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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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结束后,国际环境日趋稳固。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随着各个主权国家的成立与确认,国际间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往来越来越频繁。一系列的国际法的制定与实行是增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必定前提。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定涌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动的产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切的接洽。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行与履行。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关于个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各种观点。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任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任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
关于国际法主体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几种学说:
(1)国家唯一主体说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0[1]。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
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惟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0[2]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这一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调整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义务。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以个人为核心的必然结果。此学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学者狄骥、塞尔和波利蒂斯提出的。他们承认国家是正常的国际法主体,个人(以及某些组织或团体)在特定的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持这种折中说的西方法学家越来越多,特别是英美法学界。如美国学者凯尔逊认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一个法人的国家,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的主体就不是个人,只是意味着个人以特殊形式作为国际法主体[4]。奥本海5国际法6原本毫无保留地肯定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后来5奥本海国际法65-9版的修订者劳特派特和詹宁斯、瓦茨修改了奥本海的观点而主张:国家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主体[5,6]。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教授也持这一观点,他认为:在肯定个人是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同时,仍然肯定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和主要的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7]。
(4)国家基本主体说[8] 这一学说主张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已不局限于国家,而扩大到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等准国家实体。当然,他们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等同的,国家是基本的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是国际法主体。有人进一步将国际法
主体划分为三类:国家为基本主体,国际组织为派生性主体,民族解放组织为过渡性主体。60年代以后的苏联、东欧和部分西方学者持此观点,我国学者现基本采用此说。
第一、二种学说都比较偏激,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这两种学说都不能准确地说明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当今已很少学者再坚持这两种学说了。第三、四种学说都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除了国家以外还有其他主体。他们的主要分歧是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一般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国际法学者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国际法学者则反对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
到底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首先还得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出发。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王铁崖教授主编的1995年版的5国际法6给国际法主体下的定义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9]。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主体应该具备三个要件:其一,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能够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参加国际关系,如缔结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和协定。这是国际法主体的最基本的要件。其二,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这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要件。其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这是指在国际权利遭受侵害或国际法遭受违反时,在国际机构有提出申诉的能力。这三个要件互相联系,相辅相成。要成为国际法主体,就必须同时满足上面三个要件。首先,从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能力方面,个人是不能和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有效的条约和协议的,即个人在国际法上没有缔约能力。个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国际权利和义务有学者把二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二战主要战犯的审判作为个人直接负担国际法上义务的实例[7]。国际法对人权加以保护并不能说明个人从国际法上直接获得权利。
人权,就是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它不是任何社会、法律或机构赋予个人的,当然更不是国家人权法赋予的。美国国际法教授亨金曾经明确的指出:普遍的观点是,国际法并未创造法律上的人权,或者说国际法没有为个人创造任何法律权利。在国际法体系尚未注意到人权时,个人就已经享有人权了。而且如果国家人权法被取消,国际关系体系不再理睬人权了,个人还将继续享有人权。世界人权公约虽然有保护个人人权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法只能间接适用于个人,个人只是享有这些国际法规则为个人所带来的利益。
实际上,个人能否享有国际法带来的利益或能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这些利益,取决于个人所在国家的意志。一方面,是否缔结或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是由国家决定的。如果国家不缔结或加入这些条约,个人享有这些条约所带来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就算一国决定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国际人权条约缔约国在接受和履行条约义务时有保留、克减其依条约所承担义务的权利。使得缔约国可以在缔结或加入条约时对条约的某些规定提出保留而排除其对本国的适用。在履行条约义务时,如遇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其在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参见5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第4条)。缔约国这种在特殊情况下克减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权利规定是符合国际条约法中/情势变迁0法理的。按照国际法,缔约国在履行条约义务时,如遇情况有重要变更,依情势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stantibus)可终止或退出条约,同时条约的履行受自保权(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的限制[11]。另一方面,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个人的权利都是需要缔约国采取国内措施以保证个人享有条约所承认的权利。正如5奥本海国际法6(第9版)所说:如果条约包含有规定涉及在缔约国管辖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