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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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效力问题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为他人担保的效力,一直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分析路径

关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为他人担保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大体上看,学界采用的分析路径主要有如下两种:第一,从《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关系入手,探究《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即其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决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其二,从《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关系入手,探究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进而决定其效力。

第一种分析路径对于解决问题并无太大实益。从本质上看,《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授权裁判者在个案中审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判定合同是否有效,以免私人订立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之规定并非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毋宁说,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因而《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无关。

相较于第一种分析路径,第二种分析路径更具有实践价值。《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表明,公司实施此类担保行为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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