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_4_15_空难事故透视国际空难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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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4-03-18

作者简介:金秋(1965-),女,朝鲜族,吉林通化人,北京工商

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

2004年6月第37卷第2期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Yanbian U 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Jun.2004

V ol.37 No.2

从 4 15!空难事故透视国际空难的赔偿问题

金 秋1, 杨永浩2

(1.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7;2.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30012)

[摘要]国际空难事故,由于涉及到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空难赔偿就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国际条约中所确立的航空保险以及航空侵权的相关制度,为国际空难的赔偿问题确立了依据。

[关键词]空难赔偿;航空保险;航空侵权;冲突规则

[中图分类号]D8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3311(2004)02 0045 04

2002年4月15日,在中韩航空运输线上,发生了一起震惊中外的国际空难事故。当日,执行北京到韩国釜山飞行任务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129航班在韩国釜山金海机场附近坠毁。当时,该航班上载有旅客155人,机组人员11人。其中韩国旅客135人,中国旅客19人,乌兹别克旅客1人,飞行员3人,乘务员8人。空难的死亡人数为129人,幸存者37人。

失事飞机所属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是我国最大的航空公司,也是中国唯一挂国旗的航空公司,安全飞行纪录一向良好,自国航成立以来,在全球各地安全飞行了47年,从未出过事故,这一记录在国际上名列前茅。国航的安全品牌一直是中国民航的王牌,因此这次事故发生后,引起了各方的极大关注。由于这是中国航空器在境外发生的最大规模的一次空难事故,罹难者又大多数是外国公民,所以处理这次事故的善后及理赔工作,其标准、金额对此后的同类事件将具有参照意义。

事故发生后,人们在悲痛之余,自然都会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事故的责任归属和损害赔偿问题上,而赔偿问题无非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保险赔偿,一个是责任赔偿。 4 15!空难事故的发生,促使我们对相关的国际立法进行认真的研究,并对本次空难事故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回顾与思考。

1 4 15!空难事故赔偿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在此次空难赔偿中,国航和各大保险公司都表现出积极的姿态,快速反应以争取主动,但是,摆在它们面前的,仍然有几大难题:

第一,此次航班是国际航班,旅客法定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将大大超过人保以往的偿付数额。按照中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所加入的世界性的民航公约∀华沙条约#和∀华沙条约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国际航班上的伤亡旅客将得到不超过2万美金的赔偿。而按照中国∀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条文,伤亡旅客得到的赔偿金不超过7万元人民币,约为国际航班旅客应得赔偿金的1/2。第二,空难事故原因将大大影响人保公司的偿付数额。按照∀华沙条约#第25条的规定,假如旅客伤亡能被证明是由航空公司或其职员蓄意或粗心大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将不适用上述2万美金的赔偿限额。这就意味着,如果中、韩、美三方 4 15!空难调查组的报告显示空难是因为飞行员的操作失误而导致的,那么罹难者家属就可能提出起诉,要求得到高于2万美金的赔偿。同样,如果问题出在波音飞机或者机场调度方面,那么,他们也将依据过失程度牵扯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之中。

第三,关于空难赔偿准据法的确定。 4 15!国航釜山空难,其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都位于经1955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两个缔约国∃∃∃中国

和韩国的境内,它无疑是属于国际航空运输。搭乘该航班的旅客与国航是航空旅客运输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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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依据的法律来说,应以旅客所持客票上印制的 旅客须知!或 运输条件!所援引的法律为准。如果援引的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就排除了中国法和韩国法的适用。也就是说,不能根据中国法和韩国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得根据旅客所持客票上所印制的 旅客须知!或 运输条件!所援引的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但在实际赔偿中,由于 运输条件!所援引的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较低,所以航空公司以法律规定的数额为基数,在此基础上向上浮动。

此外,如果国航签署了∀吉隆坡协议#,那么,所依据的法律将不再是∀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而是受害旅客的住所地法即韩国法。赔偿数额也将以韩国法的规定来确定。

第四,往返机票是否影响赔偿结果。在此次空难赔偿中,有这样的说法:判定对乘客运用哪个赔偿标准,应由机票决定。在 415!空难中,如果乘客购买的是北京到釜山的往返机票,则按照∀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进行赔付,最高金额是7万元人民币;但是假如乘客购买的是北京到釜山的单程机票,就要按照∀华沙公约#规定的相当于2万美金的赔付。这样的说法是不对的。那么如何看待这种往返机票的情况呢?英国早期有个判例对此作了权威性的解释。旅客格雷因(Grien)购买了一张从伦敦到比利时安特卫普的往返程机票,帝国航空公司的飞机票分甲、乙两联:甲联是从伦敦到安特卫普用的,注明给 出发地机场!;乙联是返程从安特卫普到伦敦用的,注明给 目的地机场!, 有效期15天!。结果,飞机在快到安特卫普时失事,格雷因身亡。初审的英国高等法院认为,飞机票虽是往返程,但目的地是安特卫普(机票上注明有如是文字),比利时当时尚未加入∀华沙公约#,因此不属∀华沙公约#第一条意义上的 国际运输!。被告上诉后,上诉法官对此有意见分歧,主审法官格林纳就此作了精辟的阐述。他说: 该(指∀华沙公约#第一条)规则不是关于旅程的,也不是关于航班的规则,而是按照一个运输合同(与第三款所指情况是几个相互联系合同)约定而进行运输的规则。!这就是说,在判断该运输合同是否是国际运输时,应该注意:该合同(在第三款则为一连串合同)是一个整体;出发地和目的地指 该合同运输开始的地方和该合同运输终止的地方!。据此,这位上诉法官得出结论说: 它是一个前往安特卫普并返回的合同。!安特卫普不过是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按第一条第一款,格雷因案应适用∀华沙公约#。

在这个案例中,把往返运输视为单一的航空运输,那么,这个单一的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就均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域内,而在外国则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其结果这个往返运输就符合∀华沙公约#中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定,因此它应当适用该公约。同样,在此次空难中,购买往返机票的乘客也应该按∀华沙公约#的规定进行赔付。

第五,旅客国籍问题。在此次空难赔偿中,还涉及到一个旅客的国籍问题,有的中国遇难者家属担心在获得赔偿方面会得到与国外旅客不一样的待遇。那么对在 415!国航釜山空难中遇难的中国旅客家属,是否应该按照∀华沙公约#进行赔偿呢?

一个航空运输是否具有∀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其标准仅仅是航空运输合同中所规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经停地点所处的地理位置,而与航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旅客、航空工作人员的国籍和住所以及飞机的国籍都没有关系。因此,具有中国国籍的旅客在北京搭乘中国民航的班机飞往韩国时,并不因为该旅客和航空承运人∃∃∃中国民航都具有中国国籍,而使他们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受中国有关的合同法律支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也应当适用∀华沙公约#。

第六, 415!空难赔偿面临的法律冲突问题。在这次空难中,有一起涉外婚姻的家属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经过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一次性赔偿罹难者家属94万元。情况如下:

原告廉先生、韩女士的女儿廉小姐经人介绍,与韩国人朴先生相识,双方在国内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15日,廉小姐乘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129航班飞往釜山时,因飞机失事遇难。事故发生后,韩女士精神失常,家庭生活困难,虽多次与国航交涉,但均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国航赔偿138万元人民币。同时,死者的丈夫也在韩国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案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且该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空难引起的其它类似案件,朝阳法院受理后予以高度重视,通过细致的工作,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国航一次性赔偿廉先生、韩女士94万元人民币,而他们则自愿放弃今后在韩国通过诉讼可能取得的任何经济利益的请求权。

在上面提到的廉先生夫妇的起诉案中,虽然廉先生夫妇已接受国航赔偿94万元的协议,并放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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