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_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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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苏价服[2004]258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苏价服[2004]258号)各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全省土地有形市场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交易所,下同)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专项用于土地市场的人员经费、办公、业务培训、仪器设备购置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业务指导,禁止非法交易。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及时掌握交易信息,努力维护公平、公开的市场交易秩序。
第五条各级土地交易市场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收费范围第六条凡依照法律、法规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土地交易市场缴纳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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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规定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合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制定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2.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应当与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对应,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
3.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变更了服务内容或涉及到未约定的工作,需要与委托人重新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标准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服务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收费标准,并公示在机构宣传材料和办公场所。
2.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透明度,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3.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公式和计算方式,并向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三、收费须知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前,向其提供详细的收费须知,包括收费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
2.中介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在签订经纪合同前的各种费用,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收取。
3.中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及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须知,以方便委托人了解和核对。
四、收费监管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收费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经营、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2.委托人若对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可以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3.收费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投诉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五、处罚措施1.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中介机构如涉嫌违法犯罪,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中介机构还应当赔偿因其违规收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其他规定1.中介机构在办理委托人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2.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机制,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训,提升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
总之,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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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10.28•【字号】苏价规[2013]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4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为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0〕12号)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0月28日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价规[2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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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发<<<<<<附件>>>>>>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的价格管理机制。
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章管理形式和权限第六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包括:(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及行政审批前置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二)重要的公用事业类和公益性服务类收费;(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四)其他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江苏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根据收费目录授权的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内执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_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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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2006年7月10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南京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ba1e6dc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f7.png)
南京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
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6.04.26
•【字号】宁价房[2006]121号
•【施行日期】2006.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南京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收费标
准的通知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宁价房[2006]121号)
各区县物价局、房产(建设)局:
根据《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含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收费标准:按拆迁评估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居住房屋基准价为1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基准价为8元/平方米。
具体评估收费标准可由拆迁当事人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补偿评估,按上述标准的60%收取。
二、房屋拆迁重新评估(复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收费,基准价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可在20%范围内上浮。
三、具有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严格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实施房屋拆
迁评估,按本通知规定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0c6377d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7fc505a.png)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4.27•【字号】苏价服[2004]175号•【施行日期】2004.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苏价服[2004]175号)各市物价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繁荣房地产市场,努力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场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决定进一步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切实规范价格行为。
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一、扩大住宅商品房价格市场调节的范围。
随着人民群众对居住质量要求的提高,住宅商品房建设的标准和功能日益提升,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内涵已经并将继续发生变化。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改进管理方式,主要对中低价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放开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由各市自行界定,年内价格放开。
二、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价格。
目前我省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越来越多地以市场招投标的方式出让,土地价格已经主要由市场来形成,土地价格活跃与否已成为房地产市场的晴雨表。
今后在普通住宅商品房成本审核中,对取得使用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土地,可视情况不再以实际出让价格作为定价依据,而改以经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依据市场行情评估价格作为主要依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自觉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及时调整计价办法,尊重并承认土地价格市场化运作的结果。
三、运用环境差价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
为鼓励开发企业合理利用价格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允许开发企业利用楼与楼、单元与单元之间区位的差异,制定环境差价。
景观好、采光好、噪音小的楼幢、单元允许加价;反之景观差、采光差、噪音大的楼幢、单元应当减价,保证整个项目(以一次审价为准)价格加、减代数和以及整幢楼加减代数和为零。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苏价费[2007]275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苏价费[2007]2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82ddeaf6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8b.png)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苏价费[2007]275号)省产权交易所:你所《关于产权交易所收费问题的请示》(苏产办[2007]004号)收悉。
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为规范收费行为,保障进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省内产权交易现状,就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问题批复如下,请抓紧贯彻落实。
一、省产权交易所服务收费管理(一)省产权交易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又是指定的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在依法为委托方或交易方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程,开展本所已具备法定资质的有偿服务。
(二)你所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服务,可以向委托方或交易方收取交易服务费或咨询服务费,其收费均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1、根据委托方意图,收集、寻找收购方或出让方;2、为出让方制作上市推介书,为收购方制作投资价值分析报告;3、为委托人策划、制作谈判方案,参与转让谈判;4、为委托人制作产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文本,审核产权转让的相关资料和手续;5、以中介人身份和委托人共同与对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办理进场交易手续;6、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交易服务场地、信息、结算交割、鉴证、出具转让成交确认书等服务。
对进场进行产权交易成功的服务对象,只能收取交易服务费。
对其中国有资产交易成功的,执行本批复规定的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对自愿进场交易成功的非国有资产,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作为市场调节价,由你所兼顾市场供求、服务成本、利润等因素,自主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后收取。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4c05d7d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0b77852.png)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7.12.19
•【字号】苏价法〔2017〕232号
•【施行日期】2017.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苏价法〔2017〕23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价格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放管服”工作要求,我们对江苏省物价局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清理是在2015年11月2日《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价规〔2015〕3号)的基础上,对1994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制定的161件价格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保留规范性文件83件、需要修改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43件。
二、列入本次清理范围的文件主要是规定、办法和意见等类型的价格规范性文件,对转发、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列入此次集中清理范围,此类文件将根据国家和省要求另行清理。
附件:
1.保留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2.需要修改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3.废止(失效)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19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涉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涉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76422f3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fb.png)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涉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09.12•【字号】苏财综[2001]145号/苏价服[2001]281号•【施行日期】2001.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涉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苏财综[2001]145号、苏价服[2001]281号2001年9月12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国家计委、财政部为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经省政府同意,将该文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我省补充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把握整顿涉房收费的原则和要求,全面、准确地贯彻《通知》精神。
严格控制涉房行政事业性收费,严禁越权审批收费项目,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开发企业、购房者负担有所下降,房价趋于合理,稳中有降,以启动住房消费。
严格把握涉房收费整顿的范围和重点。
国家规定的47项之中的项目要取消,47项之外不合理、不合法的也要清理整顿;要将清费与治价、规范行为与强化监督检查相结合,省与市县自查自纠相结合。
二、取消、降低一批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1.取消《通知》中涉及我省的房地产抵押管理费等8个收费项目,降低4项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同时,将工程(劳动)定额编制费改名为工程定额测定费。
带有行政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收取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审计费、标底审核费。
2.结合《通知》精神,强化农村涉房收费管理,清理整顿我省的涉房(包括农民建房)收费,取消农民建房超占临时用地租金,降低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行业管理费等5项收费(见附件二)。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8ff5011a8956bec0975e35f.png)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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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江苏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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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苏州市区住房收费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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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执收单位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备注
1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建(房地产)部门
苏府规字〔2012〕1号
苏住建规〔2012〕11号
不配备电梯的房屋75元/平方米;配备电梯的房屋120元/平方米;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30元/平方米;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45元/平方米。
12
商品房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售代理费
房产中介服务企业
苏价服〔2008〕267号
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由房产中介服务企业向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收取
13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
房产中介服务企业
苏价服〔2008〕267号
苏价服字〔2009〕98号
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19
居民户内燃气表工程材料安装费
燃气企业
苏价工字〔2006〕24号
普通燃气表户内工程材料安装费280元/户;附带IC卡计费装置的为570元/户。原有普通燃气表用户自愿要求增装IC卡计费装置的为260元/户。
新建商品住宅按照“一价清”要求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
20
新建小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运行维护费
供水单位
10
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
房产中介服务企业
苏价服〔2003〕233号
苏价服字〔2009〕98号
100-300元/户。
11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
房产中介服务企业
苏价服〔2003〕233号
苏价服字〔2009〕98号
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价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房地产价格(价值)总额25万元以下,累进计费率5.5-6‰;25以上至50万元,4.5-5‰;50以上至100万元,3.5-4‰;101以上至1000万元,2-2.5‰;1001以上至2000万元,1.2-1.5‰;2001以上至5000万元,0.6-0.8‰;5001以上至8000万元,0.3-0.4‰;8001以上至10000万元,0.15-0.2‰;10000以上,0.08-0.1‰。每宗最低收费标准为250-450元。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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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https://img.taocdn.com/s3/m/2ef8f4ef4028915f804dc2f5.png)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改)【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苏价服[2010]1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0.01.04【实施日期】201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10〕12号2010年1月4日)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监督检查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徐价服[2003]224号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徐价服[2003]2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582aa6e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1666558.png)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价服[2003]224号)
各县(市)、贾汪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市有关单位:
为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收费行为,现将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以省定最高标准的80%为上限,在其幅度内由委托双方协商,并在协议中约定。
二、房地产拆迁评估收费,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价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费”办法执行。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服务有偿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具体事项。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企业应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
五、各级房管、价格部门要加强房地产中介企业的行业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对未取得中介资质、违反收费规定,进行价格欺诈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附件: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略)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结束——。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https://img.taocdn.com/s3/m/45ba9b065acfa1c7ab00cc6b.png)
各市、区物价局(办),房产局:近几年,我市部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行为不透明,收费行为不规范,群众反映强烈,已成为价格投诉热点。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房产中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房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委托、服务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欺骗、诱导委托人接受服务并收费;不得违反服务有偿的原则,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不得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
二、权证代理费、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房屋租赁代理费和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现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本机构实际收费标准。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自行制定。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是提供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置换)服务的收费,包括提供信息登记、信息咨询、买卖(置换)配对、陪同看房、参予洽谈、签订合同、物业交割和代理交易、过户等相关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服务内容的多少,与委托方协商具体的收费标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屋买卖代理并收取房屋买卖代理费的,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肢解项目、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也不得收取“网签费”、“商业抵押贷款担保费”或其他费用。
三、房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并按本通知附件二格式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本通知附表格式制作和使用《收费价目表》,需要自行制作特色价目表的,应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监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审改办、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审改办、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https://img.taocdn.com/s3/m/2f53e8aae53a580216fcfe7f.png)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审改办、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规[2016]2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江苏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6.12.20【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审改办、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20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审改办、财政局:现将《江苏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审改办江苏省财政厅2016年12月20日江苏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许可时,依法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开展的作为行政许可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中介服务主要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认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定、证明、咨询等。
第四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或中介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物价局会同省审改办、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审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8693cec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f0.png)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苏价费[2008]188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188号)各市物价局,各市及常熟市、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苏价费[2008]187 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是指经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办理注册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二、税务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
计时收费方式中注册税务师和助理人员的工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税务中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接受价格、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从2008年6月1日起试行两年。
附件:注:1、企业(非企业)规模的划分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方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业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执行。
2、涉税服务类业务中需进行鉴证的,加收涉税鉴证费。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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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服[2003]233号
2006年7月10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
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
(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五)房屋租赁代理费: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相金额标准住计收。
租赁代理费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房地产价格评估费: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价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房地产拆迁评估收费参照以上标准执行,也可在保持总收费水平不变的前提下,采用以评估
面积计费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未列入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力与中介服务企业在委托合同中协两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服务有偿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众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企业接受自愿委托,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服务内容。
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期限、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中介服务企业应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安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的,接受委托事先不告知收费标准进行价格欺诈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各级价恪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各级建设(房产)土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中介企业的行业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对严重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进行价格欺诈,缺乏行业信誉的中介企业,要取消其经营资质,实行淘汰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省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表:《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表》
说明:每宗最低收费标准为250—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