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例】恒逸集团操纵股票行政处罚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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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逸集团操纵股票行政处罚案例解析
近期,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1号》,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操纵“恒逸石化”股票案给予行政处罚。据了解,此系证监会首次处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也是证监会首次对特定目的操纵开罚单。
《处罚决定书》认定,恒逸集团作为恒逸石化的控股股东,为帮助恒逸石化定向增发股票,借用“何水”“施红”两个自然人账户,动用3000万元资金,连续集中买入“恒逸石化”。《处罚决定书》认为,恒逸集团买入“恒逸石化”的目的是维持、拉抬“恒逸石化”股价,主观上操纵“恒逸石化”交易价格的意图甚明,即使交易金额、持股比例、对市场价格影响的统计结果等指标处于较低水平,相关交易委托为真实委托,未能对“恒逸石化”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显著影响”,但恒逸集团动用资金集中买入“恒逸石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的操纵市场行为。
上市公司增发过程中的股价操纵并不少见
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公开增发与定向增发过程中,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股价的情况并不少见。从操纵方向看,既有在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作为主要增发对象时打压股价的情况,也有在公开增发或者向非关联方定向增发时拉抬股价的情况。
从操纵阶段看,有定价阶段的操纵,更多的则是增发价确定后,当市价低于增发价时,实施操纵以保证发行成功。还有一种更具普遍性的情况是,在近年我国股市行情不振的情况下,为了吸引定向增发对象,控股股东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定向增发对象做出“保底”承诺,保证12个月的增发股禁售期满后,定向增发对象能以不低于一定的收益全身而退,发股变成了发债;控股股东为避免触发对赌补偿条件,会在解禁期满后拉抬股价,使定向增发对象能够高位减持。
从操纵渠道看,控股股东或者上市公司人员直接以实名账户操刀的比较少见,
多是使用名义账户(人头账户)或者提供资金给其信任但看似不相关的他人,由他人操作;也出现过书面委托独立第三方,由独立第三方以其自有资金直接操作或者通过私募基金借道信托账户操作,控股股东承诺独立第三方能获得保底收益。
从操纵手段看,既有交易型操纵,也有信息型操纵,更多的则是资金的拉抬与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二者混合操作。值得注意是,一些操纵行为是打着所谓“市值管理”旗号实施的。
上市公司股份增发过程中的操纵问题应引起执法关注
上市公司增发过程中的股价操纵,既直接造成定向增发对象的误解,又间接造成二级市场其他投资者对公司股价表现的认知错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早在2000年,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就在其发布的《调查与起诉市场操纵》指导性研究报告中,明确将“影响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价格”列为操纵市场的目的或者动机之一。该报告分析认为:“证券发行显示出特别的市场操纵机会与诱因,围绕证券发行的操纵行为,既包括拉升作为发行价格基准的市场价格以获取更大的发行收益,也包括为使发行成功去稳定市场价格。”
为预防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操纵行为,1996年,美国证监会专门发布了“条例M”(Regulation M),取代《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则10b-6、10b-6A、10b-7、10b-8与10b-21,并于2005年做了修订。“条例M”不仅适用于公开发行,也适用于私募发行;不仅包括通常发行,也包括公司合并、收购资产以及换股要约收购中的发行。
“条例M”主要规定,在适当的限制期间内,禁止发行人、拟出售证券的持有人、承销商、经纪自营商以及其他参与发售者,直接或者间接申购或者购买,或者试图诱导任何人申购或者购买发售标的证券。
“条例M”规定的行为包括拉抬证券发行价格从而增加发行收益,为避免发售期间或者紧随其后的二级市场上交易价格下跌而稳定股价,诱导或者试图诱导潜在的投资者在发行股份上市后买入。限制期间的长短取决于发行人公开流动证券也即非为发行人关联方所持有证券的规模、该证券的日均交易量以及交易方式。受限制的行为既包括实际交易,也包括承销商等参与主体以发布研究报告的方式
影响股价。
同时,“条例M”对稳定交易(安定操作)、实施财团包销交易和施加惩罚性报价等人为影响股价的活动规定了严格条件与报告要求,违反这些条件与报告要求的行为属于非法。同时,美国证监会明确表示,“条例M”不构成“安全港”。
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学者论述与判例,对于公司股份增发过程中的“护盘”行为,也认为属于市场操纵应予打击。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洪氏英公司”股价操纵案。
2003—2004年间,洪登顺控股与经营的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洪氏英公司)为获得当时以台北银行为主的银行团高额联贷,计划以每股16元新台币的价格办理现金增资新10亿元台币,以满足贷款银行提出的先降低资产负债率要求;经测算,要想顺利扩股增资,应将公司市场交易价格维持在每股20至22元新台币之间,才能吸引公众认购;于是,洪登顺提供了数千万元新台币资金,交由公司人员蔡某等及建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嘉义分公司营业员黄某,共同基于操纵洪氏英公司股价之犯意联络,以40个人头账户大量买卖洪氏英公司股票,操纵其股价。洪登顺等人被高雄两级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股价操纵未引起执法关注主因:对《证券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偏差此前,对于上市公司增发股份过程中的操纵,我国证券市场尚未出现受处罚案例。究其原因,既可能出于股市长期低迷、上市公司再融资困难境况下对操纵行为的较大容忍,也可能出于我们对《证券法》反市场操纵条款理解上的两个偏差。
其一是打击目标理解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一提市场操纵,就会想到拉抬或者打压股价,然后利用交易价差直接获利。这种思维惯性,障碍了监管与执法人员的视野。其实,操纵市场的目的与动机,除了通过操纵实现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直接获取交易价差外,还有其他多种特定目的。前述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调查与起诉市场操纵》报告曾对这些特定目的做了列举。
根据该报告以及其他法域的执法实践,这些特定目的包括但不限于:
(1)为股份顺利发行实施的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