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权益的法律法规,在保护作品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作品需要具备原创性。
原创性是指作品具备独创性,不直接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一、原创性的定义及要求著作权法对原创性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但可以通过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来理解其含义。
原创性要求作品应该是作者自主创造,并且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水平。
这意味着作品必须展现出作者自己的思想和表达方式,不能简单地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在确定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时,有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作品应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即与已有的作品有一定的差异。
其次,作品应该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创新性,与常规的表达方式有所区别。
最后,作品应该是作者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并且没有直接模仿他人的作品。
二、原创性的审查标准原创性的审查是著作权登记和侵权纠纷中重要的步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1. 独创性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是著作权登记的核心内容。
登记机关会对申请的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判断该作品是否与已有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
在进行独创性审查时,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创新性、风格以及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等方面因素。
2. 学术性审查对于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学术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是否具有学术价值、是否对学术领域有所贡献等因素。
3. 描述性审查对于一些描述性作品,如说明书、地图、图表等,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描述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准确性、全面性以及对特定对象的描述是否具备独创性等要素。
三、证明原创性的方式在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作者需要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作品的原创性。
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用于证明作品的原创性。
1. 创作记录作者可以提供一些创作记录,如创作过程的草稿、修改记录等。
版权法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版权 登记 办公 室发 布 的指南认 为 :只是标 准装
饰 或者 标 准 符 号 的 简 单 组 合 不 足 以 达 到 可 版 权 性, 哥 伦 比 亚 地 区 上 诉 法 院 对 此 不 以 为 然 ,在
C . Ic ④ 一 案 中法 官 O o nr 出 :作 品独 创 o ,n. C no 指
性 的要求 很低 ,稍 微 的创 造性 就够 了 ,作 品里有 适
学 ,历史 , 自传 ,新 闻莫不 如 此 ,它们 是公 共领 域
的一部分 ,任何人 都 可获得 。 ( 一) 简单 几何形 状 组合 的作 品
立法 机 关 也 没有 打 算 改变 从 10 9 9年 以来 在 司 法 实
践 中独 创 性 的 标 准 ,下 面就 原 创 性 作 品 ( 全 由 完 作者 创作 的 ) ,演绎 作 品 ( 以先 前 的作 品为 基 础再 创作 的 ) 的特 点 进 行 辨 析 ,接 下 来 的结 论 就 是 作 品独 立创 造水 平越 高 ,版权 法对之 的保 护水 平就 越 高 。原创 性作 品 的保护水 平 最高 ,编辑 作 品 ,派 生
、
独 创 性 概 念 与 相 关 概 念 的 比较
标准 ,作 者得 独立创 作 ,不是 复制他 人 的作 品。与 专利 法上 的新 颖性要 求不 同 ,一 个作 品 即使与 以前
的作 品相 同也会 获得 版权保 护 ,只要作 品不是复 制 前者 。正 如汉 德法官 所说 :如果 一个 人从来 不知 道
而是 具备 最低 限度 的创造 性 。即使 是相 当简单的作 品 只要 其表 达展 示 了必要 的独创 性 就可获得 保
护 。论述 了作 品获得 版权 保护 条件 之一 独创性 的 标准 ,并 结合 美国 司法判例 分析 了几种 特殊 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考(经济法09级7班)学年论文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
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
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
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
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
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
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探讨_张小舟
收稿日期:2005-06-08作者简介:张小舟(1977-),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综观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对此亦有类似之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作品受保护除需具备形式条件外,尚需具备“独创性”这一实质条件。
[1](P245)根据美国新著作权法规定,受联邦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用现有的或将来制造出来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装置能被人们觉察到、复制或用其他方法传播的原作”,此处原作即包含着“独创性”这一应有之义。
法国著作权法亦规定作品受保护之唯一必备条件是该作品为“智力作品”,即具有“原创性和个性特征”。
[2](P352)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独创性(originality)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重商主义”的影响,对独创性的理解往往要求较低。
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最低限度的技巧、判断、风格等,即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
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更关注作者的精神权利,因而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
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独创性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在我国,按照通行的说法,独创性系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前者如对现成美术作品进行复制的临摹,后者如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一件智力成果。
[2](P38)二者都缺乏著作权作品应具备的创造性,因而都非独创性作品。
著作权随着印刷术的采用,由最初的出版特权逐渐发展演化而来。
无论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还是建立在“人格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因其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利益(精神上或物质上或二者兼有),著作权都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谷营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17年第16期摘要:独创性是判断一项智力活动的结果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标准。
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自己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于素材等内容进行的综合性、分析性、创造性的编排和规划。
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首先应当明确是对于作品的表达形式的判断,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这是一项基本的原则。
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需要遵循社会标准原则、利益协调原则、整体原则和区分原则。
表达形式相近的两个智力成果,并不一定都不成为作品,都没有著作权,应当根据作品的素材选择空间,作者的创作可利用空间。
关键词:独创性;表达形式;区分原则;社会标准原则一、独创性的含义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和差异性。
只要一部作品的内容也就是表达形式不是对于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者实质的抄袭或者复制,而是在其中加入了作者的独立思想安排,那么这部作品在表达形式上便与已有的作品具有了区别,从而具有了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独创性,成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
并且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重含义:第一,独立完成独立完成的含义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作者以自己的思想、智慧完成,而不是在其他人的支配下完成,也包括作品的创作完成不是完全或者大部分依靠于机器的智能。
在这里面,最容易引起疑问的便是利用机器完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这时可以运用类比的思想,当一个人创作一副美术作品时,他所使用的画笔、颜料等等是作为他进行作品创作的工具的角色出现的;同样,当一位摄影师在用摄像机拍摄照片时,摄像机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也是工具的作用,无论这个相机多么的方便、快捷、智能,在整个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机器是受人的意识所支配,摄影作品的选景,角度,采光角度等等因素都需要运用人的智慧来进行考虑。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著作权法是指国家依法规定,对作家、科学家、艺术家等创作者的著作成果,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保护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创作者权利和社会创新发展。
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体作品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对作品的创作、利用、使用、保护、传播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作品属性的概念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从现有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成果中获得创新,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思想和个性,不是简单的模仿、抄袭或转述。
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二)创作成果创作成果是指作品具有实体性,作者将其表现在某种载体上,以供人们感受、欣赏或使用的结果。
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影视、软件、设计等,但必须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达出来的。
(三)原创性原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来源于作者自身的思想、灵感、创意、表达等,表现出作者个人独特的风格和风貌。
作品的原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四)权利属性作品的权利属性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和衍生权等。
作者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利,也可以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二、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包括:独创性、实体形式、可感知性和创作意图等因素。
(一)独创性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与前人创作成果有所区别、不是抄袭或模仿,而是体现出作者的创新和原创性。
这是本体层面的基础条件。
(二)实体形式作品必须拥有实体形式,即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
例如,文字通过书籍、报刊、网站等载体呈现;音乐通过唱片、广播、网络等载体表现;美术通过绘画、雕塑、展览等载体展示。
这是物质层面的基础条件。
(三)可感知性作品必须具备可感知性,即能够被感知到和识别出来。
例如,小说被人们阅读后可以理解其中的情节和人物形象;音乐被人们听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旋律和节奏;美术作品被人们观赏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构图和色彩。
(完整版)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他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他人的构思和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从整体上看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和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和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指以文字、音乐、戏剧、美术、摄影、电影等方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某种形式予以固定的表现形式。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独创性: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使作品与已有的作品有所区别。
2. 表现形式:作品必须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例如文字、音乐、戏剧、美术、摄影、电影等形式。
3. 可感知性: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感知性,即能够通过人的感官进行感知。
例如文字可以通过阅读,音乐可以通过听觉等。
4. 版权保护范围:作品必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例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
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是为了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的权益,鼓励创造和创新,并促进文化和艺术的繁荣发展。
同时,这也为著作权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界定标准。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精)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作者思想观念的独立阐述,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抄袭下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都将独创性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先决条件之一。
作品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而并不是指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知识和方法。
原始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对原作品改编、翻译等活动中又在原作品基础上有某种创新成份。
作品的独创性不可与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相混淆。
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即使是前已存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仍不能否认后一作品具有独创性。
但是在著作权法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不试图给独创性下定义,而是在发生纠纷时,根据个案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被创作出来后,都可以假定其具有独创性,除非有人可以明确证明是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某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品的独创性,有学者又称为原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论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
粗糙 作 品授 予著作 权 ,但 市场 选择 同样 可 以 达到 对该 作 品的实 际不 予保护 的 目的 。同时 由于 创作 高度是 一个 道德 判 断、价 值判 断的 问题 ,尺 度难 以统 一 ,反而会 出现 真正 应该 受保 护 的作 品而不 能被保 护 的情形 。但 是如 果 ,不考虑 创作 高度 的要 求 ,反而 会使 一些 不该 受保护 的作 品得 到保 护 ,例如 人类 一些 本能 的动作 、信 手涂鸦 等等 。 综 上 所 述 , 独 创 性 中 的 “独 ”字 是 种 “ 有 和 无 ” 的判 断 , “ 创 ”字 是 一 种 “高 与 低 ” 的判 断 , 即对 “质 ” 上 的 考 量。 “ 独 ”与 “ 创 ”相 互 依 存 , 共 同 构 成 了作 品 的本 质特 征 。 二 、我 国 著 作 权 法 中独 创 性 的 现 状 及
独创 性 的 内涵 独 创 性 也 称 原 创 性 。 根据 世 界 知 识产 权 组 织 的 解 释 , 独 创 性 意 味 着 作 品 必 须 来 源 于 作者 ,来源 于作 者 的劳动 。但 著作权 保 护 不 需要对 作 品的想 象性 和创造 性进 行 实质考 察 ,也 与作 品的质 量和 价值无 关 。我 国学者 关 于独创 性 的 内涵 有诸 多观 点和论 述 。刘春
论 著作权 作 品的 独刨 性
王雨杰 南京理工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 摘 要 】独创性是作 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我 国立法上未定义独创性的内涵及标准。为 了 避免 因概念 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 目 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 讨独创 性的界定标准 ,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独创性应包括 独立性 和 “ 创造性 两层含义,并应对不同类型作品采取不 同的独创性标准。 【 关键词】著作权;作 品;独创性;涵义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 31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研究[摘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所有的作品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这己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并体现于各自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何谓独创性?如何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对此,各国的规定和实践是有很大不同的。
在我国,从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找不到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解释。
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并不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停止涌现。
“五朵金花”案、“刘老根”案等一系列纠纷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著作权侵权纠纷都涉及到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甚至可以说,独创性是诉讼的起点,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显然,独创性理论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和当前立法、司法界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首先对作品的独创性予以解读,着重阐述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并探求独创性判定的科学方法。
通过独创性的比较法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独创性的合理规定和成熟经验为我所用。
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作品独创性理论体系的构建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全文将近四万余字,主要分五个章节予以论述。
第一章引言部分主要提出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并分析了独创性理论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
第二章共分三节,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主要特征。
笔者从创作这一前提性的概念入手,阐释了独创性的基本含义和特征,即独立创作完成。
在论述独创性的特征时,笔者把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艺术性以及专利法中的首创性做一比较,以期全面把握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和具体含义。
第三章共分三节,本章主要论述了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原则和方法。
作品的独创性同专利法中首创性一样是客观的、可以确定的。
不同作品的创作空间是不同的,这一客观原因使得不同作品体现出不同的独创性要求。
因此,创作空间也是我们判定作品独创性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客观因素。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一、本文概述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客体即作品,在保护创新、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和科技进步等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作品的独创性,作为判断一个表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核心标准,其理解和适用直接影响着著作权法的实施效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问题,通过对独创性概念的界定、历史发展、判断标准以及现实挑战等方面的系统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相关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首先概述独创性的基本概念,明确其作为著作权法基础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回顾独创性标准的历史演变,揭示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下的内涵变化。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包括创作独立性、智力投入以及创造性程度等方面,并尝试提出一套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体系。
本文将关注当前技术发展对独创性标准带来的挑战,如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网络环境下作品独创性的认定等,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通过对著作权客体独创性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本文旨在为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以促进著作权制度在激励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独创性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个性化和创造性。
这种创造性不仅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原创性,即作品的内容或形式不是对已有知识或作品的简单复制,而是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思考、判断和创造性劳动。
独创性概念的历史发展伴随着著作权法的演进。
在早期,由于知识产权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独创性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作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直接复制,即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
然而,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对独创性的要求也逐渐提高。
现代著作权法不仅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还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创造性。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摘要]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得以保护作品的客观依据,是这一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主要标志,也是作品可以取得著作权最主要的条件。
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重要取决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的要求和条件。
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独创性在著作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外国立法和内国立法均没有对独创性下确切的定义。
因此,独创性成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
因此要通过把独创性与公共领域合理协调、增强独创性的可操作性等措施来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中国特色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作品纵观各国立法,不论是国外的还是我国的,独创性的规定都不是很明确,因此我们要从各个方面改进独创性的缺陷。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基本国情决定了著作权法既要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要关注作者的经济利益;既要求作品有作为精神寄托所要求的文化内涵,又不能忽略作品作为商品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既要符合现今世界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又要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中国特色。
一、独创性的含义和地位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理论各有不同,即便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独创性的释义也不尽不同。
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确定,使独创性成为了具有版权的作品的重要构成要件。
并且实施条例又对什么是著作权中的创作进行了解释,进一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也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
对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作出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
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作者:侯仰坤王琛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27期[摘要] “独创性”标示的只是作品的来源和归属,并不决定一部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
[关键词] 作品独创性归属作品与独创性的关系,以及独创性的法律作用问题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同时又是一个一再发生错误的问题。
一、对作品含义的辨析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对作品做出了如下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从形式上来说,这一定义似乎是明确和完整的,人们依据这一定义就应该能够理解和掌握作品的含义,但是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错误。
1.在这一概念中使用了一个比“作品”更难理解和把握的概念,即“独创性”,在对“独创性”本身做出科学而清晰的界定之前就用它来限定和定义作品,从逻辑上来说,这种做法就是不科学的。
2.“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含义既不准确也经不起推敲。
这里是对作品进行定义,按照这种规定,某一事物本身只有能够被“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时才有可能成为作品,否则就不可能成为作品。
从科学的角度来说,既然上述条款是作为概念的限制条件来使用的,那么它本身就应该是科学的,而且应该是符合科学规律和社会现实的。
大多数人都知道“戏剧”和“舞蹈”都是作品,也都从电视、电影中看到过“戏剧”和“舞蹈”节目。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从电视或者电影中看到的“戏剧”和“舞蹈”节目是不是就是对现场表演的“戏剧”和“舞蹈”的一种复制呢?如果不进行仔细的思考似乎这就是一种复制行为,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
在现实中,无论是一场戏剧,还是一场舞蹈,它们都是立体的,都是从多个层次和多个角度来展示故事情节和艺术情感的,而通过摄影或者录像所制作出来的节目与这些现实中的戏剧或舞蹈相比,最明显的一点就在于摄影或者录像都是从某一个角度进行的,是对一个面或着多个面的记录,但是绝对不会是完全的全方位的记录。
著作权之作品独创性
著作权之作品独创性一、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关于独创性主要有四种判断标准.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具体而言:1.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英国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直到1900年Walter v. 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论.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继承.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Peterson法官把独创性与复制相对立.据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非抄袭他人的作品都可以享有版权.为了限制这种过于宽泛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为了克服"独立完成"这种主观概念可操作性上的缺陷,英国司法判例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在适用独创性标准时仍然借用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要求作者必须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的投入.随着英国判例法的发展,"额头上的汗水"原则的内容逐渐被融合进独创性的内涵之中.因此,现代英国版权制度中的独创性标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独立完成(即非抄袭)和足够的创作投入.实际上,在判断是否独立完成时,除了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一定的创作投入是作者独立完成作品的重要证明,剽窃和非法复制存在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行为成本的低廉.从另一个角度,对投入的要求也反映了英国版权法的商业价值判断标准.受"重商主义"观念的影响,英国从第一部版权法开始,立法的重心一直在于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刺激人们对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因而版权保护的对象自然涵盖了通过智力创造的劳动,凭借技巧从事的活动,甚至是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 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是英国著作权保护范围宽泛的主要原因.美国和英国同属英美法系,1903年美国法院在Bleistin案中首次对独创性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与英国法相似,只要一件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同时,法官遵循英国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这一古老原则,把作者技巧,劳动,判断等投入作为衡量作品是否受保护的标准.直到20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上的作品独创性标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1991年发生的Feist v. Rual(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是美国版权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负责审理该案的联邦高等法院法官O'connor首次在判决中推翻了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在裁定Rual公司对其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时,法官运用了新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即"仅仅是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Feist案所确立的把一定的创造性要求引入独创性标准内涵的判例原则虽然在美国版权界引起了一些争议,但是在遵循先例的美国,这种对传统的独创性标准的新的发展已经在事实上对其后的很多案件产生了影响,表现在"很多案例认为摘录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有关材料并不构成侵权".因此,美国的独创性标准要高于英国,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仅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而且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2.大陆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普通法系尤其是英国版权制度不同,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一开始就比较严格,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是以精神(人格)价值观为哲学基础,这种价值观决定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视,而不像英国的版权制度那样源于作者和出版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根据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理的观点,"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是思想与愿望的表现形式,即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并未有对所谓智力作品独创性的一般规定,但是,该章L.112-4条的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独创性既是作品标题受保护的要求,也应是对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因此才有立法"同样受到保护"一说.传统的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反映.法国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可以看出,法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反映作者个性的要求与美国Feist案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虽然立足点有所不同:一个在作品和作者的人格联系,一个在作品和先前作品的比较,但是"个性"和"创造性"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作品区别与现有作品的"创造性",作者的"个性"自然也无从谈起.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德国著作权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特征:第一,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作品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第三,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 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不仅包含有反映作者个性和创造性的内容,而且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这种严格的"创作高度"(Gestaltungshoehe)要求超过一般人平均水平的智力创作活动,从而将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排斥在著作权的保护之外.显然,德国法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仅高于普通法系,也高于同一法系的法国法.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和国外的立法例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独创性来判断是否为受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案件即是本文中所介绍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法院并未对独创性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解释.另外,从本案终审判决内容来看,终审法院肯定了电视台在制作电视节目预告表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但是否定了电视节目预告表的独创性,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所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然不同于英国版权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也不像德国那样有严格的"创作高度"要求,在水平上更接近于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法国的作品"个性".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中,我国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的案件中,独创性标准在双方的辩论和法院的裁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就独创性的内涵形成共识.司法实践在独创性标准内涵问题上的模糊对法学研究也发生了影响,在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学者在界定我国的独创性标准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有主张采纳美国要求较低的创造性的独创性标准,也有推崇大陆法系的强调作品人格特征的独创性标准.因此,在我国构建一个内涵相对确定的独创性标准,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二)作品独创性的外延:思想,事实与表达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传统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立法和实践,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此即各国广泛接受的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也是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换言之,即著作权的保护只涉及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著作权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成果之一.思想和表达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解决了作品独创性的外延,从而为限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奠定了基础.因此,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其内涵较之于语言学中的作品要窄的多,仅指不同形式的对思想的表达.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体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作者利益和其他创作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宗旨在于降低创作成本,形成一种合理的创作激励机制,从而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国外也有观点认为,不保护思想是为了防止对传播的不当限制,如美国著名的著作权学者Nimmer即认为允许思想的原创者对思想享有专有权将会极大的妨碍思想的传播,自由的表达和民主的对话.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或判例都明确规定了只保护表达的原则.例如,"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表达一个独创的或具有创造力的思想.版权法不涉及独创性的思想,但与思想的表达联系在一起……".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版权的保护应延及表述,而不延及思想观念,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对此的规定则更为细致,该法第一百零二条(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独创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及于任何思想,程序,方法,系统,操作方式,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它们在作品中是被以何种形式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eist案中也明确阐述了反对给予作品中的思想和信息以著作权保护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确立思想和表达的区分,但是在我国的著作权学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已经成为通说.总结各国尤其是对这一原则研究比较成熟的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判例和学理研究成果,作为区别于表达的思想的含义比通常所说的思想观念要宽泛的多,不仅包括主观领域的思想,概念,原则,而且包括客观事实和信息,其意义和功能在于几乎涵盖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所有处于主观和客观领域的作品因素.以下将作具体的讨论:1.事实与表达客观事实属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著作专有权垄断的对象.美国法院在1971年的Miller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一案中,即阐述了版权的保护只及于对事实的表述,而不涉及事实本身的观点.事实不受著作权保护来源于独创性的要求,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任何人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单纯的事实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给出了定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日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只是传播事实的新闻或者时事报道,均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著作物."《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实质上就是一种客观事实.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中,被告主张电视节目预告表属时事新闻的抗辩理由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被二审法院所否决.二审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而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此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时事新闻.对于终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学术界有表示反对的声音,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属于时事新闻,其依据为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 也有学者主张应该将电视节目预告和电视节目预告表区别分析,前者属于时事新闻,后者则是按时间顺序对时事新闻的一种编辑,该案件实际上是有关编辑作品的保护问题.时事新闻虽然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是许多国家仍然通过其他方式给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对于时事新闻的转载和转播,法律规定除非有双方协议,最初获得新闻者享有20小时的优先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同样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是近两三年的司法解释在时事新闻问题上也表现出新的进展.200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首次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之下,虽然给予的是非著作权性质的保护."注明出处"是法律规定的时事新闻使用人的一种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同时该规定也是对时事新闻采编人利益的保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是对采编人为采集时事新闻所付出劳动的一种回报.2.技术与表达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原则,任何技术方案本身,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规则体现了著作权和专利权不同的保护要求和原理.(1)独创性不同于新颖性新颖性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有学者把独创性称为"主观新颖性",以区别于专利法所要求的客观的,绝对的"新颖性".独创性的要求要远低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要求,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或客体是不同的,以思想和表达的划分为根据,专利法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的前所未有的技术方案和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其宗旨在于鼓励尽可能多形式的作品的产生.这种保护客体的不同也决定了专利保护相对于著作权保护具有严格得多的授权条件以及具有更强排他性的专有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专利制度实际上是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一部分思想内容的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的判决书中也指出:独创性并不意味着新颖性,尽管一件作品与其他作品非常相似,但只要这种相似性是偶然的,不是复制的结果,则,有两个诗人互相并不认识,但都创作了相同的诗,这两部仍可能具有独创性.例如作品都不是新颖的,但都具有独创性,因此都可以获得版权.(2)著作权只保护技术的表达技术在性质上属于思想的范畴,对于技术方案本身,适用专利权的保护,著作权不保护技术方案,只保护对技术的表达.对于技术与技术的表达之间的区分,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的一则判例中有详细解释.原告Baker出版了一本书,在书中介绍了一种新的簿记方法,被告Selden也出版了一本书,在书中使用了原告的簿记方法.原告于是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版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技术与技术的表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所适用的法律保护也不同,"在书籍中描述某一技术,虽然可以获得版权的好处,但不能因此而对技术本身获得排他性的权利.一个的目的是解释,另一个的目的是使用.前者可以通过版权来保护;后者则只能通过专利权来保护." 因此,就争议案件而言,原告对其创作的记载新簿记方法的书籍享有版权,但是并不因此享有该簿记方法的专有使用权,原告的版权只保护其对于该簿记方法的表达,原告依据版权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复制或使用书籍,但无权阻止他人使用其书中记载的簿记方法,因为对簿记方法是由专利权来保护的,不属于版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只能按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专利后才能主张对该方法的专有使用权.3."惟一表达"不受著作权保护"惟一表达"即"有限表达"又称为"思想与表达的合并"(merger of idea and expression),是指对于某种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惟一表达"情况下,作者对思想的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思想和表达这样密不可分的状态之下,如果著作权保护了思想的表达,实质上也就是保护了思想本身,这与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原则是相悖的.因此,对于"惟一表达"的创作成果,著作权法的通行的实践是不给予保护,不仅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 "惟一表达"的存在与创作的类型和领域有关,创作领域不同,主题不同,作者可自由创作的空间的大小也不同,创作空间越小,发生"惟一表达"的机率就越大.一般来说自然科学领域的创作发生"惟一表达"的可能性比社会科学领域要高得多,美国把创作分为"艺术作品"和"事实作品"(factual works),认为在事实作品中存在"惟一表达"的情况比较多.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一桩涉及天然气地下管道图版权争议的案件时认为: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的绘制该地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只要不出现误差,只能和案件争议的管道图完全一样,因此该图不具有独创性.该案的管道图即是事实作品,具有"惟一表达"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目的在于鼓励利用作品的思想进行创作,为了保证和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特定思想和主题的必然派生物,或者在任何作者在表达同一思想或主题时不可避免都会使用的要素也同样不给予保护.例如,反映抗日主题的电影中一般都会出现日本兵,汉奸,剖腹,拷打等人物和情节,对于这些要素的著作权法保护,显然会阻碍他人对于同主题或思想的创作.这就是著名的"情景"(scenes a faire)理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文学领域的作品.4.思想与表达的界限虽然思想和表达的划分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和作品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思想和表达之间的界限并不像理论探讨中的那么清晰,对思想和表达的划分就如同独创性理论一样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而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什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者说被告使用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还是原告对思想的表达,对判定被告是否侵权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和意义.美国司法实践在判断是否存在版权侵权时所使用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 就是建立在思想与表达划分的基础之上的.该方法的具体内容是在判断"作品"是否侵权时,应分以下三个步骤,从实质上而不是仅从表面特征上来认定: 第一步,"抽象法".即将原被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抽象出来,与思想的表达相分离.第二步,"过滤法".即将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或相似但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的表达"过滤出来,这部分内容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人们可以自由利用,任何人对其都不能主张版权.第三步,"对比法".即将经过前两个步骤后剩下的原被告作品中的部分进行对比, "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判断它们之间有无实质性的相似性,同时也是对被告"作品判断的过程.由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同时也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范围,因此独创性标准在侵权判断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这一作用又是建立在正确区分思想与表达之间界限的基础之上的.。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冯晓青 冯 晔)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冯晔中国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7-4-10内容提要: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标准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标准不是所有的都能称之为作品,著作权中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
那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标准是?现在就跟着我来了解一下吧。
一、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第二、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第三、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标准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原创性。
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理论中允许偶合,两位作者独立同时完成或单独完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均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三、独创性的概念所谓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下文为你详细介绍!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
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所谓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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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
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
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
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也成为著作权司法界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因此,加强对作品独创性的研究,既是丰富、发展我国著作权理论,完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需要,也是适应著作权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一、作品独创性的涵义与认定㈠作品独创性的涵义如前所述,各国著作权法都要求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可以说是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
作品的这一法律特征排除了非独创性“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性,从而能够保障著作权法对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实现。
然而,关于什么是作品的独创性,学术界在理解上尚未形成共识,并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其中一种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系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
[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形式安排、材料选择或向公众介绍作品的方式带有作者个人创作特点即可。
[②]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的德国的做法,以一定的“创造高度”作为衡量独创性的标准。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
作品是作者特定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作品的独创性与作者的创作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就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一样,独创性在不同的著作权制度中有不同的规定,而产生这一差别的原因最直接地表现为不同著作权制度对创作概念在认识上的分歧。
[③]创作,是作品的源泉,是以作品为客体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它规定了著作权理论中其他范畴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而作品的独创性则是作品中凝聚的作者的创作活动的体现,对创作行为的保护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实质内容。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与作品创作活动相联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揭示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内涵。
创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这意味着,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这种智力活动直接形成和增添作品,作者通过注入其独有的创作,直接形成具有自身特征的作品。
也就是说,作品必须与创作有关,创作需要有创造性活动,该活动导致作品的诞生。
实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就是保护作者创作的原则。
尽管著作权保护的直接客体是作品,但这种保护真正强调的是智力活动本身,即创作本身。
如果我们离开“创作”的质的规定性,孤立地探讨作品的独创性是没有意义的。
创作活动本身是一种主观见之于是客观的活动,这一智力活动的成果通过作品这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通过这样的活动,作品被直接形成。
这种行为凝聚成作品的状况,在著作权法上就是所谓的“独创性”(originality)。
可见,作品独创性从根本上说是指作品来自创作一智力活动。
㈡作品独创性的认定1.两大著作权体系的观点及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的态度。
研究发现,比较成熟的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无不与创作概念的质的规定性有关,分析一下世界上两大著作权体系的主要观点,就可以得出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态度的结论。
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强调作者的人格精神,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而且作者的一生都和作品相关联。
[④]这种体系认为,著作权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确认作者身份,肯定作品对社会的贡献,保护作品的不可侵犯性,来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这样,创作被规定为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而不是单凭技巧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独创性首先被规定为创造性,即主体的创造力在客体中的凝聚,或主体具有的特殊的质在客体中的反映。
只有具有创造性的作品才是创作的作品,也才具有作品独创性。
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则奉行著作权“个人财产论”,认为著作权主要在于其商业价值,是一种个人财产,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有形的财产在实质上没有区别,著作权保护旨在激励人们对文化产品的生产进行投资,达到促进新作品产生和传播的目的。
这样,智力创作活动被赋予十分宽松的解释,如单凭技巧从事的、甚至一般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都涵盖在内,[⑤]几乎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与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样都认为具有独创性。
[⑥]这种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作品创作过程的规定,即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就是创作,具有独创性,而对作品实质要件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含混。
对“创作”的宽松解释[⑦]必然会导致独创性标准的降低。
其实,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创作及独创性上的如此差异,从根本上说是源于著作权立法上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各有特色。
作者权体系下创作作为一种“智力创造性活动”,符合人类创作活动的本质规律,也符合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性。
但面对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其涵盖的内容存在其局限性。
例如,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大量具有实用性、功能性作品的保护就可能存在问题。
版权体系下的创作被视为“作者独立完成”,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精神产品生产活动的发展变化。
但由于这样会导致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降低,其结果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出现任意性。
严格地说,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
[⑧]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无疑需要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中的合理部分。
著作权概念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遵循着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即受它所根置的特定社会环境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地发展和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根置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土壤之上,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这一特定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我国著作权制度有自己特有的价值取向。
它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社会劳动者的一部分,作品也是社会劳动产品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既是作者人格和愿望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社会劳动和个人创作劳动相结合的产物。
著作权就是产生这种社会智力劳动产品的作者之权。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应力求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合理因素;第二,要反映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符合著作权立法的宗旨;第三,由于创作概念是确定作品独创性的质的规定性的依据,独创性之界定,应依据“创作”之规定性赋予其明确的含义;最后,便利司法实践划分侵权与独创,也是值是考虑的因素。
基于此,笔者试就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作进一步的探讨。
2.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
根据以上要求,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
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
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
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①作品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论依据。
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
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
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
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
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应当注意的是,作品的创造性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是大不相同的。
首先,作品创造性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它不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
尽管一部作品与另一部在前作品相同或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仍然不会破坏作品的创造性。
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显然是建立在新颖性基础之上的。
像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在第1条注释中就特别强调此点,不应将作品独创性与新颖性相混淆。
其次,作品的创造性不具有排他性。
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各自创造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仍然可以各自取得独立的著作权。
专利法上则不允许对同一发明创造重复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