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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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的内高法(2015)119号《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全区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组织诊断工作是指罪犯在交付执行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看守所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人民法院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法官涉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法官涉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法官涉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李士国和赤峰市红山区信用社及其诉讼代理人制造假案揭露(无耻的枉法裁决、裁判)一,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具有完全合法的使用权,无权属争议。

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归属赤峰电机总厂,该厂于2000年破产过程中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红山区信用社用以偿还债务,红山区信用社于2001年又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了赤峰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赤峰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明城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证号为(2001)字第0012号。

此后明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与唐玉杰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唐玉杰,因唐玉杰未履行付款义务,明城公司与唐玉杰解除了合同,2005年5月23日明城公司及唐玉杰与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了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见本院(2010)松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赤国用(2006)字第0257号。

二、在2001年赤峰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证号为(2001)字第0012号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因与唐玉杰就地上部分房屋签订过买卖合同(后因唐玉杰未履行而解除)2005年12月28日唐玉杰在当时的权利人明城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以该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作为抵押与红山区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49万元,但并未经明城房地产公司同意和办理抵押登记(唐玉杰已因涉嫌诈骗罪被通缉)。

2006年7月24日红山区信用社因唐玉杰未能偿还借款申请仲裁,更为神奇的是2006年7月24日赤峰仲裁委员会竟作出(2006)赤仲裁字第130号裁决书(纯系枉法裁决),将红山区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的,归属于赤峰明城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决给了红山区信用社。

2011年12月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赤执异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裁决违反担保法4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57条,并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故该(2006)赤仲裁字第130号裁决因此失去法律效力。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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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全区法院评估、拍卖机构审核核准名单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区范围内开展2015年度评估、拍卖机构的入选工作,对申报的机构逐一审核,并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核准名单公告如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机构名称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内蒙古蒙利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彭德恒巴彦淖尔市信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刘军内蒙古腾泰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刘忠内蒙古日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包金芝内蒙古中宣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李晓萍包头嘉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赵猛内蒙古国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黄静萍内蒙古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常换荣内蒙古和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钟奇韬内蒙古嘉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苏智慧内蒙古及时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王罡赤峰德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徐晓宏内蒙古宏法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郭永华鄂尔多斯市嘉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郝万怀内蒙古国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金致成内蒙古万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李文素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杨东升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赵闻科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胡日庆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乌云斯琴内蒙古中昱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李力内蒙古金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聂丽霞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宋强内蒙古公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李华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柴致意内蒙古新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任吉斯内蒙古建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李瑞珍北京宝业恒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房地产评估贾桂海内蒙古中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尹立超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柴致意内蒙古中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李华内蒙古天壵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土地评估刘益炯内蒙古金玉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杨智杰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杨东升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樊柏涛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赵闻科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胡日庆内蒙古新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任吉斯内蒙古普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曹秀忠内蒙古科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历福友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王喜君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李强内蒙古信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宋强内蒙古永泽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李力内蒙古广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赵强内蒙古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张霞内蒙古兴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刘益炯呼和浩特市百晨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王国强内蒙古华才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周冉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王刚内蒙古经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张建钢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评估涂晓海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赵强内蒙古科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历福友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王喜君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王刚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邢雲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价格评估云洁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齐富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名称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内蒙古嘉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苏智慧内蒙古及时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王罡内蒙古中宣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李晓萍内蒙古国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黄静萍内蒙古天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建玲内蒙古金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王文贤内蒙古和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钟奇韬内蒙古和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贺金梅内蒙古蒙利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彭德恒内蒙古万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李文素内蒙古凯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贾世军内蒙古广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文毅内蒙古宏法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郭永华内蒙古众汇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志江内蒙古国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金致成内蒙古公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崔建英内蒙古红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哈斯格日乐图内蒙古滕泰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刘忠内蒙古自治区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郑永刚内蒙古新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任吉斯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柴致意内蒙古中信和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尹立超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赵闻科内蒙古华诚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秦岭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胡日庆内蒙古中昱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李力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乌云斯琴内蒙古公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李华内蒙古洪瑞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刘磊内蒙古住恒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赵永胜内蒙古建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李瑞珍内蒙古宏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张爱云内蒙古新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仁吉斯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赵闻科内蒙古天垚不动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刘益炯内蒙古华丰不动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李捷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柴致意内蒙古华诚源不动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吴玲内蒙古中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李华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胡日庆内蒙古公诚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王瑞霞内蒙古中信和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尹立超内蒙古安立信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杨利明内蒙古九州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王雄内蒙古信益佳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郭改清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王喜君内蒙古科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历福友内蒙古永泽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李力内蒙古正源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赵颖内蒙古中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赵珂内蒙古华才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周冉内蒙古弘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陈桂云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乌云斯琴内蒙古金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王全亮呼和浩特市百晨资产评估(普通合伙)事务所资产评估王国强呼和浩特市安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杨立明内蒙古华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陈志红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王刚内蒙古兴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刘益炯内蒙古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张霞呼和浩特市中凯临资产评估(普通合伙)事务所资产评估李雪内蒙古广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赵强呼和浩特市誉和兴通资产评估(普通合伙)事务所资产评估张剑光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评估涂小海内蒙古誉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赵军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评估云宇轮内蒙古科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历福友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王喜君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王刚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邢雲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齐富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价格评估云金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名称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包头市拍卖行拍卖马如平内蒙古光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李增寿包头市正大拍卖行拍卖范文斌内蒙古冀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李继生包头嘉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赵猛内蒙古德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贾世荣包头市银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利华内蒙古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常换荣内蒙古金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杨滨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杨东升内蒙古金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聂丽霞包头市恒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曹淑华包头市源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白梅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房地产栗国元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杨东升内蒙古金玉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杨智杰包头市恒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曹淑华内蒙古嘉信达土地资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张丽新内蒙古中平正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王晓红包头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宫润锁内蒙古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宋寅峰内蒙古荣融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刘国荣包头中鹿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靳婷包头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张丽新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王景贵包头中融信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倪桂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名称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鄂尔多斯市联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峰鄂尔多斯市益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裴学文鄂尔多斯市正恒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贺敬内蒙古鑫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王云光鄂尔多斯市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孙永飞鄂尔多斯市汇资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杜小燕内蒙古立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刘彬鄂尔多斯市嘉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郝万怀内蒙古维正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刘金良内蒙古红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哈斯格日勒图内蒙古金槌拍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拍卖王志东鄂尔多斯市九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付明月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伊江旭鄂尔多斯市民正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郭钰内蒙古众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王文勤内蒙古宏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张爱云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赵闻科内蒙古住恒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赵永胜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乌云斯琴鄂尔多斯市乔泰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李君内蒙古承信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王文贤内蒙古中博土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田立新鄂尔多斯市立信不动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孙云祥鄂尔多斯市民兴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郭海燕内蒙古九州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栗爱华内蒙古华丰不动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评估李捷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赵闻科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孙云翔内蒙古经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张建钢内蒙古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杜高明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兰君林内蒙古华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陈志红内蒙古科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历福友鄂尔多斯市锐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陈慧芳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李强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车辆评估白万勇准格尔旗腾跃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评估苏建明鄂尔多斯市意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邬伟雄鄂尔多斯市阿吉内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评估王峰鄂尔多斯市恒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评估王海东内蒙古科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历福友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采矿权、探矿权评估康俊恩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付明月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邢雲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价格评估袁军成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名称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呼伦贝尔市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赵秋霞满洲里市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黄宝源呼伦贝尔市金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李亚芬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李宇鸿满洲里业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房地产评估张忠选呼伦贝尔安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吕国明呼伦贝尔清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张宝林呼伦贝尔市欣源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咨询经纪房地产评估宿中毅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韩越男呼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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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⑴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⑵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⑶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内蒙区高院 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内蒙区高院  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具体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⑵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3【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王玉良与李雪松、宁城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良与李雪松、宁城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良与李雪松、宁城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燕洪陆广华牛占龙【审理法官】董燕洪陆广华牛占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良;李雪松;宁城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玉良李雪松宁城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玉良李雪松【当事人-公司】宁城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国辉【代理律所】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玉良【被告】李雪松;宁城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王玉良认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实王玉良与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关系,对此上诉理由,因王玉良与盛鑫房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玉良对上述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但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该刑事判决效力的情况下,其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执行鉴定意见书证第三人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清算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良认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实王玉良与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关系,对此上诉理由,因王玉良与盛鑫房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玉良对上述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但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该刑事判决效力的情况下,其应为合法有效。

石鑫与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某某某某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鑫与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某某某某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鑫与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某某某某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石鑫石磊【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志刚【代理律所】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石鑫;石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石鑫、石磊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赤红政决字〔2018〕5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新证据合法性审查反证改判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鑫、石磊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赤红政决字〔2018〕5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是对赤红政决字〔2016〕5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红山区六西街南工农村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赤政发〔2016〕29号《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案涉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中一并审查的条件。

且案涉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已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行终191号生效判决确认,故上诉人该项诉求不能成立。

赤政发〔2016〕29号《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6号生效判决认定合法,上诉人该项诉求亦不能成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文字号】内高法发[2003]1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11.07【实施日期】2003.1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7日内高法发[2003]15号)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23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23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23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3.07.05
•【字号】内高法〔2023〕122号
•【施行日期】2023.07.05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简易程序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
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
内高法〔2023〕122号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和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我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自2023年7月5日起,全区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新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人民币50495元以下(含本数)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上述案件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495元,但在201980元(含本数)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7月5日。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年修订)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年修订)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文号】•【施行日期】2009.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修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实施日期】202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等;(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22•【字号】内高法发【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07.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高法发【2017】10号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于2017年7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明确案件分配权限、原则和流程,规范分配案件行为,合理划分各审判业务部门或审判团队办理案件类型,真正将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确保分案工作公开、透明、有序运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最高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及《补充意见》的规定,结合全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分案方式为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

第三条分案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随机依次分案;(二)相对专业性审判;(三)人案数量均衡;(四)分案时间均衡。

第四条立案部门应与技术部门积极协调确保随机分案功能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得以应用,技术部门应依据人事部门提供的各审判业务部门或审判团队入额法官录入随机分案法官名录,由各审判部门或审判团队提供入额法官的审判类型及业务专长,统一由技术部门录入系统作为随机分案的重要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0.15•【文号】法[2010]383号•【施行日期】2010.10.1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法[2010]3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进一步推动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法院确定一批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现将《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印发给你们。

各示范法院在贯彻落实我院制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改办)。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深入开展“人民法院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认真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精神,努力加强和完善司法公开,拓宽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手段,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新要求、新期待,为推动人民法院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规范司法行为,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审判和执行工作科学、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总结推广各地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有效措施和宝贵经验,发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榜样作用,进一步掀起人民法院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新高潮,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100个法院为“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其中高级人民法院11个、中级人民法院33个、专门法院1个、基层人民法院55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
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起在全国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正式实施。

各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稳妥组织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我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总页数】9页(P5-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论基准刑及其裁量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参照 [J], 王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J],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
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 [J], 无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调整的再思考——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商榷[J], 王恩海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发〔2019〕23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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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实施日期】1997.10.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7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三章责任划分第四章追究程序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六章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呼和浩特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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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发布时间:阅读:74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基准刑:(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未被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1.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1)妨碍公务毁损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1.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五人,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或依法构成本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十五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①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②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③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鸦片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毒品数量达到本罪实施细则的第1条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条第二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第2条第(1)至(2)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可以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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