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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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参展单位、场馆单位,以及承揽施工单位等与展览活动相关的其他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与展览相关的活动时,导致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责任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在保单载明的展览场所进行搭拆展台、展出工作、装卸展品、运转机器以及其他与展览相关的活动中,因疏忽行为所引起的下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对于所租用展览场所的建筑物、各种固定设备、地面、地基的损失;
2、由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二)雇主责任凡被保险人雇请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展览会场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安装工程物质损失安装单位提供已运抵展览会场、作为搭建展台用的物料,包括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的应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等,在安装、拆卸展位的施工期间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4、安装技术不善所引起的事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财
物损失和人身伤亡;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七)由于被保险人所制造、岀售或分发的产品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以外造成的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受到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导致伤亡的;
(九)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伤亡的;
(十)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包括职业病)或分娩、流产导致伤亡的;
(^一)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
(十二)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工棚,以及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十三)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它渐变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十四)设计错误、缺陷或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五)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十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和其它电气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六)展品本身的物质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一次性低值易耗品;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分为:第八条第三者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
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
安装工程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财产清单确定。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自展览会会场展位开始安装至展览会闭幕展位拆卸完成时止,但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岀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岀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