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水规〔2020〕6号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务)局,厅直各有关单位,省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原《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苏水规〔20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江苏省水利厅2020年12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建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附件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切实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投资主体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指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和设计单位保证与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代建、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下同〕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各项目负责人〔勘(察)测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防洪规划的批复-苏政复[2011]2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防洪规划的批复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防洪规划的批复(苏政复〔2011〕2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省水利厅《关于报批〈江苏省防洪规划〉的请示》(苏水计〔2010〕7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江苏省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同意《规划》提出的全省防洪排涝目标任务、主要工程布局和防灾减灾措施,请认真组织实施。
到2020年,长江干流和太湖流域防洪标准全面达到50年一遇以上,洪泽湖及淮河下游流域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沂沭泗流域防洪标准全面达到50年一遇,城市防洪标准达到规划设防标准。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防洪排涝工程建设力度,加强河湖工程维护管理,切实提高流域、区域、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在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发展、产业布局、资源开发中,要依法执行防洪影响评价制度,同步规划建设防洪排涝设施,确保防洪保安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
三、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坚持“流域与区域统筹、左右岸兼顾、上下游协调、城乡一体、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结合”的原则,不断巩固和完善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升我省水利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和城市防洪规划,推进防洪排涝工程建设,开展涉水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土资源开发等活动,都应符合防洪规划要求。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要求,统筹推进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一市、一县范围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原则上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流域和跨市跨县(市)的区域骨干防洪排涝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市、县共同建设。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2022年)(2001年3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四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第四条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承担以下职责:(一)对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是否影响长江防洪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江苏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 461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8•【字号】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堤防、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不低于百年一遇防洪标准建设防洪工程,推进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管理,全面提升防洪能力。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15•【字号】苏政发[2002]86号•【施行日期】2002.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通知(苏政发[2002]86号2002年7月15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城市防洪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年来,各地在抓好流域防洪工程建设的同时,着手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全省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进展不快,多数大中城市的防洪标准偏低,排涝能力不足,已成为我省防洪减灾体系中的薄弱环节,与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化进程的要求不相适应。
为加强我省城市防洪工程的规划与建设,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全省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治理、分期实施,依托流域、区域防洪工程,构筑城市防洪体系,实行治理、开发、保护、管理并重,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途径,提高城市抵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各地在继续抓好既定流域性、区域性防洪工程和水资源工程建设的同时,要根据国家制定颁发的城市防洪标准和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从当地的实际出发,抓紧编制完成城市防洪规划。
省辖市总体防洪规划标准为:到2010年,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四市城市中心区达到200年一遇以上,其他省辖市城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以上,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2002年起,开始实施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力争到“十五”期末基本建成城市防洪主要工程,初步形成全省大中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市城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以上,其他省辖市城市达到50年一遇以上。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22修订)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水域保护与监督第七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防洪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洪有关的规划、建设、组织指挥、灾后救济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洪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抗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和城乡易积水片区整治,开展水库、塘坝建设和改造,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明确负责防洪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的防洪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
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民政、卫生计生、财政、气象、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六条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汛抗洪知识,提高公众防汛抗洪安全意识和防汛抗洪自我保护能力。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航道内不得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江苏水利工程管理制度
江苏水利工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江苏省内所有涉及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三、水利工程管理部门1.省级水利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2.地市级水利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3.乡镇街道级水利管理单位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四、水利工程建设管理1.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和建设方案。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3.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4.建设单位应及时上报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水利工程维护管理1.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由各级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包括水库、堤坝、河道等各类水利设施。
2.维护管理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和修缮,确保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3.发现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运行异常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处理。
4.水利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记录维护情况和维护措施。
六、水利工程安全管理1.水利工程安全是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周围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
2.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单位应建立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工作程序。
3.定期进行水利工程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
4.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利工程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七、水利工程保护1.水利工程周围土地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私自破坏水利工程。
2.水利工程水域内禁止游泳、洗衣等非法活动,以免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
3.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周围环境的保护,避免因为污染等问题影响水利工程运行。
4.对于涉及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保护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
(整理)江苏省堤防工程技术管理办法
江苏省堤防工程技术管理办法1总则1.0.1为加强我省堤防工程技术管理,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保障堤防工程安全运用,依照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1.0.2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防工程的技术管理。
县级以下的堤防工程的技术管理可参照执行。
1.0.3本办法所指堤防工程包括堤身、护岸控制、附属设施等,穿跨堤建筑物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办法执行。
1.0.4堤防工程管理单位技术管理主要内容1)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2)制定和完善所管工程各项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3)及时掌握水情、雨情、工情;4)开展对工程检查监测,并及时分析研究,掌握工程状态;5)实施养护管理,消除工程缺陷和隐患,确保工程完好与安全;6)做好防汛的各项准备工作和落实各项防汛责任,确保安全度汛;7)做好依法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8)做好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9)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推进堤防管理现代化建设;10)加强职工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1.0.5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应组织技术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本办法和有关技术标准,熟悉熟悉规划、设计、施工情况,熟悉工程各部位结构和设备特点,掌握检查监测、养护修理等管理业务,提高工程险情处理能力,做好堤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1.0.6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管工程的情况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技术管理制度,主要应包括:1)管理人员技术岗位责任制;2)计划管理制度;3)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制度;4)请示报告和工作总结制度;5)防汛工作制度;6)运行值班和交接班制度;7)巡视检查制度;8)监测工作制度;9)各类设备检修规程和操作规程;10)资和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安全生产和安全保卫制度;12)事故处理报告制度;13)技术档案归档与管理制度;14)职工教育与培训制度;15)环境保护制度;16)目标考核与奖惩制度;17)其它有关制度。
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利设施【发文字号】常政发[2005]119号【发布部门】常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7.13【实施日期】2005.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119号2005年7月13日)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防汛标志牌等。
在本市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沿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长江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和水土保持等日常工作。
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审查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及有关长江开发利用的规划;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长江防洪工程和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取规费。
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级管理的长江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13•【字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2003年6月1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审批,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输水、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下列河道或者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中国家规定的大江大河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报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具体河道名称见附录);(二)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三)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等工程。
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第五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并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建设地点、建设占用范围、建设内容、占用期限、施工辅助设施建设等情况,并附具占用示意图;(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四)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行洪输水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在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审查的防洪与河势评估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五)建设项目对水质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论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涉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省政府对涉及长江流域保护、行政处罚内容、不合理罚款规定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三、《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1996年3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四、《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附件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防洪条例
江苏省防洪条例【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6.18【实施日期】1999.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防洪条例(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域和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本省境内长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泽湖、滁河、青弋水阳江等流域性干河和省际边界河道、湖泊及其周边地区的具体防洪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防洪条例(2021年)
江苏省防洪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江苏省防洪条例(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五章防汛抗洪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汛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江苏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江苏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06-03【生效时间】2017-07-01【关键词】安全,事故与应急【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苏省防洪条例(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五章防汛抗洪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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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利设施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7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3.22
【实施日期】2001.03.2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2001年3月22日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第四条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可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第七条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承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其中对于市、县直接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由省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