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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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发文字号】法发〔1996〕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06【实施日期】1996.05.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司法机关赔偿确认制度相互矛盾目前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先经其确认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不一致,法院要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而检察院要执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2、司法赔偿程序确认制度繁复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局长有的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

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项,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威胁。

《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如此设计确认制度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利用确认程序来规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为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

由于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的被迫放弃,有的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浪费时间。

这样极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由于侵权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必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

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标准、方式、确认文书的格式以及适用法律等不统一,导致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法释〔2016〕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国家赔偿法关于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2011版)

国家赔偿法关于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2011版)
①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②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且属于本院辖区内 的下一级人民法院; ③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且赔偿请求事项属 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④有赔偿请求人已申请赔偿,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 求的收讫凭证或者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⑤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请求期间。
3、关于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 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的认定 (1)审查法院是否有职责和义务; (2)审查法院是否有条件和能力; (3)该不作为行为是否为导致财产流失的直 接原因。
• 混合责任问题
(1)析清全案脉络,掌握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2)查清案中所涉之各种违法、过错行为,以及造 成之损害结果; (3)分清各行为应承担之责任及与损害结果之因果 关系; (4)理清相关救济途径和予以国家赔偿的关系 (对确属混合责任造成损害的案件,应探讨赔偿与 其他程序救济的关系问题,以及能否由法院先行 赔偿后追偿的问题)
• 民事判决错误执行回转不能是否赔偿
(1)实践中存在争议; (2)民事判决错误本身是司法豁免情形,与 法定赔偿情形有着本质区别; (3)倾向于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或司法救助解 决,不通过赔偿来解决。
4、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情形 、
(司法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 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 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 偿。) •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的。
• 关于对请求时效的审查 •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 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 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规定的审 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作者:于厚森、郭修江、杨科雄、牛延佳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为导向,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规范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合理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问题、完善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强化法院释明义务,规范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

关键词: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0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在“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以及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精准监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在起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规定为基础,开展了多形式、多层次的调研,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等院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还多次邀请行政法学界的专家教授参加调研座谈并听取意见。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整书。

第三十一条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民事赔偿问题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一些行政诉讼中,私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纠正行政不当行为后,如何给予受害人足够的经济赔偿,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行政诉讼是指主张自己的行政权益或相对行政机关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合法职责、纠正违法行为、排除妨碍等行政争议而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方式。

而民事诉讼则是指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排除妨碍等纠纷的诉讼方式。

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其权益主体、争议解决对象、解决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在行政诉讼中,民事赔偿是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侵犯民事权益的一种补救方式。

如果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行政申诉或其他救济措施后,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二、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民事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以及返还财产等三个方面。

其中,财产损失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被告人财产的减少;非财产损失则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被告人权利、身体或精神上的感受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返还财产则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已归还当事人,诉讼请求以此为基础的民事赔偿方式。

民事赔偿的标准主要以被侵犯人的损失为基础,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两方面。

实际损失主要指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到的财产、身心及其他方面的损失。

而合理费用则是指因采取合法救济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方面的损失。

三、行政赔偿案例在行政诉讼中,民事赔偿案件广泛存在。

比如,一位市民在照片拍摄中受到了环卫工人的殴打,导致人身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受害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民事赔偿。

法院最终经审理判决,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和因其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合计20万元人民币。

又比如,某村庄的土地征收问题引发了群众的不满,他们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经过调查后,部门发现征收土地的程序有误,于是裁决要求重新征收。

关于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笔者认为,“审判”一词,有着特定的程序内容,专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

从我国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看,审判工作一般包括立案审查、受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程序,可以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措施等。

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办理程序基本上不具备上述内容。

从赔偿法具体条文看,只是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没有规定为向赔偿委员会起诉,也没有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裁判。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赔偿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权力,因此,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只具有有限的最终决定权。

而且,赔偿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

所以,就现行赔偿法理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不属于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二)不予赔偿决定;(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分析

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分析

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知识水平不断提高,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的工作不可能完全无误,有时候可能会导致不利的后果发生,例如导致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到损害。

此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应有的赔偿。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的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行使行政诉讼权的同时,行政机关也对公民的损害享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风险和代价。

具体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如果因为违法或者过失给公民的人身、财产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法责任,即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对个人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产生的,需要依据法律进行判断和处理;三是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一般只承担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四是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具有行政特性,即该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赔偿金额等都是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的。

二、行政诉讼中的赔偿程序行政诉讼是公民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当而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赔偿是行政诉讼中的其中一种形式。

行政诉讼中,当公民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或者更正不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行为或不予更正时,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有权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更正不当行政行为。

在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行政机关退赔程序当行政机关认可其已经违法,给公民造成了损失,应当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尽早消除不良后果。

在赔偿前,行政机关应当退赔公民受到损失的财产,并告知公民赔偿程序。

2.赔偿责任审理程序公民在诉讼过程中,要提出清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充足的凭证证明其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有哪些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规定受案范围是赔偿请求⼈对⾏政机关确认具体⾏政⾏为违法但⼜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内容有哪些?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中为您解答。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有哪些为正确审理⾏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政赔偿案件的若⼲问题作以下规定:⼀、受案范围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为,包括具体⾏政⾏为和与⾏政机关及其⼯作⼈员⾏使⾏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政职责的⾏为。

第⼆条赔偿请求⼈对⾏政机关确认具体⾏政⾏为违法但⼜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认为⾏政机关及其⼯作⼈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具体⾏政⾏为的⾏为侵犯其⼈⾝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为违法,赔偿请求⼈可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政赔偿请求的,⼈民法院应⼀并受理。

赔偿请求⼈单独提起⾏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处理为前提。

赔偿请求⼈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有权向⼈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政⾏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政赔偿诉讼,⼈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为或者⾏政机关制定发布⾏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涉及国家机关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

在实际工作中,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可能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主张不清晰在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往往会对其受到侵害的行为、时间、地点、损失等作出一些主张,这些主张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然而,原告在表达自己的主张时,往往存在信息不全、主张不清晰的问题。

这时,审判人员需要在询问中协助原告表达自己的主张,了解具体情况,以免影响到案件裁决。

二、证据不足在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裁决。

如果证据不足或者证明无法确凿,那么案件的裁判难度会相应增加。

在处理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适当采用推定和借助其他证据等方式,综合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做出裁判。

三、行政诉讼的程序性要求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诉讼的程序性要求。

这包括原告提起诉讼的合法性、行政赔偿的适用范围、案件证明的有效性、严格的时间规定等。

同时,审判人员必须确保案件的和平、公正和保密性,不得将案件信息泄露给不相关的人员或组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判决和执行一旦行政赔偿案件获得判决,其执行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执行过程中,必须确保依法、及时、有效地进行,不得出现违法、过错等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无法执行或执行困难的情况,申请执行的一方可以提出申请更换执行人,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机关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案件的及时和有效执行。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注重对案件本质的把握和认真审理。

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认真研究和总结,掌握一系列技能和方法,不断提高审理水平,做到公正、透明、合法的裁判,在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五、复杂案件的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有时会遇到复杂案件。

复杂案件涉及多种事实和证据,需要审判人员充分考虑不同方面的情况。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行政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行政赔偿纠纷案例分析一、案情介绍某市某县政府在进行城市化建设时,征收了一位农民的土地,并按规定给予了政府赔偿款。

然而,在农民的认知中,政府的赔偿并不合理,于是农民对政府提起了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此案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也成为了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赔偿案件。

二、法律分析在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民和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个常见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政府对农民的土地征收需要支付公平合理的赔偿款,而农民则需要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农民主张政府的赔偿款不足以补偿自己的损失,而政府则认为赔偿款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计算和支付。

因此,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款和规定进行逐条分析,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双方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

三、事实认定在本案中,需要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1.政府是否依法征收了农民的土地,并支付了赔偿款?2.政府的赔偿款是否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3.农民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四、证据分析在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中,证据是裁判的重要依据。

政府需要提供征收土地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文件,以及支付赔偿款的合同和凭证;而农民则需要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相关的评估报告等证据。

在本案中,需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逐条分析,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

五、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和《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政府在征收农民土地时需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支付的赔偿款需要合理,并且需要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

而农民需要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并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双方的诉讼主张进行判断。

六、案件审理在本案中,法院需要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且进行庭审。

在庭审过程中,需要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庭审过程进行记录。

同时,需要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说明和解释。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语: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

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一、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一)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我国,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严格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也明确了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因此,作为能够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的门槛之一,首先要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再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实践中,关于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可以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一并作出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有专门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由专业职能部门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行使。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尚有争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裁决,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定不服的,还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与是否认定为工伤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进行审理。

其实,两种观点并不必然矛盾,第一种观点针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情形,第二种观点针对劳动关系无争议的情形。

从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角度来分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尽量简化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取得工伤赔偿,需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处理等程序,最短耗时也在半年以上。

浅析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行政向服务行政 的转 变。所谓服务行政 , 是指行政行 为应 以 社会公众 的需求 、 志为 出发 点 , 意 政府成为 公共服务 的供 给 者, 从本质上讲 , 服务 行政就是 以人 民为主体 , 政府充分发挥 社会公 共事务 的服务性 功能 。因此 , 国长期 以来的 “ 我 权力 行政” 将逐步转变为 “ 必 服务行 政”, 以人 民为本 , 以社会主
体为 中心 , 以服务人 民为 出发点 , 以尊重人 的个性 、 确认人的
件 的依 法审理 , 障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 , 进依法 行政 , 保 促 具
有重要意义。

国 家 赔 偿
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 行为 的一 种 ,是相对 于行 政作为
而言的。行政不作为同样会给公 民、 人及其 他组织 的合法 法 权益造成 损害 , 此种损 害 , 对 国家应 否承担赔 偿责 任 , 在我 国的国家赔偿法 中尚未作 出明确 规定 ,学术 界对此看法也 不尽一致。有人认为 , 只有积极 的行 政作为才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 ,不作为没有 积极侵害别人 权利 ,不 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1 1 1 笔者认为 , 作为行政违法行为 的形式之一 , 只要行 政不

1 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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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根据 行政诉讼 法 》 的有关 规定 , 可推 导出对行政 不 作为致人损害的应该进行行政赔偿。
限为准 。2从我 国的立法 实践看 , . 由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不
完善 , 法律 、 法规及规 章可能对某类行政 行为的时限未作规 定, 或者法 律法规及规章授权行政机关规定具体 时限 。 , 因此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 出规定 的情况下 , 以 可 参照行政主体 的内部办事规则规定 的时限 , 考时限。3 即参 . 在既没有法定 时限 , 又没有参 考时限 的情况下 , 以行政 主体习惯上处理同

行政诉讼中提起赔偿的理由与程序

行政诉讼中提起赔偿的理由与程序

行政诉讼中提起赔偿的理由与程序一、前言在行政行为中,由于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中提起赔偿的理由与程序。

二、提起赔偿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赔偿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赔偿的理由之一是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行为违法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和违法程序行政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事务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违法程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硬性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发现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赔偿。

(二)违法、错误裁量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的错误裁量也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有损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提起赔偿,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赔偿。

例如,行政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存在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公民或其他组织发生损失,这时被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

三、提起赔偿的程序提起赔偿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提起行政诉讼在赔偿过程中,受害人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请求赔偿。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据被害人所在地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提起案件。

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和审理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起诉、答辩、举证、质证、组织庭审等。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行政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关于行政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具体事项,可以依照行政赔偿法及其其他相关法规规定。

(三)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行政机关给予的赔偿或者行政机关没有给予赔偿,可以转而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或道歉。

赔审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赔审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赔审案件,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对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赔审案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赔审案件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期为赔审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二、赔审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赔审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及时地处理。

”(2)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进行鉴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赔审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及时地处理。

”(2)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进行鉴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赔审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及时地处理。

”(2)第103条规定:“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进行鉴定。

”三、赔审案件的法律程序1.起诉与受理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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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呈明显增长趋势。

本文作者选取了东营市两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的几个典型案例,针对这些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就如何科学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该类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关键词:行政赔偿,举证,审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合法运用和监督制衡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虽然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两部法律都提出了不少批评意见,但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应善于从法律的精髓出发,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正确、科学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不断为发展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作出自己的努力。

以下就我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如下: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笔者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李某因运输琥珀王香烟,被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以原告无准运证为由将原告的香烟一宗、面包车一辆扣押。

132天之后李某始从被告处提走被扣押的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车辆折旧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等。

本案被告的扣押行为因没有法律依据,被依法确认违法。

这里重点探讨的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是根据原告车辆在被扣押前后里程表的差值。

即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被告曾使用过,故依据该差值计算出折旧费。

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如果能查证属实,法院应否支持呢?笔者认为,应该得到支持。

行政机关对其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如果该类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相当于就放任了行政机关对被扣押的财物的随意损毁或使用,这当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的。

那么该类损失的举证,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如果原告承担该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处罚时,可能难以意识到为以后的诉讼去主动保存哪些证据,即使意识到了,而且主动去搜集、保存了,但如果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证据效力仍然很低。

那么被告是否应承担其没有造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呢?这是可以办到的。

行政机关扣押相对人财物,应当进行清点,详细记录在案,而扣押车辆,亦应就车况及重要数据进行登记,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对扣押清单进行核实并签字认可是能做到的,如果行政机关对被扣押财物进行了妥善保管,该扣押清单应是对抗该赔偿请求的最有效证据。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相对人认为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损毁、遗失,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二、因行政机关迟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当事人没有了其他救济途径,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笔者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于1992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迟迟未作责任认定,这期间,原告多次到交警支队要求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直到20XX年,原告终于收到了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该认定书送达原告的时间虽是20XX年,但落款却是1992年。

责任认定虽然作出来了,但经过了8年的时间,当年的责任人早已不知去向,且当年扣押的一部高级轿车现也几近一堆废铁。

原告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已无法主张民事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职责是造成原告无法主张民事赔偿的原因,遂以该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

在审理该案件时,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虽然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与原告丧失了主张以上损失的救济途径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交警部门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的赔偿而救济不能,所以由于交警部门迟延履行职责而造成原告主张不能的损失应当认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

三、对需要移送有关部门的案件,法院应否依据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判的问题我们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涉案的公民王某已死亡,原告是其近亲属。

被告是某县公安局。

王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该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的时间是8月19日的20时40分,23时左右,派出所通知王某所在村到派出所接人,当时王某已成昏迷状态,接王某的人到村口后将王某从车内拖下随即离去,20日凌晨村民在路边沟里发现了王某并通知其家人。

21日凌晨4时,王某因救治无效死亡。

关于王某的死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为:“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

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

”本案因涉及到相对人在接受了公安机关传唤后发生死亡的情况,我们最初的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遂决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对行政赔偿案件裁定中止审理。

后来,合议庭经反复评议,还是决定应就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理由是一、公安机关对王某实施的行为是治安管理行为,基于该行为引起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该案从案发到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有近2年的时间,这期间,相对人曾就该案到公安、检察机关进行过申诉,如果参考“先刑事,后民事”的做法,中止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等待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势必造成一种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形,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三、就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违法之处在于被传唤人在身体状况明显不佳,处在危难状态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到救助义务。

另外,王某的死亡虽有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但病的发作却是因该次被传唤引起的。

在王某发病是因其个人心理素质的原因还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办案情形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依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四、如果经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发现王某的死亡确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案所致,亦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予以纠正,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可以得到保护。

四、程序违法是否必然引起国家赔偿基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定程序三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将被确认违法。

那么行政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必然引起国家赔偿呢?笔者认为,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引起国家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只有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

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则应看该财产权是否属合法权益。

如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县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案,县公安局对王某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王某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王某提起行政诉讼。

该公安机关在应诉时,法定期限内仅向法院提交了事实证据,未提交程序证据。

法院遂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拘留决定。

由于拘留决定已实际执行,王某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的拘留决定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即确认了该拘留决定的违法性。

而人身权是当然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而对财产权利的主张,则应对该财产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形。

行政机关在实施该拆除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则该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

但如果被拆除的建筑物确属违章建筑,那么相对人主张的损害就不属于合法权益的损害,就不应得到国家赔偿。

所以说,对于损害事实,需要审查的不是相对人有无违法行为,而是其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

五、如何界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用了直接损失的概念,国家赔偿法没有就什么是直接损失作出一个明确定义,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定义。

那么如何界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呢?我们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市交通局非法扣押相对人用于营运的出租车长达1年的时间,该相对人向法院提起的40000余元的行政赔偿请求中,营运损失一项占了38000元(以当地出租车行业的日平均收入为标准)。

那么营运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呢?根据民法学上的一个通用的观点,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也就是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是可得利益的减损,就是说直接损失在民法学上相当于实际损失,而间接损失相当于可得利益损失。

营运收益属未来可能得到的收益,营运损失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民法学上的间接损失的范畴。

实践中我们通常还会从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判断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如果损失是直接由侵害行为造成的,中间没有介入其他因素,那么被认为是直接损失,如果当中介入了其他的因素,就被认为是一种间接损失。

由此,笔者以上所举案例中的当事人主张的营运损失就得不到支持了。

所以,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经常会有这种感觉,《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承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要求过于宽松,对相对人则过于苛刻。

可得利益的损害在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能够得到支持的,而国家一旦成为赔偿主体,却不必对这类损失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似乎都不通。

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可得利益损害有望能逐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六、关于赔偿金过低的问题最近不断的从新闻媒体中看到有关国家赔偿案例的报道,有些受侵害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遭受的伤害可能是身心的,但得到的国家赔偿却是微乎其微的。

如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二审判决的赔偿金只有元。

我们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此也有较深的体会,当事人认为自己遭受的主要损害,常常恰恰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如麻旦旦的案件,她可能认为自己遭受的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上面我们提到非法扣押出租车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自己主要损失的是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上的收益,但这一类损害都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贺卫方教授在他的一篇《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的文章中曾这样写道,这些少得可怜的赔偿“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

”这些言辞也许有些过激,但却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金过低这一现实问题。

实际上,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的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

笔者认为,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出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

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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