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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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一)
关键词: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刑法的基础观念
内容提要: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应当区分开来。否则刑法就会被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这势必导致只强调刑法的惩罚性、报应性,而忽视刑法的其他社会功能的后果。在并合主义的刑法观下,刑法有其自身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包括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则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固有的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像。作为人造之物,刑法本身并无目的可言,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刑法的目的是指包含在刑法当中的立法者的目的,当然并不是指刑法具有某种“自主性”的目的,而是指包含在刑法当中的立法者的目的,亦即国家制定、实施刑法所欲达到的效果。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律,所以从表面看,刑法似乎就是惩罚人的法律。但是,“惩罚人”显然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目的。因为在“惩罚人”的表象背后,完全可以隐藏截然不同的目的。比如封建家长制下父母对子女的责罚,同样是棍棒相向,既可能是基于“棒下出孝子”的理念促其成器,也可能是以“尊卑”之分维护家长权威,还可能是毫无由头的赤裸裸的暴力。于是,刑法的目的也就成为对刑法必要性的直接回应。目的的考察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目的
的正当性决定手段的正当性,刑法自身的合法性,离不开对刑法目的的追问。
一、“刑法的目的”问题之凸现
历来的刑法学者,对于“刑罚的目的”都十分关注——盖因此问题关涉惩罚的正当性和国家刑罚权的合理化与合法化,在“刑法学上实极具价值”,因此不管在什么年代,有关刑罚的意义与目的的论文,都是汗牛充栋。①而对于“刑法的目的”,则很少有论及者。在日本刑法学界,真正开始关注刑法的目的问题的是木村龟二,在他之前,“关于刑法的目的,基本的论述是关于普通刑罚的目的的问题”,真正把刑法的目的作为研究对象的论着几乎没有。②而在我国刑法学界,“1997年以前,几乎没有人提出关于刑法的目的问题”。③
在讨论“刑罚的目的”时,也有相当的论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是一回事,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具体讨论时,又常常不能将它们作清楚的区分。其实,刑法虽然可以被认为是“刑罚之法”,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却不能被认为是一回事。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刑法的目的固然与刑罚的目的有关,但与刑罚的目的是不同的概念,必须加以区别。”④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翁国梁也认为:“刑法之目的,学者有称刑罚之目的者。实则刑法之内容,已包含犯罪与刑罚,故不若称刑法之目的为当也。”⑤不过,翁国梁先生虽注意到“刑法之目的”有别于“刑罚之目的”,但是究竟不同在何处,则未有论述。从其具体的讨论看,其实仍然是在说明“刑罚之目的”,只不过他认为称
作“刑法之目的”更加合适而已。
我国大陆刑法学者以往在刑法理论中讨论目的问题,也“多是关于刑罚的目的”。首次提出“刑法的目的”的是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1997年版)一书;随后,高铭暄教授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也有专节讨论“刑法的目的”。⑥曲新久教授在其《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一书中,也提到了“刑法的目的”,认为“刑法的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法和适用刑法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但是,对于刑法究竟有哪些目的,他并没有作具体的讨论。⑦在较新出版的张智辉的《刑法理性论》一书、许道敏的《民权刑法论》一书中,则都专门讨论了刑法的目的问题。⑧这表明,学者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不是同一个问题,以及,如同“刑罚的目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一样,“刑法的目的”问题所具有的价值亦不容忽视。
二、“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之区分
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不仅在“刑法概论”一章讨论了“刑法的目的”,而且还在“刑罚的观念”一章讨论了“刑罚的目的”,⑨可见他对二者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对此,张智辉教授对“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的关系,作过充分的说明。他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因为刑罚只是刑法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刑罚的目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法的目的,并且包含在刑法的目的之中,但是除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之外,刑法还具有其他功能,如规范功能、
保护功能、价值评判功能等。刑法在发挥这些功能时所追求的目的是适用刑罚的目的所无法包容的。可见,刑法的目的是刑罚目的的上位概念,它比刑罚的目的包含着更丰富的内涵,比刑罚的目的延伸的范围更广。”⑩
笔者基本赞成张智辉教授的上述观点,但是,对于“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应当加以区分的理由,笔者愿意从另一个角度加以解释。(一)技术层面的分析
笔者是将刑法看作一个系统,而刑罚则是构成该系统的一个要素。系统的意义在于它的功能,系统的功能虽然取决于要素的功能,但是,系统的功能又不等于要素功能的简单相加。因为,系统的功能不仅取决于要素,还取决于要素之间的特定结构;换言之,如果要素之间的结构发生变化,即使每个要素的功能都保持不变,这个系统的功能也有可能改变。因此,要素的功能虽然也可以成为系统的功能,但是系统的整体功能通常却不是直接地以各个要素的功能表现于外的,系统整体的功能高于各要素的功能之和。如果我们把法律的目的理解为法律功能所具有的效果,那么就可以认为,刑法的整体目的也应当是高于它的每一个要素的目的,而且还高于它们的相加;这样,刑法的目的就不一定是直接以它的每一个构成要素的目的表现出来的。刑罚并不是刑法系统唯一的要素,刑法系统的要素还包括刑法规范、刑法原则等,因此,作为要素的刑罚的目的,当然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我们不能把刑罚的目的当作是整个刑法系统的目的。刑法的某一要素的
目的不等于刑法的整体目的,刑法的整体目的也不是它的各个要素的目的的相加。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的某一要素的目的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刑法整体的目的之中,比如刑法的预防犯罪目的中就包含着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也就是说,特殊预防既是作为刑法要素的刑罚的目的,也是刑法自身的目的。
(二)刑法基础观念上的分析
对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加以区分,也涉及到“刑法基础理论”或者说“刑法观念”这一重大问题。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尚没有人对此加以说明。笔者认为,如果刑法理论是建立在“报应刑论”(亦称“绝对主义”)的基础之上,那么把“刑罚的目的”当作是刑法的目的可能是当然的结果。但是,在当今世界所普遍坚持的“相对报应刑论”(亦称“并合主义”)的立场上,再把“刑罚的目的”当作是刑法自身的目的,在理论上就有些难以解释了。
以康德为代表的古典的报应刑论不仅认为,只有有责任的人应当受到处罚(消极的道德主义),还认为国家有义务以行为人有责任而对其进行处罚(积极的道德主义)。也就是说,绝对的报应刑论以道义责任论为前提,认为报应自身就体现了伦理性。但是,在主张报应是正义的实现、是伦理性的体现的绝对的报应刑论中,考虑科刑自身的伦理性不仅是没有意义的,也不可能有将刑罚比照其他目的,考虑其是否有效、必要的余地。(11)在报应刑论者看来,“刑法所以对犯罪人科以刑罚者,乃系报复作用”。(12)而报复的确是刑罚所具有的一种功能,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