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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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一)

摘要]:侦查理念法治化是侦查法治化的先导,引导着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侦查理念由侦查属性观、侦查目的观、侦查构造观等内容构成。侦查理念的法治化包括:侦查属性观由专政活动说、认识活动说走向执法活动说;侦查目的观由打击敌人说、查明真相说走向公平正义说;侦查构造观由敌我斗争模式、实事求是模式走向正当程序模式。

关键词]:侦查理念;侦查属性;侦查目的;侦查构造;法治化

理念(idea)一词源自西方,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理解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2]在笔者看来,理念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它所反映的是人们对某一事物的属性、价值、目的及应然模式的看法与观念。它不仅包括人们对某一事物本质与价值的基本认识,更包括人们对价值目标及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侦查理念,就是人们基于一定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对侦查的属性、目的及应然模式的认识和观念。作为一种观念系统,它是一国侦查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也是侦查实践运作的精神支撑。在侦查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往往居于先行和先导位置,对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具有指引作用。侦查理念的法治化,是实现侦查法治化的前提与基础。

下面,笔者从侦查属性、侦查目的、侦查构造模式等三个方面,讨论一下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问题:

一、侦查属性观

所谓属性,是指事物所固有的性质。事物的性质由该事物内部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矛盾是复杂性的,因而属性也往往是多样的。在事物的诸多属性中,决定着该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而区别于他事物的属性,就是其本质属性。侦查属性观,就是对侦查本质属性的认识和观念,它是一国侦查理念的认识基础,对侦查目的观、侦查模式观具有先导和决定作用。

在我国,侦查历来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因而,长期以来,十分强调侦查的“专政活动”属性和“认识活动”属性。近年来,随着法治不断推进,人们更倾向于把侦查看成一种“执法活动”。从“专政活动”、“认识活动”再到“执法活动”,分别揭示了侦查所具有的政治、科学、法律属性,表明人们对侦查本质属性的认识在不断深化。

(一)专政活动说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一向被视为我国侦查工作的理论基础与根本指导思想。3]人民民主专政包括对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个方面,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由此派生出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两种基本方法,即专政的方法和民主的方法。专政的方法用于解决“敌我矛盾”,其手段是“杀、关、管”,是“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4];民主的方法用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4](368).至于何为敌人、何为人民,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范围有所不同。根据毛泽东、邓小平的经典论述,“专政对象”既包括破坏社会主义事业、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内外敌对势力,也包括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政工具”、“刀把子”,它通过打击和防范制止犯罪,行使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因而,侦查活动具有“专政”属性。

“专政说”,揭示了侦查活动的政治性和阶级性,其意义和价值不容否定。但问题是,如果把“专政”视为侦查的首要属性,甚至是唯一属性,则十分片面、有害。其一,侦查对象并非全属“专政对象”。像情节轻微的普通犯罪、过失犯罪、防卫过当等,历来被划归人民内部矛盾范畴。而且,从经验上看,侦查对象也未必一定就是犯罪分子,他们既有可能纯属无辜,也有可能仅仅是轻微违法者。其二,忽视了侦查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恩格斯说:“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存在下去。”5]侦查机关除担负政治镇压职能外,还担负着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社会职能。侦查既是政治镇压的工具,更是维护社会秩序与

安全的手段。特别在大模阶级斗争结束后,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犯罪案件越来越少,再过分强调侦查的“专政”属性,已不合时宜。再次,“专政说”容易导致漠视法制的弊端。列宁说:“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6]列宁的本意,显然是指无产阶级革命和专政不受沙皇俄国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但在“文革”开始时,《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决定》仍然公然宣称“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权”7],从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无政府主义盛行,教训可谓惨痛。

(二)认识活动说

把侦查界定为一种认识活动,并强调其科学属性,这是我国侦查学界、诉讼法学界的一种通说。“侦查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8],“是人们对于已发生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9].因而,与普通的科学认识活动一样,侦查也需要以科学认识论、方法论为指导,并注重对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手段的运用。所不同的是,侦查认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不可能重演的案件事实,所以具有回溯性、间接性、假说性等特点10].它类似于对历史事件的认识,是从已知事实出发来探究未知事实。因而,在思维方法上,它和科学探索一样,遵循着一种“提出假说——进行验证——得出结论”的路径。正如拉·别尔金在《刑事侦察学随笔》所说:“侦查工作的逻辑程序如下:获得原始证据——建立推论——根据推论推出结果——检查结果——鉴定结论。”11]“认识说”,实际上是把侦查视为一种具有自然科学属性的科学探索活动,是一种与价值无涉的纯技术性活动。

“认识说”,揭示了侦查的科学属性,为侦查科学化、科技化开辟了道路。现代侦查学自诞生以来,广泛吸收和运用心理学、逻辑学及自然科学技术成果,日益发展为一门技术性应用科学12],就与这种观念密切相关。但“认识说”也有其问题,它强调了侦查活动的科学性,却忽略了侦查认识与一般科学认识之间的重大区别:其一,在认识对象上,侦查所针对的是已经发生、不能重演的事件;其二,在规则上,它不仅要遵循逻辑、经验和思维规律,更要接受法律程序与规则的约束;其三,在时间上,它不允许无限期反复进行,而是有期间、时限的限制;其四,在格局上,它是在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其间充满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的活力对抗。更重要的是,“认识说”把探求事实真相作为侦查的惟一追求和绝对目标,而忽视了对其他重要价值的维护与实现,极易导致轻视法律、漠视人权的倾向。

(三)执法活动说

随着法治的兴起,人们开始认识到,侦查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绝不仅仅是一种“专政活动”或“认识活动”,在其本质上,更是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这一点,已为中外学者广泛认同,如一位法国学者曾指出:“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方法)。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13]我国学者也认为:“刑事诉讼对事实的探求不仅要受到时间、空间和历史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人类必须尊重的其他价值的牵制,即真实的发现必须在体现多种法律价值的程序法的约束之下。”14]因而,侦查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接受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约束,并最终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根本追求。

对侦查法律属性的揭示,是侦查属性认识的一大飞跃,也是侦查法治化的重要前提。人们开始意识到,在实行法治的大背景下,无论是作为“专政活动”或者“认识活动”,侦查都必须接受法治的约束,从而最终体现为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它“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选择和实现过程。”15]“它不仅要考虑客观事实真相是什么的问题。也要回答什么是公平、正义,什么是不公平、非正义,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诚信,什么是不诚信等问题”。16]根据“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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