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执法中查处分离要求的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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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执法中查处分离要求的理解和把握
行政执法的基本方法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并且公开,处罚应当公正,一视同仁,处罚的尺度应当过罚相当并且与教育相结合。
对法律来说,原则是指不能突破的底线。原则可以宏观,也可以具体。行政上,宏观的原则主要是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两项,虽然查处分离是行政执法中的一项微观要求,但也并非是不应当突破的底线。理论上,应当限制当场的处罚,设定必要的条件,但有些情况下,应当甚至必须当场处罚,故查处分离只能作为行政上的一项要求,不能作为行政原则,原则不能滥用。
查处分离要求的含义主要有三:
一是查和处的职能分设。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都是由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应当依据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是查清事实的职能和实施处罚的职能,这两项职能相互关联、相互制约。
查清事实,是实施处罚的前提。违法事实不清,是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即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取得足以采信的证据,仍然不能实施处罚。
实施处罚,既要定性正确,也要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应当合理,遵循先例,不能由于随意处罚而丧失公正。
这两项职能相互之间可以形成制约关系,应当分别设立,
有条件的应当由不同的部门分别承但,没条件的也要由不同的执法人员分别承当。
对于行政执法来说,效率只是一项要求,不能随意以效率原因,归并职能。
二是查处和裁决的职能分设。"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的相对人有复议、听证等救济权利。由于查处和裁决存在关联性,这两项职能同样应当分别设立。
实施查处职能行政执法人员,在受到相对人的质疑时,很难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容易固执己见而忽视当事所提出证据与反驳意见,甚至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虽然未必徇私,但客观上难免枉法。因此,主持听证和复议的执法人员,应当从具体案件当中脱离出来,以客观公正的态度,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才能更好地保证裁决公平。只有无任何利益关联,才能更好地保证行政裁决无私无偏。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即是体现了这一要求。
三是处罚决定和处罚实施的职能分设。
主要的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
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6种。除了警告以外,其它的处罚种类都涉及到具体的实施问题。对于实施较为简单,也是处罚较轻的罚款,《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由于处罚实施过程中存在处罚程度把握和追诉问题,同时也由于处罚实施与其他行政行为不同,在法律上有更多的限制,更需要专业的能力,两者分开设置,更为妥当。
反向看,如果职能分离做的不好,一些相互关联的职责,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具体部门身上,就会增加发生差错和舞弊的可能性,或者增加了发生差错或舞弊以后进行掩饰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职能分离使行政机关内部建立起相互制约的机制,从而有利于遏制腐败,有效防止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