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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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引言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用工成本的增大,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某些用人单位因疏忽了劳动关系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而付出了高昂的成本,其中大部分是因举证责任而导致的。为此,笔者抛砖引玉,在总结劳动争议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拙见。

一、举证责任的定义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其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同时存在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同时也存在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是由劳资双方的法律地位来决定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述之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大部分举证责任都将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这无形加重了用人单位义务,但这也使得用人单位不得不完善其用工体制,以规避法律风险。

三、举证责任之法律实务

(一)用人单位须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很多公司特别是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司都没有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使是《劳动合同法》出台,亦有某些公司、个

体工商经营者抱着侥幸的心理,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纠纷往往就会在劳动者离职时出现。

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型纠纷时,一般要求用人单位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是否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那么就会被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会承担双倍支付工资的风险。当然在此之前,须先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对劳动者要求相对比较简单,像工号牌、名片、公司通讯录、工资表等都可以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劳动者确实提供了上述证据而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必然将败诉。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与每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妥善保管好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已到期的《劳动合同》及时续签(到期未续签的亦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处理),以避免发生纠纷。

(二)用人单位须对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按照上述规定,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履行以下的程序:草案——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协商(不一定取得劳动者同意,但须有会议纪要,劳动者须在会议纪要签字)——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好是劳动者人手一份)。违反上述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将不会被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认可。

在笔者办理的一件劳动争议案件中就涉及这个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克扣了一半的绩效提成。用人单位主张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离职的,剩余的绩效提成公司不再支付。经查证用人单位确实有此类规章制度,但是劳动者反驳其并不知情。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用人单位拿出证明已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的相关证据。但是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于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认定规章制度对该名员工的约束,进而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剩余的绩效提成。

(三)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形成了约束。劳动合同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合同”,合同条款当事人除须协商一致外,还须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不以双方约定为准,即无论劳动合同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条款,解除劳动合同都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的,那么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所以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那么将会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要有法定的情形,且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提交的证据,如“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就应当规定详尽的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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