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发生损伤的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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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发生损伤的法律责任研究

摘要:学校体育运动中的伤害事故时有发生,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可避免。,学校体育运动中的伤害在一般原则上也要遵循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伤害后果的认定上,要结合不同体育项目的特殊性以及规则本身所准许的身体接触强度来认定,确定责任主体也要区分伤害是在课堂还是课外、是有组织的还是自由活动、学校以及老师有没有过错等决定责任的有无,以及由谁来承担。本研究对于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伤害事故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法律责任

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发生损伤的法律责任认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如下。

体育运动是一类具有极强对抗性的身体活动,由于这种很强的对抗性,才使得体育运动具有了提高身体素质、训练运动技能、增强身体灵活性的作用。同时现代职业体育运动由于商业因素的渗透,使得各种竞技比赛变得非常激烈和残酷。这些因素更加加剧了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同时无形中也对学校体育运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当然,不同的体育运动形式,对抗性的表现也会有一些差异,有的体育运动如篮球、足球、橄榄球等表现为一种参与者之间激烈的身体冲撞,比赛双方队员在场内会经常因为争夺而发生身体上的冲撞。在这种体育运动中,伤害就是难免和经常性的。有些体育运动如排球、乒乓球以及田径运动的许多项目,就正常的比赛本身而言,并不需要比赛双方的身体接触,这类体育运动中由于队员之间的相互冲撞而造成身体伤害的概率就小得多了。当然对于后一类不直接发生身体冲撞的体育运动,并非不会产生伤害。但是,必须清楚,这种运动中的伤害往往是出于正常比赛的原因,如由于运动员自己的身体素质原因、由于比赛双方发生争执而相互撕打,以及由于相关人员如球迷的发泄不满等都会造成运动员的身体伤害。但是,这种形式的伤害不是我们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重点。本文作者主要想把精力放在出于比赛需要而引发的身体冲撞,并继而造成伤害时法律责任的认定。我们讨论的对象是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而且我们主要针对的是出于运动的需要而发生的身体冲撞引起的伤害责任。因此,以下的伤害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发生在学校以外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虽然伤害发生在学校以内,但并非是在体育运动中造成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打架斗殴等)导致的。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产生了损害事实、行为与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以及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当然是我们判断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伤害的基础。我们所提到的基本原理对于学校中学生体育运动中的伤害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完全适用的。但是,我们同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体育运动毕竟有不同于其他活动的地方,这些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责任的认定也会有差异。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我们无力也不打算全面探讨体育运动中各种伤害的法律责任,这显然也不是一篇论文所能容纳的。因此,以下笔者仅仅就若干专门问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伤害的后果

体育运动毕竟是一种具有极强对抗性的身体活动,可以说,大多数体育运动,为了竞争的需要,参与者之间身体上的冲撞是难免的,也是必要的。因此,伤害(在这里先不管轻重)是难免的。但是,运动场并不是决斗场,参与者的目的不在于和对手决一死战,而是通过参与体育活动而达到强身健体、娱乐身心的目的。因此,体育运动中,为了避免由于过分的冲撞而导致严重的伤害后果,一般都通过比赛规则对冲撞进行程度上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合理冲撞。由于特定体育运动所允许的冲撞力度不一,导致某一体育运动中,通常情况下对伤害的认定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在橄榄球、足球、篮球比赛中,比赛双方身体往往会频繁地接触,而拳击、

武术、散打比赛更是以直接攻击对方身体为目标。因此,这类运动项目中,对伤害的程度认定上也相应的有所提高,也就是说,在其他场合可以认定为轻微的伤害,在以上所提到的运动项目中,就不应当认定为伤害。没有人会因为拳击运动中被对方打肿了脸或者鼻孔流血而认为受到了伤害。另外的一些体育运动如田径类等项目,则一般不发生比赛双方的身体直接接触。因此,比赛一方出于比赛的需要给对方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就要小得多。在认定伤害上,对程度的界定就比以上如拳击、武术等运动项目要低一些。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讲的是出于体育运动本身的需要而导致身体接触所造成的伤害。如果有人非出于比赛本身的需要而故意地致对方受伤,如足球运动中用故意脚踢对方致其受伤,则其意图明显地属于故意伤害。另外,如果队员严重违反运动规则,造成对方队员受伤,这时,在认定伤害上,则无须考虑特定运动项目的特殊要求,直接按照民法上对伤害的一般认定标准来认定即可。

还有一点需要提醒,即我们认为在具体认定上,必须吸收相关运动项目的体育方面专家来参与伤害的认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笔者认为,相对于外行而言,这些专家能准确地评定某一加害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规则以内的合理的冲撞,还是超出规则即犯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如果是前者,则不应当判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是后者,则行为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有了伤害,究竟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常常并不一目了然。也许有人会想当然地认为,谁直接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谁就应当是当然的责任承担者。但事实是,无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公平原则,这种理解都是有问题的。比如,在学生体育课上课当中,如果是由于器材的安全性方面的原因导致有人受到伤害,则作为单位的学校和相关的任课老师便难辞其咎。因为,学校有义务保障体育课所使用的器材在安全上是没有问题的,老师有义务在课前认真检查上课所用器材的安全性能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有没有损坏以致存在安全方面的隐患。如果学校在任课老师提醒器材有安全隐患而置之不理,或者老师没有检查上课用器材或者检查不仔细。那么,显然作为学校和老师,其主观上便是有过错的,他应当为其过错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学生在课外自愿参与的体育运动所导致的损害除了器材/场地方面的原因外,学校和老师不应当承担伤害的责任。因为学生资源参与体育运动,对特定体育运动中所包含的风险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如果其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而没有故意侵权的存在,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这样认为。

当然,现实中也经常有由于加害一方和受害一方共同作用导致最终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如老师在上课前未组织学生进行充分的准备活动,讲解注意事项,上课过程中对于需要保护才能进行的运动项目未采取保护或者保护不当,受伤害的学生自己擅自活动,导致自己受到伤害。这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显然就不仅仅是哪一方的事情,而是应由双方来共同承担。但是,必须注意到,共同承担决不意味着每个人的责任大小是一样的。它只是表明大家都有过错,因而需要共同来承担最终的伤害后果。至于实际的承担份额,则需考虑不同人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同时,在民事赔偿实践中有时也要考虑到责任人的承受能力,以及特定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来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数额

本文中我们只探讨人身损害,因此如果由于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发生了财产方面的损失,当然也需要责任人加以赔偿。只不过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因此在此从略。民事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区分三种不同的伤害等级来确定。如果是一般的伤害,则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由于绝大多数在校学生都没有工资收入,因此,对这些人,这部分可以不予赔偿(有收入的当然应当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应当以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记载的数据为准,营养费则一般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确定数额。如果受害人在学校体育运动中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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