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的常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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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的常见表现形式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在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诸多原因中,民事欺诈是最典型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另外,我国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也见于许多单行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保险法》等。单行法规的规定对我国民事欺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实践中,出于占有或者逐利的考虑,涉及欺诈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下面列举几种常见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与他人签订合同
法人、个体工商户等等,不仅应当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订立合同,而且所签订的合同必须与其自有资金、履约能力、经营规模相适应。如果所签订的合同在约定期限内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实际上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例如,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曾出现不少“皮包公司”,虽然也经核准登记,但实际上一无资金,二无从业人员,三无厂房、设备等,但到处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二、出示真样品,履行时却以伪劣产品替代
看样订货,以样品为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供方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在质量上必须保证与样品质量相符合。如果履行合同时货物与样品的质量严重不符,可以认定为欺诈。但在实践中,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与样品质量不符,有时还可能属于违约行为。究竟是以欺诈认定合同无效还是属于违约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供方一方面出具假检验报告,另一方面提供的货物与样品质量相距甚远,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当事人的欺诈故意产生于合同订立时,并且履行合同时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严重不符,是伪劣残次品,应认定为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当事人实际提供的货物与样品质量相差不大,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订约时故意欺诈,应以违约处理。总之,由于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应注意区分之。
三、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
说明书是对某产品质量的介绍,主要是对该产品的性能、成份等情况的介绍。如果当事人是根据说明书介绍,觉得该产品能满足己方的需要而与供方签订合同。供方在履行合同时,就负有义务使提供的货物与说明书所介绍的质量相符合。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说明,夸大产品的成份、性能,实物与说明书严重不符,相差甚远,或者在商品、商品包装上印制假标志、假时间等等,是欺诈行为。
四、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
国家为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的合法权益,对产品规定了严格的质量标准,对厂家投放市场的一些产品要给予检测或者鉴定。但是,一些工商企业,其产品质量低劣,却伪造产品质量证明,以某技术机构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名义伪造质量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或者谎称自己的产品已获得专利,在签订合同时,出示这些假报告,诱使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构成欺诈行为。
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是使不同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相区别的标志,某一商标所代表的商品信誉,就象征该企业的信誉。而商品的质量是商标信誉的基础,有信誉的商标就成为其代表商品质量的可靠保证,人们根据商标判断商品质量的优劣,认牌购货。有些企业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故意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作为合同标的物,使对方对己方商品产生信任感,这种行为从商标法角度说,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从合同法角度说,则构成了欺诈行为。
六、制造虚假的供求现象
这种欺诈行为近来在商品房的买卖中表现得比较突出。房屋开发商的做法就是不失时机地将其炮制的虚假房屋预售登记表拿给购房人查看,并言明商品房销售基本告磬,仅由于某种原因尚留有某套房屋,许多购房者均有意向,实在是可遇不可求。他们企图以此给买方造成心里压力,使其不能放弃,作出购买的决定。
(作者:王淑梅黑龙江省虎林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