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市属各开发区建设局、财政局,有关县市房产管理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建设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 我们制定了《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屋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ZB土建设计室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v加shejiyuan8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防雷、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交存和使用,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市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市属各开发区建设局、财政局,有关县市房产管理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建设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退款工作指导规则》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退款工作指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7.31•【字号】青城管〔2023〕37号•【施行日期】2023.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退款工作指导规则》的通知青城管〔2023〕37号各区(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承办业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银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维修资金使用、退款工作,现印发《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退款工作指导规则》,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3年7月31日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退款工作指导规则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物字〔2020〕7号)《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工作实际,现制定我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退款工作指导规则。
一、适用范围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青岛西海岸新区六区范围内,按规定已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适用本指导规则。
二、使用方式维修资金使用分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应急使用三种方式。
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业主表决方式采用常规表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即视为表决通过。
(一)计划使用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主要适用于可以提前预见的,以延长物业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一次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尚未结束房改的单位,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已结束房改的单位及商品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统一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商品住宅、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最新)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最新)更新:2015/11/5 阅读:3281 栏目:山东省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15〕2号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民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解读为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办法》起草背景截至2019年底,全省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约857.42亿元,累计使用金额约28.66亿元,其中2015-2019年使用金额达到19.32亿元,占维修资金制度实施以来使用总额的67.41%,在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和房屋使用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我厅与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15〕2号),该文件已到期。
根据国家和省最新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我厅与有关部门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起草依据一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主要包括《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中与维修资金管理有关的规定。
二是管理变化情况。
“放管服”改革以来,部分市将维修资金管理权限下放至区,由各区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具体工作,市级层面仅保留指导监督职能。
三是政策变化情况。
2018年,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取消,与物业质量保修金有关的条款不适合保留。
2018年9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乘用安全,探索电梯“保险+服务”模式,对维修资金保障电梯维修方面提出了新要求。
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共分五章五十二条,主要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存,第三章使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临沂住房维修基金标准
临沂住房维修基金标准一、前言。
住房维修基金是指为保障住房安全、改善住房条件,维护住房保值增值,解决住房维修资金来源和维修管理问题,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临沂市作为山东省的重要城市之一,住房维修基金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市民的住房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维修基金的征收标准。
1. 住房维修基金的征收范围包括全市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2. 住房维修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住房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为不同档次,具体标准如下:商品住房,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平方米征收10元;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征收15元。
经济适用住房,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平方米征收5元;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征收10元。
3. 住房维修基金的征收方式为一次性征收,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征收。
三、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
1. 住房维修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住房的大修、小修和常规维护;住房的设施设备更新和维修;住房的安全设施建设和维修;住房的节能环保设施建设和维修。
2. 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包括以下方面的支出:住房的改造、扩建和装饰;住房的非结构性改变和增加设施。
四、维修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 住房维修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组成,负责对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和管理。
2. 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 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挪用或滥用基金。
五、结语。
临沂市住房维修基金标准的制定对于促进住房建设和维修、保障市民住房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行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标准,确保基金的合理使用,为市民提供安全、舒适的住房环境。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总5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12下一页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二)电梯故障;(三)消防系统故障;(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五)玻璃幕墙炸裂;(六)排水管道爆裂;(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
第三十条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应急维修的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将所需维修费用划至有关单位账户。
应急维修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应急维修工程费用拨付后,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
(一)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二)工程决算报告;(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四)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五)物业主管部门认为按照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相关业主在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单位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因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等费用应当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组织维修单位可根据合同,在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保修期内留存质量保证金。
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0〕2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屋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防雷、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交存和使用,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市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七层含七层以下的单幢物业含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八层含八层以上的单幢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适时调整;第八条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1997〕52号规定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结余部分移交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新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期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买受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第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第十三条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转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实施监管;第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拒不履行续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三章使用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单元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楼层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提出的使用建议应当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示;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组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专业维修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管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业主委员会的申请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第二十三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二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第二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二十五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第二十八条因城市房屋拆迁改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房屋灭失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内容: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立卷存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七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统一归集交存;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以幢为单位统一归集交存,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交存数额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原有模式管理; 第四十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鲁建房字25号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委、财政厅《转发建设部、财政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房字 [1999] 25号各市地建委、财政局: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保证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解除购房人的后顾之忧,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
对此各地要给予高度重视,把建立维修基金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尽快落实。
二、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三、我省范围内的所有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要建立维修基金。
四、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其维修基金由购房者按购房款项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要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交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五、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除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35号文)的要求,多层住宅按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按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外,对今后购买公有住房的,在售房单位收取房价款时,按住房评估价格的2%收取住房维修资金,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单位住房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其中,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个人缴纳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此文下发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购房者可按照当时售房成本价格2%的比例补交,也可根据购房面积,按每年1—3元/平方米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共有部位维修资金,具体采用何种办法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其利息收入根据业主或物业部门的住房维修计划申请支用,但不能支取维修基金本金;业主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维修基金利息或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的份额分摊。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物业主管部门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行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15〕2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15〕2号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民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在物业主管部门招标选定的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第八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网站,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业务网络平台、业主表决系统、移动终端APP等信息化媒介,接受社会投诉监督,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第二章交存第九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十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交存标准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第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第十三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资金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一)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二)公共账户主要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房屋账户增值收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以及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储存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包含两个以上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的,按其物业范围设分帐.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主要包括以下部分:(一)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等产生的收益.(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回收残值.(三)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因注销,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反复维修仍未能解决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缺陷等原因无法退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第十五条公共收益扣除业主委员会办公和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经费后,其余部分用于交存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应低于公共收益总金额的60%.第十六条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出售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规定补交.第十八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可以选择一次性补交、续交维修资金,或者随物业费逐月补交、续交.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补交、续交标准和流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配合维修资金收取、交存等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代收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应当将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及时划转维修资金银行专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划转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第三章使用第十九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共同管理规约的约定,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第二十条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出现应急使用情况,需从房屋账户列支而房屋账户资金不足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先从公共账户中调剂垫付.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主要适用于可以提前预见的,以延长物业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一次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第二十二条申请维修资金计划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程序,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物业主管部门划款.第二十四条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维护保养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引导规范房屋维修市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格式文本.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公布推荐一批信誉好、能力强的维修企业.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适用于涉及全体或者部分业主的,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由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报修或者发现问题后,进行现场核实,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二)电梯故障;(三)消防系统故障;(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五)玻璃幕墙炸裂;(六)排水管道爆裂;(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第二十九条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第三十条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应急维修的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将所需维修费用划至有关单位账户.应急维修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一条应急维修工程费用拨付后,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一)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二)工程决算报告;(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四)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五)物业主管部门认为按照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相关业主在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因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等费用应当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组织维修单位可根据合同,在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保修期内留存质量保证金.第三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机构,并把资金保值增值、管理高效等指标列入招标依据.第三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申请表;(二)业主大会同意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三)维修资金管理方案;(四)业主管理规约;(五)参与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聘用财务管理人员的财会专业技能的证明材料;(六)业主委员会执行委员在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任职的证明材料;(七)物业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单位账户中.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公共账户和房屋账户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第四十条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四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四十四条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第四十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市物业主管部门资金归集、使用、增值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物业项目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第四十六条恶意骗取、套用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因业主未按照规定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导致延误维修时机,给相关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制度.第四十八条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制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住房、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农村新型社区住宅和用于销售的非单一业主的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制度.第四十九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社区居委会代行本办法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五十条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山东省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房字〔2009〕38号)同时废止.p。
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发〔2010〕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卫生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商品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和拆迁安置住房,下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旧村改造回迁安置住房,村(居)委会决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村(居)委会组织业主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济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换时,应将维修基金使用帐目交业主委员会审批,经审核无误后,办理帐户移交手续。帐户移交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送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2010-04-03 10:27回复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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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由购房者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或补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不记入销售收入。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临沂市维修基金标准
临沂市维修基金标准一、前言。
维修基金是指为了维护共有部分的建筑物、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保养而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资金。
临沂市作为山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其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也日益成熟。
为了规范和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提高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效率,特制定《临沂市维修基金标准》。
二、维修基金的缴纳标准。
1. 住宅类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为小于90平方米、90-144平方米和大于144平方米三个档次,分别按照每平方米0.5元、0.8元和1元的标准缴纳。
2. 商业类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为小于200平方米、200-500平方米和大于500平方米三个档次,分别按照每平方米1.5元、2元和2.5元的标准缴纳。
3. 公共设施类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为小于500平方米、500-1000平方米和大于1000平方米三个档次,分别按照每平方米2元、2.5元和3元的标准缴纳。
三、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
1. 维护共有部分的建筑物、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保养。
2.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经过业主大会的决议,并且应当有明确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流程。
3. 维修基金不得用于非维修基金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四、维修基金的管理。
1. 维修基金应当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确保维修基金的使用合法、合理、透明。
2.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检查。
3.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制度,包括维修基金的申请、审批、使用、结余等方面的规定。
五、维修基金的监督。
1. 业主大会应当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评议,并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提出建议和意见。
2. 业主大会应当定期召开,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议,对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确保维修基金的使用合法、合理、透明。
六、结语。
临沂市维修基金标准的制定,将有利于规范和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提高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效率,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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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行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在物业主管部门招标选定的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电话、网站,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业务网络平台、业主表决系统、移动终端APP等信息化媒介,接受社会投诉监督,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章交存第九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交存标准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第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资金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
(一)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
(二)公共账户主要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房屋账户增值收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以及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
储存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包含两个以上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的,按其物业范围设分帐。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主要包括以下部分:(一)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等产生的收益。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回收残值。
(三)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因注销,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反复维修仍未能解决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缺陷等原因无法退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十五条?公共收益扣除业主委员会办公和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经费后,其余部分用于交存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应低于公共收益总金额的60%。
第十六条?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规定补交。
第十八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可以选择一次性补交、续交维修资金,或者随物业费逐月补交、续交。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补交、续交标准和流程。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配合维修资金收取、交存等工作。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代收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应当将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及时划转维修资金银行专户。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划转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
第三章使用第十九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
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共同管理规约的约定,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出现应急使用情况,需从房屋账户列支而房屋账户资金不足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先从公共账户中调剂垫付。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主要适用于可以提前预见的,以延长物业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一次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申请维修资金计划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程序,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物业主管部门划款。
第二十四条?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维护保养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引导规范房屋维修市场。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格式文本。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公布推荐一批信誉好、能力强的维修企业。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适用于涉及全体或者部分业主的,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由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报修或者发现问题后,进行现场核实,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实施。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二)电梯故障;(三)消防系统故障;(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五)玻璃幕墙炸裂;(六)排水管道爆裂;(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
第三十条?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应急维修的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将所需维修费用划至有关单位账户。
应急维修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应急维修工程费用拨付后,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
(一)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二)工程决算报告;(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四)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五)物业主管部门认为按照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相关业主在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单位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因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等费用应当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组织维修单位可根据合同,在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保修期内留存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