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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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码:XZ2014200382

涉税犯罪结课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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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日期:2017年1月1 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问题研究

摘要: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认定为行为犯,而不限制解释主观目的,更符合中国的客观实际。对此类犯罪一般按个人犯罪处理,在搜集证据方面按资金流、票据流、货物流的标准进行。对于没有经营行为的开票公司,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虚开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将虚开的进项与销项相加计算,在量刑时要多种因素考量,适当限制缓刑。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犯罪主体; 证据标准; 数额认定

前言

税收是中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占到国家财政收入的95%以上。1994年1月1日,中国实行了新的税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使一些人为了经济利益而将犯罪目标转移到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来侵吞国家税款的犯罪活动上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逐渐成了新的犯罪热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票面无法反映真实的商业业务内容而形成自己的虚假链条,人为地切断了国家应征增值税的税额,该种犯罪除直接危害中国税收管理体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外,还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危害到国家财政收入,破坏了市场资源配置机制; 同时虚开行为还易诱发其他犯罪,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该成为打击的重点。

一、虚开增值税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中国税收体制的差异,诱发此类犯罪。

中国纳税人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之分。只有一般纳税人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额17%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没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只能按销售额全额的4%(商业)或 6%(工业)缴纳增值税。这种税收体制上的差异,一些购货方因无法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而拒绝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为了获得商业利润,一些小规模纳税人铤而走险,在交易后购买增值税发票或找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从而产生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

(二)高额利益的驱使

因不是所有顾客都开具发票而使一些单位剩余了进销项发票,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把目光转到进销项发票的购买和卖出上,成立专门的开票公司,以票面价格加价 3%—17% 不等买入、卖出发票,从中赚取高额利润或手续费。

(三)其他原因

还有一些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持自己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而进行“对开”(两个单位之间互开)或“环开”(几个单位之间循环开形成一个环状链条)增值税发票来增加销售业绩和营业额; 还有一些单位、个人因报销制度等原因,对所购买的物品在开具发票时,进行了种类、数量、金额的变更; 还有一些行为人因不是某些大型企业的专属购销商而挂靠某单位,由其“代开”增值税发票等等。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需要特定目的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理论上有行为犯、目的犯、危险犯的争论。行为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是指以一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从目的犯概念的功能来看,其功能意义在于,强调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 如果不具备该特定目的,行为的侵害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种情况下特定目的具有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 或者具备这种目的的行为反映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从而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故意中是否需要特定目的,产生肯定说、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说认为:(1)本罪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本罪是非法定目的犯;(3)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明确目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一种,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4)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本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否定说认为:(1)法律上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以其他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本罪;(2)不论有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均应依照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中国传统刑法理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间接故意中不存在犯罪目的,但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和放任的结果内容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时,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如对可能造成偷骗国家税款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的虚开或介绍虚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为了获取所谓“开票费”“好处费”“介绍费”或其他利益,但对于其他人可能持其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偷骗税款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出于牟利目的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类行为属于抵扣或骗取税款的上游行为,社会危害严重,为预防之后的偷骗税款犯罪的发生,有必要予以重刑惩治因而“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通过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产生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人并不是以逃税或骗税或以获得高额利润为目的,虽然这些人主观上没有特定目的,但其实施的虚开行为,在中国税收流转的某个环节必定会造成税款的流失,此类行为破坏了中国的税收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打

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对无骗税逃税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明确答复应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处理,因此,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认定为行为犯,而不限制解释主观目的,更符合中国的客观实际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量刑标准研究

(一)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

(1)虚开税款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标准。(2)虚开税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或者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处罚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3)虚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是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二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 80%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 4) 虚开税款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属无期以上刑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死刑取消。

(二)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

根据最高法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指导意见,结合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本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对此类型案件的量刑情节应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1)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可根据案情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及如实供述等,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自首一般情况下是在公安机关发现线索,调查公司账目或同案犯被侦查的情况下投案的,缺少真正的主动性,所以建议一般应在减少20%以下计算;(2)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 以下,但已经认定为自首的不应再考虑此情节;(3)对于立功情节可考虑立功的大小、来源等确定幅度,一般立功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重大立功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50% ;(4)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及接受税务机关处罚的,该行为能够体现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可减少基准刑的 20%—3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经济型犯罪,应判处罚金予以惩戒,如犯罪人能够缴纳全部罚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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