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问题,合同]中国碳交易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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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碳交易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中国碳交易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随着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碳交易,碳交易合同在法律属性、法律适用及管辖等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我国司法机关正确地处理碳交易合同的法律纠纷。

关键词中国碳交易合同法律属性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规定,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2020年前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绝对总量的减排。中国虽然没有减排约束,但作为全球第二大温室气体排放国,仍被很多国家当作是最具潜力的减排市场。在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在积极参与碳交易。在全球碳交易市场中,除了《京都议定书》设定的三种机制及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外,还有一个自愿减排市场。不管是强制性减排市场还是自愿减排市场,碳交易行为的完成都需要交易双方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实现。但中国碳交易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法律属性、法律适用及管辖等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中国碳交易合同的内涵

碳交易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先了解一下国际碳交易合同。国际碳交易合同是指买方为了履行减排义务、投资或其他目的,卖方为了获得资金或技术而以卖方的配额或信用作为交易标的达成的买卖合同。①

在京都机制的三种机制――联合履行机制(JI)、清洁发展机制(CDM)和排放贸易机制(ET)中,JI和ET是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交易机制,而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合作的。也就是说,CDM是我国唯一能参与的碳减排履行机制。因此,我们可以将中国碳交易合同定义为:买方为了履行减排义务、投资或其他目的,卖方为了获得资金或技术而与买方进行基于项目产生的减排单位转让而达成的买卖合同。在CDM合同中,最核心的就是碳减排量买卖协议。

二、中国碳交易合同的种类

(一)委托(服务)合同

碳交易用到的技术规范、评判标准、文件和材料格式等都非常规范、严谨和复杂,由此买方或卖方一般会在碳交易初期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由专门的代理机构代为处理碳交易的相关事项。特别是在申请碳减排量核证、上市等事项中,作为卖方的项目主更愿意委托给专业机构代理申请,如中国碳交易第一案,国内的某水电公司就是委托了上海太比雅环保公司代为申请碳减排项目的国际认证。

(二)核证合同

在CDM机制下,交易的对象必须是经过核证的碳减排量,碳交易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确定后,碳交易才能实现。申请核证方与核证方签订核证合同,对核证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包括确定拟核证项目、核证费用承担及争议解决等。核证机构一般是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CDM)

指定的经营实体(DOE)资质认证的第三方独立认证机构。不同的核证类型涉及的核证服务内容不同。

(三)碳减排量买卖协议

不管是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或多边模式CDM项目的碳交易,都涉及到碳减排量买卖协议。以核证减排量买卖协议(CERSPA)为例,其主要条款有:释义、先决条件、核证减排量的买卖、双方义务、交付和费用、报告义务、违约责任等。碳减排买卖协议体现了碳交易的成功,同时也是一种法律保障。

(四)其他衍生合同

碳交易往往还涉及到其他相关因素的投入或开发,如技术、资金、人力、设备等。因此,在交易过程中,买方或卖方还需要与其他主体订立技术转让、投资等相关合同,如资金担保合同、融资合同、保险合同等。

三、中国碳交易合同的法律属性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碳交易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国内有些学者认为单位内的碳排放容量符合民法上关于“物”的概念,虽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有行政参与,但其交易行为归根结底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碳交易合同应该遵照一般合同法的要求,由民法来调整。也有的学者认为碳交易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是涉外合同。本文认为中国碳交易合同是商事合同。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度,商事合同被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中,在这一体制下,商事合同被纳入到合同法中,并在体例上属于民法。但并不是说商事合同被民事合同所代替,两者还是有所区别。

商事合同是指商事主体之间或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以商事交易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③中国碳交易的主体不管是国家、企业还是个人都是基于商事交易的目的而进行碳交易的。中国碳交易合同是商事合同,但其与商事合同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中国碳交易合同的标的――碳排放额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碳交易主体对国家所有的碳容量的使用权。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由此,中国碳交易合同要在法律上生效还必须要通过碳交易行政部门的批准。

另外,我国碳碳交易合同还具有涉外因素。如前所述,清洁发展机制是我国目前唯一能参与的碳减排履行机制。而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以项目的形式共同合作的一种减排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涉外”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属于涉外案件。④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碳交易合同具有涉外性,例如碳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发达国家,另一方是发展中国家,合同的主体有涉外因素。在碳减排量国际交付和国际认证中,更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中国碳交易合同还属于涉外合同。确切地说,中国碳交易合同应该属于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一种新型的合同。四、中国碳交易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如前所述,中国碳交易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具有不用于普通合同的特殊性。

(一)关系复杂

普通的民事合同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往往只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很少涉及第三方,但在碳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不仅需要合同当事人的行动与合作,也需要第三方的协助,如政府、国际交易所、金融机构、中介公司、第三方认证机构等。而且在碳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无法避免国际组织或一国政府依其职权对国际商事贸易进行管理或管制。CDM项目在开发阶段就要进行项目文件设计、卖方和买方政府审批、购碳协议签署、第三方认证、联合国注册等程序。由此可见,碳交易所涉及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二)碳交易合同的生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⑤虽然也有一些特殊的合同,如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也不是合同成立的时候就生效,但碳交易合同的生效还是具有一些特殊性的。在我国碳排放权的出让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行政审查、公告与听证、行政批准及办理变更登记等五个阶段。碳交易合同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

(三)碳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合同一般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也可能适用一些商事法律,如银行法、招投标法、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碳交易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在法律适用上,根据我国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碳交易合同的准据法首先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首先适用国际公约。此外,还要根据该碳交易合同中碳减排量适用的交易体系来判断适用哪个准据法。但是自愿碳减排交易的出卖方不必遵循《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的强制性规范,且由于碳交易项目因不同特点而选择不同的交易体系和交易平台,因此在争议解决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作为碳交易合同准据法的依据。

(四)碳交易的管辖

CDM项目碳交易的各种合同中,管辖问题一般存在于前期的碳交易委托合同,中期的核证和交易合同直接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则进行。联合国设立的EB机构专门负责核证异议和CERs 的签发,如一般产生碳争议都在EB机构内解决。而中国碳交易合同的管辖问题主要产生于自愿碳减排交易合同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可以作为涉外合同管辖的有效根据。中国碳交易合同的管辖应当遵循国际私法对涉外合同的管辖认定原则,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来确定合同的管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属地管辖权原则,并以属人管辖权和实际控制原则作为补充。

参考文献:

[2]温国民.全球化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中国法学.2001(3).

[3]雷芳,高亚宁.小议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学之窗.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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