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经济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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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经济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一、我国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现状
(一)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现状
1.在犯罪构成上,惩罚重点在于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没有对整个生态系统予以有效的刑法保护。
2.考虑到非法人范围在经济生活中对环境的危害问题也比较严重,我国在法人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单位犯罪理论,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环境犯罪主体。
3.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要求环境犯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来看,主观上多为故意。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专门规定环境犯罪的章节中,只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尚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
(二)环境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1.环境刑事责任原则不明确
环境刑事责任的原则是指指导环境刑事责任认定及归结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对环境犯罪及其所产生的环境刑事责任进行判断和认定,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所依照的基本准则。环境犯罪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新型犯罪,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和处罚规则,环境犯难以适用传统的刑法基本原则。而我国没有明确环境犯罪适用的基本原则,没有规定处罚危险犯、严格责任原则等,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能及时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造成环境法益不能得到有
效保护。尚无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原则规定,就无法对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追究责任。危险犯是指行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环境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惩治危险犯原则,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危险发生所做的事后救济。同时,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测、指引和惩罚作用。一般来说,破坏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只要遵循传统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判明。而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判断就比较复杂,涉及到被排放的污染物质、危害结果、二者的因果关系确定,在实践中却有难度。而我国法律目前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环境污染行为已经在逐步运用这一原则。鉴于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认定困难,为了有效制裁环境犯罪,及时避免环境再度恶化,再追究环境污染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可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加以立法明确。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中的侵权领域,是为了追究没有主观过错或难以证明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者的侵权而设立的。只要证明环境犯罪被告人,实施了破坏环境法益的某项应收刑法保护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行为人去尽更多的注意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可以阻止他人进行同类犯罪,更有利于完善我国环境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2.罪过方面上的缺失。根据刑法理论,危害环境犯罪必须是在一定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可将环境犯罪过失分为环境犯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
环境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危害环境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遇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后者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危害环境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我国目前的没有明确危害环境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确,过失处罚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状况、规范意识的变化而变化的。”目前,只有少数被明文规定的过失行为才是犯罪,才应当受到处罚。在这类过失犯罪中,一般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能够正确地认识事物,正确地认识到自己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避免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在自己故意或过失意志的支配下,采取了环境不负责任的态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在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有理由让行为人对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以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而我国只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环境犯罪,而其他环境犯罪主观上多为故意,这样不会产生刑罚的威慑力。
二、对国外先进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有益借鉴
(一)刑事保护的范围应该更全面
部分国家刑法以污染的环境要素为标准划分,将污染环境犯罪分为大气污染犯罪、水体污染犯罪、海洋污染犯罪、土地污染犯罪、噪
音和废物污染犯罪,如美国、英国、巴西、俄罗斯、奥地利等。而我国1997年刑法在环境犯罪的设定上迈出了一大步,但仍不全面,范围受到限制。关于环境躁声污染、污染海洋以及破坏草原等仍属于立法盲区。笔者认为应该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将这些未涵盖因素予以立法保护,才能做到真正全面有效的保护环境。
(二)法人负刑事责任
在危害环境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随着经济、科技和工业的发展,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法人危害环境的行为日益增多。如何更好地预防法人危害环境的行为,各国出台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单位或法人责任问题突出,以单位或法人作为主体的刑罚方式,唯罚金刑或财产刑更为适宜。在法人是危害环境罪的行为人时,一般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和法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日本在《公害罪法》中关于法人的处罚的规定。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处于与法人共同负刑事责任的地位,更可能在法人实施危害环境行为时更及时、尽可能地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在美国,环境犯罪通常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从事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类活动,所以从根本上压制住潜在违法者的犯罪意图,起到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
(三)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逐渐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并且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已成了现代刑法转换机制的一个重要突破,在危害环境犯罪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当自然人和法人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时,对他们采用判
处罚金为起点刑比较合适。先进的西方刑事立法国家在有关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均将罚金刑纳入重要刑罚规定之一,如日本的《公害犯罪法》、美国的《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都有罚金刑的规定。为减轻犯罪人经济压力,鼓励犯罪分子改过,有的国家还规定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可判处罚金刑的同时缓期执行的制度,这就是罚金刑的缓期适用制度。即对被判处了罚金的犯罪人,规定一个考验期,在此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的环境犯罪则原判罚金可不再执行。例如,加拿大在对实施环境犯罪的个人或公司处以罚金之外,还制定了行政罚款制度。设置行者罚款的目的是一个可替代对现存执行手段的一种补充。笔者认为这种制度有助于对环境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并且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
(四)建立有力的执法部门
美国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执法部门,为保障环境刑事责任被落到实处。在美国,环境和自然资源局隶属于司法部,专门负责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相关民事、刑事责任的调查工作,它的前身是1909年成立的公共用地局,美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了环境执法局和环境犯罪调查局,以强化环境保护力度。美国环保局下设有专门的环保执法监察办事机构,该机构下也设有若干执法部门,其中一个部门专门负责环境犯罪执法和培训。该部门为美国环保局的官员及其相关部门提供与日常环保执法相关的专业训练。环境局把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公司名字加以披露使这些公司形象上受影响,并在环境部的网站和他们主办的《公司表现报告》的显著位置公布一些公司更为严重的环境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