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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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本科论文排版范文)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本科论文排版范文)解析

论文题目:情势变更原则初探20 年()法学(本科)姓名:学号:目录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吴某某学号:【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理论依据;适用条件;法律效力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①。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康德(Immanuel Kant)是18世纪德国哲学家,也是德国启蒙思想运动的重要代表之一。

他在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律哲学方面提出了许多深刻的理论,其中涉及到了康德法律思想。

本文将对康德的法律思想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贡献和影响。

一、康德的伦理学基础康德认为,人类有独立的理性和自由意志,这使得人们能够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善或为恶,并在此基础上自主地进行选择。

他强调道德律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愿或欲望的影响。

在康德的伦理学中,道德行为的核心就是符合理性律。

这一基本观点也为康德法律思想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康德法律思想的特点1. 法治原则康德主张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他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都能自愿接受的普遍规范,而不是某些特权群体的工具。

康德所提倡的法治原则旨在保护人们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按照康德的观点,法律应该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志的干扰。

法律是客观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规范。

康德认为,人们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个人利益的考量,以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为目标。

3. 法律的合乎理性在康德的法律思想中,法律应该是符合理性的。

康德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而不是某些人的专利。

因此,他强调法律应该遵循纯粹理论,而不是仅仅基于个别利益或主观意愿。

三、康德法律思想的影响康德的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的推广康德的法律思想奠定了法治原则在社会中的基础。

现代社会普遍追求法制建设和法治精神,康德的思想对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的重视康德的法律思想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和客观性,这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公正起到了指导作用。

现今的法院判决和立法工作都倾向于遵循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

3. 法律的合乎理性的追求康德的法律思想提出了法律应该合乎理性的要求,对法律制定和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1、概念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

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

”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

可见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而依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3]。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

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理论通说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

2、区别第一,客体不同。

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

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

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

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仅仅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5]。

以上这三点区别,归根到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特定),而负担行为的标的则无此要求。

德国法律体系

德国法律体系

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法律体系是一个以法制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由多个层级的法律机构和法律规范组成。

它的核心原则是法治、司法独立和权力分立。

首先,德国的法律体系遵循法治原则,这意味着所有的行为和决策都以法律为依据。

法律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准则,对于所有公民都是平等和普遍适用的。

德国的法律体系通过法律条文和法律法规来确保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其次,德国法律体系注重司法独立。

德国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和公正执行。

德国的司法体系由联邦法院、联邦州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每个法院都有自己的职责和权限。

这些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秩序。

德国的法律体系还采用权力分立原则。

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分别属于不同的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权力由政府机构行使,立法权力由议会行使,司法权力由独立的法院行使。

这个分立的体系有助于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对权力的限制,以避免滥用权力和权力集中化。

德国的法律体系还具有严格的宪法制约。

德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赋予公民权利和自由,并为政府行使权力设立了限制。

德国的宪法法院是宪法解释和宪法合规的最高机构,负责解决宪法争议和维护宪法的权威。

此外,德国的法律体系还注重德国法和国际法的关系。

根据德国法的特点,国际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德国接受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并将其运用到国内法中。

德国的法律体系通过国际条约和法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保持联系和互动。

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以法治为基础的体系,强调司法独立和权力分立原则,并具有严格的宪法制约和对国际法的重视。

它为德国社会的稳定和公正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摘要】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形成合同时拥有的权利和自主决定的能力。

该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得到法律保护和界定。

形成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法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自由意志原则、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等。

影响因素有个人意志、市场规律和国家法律等。

形成权受限于德国法律体系和公序良俗的约束。

历经演变,形成权在德国民法中逐渐得到完善和强化。

形成权的重要性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未来发展需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关键词:德国民法、形成权、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影响因素、限制、演变历程、重要性、未来发展、现实意义。

1. 引言1.1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什么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指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在制订、修改和解释法律规则时所拥有的权力。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了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职能,它使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宪法规定和国家利益制定法律,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权力,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法律规则做出裁决,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能够保障法律的贯彻执行。

形成权的行使需要各个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能,相互协调合作,确保法律制度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和制度安排。

形成权的正当行使是德国民法体系正常运转和法律权威的基础,它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对于维护法治和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正文2.1 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法律依据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

在德国,形成权是指个人在法律范畴内行使及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也称之为民事行为能力。

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l)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

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言论自由(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

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

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

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

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学校教育(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Treu und Glauben)是德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应当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签订和履行合同。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原则的要求。

诚实原则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对于合同的签订、解释、履行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原则进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在合同约定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误导对方。

如果一方违反了诚实原则,那么对方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在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中,诚实原则也起着关键作用,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诚实原则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合同法,还适用于民法中的其他领域。

根据德国法律学者的解释,诚实原则不仅是一种法律规则,更是一种道德准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保持诚实和信用,避免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实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协商中充分披露自己的真实意愿和状况;当事人不得以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习惯和公平竞争规则等。

诚实原则在德国法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有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平等和公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诚实原则充分体现了德国法律体系对公正和正义的追求,是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的有机结合。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和合同纠纷中的调解机构常常会参考诚实原则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决。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准则,维护合同关系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诚实原则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社会和谐。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阅读次数:1645杨代雄关键词: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德国民法/我国民法典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由厄尔特曼创立,经过学说的发展被德国的判例广泛应用,并于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判例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已经通过《债法现代化法》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而且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当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但民法学界迄今却尚未给予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足够的关注。

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究,期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助益。

一、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缘起与发展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在德国可谓源远流长。

1850年,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伯恩哈德o温德夏在《罗马法中的前提理论》(Die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一书中曾经把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观念视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者说默示条件,其欠缺或丧失将导致法律行为失效。

[1](P261)但尚未对此形成清晰明确的概念,尤其是尚未把法律行为的前提与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区分开来。

[2](P70-71)因此,温德夏的前提理论只能算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萌芽。

真正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奠基的是保罗o厄尔特曼(Oertmann)。

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Gesch?ftsgrundlage)》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辨(关涛)

情事变更原则辨(关涛)

2009-10-28 19:40:24 作者:关涛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浏览次数:604 网友评论情事变更原则辨我国统一合同法未采纳原草案第三稿和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情势变更原则,据说是因人大代表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

其实,在我国制定统一合同法之前,国内学者对于情势变更的问题就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

〔1〕(P200—216)我认为,立法机关的最后决定是建立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之上的。

本文的目的是想进一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司法变更的范畴,强调的是实质理性,与大陆法系追求的形式理性有明显区别,也就是说,情势变更原则很难融入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的逻辑体系之中,在民法典中并无合适的位置,只能在判例法中加以明确。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考略首先将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区别开来是非常必要的。

所谓情势变更,顾名思义,泛指一般的情况变化,并非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社会上各种不同的场合,如履行中意外事故的发生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情势变更原则特指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至终止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法院对原法律关系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

〔2〕(P396—397)必须强调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贯彻的规定,而是只能由法院采取的司法手段,例如台湾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397 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根据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原有效果之判决。

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

”当事人根据协议对契约的变更和解除均不属于在情势变更原则范围内所考虑的问题。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国内学者经常引用的主要是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著作《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摘要】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不稳定性推动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

情势变更原则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彰显了对社会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

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甚至是立法空白,致使情事变更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与不足,本文试图结合合同落空理论,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提出相应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情事变更;理论基础;不足与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除了要考虑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同时不可避免的受到全球经济的影响。

为应对经济环境的新变化,国家往往通过调整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措施来调整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的经济活动。

所有这些推动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是情事变更原则首次正式得到司法的确认。

根据学者观点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彰显了对社会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

而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不同法系甚至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论。

(一)不可预见理论不可预见理论是法国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是对基于合同订立存在的客观事实状态的默示与可预见性。

因此,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1](二)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不同于不可预见理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从法律行为的客观角度出发探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德国行政法典

德国行政法典

德国行政法典德国行政法典(German Administrative Code)是德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旨在规范政府与行政机构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本文将就该法典的基本概念、内容要点以及实施情况进行阐述,并对其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进行探讨。

一、德国行政法典的基本概念德国行政法典是德国联邦国家的综合性行政法律法规,于2006年颁布实施。

它将过去散乱的行政法规,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等,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和修改,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行政法律体系。

德国行政法典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规则:德国行政法典对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行政决策的公正和透明性。

例如,它规定了行政决策的公开听证、报告书的编制和披露等程序要求。

2. 权利保障:德国行政法典注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强调了公民的参与权和申诉权。

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机关也必须在决策时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

3. 决策规则:德国行政法典规定了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要求和程序,明确了行政机构的职权和限制。

行政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权力或超越权限。

二、德国行政法典的内容要点德国行政法典的内容涵盖了行政法的各个方面,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 行政组织法:德国行政法典明确规定了各级行政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权划分,确保行政机构的权力运行合法和高效。

2. 行政程序法:德国行政法典规定了行政决策的程序要求,包括公告、听证、报告书的编制等环节,保证行政决策的公正和合法性。

3. 行政行为法:德国行政法典对行政行为的种类和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命令、行政许可等。

同时,它还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生效和撤销条件。

4. 行政契约法:德国行政法典确立了行政契约法律地位,详细规定了行政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事宜,保护公民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合法权益。

5. 行政争议解决法:德国行政法典规定了行政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庭裁决等方式,保障公民对行政决策的申诉权。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阅读次数:1645杨代雄关键词: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德国民法/我国民法典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由厄尔特曼创立,经过学说的发展被德国的判例广泛应用,并于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判例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已经通过《债法现代化法》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而且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当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但民法学界迄今却尚未给予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足够的关注。

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究,期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助益。

一、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缘起与发展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在德国可谓源远流长。

1850年,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伯恩哈德o温德夏在《罗马法中的前提理论》(Die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一书中曾经把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观念视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者说默示条件,其欠缺或丧失将导致法律行为失效。

[1](P261)但尚未对此形成清晰明确的概念,尤其是尚未把法律行为的前提与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区分开来。

[2](P70-71)因此,温德夏的前提理论只能算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萌芽。

真正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奠基的是保罗o厄尔特曼(Oertmann)。

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Gesch?ftsgrundlage)》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

德日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德日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德日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在刑法学的领域中,德日共同犯罪理论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深远的影响。

这一理论体系以其严谨的逻辑和精细的分析,为共同犯罪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了丰富的思路和方法。

德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主要基于“犯罪参与体系”展开。

在德国刑法中,将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正犯被视为犯罪的核心人物,其行为直接实现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教唆犯则是通过劝诱、唆使等方式引起他人犯罪的意图,而帮助犯则是为正犯的犯罪行为提供了辅助性的支持。

德国刑法对于正犯的认定,采取了“限制的正犯概念”。

这意味着只有亲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才被视为正犯。

然而,这种严格的定义在某些复杂的犯罪情形中可能会导致认定上的困难。

例如,在有组织犯罪中,幕后的策划者和指挥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他们对于犯罪的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刑法引入了“间接正犯”的概念,即把那些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但通过利用他人作为工具来实现犯罪目的的人视为正犯。

日本的共同犯罪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德国的影响,但也有着自身的特点。

日本刑法同样将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但对于正犯的认定相对较为宽泛。

日本刑法中的“实质的正犯概念”更注重考察参与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和影响力,而不仅仅局限于是否直接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

在德日共同犯罪理论中,共同正犯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共同正犯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对于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德日两国的理论都强调各参与人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整体责任,而不仅仅是对自己所实施的部分负责。

这一原则体现了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本质特征。

然而,德日共同犯罪理论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存在着争议和分歧。

例如,在对于片面共犯的认定上,德国刑法通常持否定态度,认为共同犯罪需要双方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

而日本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一方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而予以暗中协助的,可以构成片面共犯。

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论文

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论文

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论文摘要:我国的民法典一直是呼之欲出的状态,作为民法典的鼻祖,《德国民法典》的多种科学理论和前人呕心沥血总结出的宝贵经验,总是能给我国的民法法典化以源源不断的启发。

我国民法的思想和精神受德国民法文化影响甚大,不光是法律行为理论,还有物权行为、债法改革等等,原因不仅是因为《德国民法典》本身是臻至化境的,也是因为我国的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找到了与本土国情相契合的切入点,未来我国的民法发展将会更加进步和完善,前景广阔。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成文法造诣无疑是令人惊艳的,而《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不仅给欧洲各国的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也给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模式化的可借鉴成果。

一、读此书的收获(一)读《德国民法通论》,可以了解比较法学的重要性。

纵使学习16门核心课程,基本上了解了我国法律体系,但是对于外国的法律知之甚少。

在我国各部门法中,民法的发展是势头最好、最成熟的,盖因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所以需求甚笃。

然而我国民法借鉴德国民法尤为深刻,并且在不久的将来,还会将德国民法中未引进的法律术语和法律知识加以讨论并有选择地移植到我国民法范畴中。

《德国民法典》经过历史的沉淀,留下了精髓,我国能运用比较法学这一研究方法从中对比出差异,从而找到适合我国民法发展的途径,是受益无穷的。

(二)读此书,更能感知民法法典化的迫切性。

我国民法领域一直在筹备法典,以期待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德国民法典》中民法领域各方面法律法规都是内容系统、联系紧密、逻辑清晰的,对于民事活动和民事权利救济都有着全面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是中国民法目前所不能达到的高度,值得借鉴。

(三)学习法学,就应该思维活跃,不能在字里行间的固有方圆中,可以跳出思维桎梏或者换个思考角度。

法律条文往往惜字成金,如果思维僵硬,就不能深刻理解。

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奉行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根本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

按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该著作提出了所谓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认为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结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18世纪后期,由于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被滥用,于是受到严厉的批判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本世纪以来,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的影响,出现了大量合同无法依约履行,为了解决所谓“法律不足”现象,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势变更原则,实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

如意大利、希腊等国民法典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而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日本)则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因情势变更所发生的法律问题。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是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Karl Adolph von Meckel)所著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的经典著作。

该书于1804年首次出版,被誉为德国民法学的奠基之作,对德国民法的发展和演变产生了深远影响。

德国民法总论是一部系统性的法学著作,涵盖了德国民法的各个方面,包括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权利和义务、担保和责任等。

这部著作的核心观点是将民法领域的各个问题联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以解释和应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首先阐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基础。

他认为,民法应该以保护人的自由、平等和财产权利为基础,以促进社会公正和经济发展为目标。

他强调了民法的自由性和合同自由原则,主张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契约精神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在法律主体方面,梅迪库斯明确了法律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他认为,法律主体是指具有法律权利和义务能力的个人和法人。

他将法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进一步细分为成年人、未成年人、公民和外国人等不同的法律主体。

在法律行为方面,梅迪库斯详细讨论了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要素和效力。

他指出,合同是法律主体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形式,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他还强调了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即合同各方应自由地达成协议,但同时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梅迪库斯讨论了不动产权、动产权、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取得方式。

他强调了权利的保护和限制,认为权利的行使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他还探讨了义务的内容和履行,强调了债务人的责任和债权人的权利。

在担保和责任方面,梅迪库斯详细解释了担保的种类和效力,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他认为,担保是一种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制度,可以增加债权的安全性和实现性。

同时,他也讨论了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

总的来说,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是一部对德国民法体系进行系统概括和解释的重要著作。

信义法的法理基础

信义法的法理基础

信义法的法理基础信义法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其核心是信任与义务的相互关系。

它认为,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都应该基于相互信任和尊重,而这种信任和尊重又应该体现在法律规范中,成为人们遵守的义务。

在信义法的理论框架下,法律不仅是一种规范行为的工具,更是一种社会信任的表达和维护。

信义法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德国法学家伦琴(F. Von Savigny)和希普(J. H. Thibaut)在19世纪初提出的“信任法”概念。

信任法认为,法律规范的制定应该基于人们的信任和义务,而非简单地依靠政治权力和行政机构。

相比于传统法律理论的权利和义务观,信义法更加注重人际关系和社会价值的维护,强调法律规范应该具有一定的道德性和社会责任感。

信义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强调法律的义务性。

在信义法的理论框架下,法律规范不仅仅是规定人们的行为标准,更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约束和限制。

法律规范的制定应该考虑人们的信任和义务,从而使得人们能够根据法律规范行事,保证社会秩序和正义。

信义法还强调了法律规范的灵活性和随机性。

在信义法的理论框架下,法律规范应该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境和需求进行不断地调整和完善。

它认为,法律规范不应该仅仅是一种固定的标准,而应该具有一定的变通性和可塑性,以适应不同的社会现实和需求。

信义法的实践应用也非常广泛。

例如,在德国的劳动法中,信义法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劳动关系中的纠纷和争议。

劳动法中规定,雇主应该根据信任和忠诚的原则与员工建立合作关系,而员工也应该遵守雇主的规定和义务。

此外,在国际商务交易中,信义法也被广泛运用于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争议。

信义法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其核心是信任与义务的相互关系。

它强调法律规范应该体现人们之间的信任和尊重,使得法律规范不仅仅是一种规范行为的工具,更是一种社会信任的表达和维护。

在实践中,信义法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和争议,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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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阅读次数:1645杨代雄关键词: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德国民法/我国民法典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由厄尔特曼创立,经过学说的发展被德国的判例广泛应用,并于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判例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已经通过《债法现代化法》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而且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当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但民法学界迄今却尚未给予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足够的关注。

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究,期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助益。

一、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缘起与发展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在德国可谓源远流长。

1850年,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伯恩哈德o温德夏在《罗马法中的前提理论》(Die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一书中曾经把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观念视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者说默示条件,其欠缺或丧失将导致法律行为失效。

[1](P261)但尚未对此形成清晰明确的概念,尤其是尚未把法律行为的前提与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区分开来。

[2](P70-71)因此,温德夏的前提理论只能算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萌芽。

真正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奠基的是保罗o厄尔特曼(Oertmann)。

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Gesch?ftsgrundlage)》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

他认为,在一项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其效果意思(Gesch?ftswille)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之上,此种观念对于相对人来说不但是可认知的(erkennbar),而且(事实上)相对人已经知悉同时并未提出异议,那么,此种观念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基础。

与温德夏的前提理论不同,厄尔特曼没有把行为基础视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是作为意思表示之外的能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

[2](P71)厄尔特曼的理论很快就被德国的帝国法院采纳,二战之后,该理论再次在德国的法院判例中发挥重要作用,[3](P534)并且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很多学者力图完善厄尔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

针对厄尔特曼的理论单纯以心理分析为视角这一缺陷,20世纪中期德国民法学家莱曼(Lehmann)认为,应当给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注入一定的规范性因素,亦即需要考虑,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上是否具备"可接受(忍受)性(Zumutbarkeit)",如果不具备可接受性,那么即便在表意的当时,相对人已经知悉此种情事而且没有表示异议,也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

[2](P71)在晚近的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走向精确化与系统化。

民法学者试图通过对行为基础进行划分并构造相应的案例类型来准确地界定这个概念。

拉开伦茨将行为基础划分为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

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设想或肯定的期待,他们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而且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设想或期待是不正确的,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不会以此种内容订立合同,或至少对方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

后者是指这些情形:根据合同的意义(本旨),它们的存在或持续存在是合同存在的先决条件,不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3](P538-541)拉伦茨把主观行为基础瑕疵视为双方动机错误,放在民法总论中研究,而把客观行为基础丧失视为给付障碍问题,置于债法总论之中。

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的区分已被很多学者与判例接受。

[4](P230)也有一些学者把行为基础划分为大的行为基础与小的行为基础。

前者是指涉及众多法律行为的社会形势,如币值稳定、和平状态的持续。

后者仅涉及个别法律行为。

[5](P652)另一种比较重要的划分是行为基础(自始)欠缺(Fehlen der Gesch?ftsgrundlage)与行为基础(嗣后)丧失(Wegfall der Gesch?ftsgrundlage)。

前者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效果意思之基础的某种关于当时状况的设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

后者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效果意思之基础的关于某种状况在未来将会持续存在的观念没有变成现实,比较典型的是合同的等价关系被破坏以及客观(双方)目的落空。

[4](P230)帕夫洛夫斯基比较特殊,他把第一种分类与第三种分类结合起来。

他认为,战争与通货膨胀导致社会形势急剧变化,由此引发了诸多案例,这些案例涉及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客观变化与行为基础的内在关联,而不是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设想与行为基础的内在关联,前一种情形可以称为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或变更,后一种情形称为主观行为基础的欠缺,最典型的案例是A为了观看几天后即将举行的一场盛大的庆典,从B那里租了一个临街靠窗的座位,但后来庆典被取消了,A要求退还租金。

[1](P261-262)显然,帕夫洛夫斯基把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等同于主观行为基础瑕疵,而把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等同于客观行为基础瑕疵。

梅迪库斯似乎对行为基础瑕疵的分类不太感兴趣。

在他看来,上述第一种分类在逻辑上并不清晰--任何行为基础都涉及当事人的主观设想,同时也都须考虑行为的客观妥当性;第二种分类没什么意义,第三种分类虽然涉及法律后果的区别,但对于行为基础概念的界定本身没有太大意义。

[5](P651-653)梅迪库斯更为关注的是行为基础与法律行为内容、法律行为解释、意思表示错误、履行不能、不当得利等概念的辨析。

为了让行为基础的认定更为标准化,他提出了一个行为基础的公式,据此,行为基础包括三个要素:(1)事实因素: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将某种情况作为缔约的前提;(2)假定因素:这种情况对于该当事人是很重要的,假如他知道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订立包含其他内容的合同;(3)规范(normative)因素:对方当事人如果是一个正直诚实的人,就应当重视这种情况。

[6](P102-110)总的来看,在当代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已经臻于成熟,而且已经成为一个在学界得到普遍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引起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广泛关注[①]的重要理论。

(二)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的立法化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对《德国民法典》债法编以及总则编的很多内容作了修改增删,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增设第313条,专门规定法律行为基础瑕疵。

该条的标题是"行为基础的破坏(St?rung der Gesch?ftsgrundlage)",内容包括三款,第1款规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Umst?nde)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严重变化,当事人在缔约时若预见到此种变化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而且,考虑到所有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分担(Risikoverteilung),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严守原来的合同,那么,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合同。

"第2款规定:"作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设想(Vorstellung)被证明是错误的,亦视为情事变更。

" 第3款规定:"如果合同的调整是能的,或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是不可忍受的(nicht zumutbar),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继续性的长期债务关系,适用终止权(das Recht zur Kündigung)而不是解除权(Rücktrittsrechts)。

"按照官方解释,新《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规定的是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亦即客观行为基础瑕疵,而第2款规定的是主观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第3款规定的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的法律后果。

[7](P138-144)从该条的用语看,《德国民法典》的修订者把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理解为情事变更,这似乎回到了中世纪以及德国普通法时代的传统,当时学说上广泛承认默示的情事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Klausel derunver?nderten Umst?nde),亦即情事变更原则,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对此设有相应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发生情事变更时解除合同。

[8](P445)对于法律行为基础欠缺,立法者采用类推的方式,把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的规则效力扩及于法律行为基础欠缺。

在法律后果上,立法者实行调整优先原则,合同解除只是辅助性的,只有当合同调整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可苛求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

[9]这与学界通说及以往的判例是一致。

所谓调整,是指通过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以使其适应现实情况,实际上就相当于我们中国民法中的合同变更。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从一种单纯的学说,到被德国的判例普遍承认,最后被纳入《德国民法典》,是一个法律与社会现实的互动过程,也是私法实质化的一个结果:与近代私法相比,现代私法更为关注契约的实质妥当性,而不仅仅是契约的形式平等与自由,法官与立法者更多地介入契约的内容及其缔结程序,[10](P502-503)基于实质正义的理念对契约进行导控与调适,对基础瑕疵的契约进行调整就是一个范例。

二、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在我国民法中的制度空间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在我国民法中是否具有独立的制度空间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案型,对于这些案型,我国现有的民法制度无法涵盖,但如果对其中所涉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予以解销或矫正,将会违背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以下几个案例值得考量: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互产生好感,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定订婚,甲给乙两万元彩礼,半年后,双方感情不和,决定分手,甲要求乙返还两万元,乙称这笔钱是甲自愿赠送,拒绝返还。

案例二:甲(男)与乙(女)恋爱,甲家境贫穷,乙家庭富裕,俩人即将结婚,乙之父母赠给甲十万元钱,让甲再贷点款购买一套住房,两个月后,乙移情别恋,甲乙未能结婚,乙之父母要求甲返还十万元钱,遭甲拒绝。

案例三:甲与乙打算结婚,某日,俩人到丙商店购买婚纱,乙看中了一件价值8000元的婚纱,甲就花钱买了下来,两周后,甲乙关系破裂,未能结婚,甲到丙商店要求退婚纱,遭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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