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
1.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亚里士多德没有赋予“法治”明确的定义,但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公民恪守已颁布的法律,另一层含义是公民们所遵从的法律是制订得优良得体的法律”。
而法治的具体实行,则也可以总结为:在立法方面,他认为“法律的制定应该与政体相适应”;在司法方面:1健全司法机构,2提出在法庭内部加强分工,3加强执法,裁决纠纷,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在守法方面,普通平民要守法,执政人员更要守法。
2.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其主要思想可以概括为:一个理想的社会建立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政府间的契约关系。
具体点说,从国家方面看,他要求人民整体拥有最大的权威和力量,要求个人有服从国家的精神赋予国家权力以“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如果有人不服从公意,全体可以迫使他服从。
从个人方面看,他认为经过社会契约,个人以道德的自由,社会的自由代替了天然的自由,并且获得了法律面前的平等。
既要求国家的整体权威性,又坚持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由平等权利,显然他更强调个人与整体同一的一面。
3.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即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两相结合共同构成完整体系。
其特色是它可以分为两类虽有联系但却不同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
并不是说次要规则的重要意义不及主要规则,而主要是两者的关系而言的。
即主要关系是主要的,次要规则是依附或辅助主要规则。
基于主要规则的三种缺陷,哈特又设计了相应的三种补救规则,分别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其每一个补救方法都是以属于另外一种类型之规则的次级规则来补充科予义务的初级规则。
1.论述古典自然法学对西方民主,宪政发展的积极作用自然法的传统绵延千年而不绝,一方面是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民主和法治传统具有连续性,民主、法治理论一脉相承并延续至今,这是由于它们一开始就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后来也以自然法为支撑。
民主:自然法所表现的对正义的追求使自然法具有连续性在西方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自然法一直都是用以反抗独裁统治的利器,近代的自然法复兴也出现在德国纳粹的极权统治之时。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指西方世界在法律领域的思想发展历程,它涵盖了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律思想、中世纪的教会法、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思想以及近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等内容。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演变不仅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同时也对全球法律文化产生了重要影响。
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开端,古希腊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
柏拉图认为法律应当服从于正义,而正义是一种理念上的东西,它应当由哲学家统治者来决定。
亚里士多德则提出了法律和正义的区别,认为法律是由人制定的,而正义是客观存在的。
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罗马法大全》中,这部法典为后世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中世纪的教会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法是基督教会管理信徒的法律体系,它在中世纪欧洲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教会法的发展为后世的宗教法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对世俗法的形成产生了影响。
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时期,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开始重视个体的人权和人的尊严,提出了法律应当以人为本的理念。
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则进一步强调了人的自由和平等,对西方近代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
近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则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包括实证主义法学、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形式主义等不同的法学流派。
这些法学流派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提出了不同的法律理论和观点,为当代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
总的来说,西方法律思想史是一个丰富多彩的历史过程,它反映了西方法律思想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和变化。
通过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西方法律思想的渊源和内涵,为当代法学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启示。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名词1.《理想国》:古希腊的柏拉图的著作。
阐述了理想国家制度,政体制度及其循环等问题。
核心阐述了“什么是正义”,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做自己的事情。
2.末日审判说:中世纪神学思想,在圣经中出现的法律思想,从原罪到赎罪再到末日审判是一个过程。
人类出生就是有罪,生活就是赎罪的过程,赎罪是为了重返天堂,当公义审判日到时,上帝按照各人行为施行报应。
3.《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的著作,他对不同地区比较研究,总结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书中阐述自然法理论、法和法律精神,法律与政体关系,以及政体分类、性质和原则等问题,提出法制、自由和三权分立学说。
4.市民法与万民法:是罗马法的一种分类。
万民法是为全人类制定的适用于一切民族,市民法是“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每一个国家为自身制定的法律。
5.三权分立(孟德斯鸠):每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和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这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权。
三权相互分立、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
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的集大成者,美国对其应用最广泛。
6.功利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是边沁,将功利原则应用于法学,以“避苦求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苦”与“乐”既是区分是非、善恶的标准,也是衡量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根本价值标准。
立法的目的在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7.人性论(马基雅维利):人性恶,人是自私的动物,只注意权力、名誉和安全,否认道德和宗教的作用,取得权力和名誉是人生的首要目标,善只不过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工具。
人是自己命运的主人,不要服从命运,鼓吹人为自己的目标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只有成功是伟大的标准。
8.古典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是高于并指导国家和法律的人类理性,倡导自然法、自然权力、社会契约以及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分权理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得以建立理论基础。
9.自然状态(霍布斯):由人的能力的平等,就产生达到目和希望也应平等。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是研究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历程的学科,它涵盖了从古希腊罗马时期到现代法学的演进过程。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不仅是法律史上的一部分,更是人类文明史上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其对当代法律体系的影响。
本文将从古希腊罗马时期开始,简要介绍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发展阶段。
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开端,古希腊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中。
柏拉图认为正义是国家的基础,法律应当是正义的体现,而亚里士多德则强调法律应当是合理的,符合道德的。
罗马法律思想则以《罗马法大全》为代表,这部法典成为了欧洲中世纪法律体系的基础,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世纪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一个重要的时期,基督教的兴起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教会法成为了中世纪欧洲法律的主要来源,教廷法庭成为了当时最高的司法机构。
此外,中世纪的大学也培养了许多法学家,他们对罗马法的研究成果为后来的法学发展奠定了基础。
文艺复兴时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又一个重要时期,人文主义运动的兴起使得对古典文化的研究成为了一种时尚。
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开始重视对罗马法的研究,试图从中寻找适合当时社会需要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的理性化、制度化和正规化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近代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代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分水岭,启蒙运动的兴起使得法律思想开始呈现出现代化的趋势。
启蒙运动的法学家们强调法律应当是以理性和自由为基础的,法律应当是对人的保护和限制的体现。
他们对自然法的研究成果为后来的法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当代法学的发展离不开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积淀,当代法学家们不断吸收古今中外的法律思想,试图构建适应当代社会需要的法律体系。
当代法学已经成为了一个多学科交叉的领域,法学家们正在探索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关系,试图为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西方法律思想史
导论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含义所谓“史”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是一门史学科,它研究从古希腊罗马到20世纪的法学观点、思潮和学派以及发展的规律。
所谓“思想”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探讨的是人的意识形态,以区别于法律的制度史。
制度史研究的是具体是在法律制度发展的进程,而思想史研究的是人们对法律制度认识的发展史。
所谓“法律思想”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将其研究领域限定在法律现象之中,以区别于哲学史、伦理思想史和政治思想史。
所谓“西方”是指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基于古希腊罗马文明和基督教文明之上形成的文化现象,在地域上主要包括欧洲和北美。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历史分期按时间顺序,西方法律思想史可以分为:(1)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律思想。
这一时期的正义、人治与法治、自然法、国家起源、政体分类理论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代表人物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罗马法学家;(2)中世纪的法律思想。
这一时期的神学法律、法律分类、自然法的理论和实在法的理论对后世有重要影响;中世纪晚期有了君主论和注释法学。
(3)近代的法律思想。
文艺复兴时期的理论和古典自然法学是西方近代法律的基础;(4)19世纪的法学流派;(5)20世纪的法律思想。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内容古希腊罗马法律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的起源。
古希腊以其法律思想著名,古罗马以其法律制度闻名于世。
西塞罗则把希腊法律思想带入罗马。
正义理论方面,柏拉图认为正义是一种和谐,个人而言,一个人的理性能支配意志和欲望,此人便是正义的人;就一个国家来说。
每个国家都由国王、军人和劳动者构成,如果三个阶级能各尽其能、各尽其职,那国家就处于正义的状态。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中庸,他把正义分为普通正义和特殊正义,特殊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前者适用于后世的公法领域,后者适用契约、损害赔偿和法审判等司法领域。
人治和法治问题上,柏拉图欣赏哲学王的统治,即人治,晚年重视法律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坚持法治,反对人治。
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第二,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西方法律思想史
六、解读西方法律思想著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 首先,在解读西方法律思想著作时,应当 在时代背景和历史脉络中进行,而不能仅 仅蜗居在作者的文本之中。 • 其次,对思想家思想的解释,应当以保持 对思想家及其作品的敬畏为前提。
西方法律思想史 (绪论二)
一、发展阶段的基本划分 二、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 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方法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
四、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
• 其次,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可以了了解 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形成和特质。在前 面我们说过,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研究 对象是西方法律传统。了解和研究为什么 在西方形成了法治、权利、法律之下的自 由和法律的信仰等传统,以至于能够形成 现代化的西方法治国家。借以反思为什么 我们国家没有形成与西方相似的传统,并 且重新认识和理解我们的传统的特质和精 神,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和所谓的“优 劣”。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 最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三种写法就是我们现 在国内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写作方式和方 法——名著提要式。这种写法使得西方法律思想, 主要是思想家的法律思想、学说和著述,呈现出 支离破碎的景象。更别希冀它能够关注西方整体 性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虽然这种写法存在诸多的 弊病和偏颇之处,但是它能够起到材料和知识积 累它们是只见树木,不见树 林),尤其是对不在西方传统之内的、又想学习 和了解西方法律思想的人来说,意义就更让人不 可忽视。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 当然选择不同的写作方式同时也表现了对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不同理解。在笔者 看来,可以采用以下三种写法: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 首先,按照笔者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理解,即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按照 时间和空间的存在模式,在思想(包括普通人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 度中去阐释西方法律传统和西方法律文化,而且应当在法律思想、法 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等实际存在的法律现象相互辉映的过程中,构筑西 方法律传统和阐释法律文化。这种写法的重点在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构 筑和对西方法律文化的阐释,分析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特质。具体 包括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及其原因、发展及其过程中的作用因素、转 化及其原因,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对法律传统形成的作用等。那么,西 方法律思想史不仅要关注法学家和思想家关于法律的思想,也要关注 普通平民对法律的看法和意识;不仅要关注著作中、学说中的思想, 也要关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不仅要关注每个时期的 法律文化特质,更要关注西方整体的法律传统特征。因此,这种写法 主要关注西方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而不仅仅是有关法律思想的著作 和学说。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
第一编 古代 一 、 柏 拉图 第一个建立体系化的政治法律思想 (一)法的正义理论 1.最先阐述了系统的正义观,法律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时,才称得上正义。 2.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 3.正义的原则是“国家的基本法”。 (二)法治理论 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 1.第一个在人类历史上提出“依法治国”。 2.提出了政治权力的分权与制衡思想。 3.法律是把人拉往正义和真理的金质之力。
二 、 亚 里士多德 (一)正义理论 1.正义的分类。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2.衡平理念。 (二)法治理论 1.法治含义:(1)良法之治。其一,法律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其二,法律能促成合于善德和正义的政 体;其三,法律与自由相一致。(2)法的普遍遵守。执政者应受制于法律。 2.法治的理由。(1)法治是理性之治;(2)法治是众人之治;(3)法律具有稳定性。 3.加强立法的措施。(1)法律必须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2)详细研究国家的状况;(3)对公民特别是青 少年加强教育;(4)灵活性和稳定性相结合。 4.法律的分类。(1)基本法和非基本法。(2)自然法和人定法。(3)习惯法和成文法。 (三)政体思想 1.政体的含义。 2.政体的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 3.政体分类。正宗政体是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相应的变态政体是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 政体。
西方法律思想史复习
西方法律思想史复习(Arale)一、名词解释1、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指研究基于古希腊罗马文明和基督教文明之上而形成的文化区域主要指欧洲和北美的西方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思想家的政治法律思想、观点、理论和学说及其产生、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理论法学学科。
它的基本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两大部分。
在研究室要注意阶级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的应用。
2、教父学:也叫教父哲学,是由奥古斯丁、安布罗斯和格雷戈里等一批基督教教父创立的。
它主要内容是创立和阐述基督教义、例如三位一体说、创世说、原罪说、天国报应说等。
这种学说在欧洲封建社会形成时期影响尤为显著。
3、新康德主义法学: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创立的。
它抛弃了康德法哲学中的唯物主义和隐藏在唯心主义形式中的进步内容,而发挥了他的二元论和先验论。
他兜售唯心史观,否定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对社会发展的决定性作用,宣扬“法是不可违抗的共同意志”、“法的理想和正当法的原则”、“法决定经济生活”、“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等观点,为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辩护,为巩固资本主义服务。
4、社会法学:又称“社会学法学”、“社会法学”、“法律社会学”,是19世纪在社会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
认为法师一种社会现象,特别强调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和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强调法的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它的创始人是法国的孔德,以后又有英国的斯槟赛等人。
{社会法学派的价值观基本上是“社会本位论”,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
社会法学是一个极不统一的法学流派,其内容分支很多,,大的方面可分为欧洲的社会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和美洲的社会法学(实用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
5、历史法学派:历史法学是在19世纪下半叶处于极盛时代,到了20世纪,这种法学的研究方法基本上融进了启发的法学流派。
西方法律思想史笔记
第一编古代西方法律思想第一章古希腊的法律思想(重点)1.概况2.城邦的定义:由一个较大的城市及其周围农业地区组成一个城邦,或称之为城市国家。
(名词解释)3.德谟柯利特的名言:宁愿在一种民主制度中受贫穷,也不愿在专制统治下享受幸福;正像自由要比奴役那样值得向往。
(单选)第一节前期智者的法律思想在这一节中我们着重掌握的内容是以下几点:(均按单选掌握)1.到公元前5世纪至4世纪时,在希腊产生了智者,他们从批判的角度出发,对城邦所制定的法律和法律的作用进行了哲学上的论争。
此时很多智者的思想都是比较民主的。
2.智者以"自然"这个概念为前提,论述自然法,认为"自然"就是真理或称为"实在",自然法才是公正的,"绝对正义"是自然法的最高表现。
3.智者是最先在奴隶制社会中提出反对奴隶制思想的人。
4.有一个人物需要知道:德谟克利特,原子论(物质是由原子构成的)的提出者。
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百科全书式的人物".5.前期智者的代表人物有:安提芬、欧里庇得斯、阿基马丹、普罗塔哥拉和卡利克里斯。
在智者中分为两派:一派赞成奴隶主的民主制,以普罗塔哥拉为代表;一派赞成奴隶主的贵族制,以卡利克里斯为代表。
6.阿基马丹:"神让一切人自由,自然并没有使任何人成为奴隶"7.卡利克里斯:"强权即公理"和"弱肉强食",这是极端反民主的思想。
第二节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思想这一节中的重点是柏拉图的思想,苏格拉底的相关内容历来只考过几个单选题。
对于柏拉图思想关键是把握其哲学王思想、前后期思想的变化、政体循环论和他的几本著作。
一、苏格拉底对于苏格拉底的学习我们主要掌握以下几点:(均按单选掌握)1.代表保守的贵族阶级的利益,反对雅典民主制。
2.主张美德即知识,法律是人类幸福的标准。
知识可以通过后天学习,同样美德也可以通过后天培养。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又称为法学史,是研究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发展历程的学科。
这一领域主要探讨了自古希腊罗马时期起至现代的西方法律思想的演进和法学理论的发展。
希腊古代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柏拉图认为法律应当基于道德原则,将其视为一种达到公正和正义的手段。
亚里士多德则提出了不同种类法律的分类体系,并对正义的概念进行了探讨。
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学家开始发展了一套完善的法学理论体系。
特别是由于罗马帝国的征服和扩张,使得罗马法经历了各种法律体系的融合和发展。
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和贾维尼安努斯等人将具体案例法和一般原则法结合起来,形成了罗马法学的基础。
中世纪时期,天主教教会的影响力在法律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
教会法的发展以及对宗教法律体系的探讨成为法学思想的重点。
托马斯·阿奎纳斯在他的著作《神学大全》中提出了自然法和神圣法的理论,这对后来的法学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的思潮重新塑造了法学思想。
人文主义者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对罗马法进行了复兴和重新研究。
法学家格罗提乌斯和蒙蒂亚诺等人对罗马法进行了系统梳理和总结,推动了法学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18世纪启蒙运动为法学思想的现代化提供了理性主义的基础。
法学家伏尔泰和孟德斯鸠等人倡导了人权和法治的思想,他们的著作对法律思想和法学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同时,约翰·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为人类权利和法律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
19世纪以后,法学思想进入了现代法学的阶段。
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逐渐成熟,并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学理论和学派。
其中,草率法学、实证法学、法社会学等学派对法学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
总体来说,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是一个复杂而多样的过程,涵盖了古代哲学、罗马法、中世纪教会法、人文主义和现代法学等多个时期和学派的思想。
这些思想对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学研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为法学学科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西方法律思想史
名词1、西方法律思想史:是研究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发展变化过程及其规律的学科,它是介乎理论学科和历史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
2、城邦:由一个较大的城市及其周围农业地区组成的或可称之为城市国家。
3、哲学王:是按照柏拉图的解释,灵魂支配躯体,智慧就是国家的灵魂。
因此,具有智慧品质的哲学家理所当然地应成为国家的统治者。
4、永恒法:这是由托马斯.阿奎那最早提出的,他认为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计划,它是人类世界最高的法律,各种法律都来源于永恒法。
5、社会契约论:法国18世纪卢梭的法学主要代表著作之一,它是激进资产阶级民主派理论的集中概括,成为法国革命的理论先声。
该书主要阐述了国家是由人民通过订立在社会契约的方式产生的,国家的主权应该由人民来掌握。
6、自然状态:古典自然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洛克把自然状态描绘成完备无缺的状态,但也存在了三种缺陷,即,没有立法者、执法机关、裁判者。
7、法的精神(孟德斯鸠):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不同事物的性质必然产生不同的关系,及其相适应的法律。
8、哲理法学:哲理法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是指用抽象的理论思维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倾向或思潮,狭义是指德国古典哲学家的法律思想。
9、萨维尼的自然法律:在自然而然的演变过程中由共同体的民族意识塑成的法律。
简答1、柏拉图理想国家的等级制度(1)柏拉图坚持奴隶主制度,他认为城邦应该由三种不同身份的人组成。
(2)统治者是具有统治能力,专门从事领导国家的人,这种人是上帝用金子做成的。
(3)军人,专门从事保卫国家的任务。
上帝用银子做成的,拥有勇敢与节制的美德。
(4)劳动者,专门从事生产劳动,上帝用钢和铁做成的,拥有节制的美德。
(5)国家天生各种不同等级的人按照社会分工,各司其职,各守其序,各得其所,整个社会达到和平正义的和谐。
2、亚里士多德的立法原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并论述的立法原则,主要有:(1)注意国境的大小(2)城邦居民人数的多少(3)财产的限额和各家庭子女人数(4)法律必须变革,但变革应慎重。
西方法律思想史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西方法律思想史是西方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丰富多彩,对后世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以罗马法为例,探讨其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二、罗马法概述罗马法是指古罗马时期形成的法律体系,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
罗马法在公元前8世纪开始发展,至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历经了几个阶段。
罗马法以严谨的逻辑体系、丰富的法律内容和广泛的适用范围著称,对后世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1. 法律体系的影响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体系的形成。
罗马法以其严谨的逻辑体系,为后世法律体系提供了基础。
在罗马法的影响下,各国法律逐渐形成了以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体系。
(2)法律制度的完善。
罗马法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
例如,罗马法中的陪审制度、律师制度、诉讼制度等,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3)法律文化的传承。
罗马法以其深厚的文化底蕴,为后世法律文化传承提供了丰富资源。
例如,罗马法中的“自然法”观念、法律平等观念等,对后世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影响。
2. 民法的影响罗马法对民法的影响尤为显著,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法。
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如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对后世民法物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2)债权法。
罗马法中的债权制度,如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为后世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继承法。
罗马法中的继承制度,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对后世继承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3. 刑法的影响罗马法对刑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罚制度。
罗马法中的刑罚制度,如死刑、罚金、监禁等,为后世刑法刑罚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
(2)犯罪构成。
罗马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如故意、过失、违法性等,对后世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西方法律思想史》课件
西方法律思想史是研究西方法律发展历程的重要篇章,为有效开展选修课程 学习,应通过PPT课件来深和传承
人类的法律意识源远流长,从早期的自然法到晚 近的人权法,法律对社会发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罗马法是欧洲大陆法系的根源,不仅影响了欧洲, 对世界的法律、政治、文化等领域均产生了深远 的影响。
3 促进自我成长
提高审美水平和文化素养,激发自我意识和情感认同,促进人生成长和发展,实现自我 价值。
结语及致谢
感谢大家
感谢各位对本课程的关注 和支持,也感谢各位的参 与和贡献。
持续更新
课程会持续交流和改进, 来源于实践的知识不断推 陈出新。
再见
希望所有参与者都能将这 段学习经历化为带动未来 事业的精神财富。
课程目标与意义
理解法律认知
认识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理解法律认知的多重维度,培养批判思维能力。
掌握法律思想理论
巩固法律思想理论体系,练就法律实务能力,全面提升法律思维水平。
发掘法律思想之美
探索法律思想之光芒,领略思想之美,开启知识之门。
主要内容概述
1
启蒙思想与现代法学
2
考察人文主义思潮的涌现和对法律体
系的影响,挖掘现代法学的基础理论。
3
古典主义思潮
探究古典主义思潮的兴起和影响,剖 析学派特色和代表性人物。
法律现代化进程
总结近代法律体系的演变,分析当代 社会法律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与前景。
重要思想流派与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
归纳法学派
先贤们尝试从人类自然理性中 构建出一套统一而公正的法律 制度。代表人物:亚里士多德。
经济影响
随着产业革命的进程,法律 体系更加注重市场经济的运 行规则和维护社会公正。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古希腊罗马的法律思想1,前期智者和苏格拉底的法律思想2,伊壁鸠鲁学派和斯多葛学派的法律思想3,*柏拉图的法律思想4,*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5,波利比的政治法律思想6,*西塞罗的法律思想7,罗马法学家的法学思想中世纪西方法律思想史1,基督教和《圣经》2,宗教改革中的政治法律思想3,*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4,*阿奎那的法律思想5,*马西利的法律思想6,*马基雅维里的政治法律思想7,*布丹的政治法律思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西方法律思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政治法律思想主要特点有:1, 用理性主义来替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作辩护2,一般都采用自然状态,天赋人权,自然法,契约论观点分析国家和法律的起源和目的3,揭露封建制度的黑暗,提出建立理性王国的政治纲领4,系统的提出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分权,人民主权等理论5,多数思想家倾向唯物论和无神论1,格老秀斯自然法的特征:一,自然法是凌驾于人定之上的;自然法是最基本的,起决定作用的;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所体现的的正义和公平的原则是最普遍适用的二,自然法是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格老秀斯自然法的原则:一,不得触犯他人财产。
二,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归还原主。
三,应当赔偿由于自己过错而引起的损失。
四,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执行和遵守契约五,违法犯罪应当受到处罚总之,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尊重自然法,同时,每一个人更有义务遵守基于自然法而制定的人定法。
▲格老秀斯对于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它是各国接受以保护人类社会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论:所谓的国家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社会契约,但人们订立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的服从主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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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法学领域的重要研究内容之一,它涉及到西方法律思想的起源、发展和演变,对于理解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和演变具有重要意义。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西方法律的本质和特点,还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和启示,对于推动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
在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哲学家对法律的本质和作用进行了深刻的思考,提出了法律与正义、政治和道德的关系。
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如恺撒和贺拉斯等人,也对法律的性质和功能进行了探讨,形成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
这些古代思想家和法学家的思想,为西方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中世纪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
在这一时期,基督教和教会对法律的影响日益增强,神权和世俗权力的关系成为法学界的热门话题。
托马斯·阿奎那和威廉·奥卡姆等哲学家和神学家的思想,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们在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思考中,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和观点,为西方法律思想的多样化和丰富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文艺复兴时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又一个重要时期。
在这一时期,人文主义思想的兴起和法学教育的发展,为西方法律思想的繁荣和多元化奠定了基础。
伽利略、伦勃朗和莎士比亚等人的思想和作品,不仅在文学艺术领域有重要影响,也对法学思想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他们对法律与人性、自由和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为西方法律思想的丰富和多元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近现代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又一个重要时期。
在这一时期,西方法律思想经历了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和工业革命等重大历史事件的冲击和影响,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学理论和学派。
孟德斯鸠、洛克和孟德尔松等思想家和法学家,对法律的本质和功能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学理论和观点,为西方法律思想的现代化和科学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名词解释(1):罗马职业法学家正义论:所谓公正和法律“不外是强者的利益而已”,“强者的利益,在任何地方都是公正的”,也就是说,真正的正义就是弱肉强食、就是以强凌弱,就是优者统治劣者,就是有多大能力就有多大的权力。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守法就是正义”。
这些理论为“强权即公理”、“强权政治”做了最早的辩护。
(2):自然法:自然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最基本的概念,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发展的始终,自然法昭示着公平正义、天赋人权、自由平等一系列原则,强调法从本质上说是客观规律;是根源于人的社会性和理性;其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正义;同时也强调了法律作为一种准则能使人们辨别是非,知善恶。
(3):格劳秀斯:17世纪荷兰著名资产阶级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奠基者。
其主要著作优《论海洋自由》和《战争与和平法》等,其《战争与和平》一书对战争进行了系列的分析,成为当时国际法的模范标本,各国首脑人手一本,交战与和谈均以此为标准。
本书为其获得“国际法之父”的美名。
(4):历史研究方法:由孟德斯鸠提出,他认为要研究和创造法律思想,必须从史发展的角度出发,整理法律发展的延续性、继承性和批判性,从而发现其规律和特点(6):分权制衡:洛克在继承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构,相互平衡、牵制、监督。
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思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相互制约平衡,为近现代国家权力制衡提供了模板。
(7):斯兵诺莎:欧洲早期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杰出的思想家,荷兰伟大的唯物主义哲学家,英勇的无神论者,其主要著作有《笛卡尔哲学原理》、《神学政治论》、《伦理学》。
其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在《神学政治论》中。
他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理论奠基人,他的思想显著影响了英国的洛克。
(8):西塞罗:罗马著名的政治家、演说家和法律思想家,诗人,多学多艺,其著作有《论共和国》和《论法律》等,其著名的论断和格言是:“国家乃人民之事业”和“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概念是由古希腊哲学家弗拉索斯·苏格拉底(Plato)首先提出的,他主张应该建立一套能够统治社会的“理想国”。
随后,罗马哲学家塞涅卡(Seneca)提出了“物权”的概念,认为人们在社会中应当有一定的自由权利,他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人物。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发展主要集中在中世纪,在这一时期,教皇格里高利七世(Gregory VII)将法律概念作为教会的中心,提出了“教宗独立原则”,表明法律的权威性。
此外,威尔士的黑格尔(Hegel)和英国的洛克(Locke)也对法律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他们都强调了政府的独立性和宪法的重要性。
19世纪以后,法律思想史发生了巨大变化,欧洲各国出现了不同的法律思想,如德国的活动法思想、美国的普遍法思想以及英国的行政法思想等。
这些法律思想赋予法律更多的深度和内涵,使法律更加灵活,更具体化,使法律更加丰富多彩。
今天,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已经涉及到世界各地,并不再局限于欧洲。
例如,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采用了一系列现代西方法律思想,从而形成了中国的
现代法律思想体系。
从宪法的设计到立法的执行,每一个环节都受到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
西方法律思想史为世界各国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且在当今世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重要性。
当前,世界各国都在尝试利用西方法律思想来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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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结想课史作业姓名:谭井丽学号:11450222班级:法学 2 班题目:浅看约翰·奥斯丁法律思想浅看约翰·奥斯丁法律思想【摘要】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学派的开拓者,奥斯丁首次对法与其它社会现象进行了系统细致的区分,并围绕“主权-命令-制裁”创造性地提出了自己的实在法主张。
沿着其研究路径,奥斯丁得出“宪法不是法律”和“主权者政府不享有法律权利”这两个荒谬的结论。
究其缘由,本文认为是奥斯丁的理论存在着三方面的根本性的缺陷。
但瑕不掩瑜,对奥斯丁学说的研究必定有助于我们对分析实证主义学派走向的把握,必然会深化我们对整个西方法哲学的理解。
【关键词】奥斯丁分析法学理论缺陷【正文】一.奥斯丁的生平约翰·奥斯丁是19世纪英国著名的分析法学奠基人。
他于1790年3月3日生于东英格兰索福克郡一个富有的家庭,16岁时应征入伍,当过陆军军官,在退役后攻读法律,并在后来去的律师资格。
在其有生之年,一直承受着生活的艰辛和理论的落寞。
他成为一名律师,但是只办过很少的案子,以至于他不得不从法律时间领域退出来,之后,他在刚城里的伦敦大学获得了法理学教席。
但由于他的理论过于抽象,听者很少。
后来他无奈辞去伦敦大学的教职。
在公职方面,奥斯丁的一生充满了失望。
曾有人这样评价过他的遭遇:“奥斯丁的易紧张的性格、差劲的健康状况、抑郁的个性以及唯美主义的追求妨碍他走的更远。
”二.奥斯丁的思想和成就作为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其法哲学思想对英美法理学乃至整个西方法学有着深远的影响。
他的法理学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其在分析法学中所起的奠基性的作用。
奥斯丁采用分析的方法,相当精确地将法律与法律有关的现象,做了精致系统且饶富启发意义的区别与说明,澄清了许多在一般思考意识中混沌不明的模糊地带;并从逻辑上考察了实在法制度的共同原则和特征。
虽说奥斯丁是分析主义法学的另一鼻祖边沁的追随者,但在使这一学派成为显学方面,奥斯丁却可谓是居功至伟。
第二,奥斯丁创造性地以相当易懂的语言建立了一批法理论的基本概念,如主权,命令,制裁,服从,义务等等,大幅度地将法理论的研究往前推进重要的一步,并由此使得法理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独立学科。
虽然后来诸多法理学家从不同角度对奥斯丁的这些概念进行了质疑、批评甚至修正(这其中有一些远非是结论性的),但这正好从反面有力地说明了奥斯丁另一法理学贡献:他间接地促使了法理学理论的深化与拓展。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理解奥斯丁的学说是我们把握西方法哲学发展脉络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奥斯丁的法哲学涉及面很广,本文仅就其主要方面试图作一较系统和准确的解读与评价。
三.奥斯丁法律思想中的法治养源首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所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其实是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的。
良法品质是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强制性品格则是法律权威的外在要求,两者是法律权威的里表关系。
其次,奥斯丁主张把道德,政治等因素从法律中清除出去的观点也是值得肯定的。
另外,人们总是以纳粹政权的事例来批判分析法学的“恶法亦法”论,由此主张“恶法非法”。
但是“恶法非法”同样是要批判的。
如果我们对法律每每都以“恶法非法”来评判生活中的法律的话,而每一个人的的评判标准是不同的,就会导致否定一切法律是“法律”的后果,也就意味着我们可以以“恶法非法”为由拒绝遵守法律,那样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奥斯丁的“恶法亦法”观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法治建设初期,在制定法的我国,容忍法律一点“恶法”品性是可以的也是需要的。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维护我们法律的稳定性价值,法律秩序才能生成。
奥斯丁法律思想中给我们的法治养源其实就是形式法治的要求。
“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其实是法治建设中的两个侧面,两个要求,而不是两个过程,两个阶段,有先有后之分。
它们的关系有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
从这一层面来分析奥斯丁的法律思想,显然有我们可以汲取的法治养源所在四、走向奥斯丁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奥斯丁的法学有如此之大的影响决非偶然。
众所周知,法理学主要是研究法律本质的学科。
虽然法律也有法律条文等等的外在表现形式,然而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是不能采取诸如“天气是什么,树木是什么”这类问题的回答形式的。
因为法律是抽象的,它是一种社会现象,与其它各种社会现象有着复杂的联系。
可以说,是奥斯丁第一次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的。
奥斯丁的研究思路是:首先区别法律和其它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细致划分法理学与其它各种各样社会现象的界线;其次,在这一界线的基础上,再对法理学的真正对象进行详尽研究,对他自己提出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和论证,从而最终达到准确地说明法理学科学这一目的。
(一)奥斯丁对法律现象的分析奥斯丁认为人们经常将其真正的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相互混淆,或者不加区别地将它们混同对待,把法律这一术语不适当地扩展到了其它的一些社会现象上。
奥斯丁把人们描述的法分为两大类: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另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
”它包含上帝对人类制定的法;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人类法又可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
严格意义上的法是指在社会中,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规则。
确切地说这类法的制定者包含有三类,其一最高统治者或者主权者实体,它们是作为最高政治优势者出现的。
其二,处于隶属状态的一些人,这些人是作为次等政治优势者出现的。
其三,臣民,他们是作为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出现的。
次等政治优势者和臣民均是最高统治者或主体者的授权而成为制定者的。
因此,严格意义上法,主要是指一个具有政治优势者特征的最高统治者或主权者主体所作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是普遍法理学的真正研究对象。
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即是不是由政治优势者所制定的规则。
它是指在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中的具有强制性的规则。
这类法的制定者不具有政治优势者的特征,且它不包含有法律性质的制裁。
因此,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的。
但是它由于是明确的个人或群体所颁布的命令,发出命令的一方表达了一个要求对方应该做什么,或者是不得做什么,而如果这一要求被忽视,被要求的一方便有可能遭受发出命令的一方试图给予的不利后果。
所以,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具备了一个准确意义上的法的基本要素。
奥斯丁认为,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包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所制定的规则,如原始社会的某些规则;不具有政治优势意义的统治者及不享有法律权利的“臣民”所制定的规则如俱乐部或社团组织对组织成员、父母对孩子、主人对奴隶制定的强制性的规则。
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可分为两类:其一,与准确意义的法十分类似的法;其二,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
类似的法仅仅是由人们的舆论或感觉所确立的,或者,可以说是人们的舆论或感觉这一本身。
人们将舆论确立的法,与准确意义上的法进行类比,其主要缘由,在于两者之间存在着如下类似的关系,无论是舆论确立的法还是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意味着理性存在,一个理性存在所遭遇的不利后果,都是来自另一个理性存在的人为结果,而前者遭遇不利后果的原因,在于前者对后者的要求视而不见。
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类似法的制定者的愿望或要求从来没有充分地表达出来,而且制定者也没有形成施加不利后果的的明确意图。
因此,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法之所以被人们描述为法,是因为人们将“法”或“规则”这些术语,进行贴近类比的缘故。
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是指较为低级动物所遵循的法,制约植物生长或衰亡的法,决定无机物运动的法,以及自然法。
它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缺乏关键的相似点即隐喻或比喻的法没有理性与意志的存在,不能使人们去想象法的目的。
因此,人们不适当地用比喻的方式把它们描述为法的。
(二)奥斯丁的法律概念奥斯丁在对真正的法律与其它形式的法进行区分后,奥斯丁给出了一个他自己的法律的定义。
法理学科学是一种独立自主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
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乃是“它的强制性或命令性。
”“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当主权者对臣民发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并强制他们服从时,我们就发现了法律的本质,或者至少可以说是发现了“法律科学的关键”。
由于“命令”概念在奥斯丁的法的定义中占据中心地位,奥斯丁的法的定义常常被冠以“法的命令说”。
首先,奥斯丁认为所有的法(包括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是一方主体要求另一方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的意愿的表达。
一项法和一个具体命令的不同之处在于,法是普遍强制约束政治社会成员,它在双重意义上是普遍的,其一是普遍性要求或禁止一类行为,如果统治者为一个偶然发生的不幸的公共事件发布一项举行公祭的命令,以惩罚形式保证该命令的实施。
其次,奥斯丁认为“命令”、“义务”、“制裁”、“政治优势”密不可分。
“优势”是一种强制服从一个意志的力量。
另外,有必要强调的是,奥斯丁认为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命令的相对方对命令的服从的心理上的积极动机。
最后,奥斯丁认为为了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显著特征,必须考察“主权”和“服从”、“独立政治社会”这三个相关的概念的含义。
“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是相互包容的,它们都包含两个要素。
其一是肯定性因素,在一个特定社会的所有人,必须服从一个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其二是否定性因素,这个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必须没有服从另一个特定的个人或群体。
综上所述,奥斯丁所指的法理学真正研究对象的实在法来说可以这样来表述,它是指独立政治社中的至高无上的主权者个人或群体对在这一社会中习惯服从它的大多数或所有人所制定的法。
至此,按照奥斯丁本人的设想,他就达致了界定法理学范围和对象的目的。
那么,果真如此吗?五.奥斯丁学说的缺陷分析(一)奥斯丁的两个令人难以接受的结论1.宪法不是法律奥斯丁认为从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性,可以得出:准确意义的主权者或主权者群体是不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的。
主权者个人或群体可能试图来约束自己,或者约束主权权力的其他承继者。
但是,这一主权者或后来的承继者仍旧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废除这种法律。
即使这类法律没有被废除,因此时的主权者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的威吓,从而他也不是必须要遵循这样的法律。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宪法仅仅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
主权者可以已经采用了这种社会道德,或是明确地承诺了遵守这种社会道德。
但是,无论宪法是否被这样地采用了,是否简单地来说是由政治社会中盛行的原则所构成的,针对主权者而言,它都仅仅是由被统治者的感觉或感受来维护的。
也就是说,所谓“违宪”并不意味着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不能相应地被称为“非法”。
2.主权者政府不享有法律权利奥斯丁认为主权者政府并不具有相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
这是因为,针对法律权利而言,存在着三方面主体。
其一,拥有法律权利的主体。
其二,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
其三,制定法律的主权政府。
如果一个主权者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权利,那么,这些权利,便是由第三方个人或群体,通过对第三方自己的臣民所制定的法律义务来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