁老师也是在全国人大制定侵权责任法期间,唯一一个全程参与了侵权责任法法律委员会所有会议的专家。

在这里我还漏掉了梁老师的另一个身份,即梁老师也是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委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

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梁老师:问的是二人以上订立合伙协议,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后来发现合伙协议无效,应如何处理出资财产返还,及如何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须根据合同法和合伙法。

合伙协议,即是合伙合同,合同法未就合伙合同设具体规定,但现行合伙法对以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合伙企业有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23、124条的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等问题应当适用合伙法的规定,关于合伙合同的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如果没有设立合伙企业,仅仅订立一个合伙合同(协议),该合伙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这种情形,合伙协议的无效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关于该合伙协议无效的后果,包括债务清偿和出资返还,就应当适用合伙法的有关规定。

合伙协议无效,属于合伙法第57条第(7)项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因此合伙协议一旦无效,必须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提问中'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实际是问如何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清算人,以合伙企业财产,首先支付清算费用;其次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第三清偿合伙企业拖欠的税款;第四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第五返还合伙人出资。

我国《侵权责任法》研究专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研究专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

作者: 梁慧星[1]
作者机构: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275
出版物刊名: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15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3期
主题词: 一般条款;民事权益;请求权竞合;建设施工单位责任;连带责任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国际环境和我国特殊国情的要求和反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对民事权益做出的规定不同于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规定;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是否构成竞合,不能够一概而论;过错侵权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未必完全相同,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也不一定相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是中国侵权法对传统侵权法极大的创造性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上)2014-08-11 梁慧星民事审判参考这个研讨班邀请我来,非常高兴。

这个班有点特殊,都是教民法的老师。

举办这样的研讨班有重要意义,我们每年都有很多新的老师加入民法教师队伍,即使是老的教师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新法律不断制定,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产生各种新的案件,还有最高法院也不断发布新司法解释。

对我们每一个老师,无论他资格老还是年轻,他都会遇到很多理解、解释上的问题。

所以说,如果每年都有这样的机会,举办民法教师研讨班,对国家、对我们民法师资队伍都有好处,总可以解决一些在教学当中遇到的疑难,可以在这样的研讨班上交流、研讨,获得比较一致的理解。

我也介绍一下自己,因为年纪大了,很多工作没有做,停止了学术研究,也很少讲课。

最近几年我到了一些基层法院,主要是想了解法官们在民事裁判实践中有些什么问题。

他们怎样理解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怎样理解和运用我们的民法条文,以及他们在裁判实务当中遇到什么样的新型案件。

我从2009年开始走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四川的每一个中院我都走了一遍,包括凉山、甘孜、阿坝少数民族地区,还有广东、山东的一些基层法院,在好些法院直接回答法官的提问,同志们有兴趣可以到网上去搜,我有好多篇这样的记录稿,都是直接回答法官问题的。

今天也采取这种形式,回答我们民法老师的问题,也想了解老师们在民法教学中对民法条文如何理解,遇到些什么样的问题,相信通过这样的对话我也可以学到很多知识。

我从事民法学研究三十多年,现在发现我自己的知识结构有相当一部分不是来自书本,而是来自实践,是在与法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的交流当中获得的知识。

我对民法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变化。

对怎样裁判案件、怎样才能实现法律正义的思考也有很大变化。

我自己也难以做一个判断,这个变化是朝向什么方向,自少可以说,由原来的本本主义,慢慢转向面对社会现实。

现在开始回答大家的问题,我们看到已经有几位老师书面提了问题。

我先挑一个问题,一位叫郝健志的河北大学的老师,他提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城市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中,如何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如何有效保护私权?这是一个很大的题,单就这个问题就可以举办一个讨论会。

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

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
中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分歧。有所谓“三原则说”、“二原则说”和“一原则说”。所谓“三原则说”,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并存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项归责原则。所谓“二原则说”,认为只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实质是在极特殊情形,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救济措施”,并非归责原则。所谓“一原则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仅有过错责任一项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亦属于“例外规定”,不得称为归责原则。[10]
(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种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21]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应属于本法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条文(第 709条)并无“违法”一语,但学说判例一直存在“违法性要件之要否”的争论,且“违法性要件肯定说”为多数说,“违法性要件否定说”为少数说。[9]中国侵权责任法及学说判例不承认“违法性”要件,与日本的少数说一致。
三、归责事由
(一)本法采二元归责
这些判断标准是:第55条关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规定;[17]第57条关于一般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18]第58条关于“推定过错”的规定;[19]第60条关于医疗机构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20]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不应适用第6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举证的一般规则,被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由法庭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标准予以认定。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概要:本文将对《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进行深度评估,探讨梁慧星先生在该版本中所介绍的民法总论的核心概念和重要原则。

我们将从法律合同、侵权行为、人格权利等方面入手,为您呈现一篇全面、深刻且有价值的文章。

引言: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经典,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一直以来都备受瞩目。

而第六版则是在他前几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和补充,为我们提供了更多有关民法总论的充实内容。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这一版本进行详细评估,同时探讨其中讨论的核心概念和重要原则。

一、法律合同的重要性与构成要素1. 商业交易与法律合同的关系在民商法的范畴内,商业交易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它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社会合作的重要方式。

而法律合同则是商业交易中的法律保障,其作用不可忽视。

2. 法律合同构成要素的重要性法律合同的构成要素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必须满足的法律要件。

而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第六版》中对构成要素进行了详尽的讨论。

其中,合意、形式和客体三个构成要素被认为是法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与法律责任1. 侵权行为的特征侵权行为是指主体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在梁慧星的读书笔记中,其对侵权行为特征的分析着重于行为人、过错和损害等方面。

2. 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范围梁慧星先生在读书笔记中强调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范围十分重要。

他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而在损害赔偿责任、不完全民事行为和举证责任等方面,梁慧星先生还提供了一些深入的解读。

三、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1. 人格权利的概念与种类人格权利是指个人基于其人格尊严所享有的权利。

在梁慧星先生的读书笔记中,他对人格权利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详细介绍。

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尊称权、肖像权等。

2. 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是民法领域的重要内容。

在梁慧星先生的读书笔记中,他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利的侵权保护和调整方式。

试论侵权行为法

试论侵权行为法

作者: 梁慧星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36-41页
摘要: <正> 不法侵犯他人权利,并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称为侵权行为。

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构成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侵权行为法。

我们平常说,侵权行为法渊源于罗马法。

但是,迄今发现的比罗马法更为古老的法典,例如汉穆拉比法典上就已经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

由此看来,成文的侵权行为法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四千多年以前。

在人类社会初期,对个人所加的侵害行为只是引起受害者及其血亲的复仇。

举行这种复仇乃是受害人及其血亲的权利,它受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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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梁慧星教授在审判理论研究会上的发言梁慧星侵权责任法虽然颁布已经两年了,但我们对它的学习还很不够。

我自己直到现在也并没有对法律每一部分都掌握。

现在中国恐怕没有哪一位学者和法官敢说他对这部法律已经完全掌握了。

下面谈对几个问题的认识。

第一个问题,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这部侵权责任法?同志们特别要注意,这部法律是在特定时期制定的,是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

本法首先总结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然后总结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解释规则;还特别总结了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立法和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不仅针对我们自己的立法与实践,还广泛参考、借鉴、研究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

我们可以看到,本法有些内容是民法通则条文原封未动;有些内容是在民法通则条文基础上加以发展或者细化;有些条文完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则,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所调整,或在细节上有所变动;有些条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则基础上做了重大变动;有的条文来自我国某个地方法院裁判的某个案件;也有一些条文是来自我国台湾或者某个外国的某一个判决或某项理论,当然结合我们的实际作了调整或改造;有些条文可能来自我们某个教授的某本教材或著作,但与该教授当初的理论也有差别。

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已经指出,是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加上民法学术界的智慧,再加上立法机关的智慧,这三方面的智慧结合起来造就了我国这部侵权责任法。

王胜明同志认为这部法律非常不错,王利明教授也谈到,这部法律在国际上的反映很好。

我认为,这部法律的理念和内容是进步的,其立法技术也是先进的。

我们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就必须把它放在人类社会当前的大环境、大趋势中来认识它。

二战结束以来,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代化市场经济急速发展,科学技术巨大的、惊人的进步,使人类面临无处不在、频繁发生的各种危险和损害,原有的侵权立法和侵权法理论已经不能满足要求。

很多国家的学者在惊叹“侵权法的危机”,“侵权法的死亡”的同时,再三呼吁侵权法和侵权法理论的改革。

许多国家和地区组织纷纷进行侵权法改革,我国也加入了这一改革浪潮。

当然,我们国家也有自己的特殊国情,向现代化市场经济急剧转轨,现代化和城市化加速推进,导致各种危险、各种损害的发生更为频繁和严重,且人民群众普遍对法律尊重不够,法官人数众多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法律规则尽量具体,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以保障裁判的统一和公正。

本法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包括一些还未上升为法律条文的判例学说,当然结合我们的国情和实践做了选择和改造。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用来学习、理解、掌握这部法律的时间还太少。

这部法律颁布之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学习也不够。

一部新法颁布之后,法院系统内部组织培训法官最充分的是合同法,全国各级法院从上到下组织法官反复学习,每一位民事法官都经过培训,因此法官对合同法的掌握很快。

法院系统对物权法的学习培训比合同法少一些。

而侵权责任法是纯粹的裁判规则,是为法官裁判侵权责任案件量身定制的法律依据,并且主要是把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特别是民法通则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条文。

可以说本法大部分内容是人民法院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如果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许多法律条文的来源,来自哪一个法院的哪一个案件判决,或者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哪一个解释文件的哪一条。

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可不应小看这部法律,不应该不重视人民法院自己的经验。

全体民事法官,一定要认真、深入地学习这部法律,尽力做到比较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这部法律,在裁判实践中做到正确解释适用这部法律。

法律刚颁布不久,就来讨论如何完善和创新,还为时太早。

应当说,要使我们法院系统的全体民事法官,都比较准确地掌握它、做到正确的解释适用,这个任务很重。

第二个问题,如何处理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刚才说到本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这是本法的定位。

这里要谈到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关系。

先说本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本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基础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条文,因而本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全部作废。

因为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了,这在理论上叫新法废止旧法,在解释方法上叫历史解释。

本法生效后,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不得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审理侵权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是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本法第五条规定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处理本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

刚才讲到民法通则不属于第五条所谓“特别法”的范围。

王胜明同志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第35页谈到,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

这40多部单行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本法适用。

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庭仍适用本法,也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还要谈到国家赔偿法。

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属于本法的特别法,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是民法学界之外的一些学者不赞成将国家赔偿法视为本法的特别法。

本法制定中,立法机关对此亦未明确表态,前述王胜明同志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也回避谈这个问题。

请大家注意奚晓明副院长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介绍了国外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关系的三种立法例之后特别指出:国家赔偿在很多方面与侵权责任具有相似性,如保护法益、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计算、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试图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是很难做到的。

这样的认识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应当肯定,本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当然包括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凡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仍然要适用本法的规定。

特别要谈到本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

按照立法法(2000)的规定,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第7条、第8条)。

但该法却又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对本属于全国人大立法权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第9条)。

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规定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则(第5章),就属于这种授权立法。

请大家特别注意,侵权责任法已经否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本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规则废止了。

本法第一个草案未规定医疗侵权问题,第二个草案增加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了裁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详细规则,其立法目的是要缓和医患关系的紧张。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社会生活中医患关系十分紧张,为什么紧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2002年以来,我们抛弃了依据民法侵权法裁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成功经验,改为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医疗损害责任本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责任,我们把它从民法中抽离出来,用行政法规加以规范,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裁判,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

所以立法机关及时地在本法规定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使医疗损害责任重新回归于民法,这是针对中国的国情,针对面临的现实问题做出的重大立法变更。

并且,应当看到,本法第七章的规定从理念到具体规则也是很先进的。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法院、法官直到现在还在讨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不该适用?是否需要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医疗事故鉴定?有的在讨论所谓医疗过错鉴定问题。

这些同志没有理解一个重要问题、重要事实,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已经因本法的生效而被废止了。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应当适用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及本法总则的规定,不得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得再使用医疗事故概念,不得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本法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建议恢复“医疗事故”概念,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都不同意,为什么?因为保留了“医疗事故”概念,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法规则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

为了贯彻这个立法目的,本法不仅废弃医疗事故概念,不仅设第七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并且在本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法律条文中,将所谓“特别法”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第5条未提及“行政法规”,不是立法机关的“疏忽”,而是为了贯彻立法目的,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排除在“特别法”之外,同时借此宣示: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不得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最后,有必要谈到这部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关系。

前面多次谈到,本法多数制度、条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则,经立法程序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则升华为法律条文。

将法律条文与原有解释规则对照,可以看到,有的差别不大,有的差别很大。

也还有一些解释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

因此要特别注意,如何处理本法与原有解释规则的关系这个问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2003)为例,我们一定要注意到,哪些解释规则已经被上升为法律条文,凡是已经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无论与原有解释规则是否有差异,都要适用法律条文,不得再适用已经被替代的解释规则。

至于解释文件中哪些规则已经上升为法律条文,哪些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要尽快清理。

例如该解释第17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解释规则,已经被本法第16条所取代,就只能适用本法第16条,不能再适用解释第17条。

不能因为第16条未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再根据解释第17条判给“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法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是:本法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虽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却因采用了发达国家和地区法院计算“遗失利益赔偿”的方法,而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遗失利益赔偿的双重功能。

另外,本法第16条未规定“营养费”,是因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项已经包含了“营养费”。

臵本法第16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于不顾,而仍然适用解释第17条,或者同时并用本法第16条和解释第17条,都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当然,也有一些解释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例如2003年解释第10条关于承揽人责任(国外称为“定作人责任”)的解释规则,本法未做规定,不等于否定这个解释规则,因此还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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