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㊀㊀收稿日期:2017G12G19㊀㊀作者简介:李艳阳(1996 ),女,安徽阜阳人,法学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殷世豪(1994 ),男,安徽阜阳人,法学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第17卷㊀第3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V o l .17N o .32018年6月J O U R N A LO F HU A I B E IV O C A T I O N A L A N DT E C HN I C A LC O L L E G EJ u n .2018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李艳阳,殷世豪(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㊀230039)摘要:自1957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来,我国的公务员权利保障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已经初步建立制度体系,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健全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救济制度,向发达国家学习,建设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司法制度,通过内外救济制度,真正实现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关键词:非诉救济;司法救济;行政法院;特别权力关系中图分类号:D F 31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1G8275(2018)03G0005G04㊀㊀一㊁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中,多数学者往往将关注重点放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上,而忽视了对相较于强大的行政机关而言,较为弱势的公务员的救济权利的保障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与«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到第三条均笼统地规定公务员在不服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时,通过何种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概括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申请复核㊁申诉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后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做出人事处理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直接提起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如若仍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控告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三)申请仲裁聘任制公务员在与聘任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调解,或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㊁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适用德国的 特别权力关系 理论,但在法律制度与行政实践中处处可见该理论的应用.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原因,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之权力而使相对人处于更附属的地位㊁负有服从的义务的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 主要用于维护官僚阶层的特权以及绝对化的君主制中央集权. 特别权力关系 理论具有三个特征:(一)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特别权力关系强调相对方的服从性,自由受到特别限制.同时,较一般权力关系的人民而言处于更为附属的地位.(二)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特别权力关系强调为保证行政目的的达成,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权力方仍可以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剥夺相对方的权利或者为相对方设置义务.因此,在公务员取得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身份时,即负有了事先无法确定的服从义务.(三)排除司法救济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方负有绝对忍耐义务,无权就其与权力方的冲突提起司法救济.二战后,由于人权理念与实质法治的发展,法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展开了猛烈批判,特别权力关5系理论逐渐遭到摒弃,但这一理论具有一定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公法上的勤务关系的确具有与其它领域不同的特征,通过特别权力关系能够进一步保证在这个领域,权力方的管理目标能够得到高效实现.[1]三、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申诉控告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确定的公务员救济途径.当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通过法定途径提出申诉;当公务员认为机关及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控告.这一制度作为除聘任制公务员外其它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唯一渠道,在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这一制度本身仍存在许多不足.(一)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制度的不足1.救济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务员仅能就包括处分㊁辞退或者取消录用㊁降职㊁定期考核为不称职㊁免职等情形提出申诉.而对奖励评定㊁福利分配㊁职务晋升等许多存在不公正待遇的方面未予规定.此外,我国目前仅规定了对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并不包括对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附带审查的范围,公务员权利救济方面也应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做出改进.2.申诉控告程序不完善我国针对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规定都较为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就控告程序而言,我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但针对该条款,«公务员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均没有受案范围,受理时限,结果的送达与执行受理程序等具体问题的实际规定,导致控告权缺乏实际可操作性.[2]3.公务员的程序权利缺乏保障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提到: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务员权利救济程序皆为行政机关单方进行,书面进行,且排斥公务员本人的参与,没有设置听证㊁质证㊁回避程序等来保证救济程序的公正,做出的决定则很难使人信服.4.救济制度缺乏中立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受理机关分别是原处理机关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㊁行政监察机关.这种安排在理论上确保了每个机关都有监督权.但在实践中,这种安排实际导致 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现象的出现.首先,原行政机关是做出对公务员不利的人事处理决定或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者,在受理复核申请的过程中难免会掺入先入为主的偏见思想,且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错误,导致不能公正的处理公务员的救济请求.其次,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㊁行政监察机关都与做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有密切的接触,为了和谐共处亦会尽力不与原处理机关发生矛盾,形成 官官相护 的局面,不能对申诉做出公正的回应,导致弱势的公务员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此外,在一个程序中规定若干个受理机关,如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在对复核结果不服时,可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往往会导致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与上一级行政机关互相推诿,影响案件的处理效率,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二)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的完善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若想使处于弱势被支配地位的公务员与强大的国家权力抗衡,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理念,完善的法律程序赋予公务员具体的救济权利.现提出如下完善意见:1.扩大申诉控告的受案范围我国«公务员法»第90条通过列举式规定了八种可申诉控告的事项.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具有明确具体的优点,但缺点也相当明显,即不能全面的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容易导致 挂一漏万 情形的产生.在法国,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通过 有限制的权力原则 进行约束.当公务员处于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地位时,政府的具体行为违反支配公务员地位的规定侵害公务员的利益时,公务员可以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违法的行为.[3]即除为公共利益情形外,公务员作为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公务员的权利只要实际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都可以就该侵害行为提出救济.在公务员的权利救济范围方面我国可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使现今无法得到救济的奖金与福利㊁培训与晋升机会等内容都能纳入受案范围,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2.完善申诉控告的法律程序鉴于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过于简单模糊,应就此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与明确化.首先,应当明确在复核申诉㊁控告㊁及聘任制公务员申请仲裁的过程6李艳阳,殷世豪/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中的受理时限,防止受理人员拖延处理,实质上侵害公务员的权利,阻碍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其次,在受理方式上,受理机关应当将现今的全部通过书面处理改为公开处理为主,书面处理为辅.当申请人提出公开处理的请求时,受理机关即应当公开处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 布兰代斯曾说: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 只有通过公开处理,才能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平处理.此外,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还应当建立听证制度,规定与听证制度相配套的条件㊁步骤㊁时限㊁回避规定等制度,保证公务员提出证据,并且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提起反驳的权利.3.保障公务员的程序权利若想使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得到实际的保护,必须赋予公务员在权利救济的过程中 说话 并全程参与的权利,即赋予公务员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参与权㊁阅卷权㊁委托代理权㊁告知权㊁举证质证权㊁申请回避权以及申请听证权等程序权利.鉴于我国如今采用行政机关单方书面处理争议的公务员救济程序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若想真正改变这种现状,必须要借鉴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定,使行政准司法化,赋予公务员充分的程序权利.首先,公务员有申请救济程序的权利.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必须记入笔录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以防止行政机关出现消极怠慢,拒不承认接受过当事人申请救济情形的发生.其次,应当赋予公务员申请回避的权利.由于行政复核或申诉往往由原机关㊁上一级机关或同级政府的公务员主管部门㊁行政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内部人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很难保证处理决定的公正性.因此,赋予公务员申请处理人员回避的权利是保证结果公正的重要环节.再次,应当赋予公务员就重大事项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制度不仅能保证行政机关听取公务员的举证质证,还能使相对人参与到申诉程序中,避免 暗箱操作 的存在.最后,还应当赋予公务员委托代理权.在救济程序中,某些公务员可能因法律知识的淡薄或能力㊁精力的限制无法有效的维护自身的权益,通过赋予公务员委托代理权,能够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增加公务员维权成功的机会,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91条 对于个人提出的,人事院或其指定的机关进行调查㊁审理申诉案件时,处分者或其代理人和被处分者,全部可以出席口头审理,选择辩护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进行陈述,让证人出席,以及提出文件㊁记录及其他一切适当的事实和资料.4.设立独立的争议处理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处理公务员救济请求的机关在不同情况下分别为原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㊁监察机关.此外,还规定了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在这种环境下,争议处理机关与相对人所在机关存在密切的联系与利益纠葛,具有 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的嫌疑,很难保证申诉结果的公正性.在设立独立的争议处理机构方面,可以向发达国家学习.在日本,人事院是处理公务员争议的核心机构.人事院由3名人事官组成,需经过国会两院同意,内阁任命,天皇认证,并且必须达到人格高尚㊁崇尚民主㊁注重效率㊁年龄三十五岁以上等标准.[4]此外,«日本公务员法»还规定人事官任期4年,可以连任,但是不得超过12年,除法律规定的事由不得被强行罢免.并且规定了弹劾人事官的裁决由最高法院行使.即日本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确保了人事院的独立性,保证人事院在作出决策时不受其它因素的影响,作出最公正的判决.此外,美国的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作为一个准司法职能的独立控制机构,成员经参议院咨询和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能够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作出最为公正的判决.四、我国公务员司法救济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公务员管理领域一直属于司法的真空,造成不合理的法外空间.事实上,在我国当前限制政府权力的大环境下,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急需改革.只有将公务员救济纳入司法救济范围,才能真正意义上限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务员的利益.正如政治家韦伯斯特所言: 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 司法救济能够通过自身的独立性及其程序的严密性,制度的完善性最大程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我国深受 特别权力关系 理论的影响,再加上儒家 宗法制 厌讼 等思想的影响,不仅导致公务员本身权利意识淡薄,将公务员救济纳入司法领域的制度基础也不健全.若想健全我国公务员司法救济制度,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司法救济的主体在行政法较为发达的法国㊁瑞典㊁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而美国与日7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8年第3期㊀本则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法国行政法院是与普通法院平行的双轨制司法机关,由最高行政法院㊁上诉行政法院㊁地方行政法庭构成;同时,法国行政法院采取三审终审制,许多案件会被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进行处理.在约束行政权力,保障人权方面做出了较为突出的成果.公务员权利救济案件往往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处理.而如何科学地设置行政审判组织,已经成为专家学者们热烈讨论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吸收大陆法系的成功经验,设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处理.行政法院只对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完全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及普通法院,从而保证行政诉讼案件的公平.但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司法资源匮乏,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设立行政法院的条件还有待考察.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将公务员权利救济案件明确为由各级法院的行政庭进行审理.(二)司法救济的适用范围虽然司法救济能够最大程度上保证公正的实现,但什么程度的介入才是最佳状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众所周知,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公务员权利救济既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又属于公法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特殊性.如何在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和保持行政机关正常运作间取得平衡成为司法权介入的首要问题.为保证行政机关保有适量的裁量余地,应当以管理行为是否对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为分界,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可将开除㊁降级㊁撤职㊁取消录用等影响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而轻微的公务员职务管理行为如警告㊁记过的处分,一般的职务管理行为如挂职锻炼等应当给予行政机关自主裁量的范围,司法权不应介入.(三)司法救济的适用程序为维护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㊁保证行政程序连续有效发展不受阻碍,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美国和日本的法律针对公务员司法救济领域强调 穷尽行政救济 原则,即当事人在用尽行政机关救济途径以前,不能申请法院对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进行裁决.[5]在法国,一般情况下司法救济的启动不以行政程序的完结为前提,但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公务员必须要先向行政机关申诉,在对申诉结果不满意时才可在诉讼时效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为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加快公务员权利救济案件的处理进度,增加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机会,尊重行政机关的自主裁量权,在未来的制度架构中,我国应当借鉴采纳 穷尽行政救济 原则.参考文献:[1]㊀吴小龙,王族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的 引进 [J].法学,2005(4):54G61.[2]㊀赵素艳.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探讨[J].行政论坛,2009,16(3):32G35.[3]㊀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231.[4]㊀林海娃.公务员申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21.[5]㊀谢丽娜.浅议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新思路[J].法制博览,2016(1):28G30.责任编辑:寸㊀心R e s e a r c ho nR i g h tR e l i e f S y s t e mo fC i v i l S e r v a n t s i nC h i n aL IY a n y a n g,Y I NS h i h a oA b s t r a c t:S i n c e t h e I n t e r i mP r o v i s i o n s o nR e w a r d s a n dP u n i s h m e n t s o f t h e S t a t e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A u t h o rGi t i e s i s s u e db y t h e S t a t eC o u n c i l i n1957,t h e s y s t e mo f g u a r a n t e e i n g t h e r i g h t s o f p u b l i c s e r v a n t s i no u r c o u n t r y h a s b e e n c o n t i n u o u s l y d e v e l o p e d a n d p e r f e c t e d,a n d t h e i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s y s t e mh a s b e e n i n i t i a l l y e sGt a b l i s h e d.H o w e v e r,t h e r ea r es t i l lm a n y d e f i c i e n c i e s.W i t ht h ed e v e l o p m e n to f t h er u l eo f l a wi no u r c o u n t r y,t o p e r f e c t t h e r i g h t r e l i e f s y s t e mf o r c i v i l s e r v a n t s i no u r c o u n t r y,t h e f i r s t t h i n g t od o i s t o p e rGf e c t t h e c u r r e n t r e m e d y s y s t e mf o r t h e a p p e a l a n d a c c u s a t i o no f c i v i l s e r v a n t s,a n d t h e n t o l e a r n f r o mt h e d e v e l o p e d c o u n t r i e s t ob u i l dt h e j u d i c i a l s y s t e mf o r t h er i g h t r e l i e fo f c i v i l s e r v a n t s.T h r o u g h i n t e r n a l a n d e x t e r n a l r e l i e f s y s t e m,t h e p r o t e c t i o no f c i v i l s e r v a n t s r i g h t s c a nb e t r u l y r e a l i z e d.K e y w o r d s:n o nGl i t i g a t i o n r e m e d y;j u d i c i a l r e l i e f;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c o u r t;s p e c i a l r i g h t r e l a t i o n 8李艳阳,殷世豪/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第九讲公务员的救济
第九讲公务员的救济公务员的救济公务员是指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公共组织中从事行政管理、执法、人民调解、公共服务等职务的人员。
由于公务员的工作性质和特殊职责,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意外或困难,需要得到适当的救济和支持。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公务员的救济制度以及其重要性。
一、救济对象公务员的救济对象主要是因工作职责而遭受损失或伤害、工作产生的风险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的困难的工作人员。
救济对象应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经过相关部门认可。
一般来说,公务员的救济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工作中因公殉职的公务员及其家属;2. 因工作受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3. 因工作原因被迫疏散或逃离战争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公务员;4. 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袭击或侵害的公务员等。
二、救济内容公务员的救济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救济、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
具体内容如下:1. 经济救济:针对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失或遭受伤害的公务员,可以提供一定的经济援助,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2. 医疗救助:当公务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或生病时,可以得到相应的医疗救助,包括免费医疗和优先治疗等;3. 法律援助:对于公务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侵权或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况,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4. 心理支持:公务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面临一定的心理压力或情绪困扰,可以得到相应的心理支持和咨询服务,以提高其工作和生活质量。
三、救济程序公务员的救济程序应当具备透明、公正、公开等特点。
一般来说,救济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公务员在遭受困难或损失后,应当向相关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2. 审核:相关部门或机构将对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 决定:根据审核结果,相关部门或机构将决定是否给予公务员救济,并决定救济内容和金额等具体细节;4. 执行:一旦救济决定达成,相关部门或机构将组织执行,并向救济对象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支持。
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框架及完善
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框架及完善摘要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务员合法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有力保障。
为了切实保障公务员的权利,法治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起步较晚,各项制度并不十分完善,难以对我国公务员的各项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
因此,对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对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基础问题进行探讨,然后重点分析了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行制度、存在问题及其原因,并对域外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最后,笔者立足我国国情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 公务员;权利救济;完善制度ABSTRACTThe right relief of civil servants is a important part of the civil service system, is a powerful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civil servants to be truly realized.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civil servants, law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civil rights remedy system. In comparison, China's civil rights remedy system started late, the system is not perfect,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rights of civil servants to give adequate protection. Therefore, the study of civil rights is significant relief. Firstly, on the basis of issues were discussed civil rights remedies, and then analyzes the current system of civil rights remedies, there is a problem and its causes, and to compare the relevant system of extraterritorial civil rights remedies, and finally, the author based on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learn foreign beneficial experience, by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civil rights remedies Some thoughts.[Key Words] civil servants;right relief;improve the system目录1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 (1)1.1公务员权利的界定 (1)1.2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含义及特性 (1)1.2.1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含义 (1)1.2.2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特性 (2)2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分析 (2)2.1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立法历程 (2)2.2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行制度 (3)2.2.1复核、申诉和控告制度 (3)2.2.2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4)2.3域外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借鉴 (5)2.3.1法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5)2.3.2美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6)2.3.3日本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6)3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6)3.1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6)3.1.1权利救济途径单一,缺乏司法救济 (7)3.1.2权利救济范围有限,司法实践中存在空白地带 (8)3.1.3权利救济程序混乱,缺乏完善性 (8)3.2制约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发展的原因 (9)3.2.1思想原因 (9)3.2.2体制原因 (9)3.2.3外来原因 (10)4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10)4.1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的行政救济制度 (11)4.1.1保障公务员权利救济机关的中立和权威地位 (11)4.1.2完善公务员申诉控告的程序 (12)4.1.3健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13)4.2引入司法审查,确立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 (14)4.2.1司法审查的优势和局限性 (15)4.2.2司法审查介入的时间 (15)4.2.3司法审查的范围 (16)结论 (16)参考文献 (18)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框架及完善1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1.1公务员权利的界定对公务员权利和公务员救济是相辅相成的。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他 主体 并 不 适 用 ;第 四 ,依 法 救 济 ,即救 济 主体
必 须 合 法 。救 济 对 象 必 须 合 法 。救 济 内容 必须 合
法 ,救济程 序 必须 合法 。
一
行 政 法 治论 是 指在 宪 法 及 行 政 法 等 法 律 框 架 下 ,以行 政 主 体 的设 置 、运 行 、监 督 为 主 要 内 容
是 社 会 的 特 殊 群 体 。肩 负 着传 达 国家 意 志 、实 行
国家 权 力 、完 成 国家 建 设 的 重任 。在 行 政 权 运 行 过 程 中 ,公 务 员 具 有 双 重 实 体 身份 。并 以其 身 份
权 为核 心 及 逻 辑 起 点 被 赋 予 相 应 的各 项 权 利 ,包
( 二 )权 利救 济论 1 8世 纪 启 蒙 思 想 家伏 尔 泰 的 “ 天 赋 人权 ”理
应 的 救 济 才 能保 证 公 务 员 权 利 的实 现 及 权 力 的 实
行。
公 务 员 权 利 救 济 .是 指 公 务 员 认 为 行 政 主体 侵 犯 了 自身 合 法 权 益 。有 权 按 照 法定 程 序 向法 定
员 与行 政 主体 的关 系 由传 统 的 “ 依 附 ” 关 系转 变 为 “ 契 约 ”关 系 。特 别 法 律 关 系 论 兴 起 。特 别 法 律 关 系论 认 为 。公 务 员 与 行 政 主 体 的 关 系 是 “ 建
立 在 契 约 基 础上 .是 国家 与 公 务 员 双 方 合 意 的结 果 ,是公 法 上之 特 别权 利 义务 关 系 ” 。特 别 法律 关 系 与其 他 公 法 本 质 相 同 .当 事人 相 互 间存 在权 利
第九讲公务员的救济
第九讲公务员的救济公务员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是为国家和人民服务,执行各项政策法规。
然而,由于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一些困难和风险。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权益和福利,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救济政策和法规,旨在为公务员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本文将具体介绍公务员的救济制度和相关政策。
一、救济制度的引入与发展公务员的救济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可以追溯到早期的国家行政制度改革。
1994年,我国政府首次出台了《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遭遇困难予以救济规定》,为公务员提供了一定的救济和援助。
随着国家行政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公务员队伍的扩大,救济制度也逐渐得到了加强和改进。
二、公务员的救济范围和对象公务员的救济范围涉及到多个方面。
首先是工资待遇方面的救济,包括工资发放不及时、工资标准不合理等问题。
其次是工作环境和条件的救济,如公务员工作场所的改善、加强劳动保护等。
此外,公务员也可以享受到其他形式的救济,如住房救济、子女教育救济等。
公务员的救济对象主要是遭遇困难的公务员及其家庭成员。
在救济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涉及到的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和判断,确保救济的公正合理。
三、公务员救济申请与审批程序公务员在遭遇困难之后,可以通过向所在机关提出救济申请来获得相应救济。
救济申请一般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比如遭受损失的证据、家庭经济状况等。
相关机关会组织专门的审核团队对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批。
审批程序主要包括初审、复审和终审等环节。
初审主要是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复审则对初审通过的申请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和评估,最终的终审则涉及到救济金额的确定和救济措施的实施。
四、公务员救济的具体措施公务员救济的具体措施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对于工资待遇方面的救济,可采取加发、调整或提前发放工资的方式进行。
在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方面,可以采取改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等措施。
对于其他形式的救济,可以提供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用补贴等。
关于公务员权利救济和法援问题
关于公务员权利救济和法援问题一、公务员权利和责任在中国内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和各级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另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使用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或群众团体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作为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公务员,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务员法》还规定了公务员有权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有权获得工资报酬并享受福利、保险待遇,有权参加培训,有权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申请辞职,并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九项义务和不得违反的十六项纪律。
公务员除了承担一般公民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外,作为公务员,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一)政纪责任。
如公务员个人违法违纪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公务员本人,或是机关违法违纪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
(二)刑事责任。
公务员违法违纪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从刑(也叫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三)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追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党纪责任。
是对中国共产党员公务员的党纪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五)问责。
性质上主要是领导责任和政治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是对领导成员或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决策严重失误、工作失职、管理或监督不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对群体性或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用人失察或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等行为,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
公务员权利侵害救济体制探析绪论
公务员权利侵害救济体制探析绪论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设探究【绪论】公务员权利侵害救济体制探析绪论【第一章】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第二章】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第三章】境外国家和地区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和启示【第四章】我国公务员司法救济制度现状及不足【第五章】中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制的完善【参考文献】公务员权利保护救济机制研究参考文献绪论一、研究意义作为依法履行公职,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特殊群体,公务员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而,这一群体中每个个体的精神面貌和工作积极程度都会或多或少的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进展产生一定程度的联系。
然而,在公务员的日常工作中,不时会发生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由于种种限制和顾虑,很多权利遭受侵犯的公务员不愿或不敢维护自己的权利。
也有部分权利受到侵犯的公务员通过法定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收效甚微。
这种维权现状往往会严重挫伤部分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并使其对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进而会使其对法律制度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产生怀疑。
在外界看来,在中国社会中公务员是端着“铁饭碗”的优势群体,又由于其行使公权力,又被认为是强势群体,其享有的权利和权利保障、救济途径应该是很充分、很全面的。
其实不然,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以领导恣意和“红头文件”取代法律规定的现象,公务员的法定权利遭受侵犯是很常见的。
因而笔者认为,研究公务员权利的救济,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侵犯公务员权利的行为和救济制度的运行效果的不理想造成了的公务员群体内部的诸多问题,如工作中协作性不强、消极应付工作、压抑、缺乏创新精神、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等等。
这些问题对公务员个人、家庭、单位和社会都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由于对这些负面影响的切身感受,公务员群体对加强其权利救济的渴望正在变得越来越强烈。
行政公务员权利与救济的行政法哲学
一
、
行 政 公 务 员权 利 和 权 力 的行 政 法 哲 学
权 利和权 力 , 向都 是法 学 和政治 学 的两个 基本 概念 , 一 也是 社会 和法 律生 活运转 所 围绕 的轴心 。权力 是
山意料技大学
学事 会 学 社 科 版
22 月期 第04 0年 2 1 1 卷第
A2O V10 p0 O2 r1 1 2 .N
其他 行政 法律关 系主体所 不 能拥有 的 。因此 , 予其 什 么权利 、 赋 怎样 的救 济 , 其他 的主 体就 会 产 生不 同的 对 作用 和结 果 。可见 , 它是 一个 “ 牵一 发 而动全 身 ” 的特 殊 主体 。法 国著名 法 学家 孟 德斯 鸠 曾言 , 一个 拥 有 权 “
不存在 “ 剩余 权力 ” 不 应允 许“ 力 推定 ” , 权 。其 次 , 利 行 为不 具有 直 接强 制 性 。 当权 利 受 到侵 害 或 损 害时 , 权 权 利 主体 只能 向国家 司法 等相 应机 关请求 救 济 , 不得 自行 向侵 害人施 以强 制 。相反 , 而 权力 的强 制性是 国家 机关直 接行 使 的 。而权利 的强 制性 必须 以 国家强制 力作 中介 , 间接 的 。最 后 , 利 与权力 的主体及 其行 为 是 权
从 权力 的施 行者 , 则便会 受 到权力 行 为者 的干 预 。权 利 的主体 一般是 公 民和法 人 , 否 其行 为 的性 质直 接体 现 其利 益 , 以获 利 为 目的 。 14 并 [3 82 由此 可见 , 权利 尽管 具有 本源性 , 相对 权力 的直 接强 制性 , 间接 的强 制 性决 定 了权利 主 体 往往 处 于 但 其 被保 护 的弱势地 位 。但是 权利 却是 对权 利 主体进 行保 护或 救济 的前 提 、 础 和依 据 , 基 也是 维护 和主 张 自己权 益 的根据 。因此 , 利 主体享 有怎样 的权利 、 权 多少 权利 是 权利 主体 法 律 地位 和 人 格 的外 在 表现 。然 而 , 一 另 方面 , 利亦会 产生 消极 作用 或具 有 负价 值 。权 利 主 体往 往 也 会 在 依 据 权 利 主张 、 求 和 保 护 自己 的权 利 权 要 时 , 犯 或损 害他人 的权 利 。是故 , 侵 法律 必须 对权 利 的内容 和范 围作 一定 界定 , 并使 权利推 定原 则合 理推衍 。
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谈我国对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完善_百度文重点
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谈我国对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完善黎军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分析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目的在于维护绝对主义的君主及高级官吏阶层的特权、以及官僚主义的行政优越性,其后,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极为盛行。
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律制度虽未明确适用“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在法律制度及行政实践上是实际应用这一理论的。
所谓特别行政权力关系,是指根据特别的法律原因,以公法上的特别目的为界限,一方能够支配他方,他方也应服从这种支配。
特别权力关系适用于四类情况:公法上的勤务关系;营造物的利用关系;公共社团的关系;特别监督关系等。
本文仅讨论其中的勤务关系,即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
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行政关系采取权力性行为方式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有法律根据;公民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预见自己的义务内容。
这种权力保留说,可以称为揭示现代法治行政原理的最佳表述。
不过,传统学说认为,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只限于一般公民服从国家权力的关系,即一般权力关系,而对于特别权力关系,却承认是法治主义的例外。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实现某一行政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即使没有个别的具体的法律根据,作为权力主体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行使总括性的支配权,对处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以有效地推行其行政管理事务,而相对人在一定范围内则负有事先无法确定的服从义务,特别权力主体可以依行政目的,限制相对人权利或科以义务。
在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本人的同意,取得了公务员等与一般公民不同的行政上的特殊身份,进入密切依存于行政的关系时,取得这种身份者,必须服从国家权力的总括性支配。
(二适用特别规则权力主体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设定特别规则来约束相对人,对相对方在国民或居民的一般地位上所具有的人权也可以予以限制,不一定基于具体的法律根据。
权力主体对违反义务的相对人,有特别的惩戒权,实施惩戒的程序也与一般公民不同(如无听证要求。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浅析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本文为2010年度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教学研究立项项目”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要:《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公务员管理在规范化、科学化、法治化的道路上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但在实际操作来看,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救济制度,还不能有效保护好公务员救济制度。
笔者在文中首先阐述了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接着分析了我国现行救济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制度建立的诸多方面出发,提出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完善方法。
关键词:公务员;司法救济;行政诉讼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相关规定我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第93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100条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监察法》第38条、《行政复议法》第8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也对公务员权利救济也作了相应规定。
归纳以上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方式,可知目前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方式包括复核、申诉、控告、人事仲裁这几个基本类型。
二、我国公务员现行救济体制的弊端自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立以来,通过颁布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务员法律救济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已逐步成长起来。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现状及完善措施
浅析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现状及完善措施摘要长期以来,行政处分行为一直以“内部行政行为”的身份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门外,对处分不服的公务员只能通过行政救济维护自身权利。
单一的行政渠道已经愈来愈不能满足公务员对救济的需要,也不契合法治社会和人权社会的精神。
本文希望借对这一论题的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使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缺陷完善措施作者简介:汤文昊,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2级研究生。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现状(一)公务员权利的含义及意义“公务员的权利,是指法律基于公务员的身份和职责,对于公务员有资格享受某种利益和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①是以让公务员更有效地履行职责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支持。
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力量,在管理公共事务,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务员的权利是公务员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前提,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力支撑。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公务员的权利,既有利于明确公务员权利的内容,也使公务员在权利受侵犯时,有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使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侵犯公务员权益,以保障公务员执行公务的效率和效果。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现状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应接受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目的是为了对公务员的工作起到监督和督促的作用,以保证行政系统的正常运行。
我国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基本上只涉及公务员的名誉问题,而降级、撤职、开除则涉及公务员的级别、职务,甚至是法律身份的重大问题。
行政处分的设计初衷良好,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错误的行政处分会公务员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
因此要确立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制度,这是确保公务员切实有效的行使权利的保障,也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合法合理行使的重要举措。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在现代社会,公务员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力量,其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公务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各种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此时,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就显得尤为关键。
公务员的权利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获得履行职责应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工资报酬和享受福利、保险待遇等。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权利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
造成公务员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可能源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或模糊性。
当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某些具体情况缺乏明确规定时,就容易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争议和侵权行为。
其次,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部分上级领导可能会超越权限,对公务员进行不合理的指挥和管理,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再者,工作环境中的人际关系复杂,可能存在嫉妒、排挤等不良现象,也会给公务员的权利带来威胁。
当公务员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寻求救济。
常见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包括申诉、控告和复核。
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则是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指控。
复核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请求。
申诉制度作为公务员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优势。
它为公务员提供了一个相对简便、快捷的途径来表达诉求。
通过申诉,公务员能够在原工作单位内部解决问题,减少了不必要的外部干预,有助于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然而,申诉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申诉的处理过程可能会受到单位内部关系的影响,导致处理结果不够公正客观。
此外,申诉的受理范围相对较窄,对于一些复杂的权益侵害问题可能无法有效解决。
控告制度则赋予了公务员更有力的维权手段。
行政公务员权利及救济的行政法哲学(一)
行政公务员权利及救济的行政法哲学(一)【摘要】行政公务员是宪法赋予政府所拥有行政权的直接行使者,在整个权力或权利运作过程中,他们是双重或多重身份实体,并以其身份权为核心和逻辑起点被赋予其他各项相应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公务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法律依据和保证,而只有相应的救济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
因此,权利与救济是一对动态的范式,是权利内在属性和机理的外现和要求。
Civilservantisthedirectexecutorofadministrativepowerownedbygovernmentaccordingtotheconstit utionallaw.Intheoperationsystemofallthepowersorrights,theyaredoubleortri-or-multi-qualification entityandaregrantedothersrightsthatviewthequalificationrightasthecoreandlogicalstartingpoint.T heserightsarethelegalgroundsandsafeguard,andonlybyperformingappropriatereliefcanrightsberea lized.So,rightandreliefisapairofstaticparadigm,thereflectionandrequirementofright’sinternalnatur eandlaw.【关键词】公务员;权力;权利;救济;身份权civilservantpowerrightreliefqualificationright自从有国家以来,便有了从事专门管理公共事务、行使行政权的人员。
因而古今中外的历史上都有文官制度的记载,然而其意义和作用均与近代以来产生的公务员不尽相同,在我国就更晚。
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
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设探究【绪论】公务员权利侵害救济体制探析绪论【第一章】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第二章】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第三章】境外国家和地区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和启示【第四章】我国公务员司法救济制度现状及不足【第五章】中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制的完善【参考文献】公务员权利保护救济机制研究参考文献第一章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1.1 公务员概念解析1.1.1 公务员的含义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将公务员称之为“文官”(civil servants),“文官是指政治的或司法的职务以外的、以文职资格录用、报酬全部直接由议会所通过的款项支付的英王公仆而言1”.据此可知,在英国,所有经选举和以政治忠诚关系得以任命的人员,都不是公务员。
英国的公务员概念有两个鲜明的特点:第一,非政治任命,公务员只忠诚于法律和自己的职责,不向任何政党或政治人物负责;第二,长期任职,只要公务员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务员就可以长期任职。
就公务员权利救济而言,在英国,主要指的是文官。
在法国,把所有在中央到地方政府系统的工作人员和立法、司法、军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中供职的人员,都称之为公职人员。
但是,并非所有的公职人员都是公务员。
“只有某些受到公法制度制约的公职人员才有公务员资格2”.在日本,不同的法律对于公务员概念的界定也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但是,目前判定公务员概念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这两部法律。
尽管这两部法律对公务员做了国家和地方的区分,但是其判断公务员的标准却是一致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正在从事国家事务;二是由国家的任命者任命;三是原则上领取国家工资3.除此之外,日本的公务员还分为特别职和一般职。
特别职是指由选举产生或者依据政治原则任命的,一般职是指不采用政治原则任命,在《国家行政组织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任职,服从人事院管理的公务员。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问题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问题【摘要】本文主要是从目前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出发,找出存在的问题并追溯其根源,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结合国家实情,引入司法救济,成立独立的救济机构,完善救济程序,以此来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使其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一、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一)公务员权利的含义及基本内容;公务员权利,是指国家法律在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执行公务过程中,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保障。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四)参加培训;(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可侵犯的。
(二)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含义;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是指当公务员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定方法和程序申请帮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因其救济对象的特殊性而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可概括为以下两个大的方面:一方面是公务员权利救济对象,公务员是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核心,是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唯一合法对象;另一方面是公务员权为公务员权利。
(三)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必要性1.由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他不能像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样对行政主体做出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公务员,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换而言之,公务员就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人员,他们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是行政主体的重要部分。
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浅析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浅析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作者:陈崛起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年第20期摘要中国的民主化进程正逐步推进,其中一系列行政救济法相继出台,标志着“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治原则的落实。
然而,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公务员是强势群体,应该对他们的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救济制度当然就不会落实到他们的身上了。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务员权利受损的事件却时常发生,公务员同样面临着权利受损并要求救济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图分类号:D630.3 文献标识码:A由于公务员的特殊地位,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也为了保障其正常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公务员享有的权利必然与普通公民有所差别;同时,公务员也必须遵守比普通公民更严格的限制。
由于公务员与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同,在权利救济问题上必然也有独特性,不能将公务员权利救济完全归入公民的权利救济制度中,这正是本研究的价值所在。
1公务员权利救济的途径公务员权利救济途径一种是行政救济,另一种是司法救济。
这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所遵循的程序及救济实效也不相同:行政救济是一种弹性保障,司法救济体现出刚性的特征;行政救济的受理机关为行政机关,是指原处理机关或其它独立处理机关,而司法救济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
2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理论基础2.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中国几乎被排除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外,公务员唯一的权利救济方式是在行政机关内部申请行政复核或提起申诉。
之所以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排斥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外,部分学者认为,其源自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认为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之间是依附关系,国家机关掌握绝对的控制权,公务员负有无条件服从国家的义务。
行政机关是内部自治领域,内部行政行为排斥司法审查,公务员没有向法院提请权利救济诉讼的权利。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曾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局限性明显:在强调民主法治的现代语境下,一味地限制公务员的权利,明显不合公务员制度发展需要。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引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研究[摘要] 维护公务员的人性尊严、保障公务员的权利是当代各国人事制度的共同趋势。
我国《公务员法》颁布实施之后,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的规定没有取得制度上的突破,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没有被列入法律之中,依然排除在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定途径之外,这与法治、人权的理念是相违背的。
本文着重在我国现实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社会背景下,探讨建立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必要性公务员因其职务而以特定身份承担政府职能并履行各种义务,应当有基本的身份和职务保障,享有其基本权利,以确保有效执行公务。
要切实保障公务员的权利,离不开完善、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是指公务员的权利被侵害时,依法定的方法和程序寻求帮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是通过各种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
但是,分析当前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们发现,在一些法条中虽然列举规定了我国公务员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但是却没有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作为保障。
致使部分公务员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这种状况与我国建立稳定、高效的公务员队伍,实现政府管理职能极不适应,不仅不利于保障广大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现状我国《公务员法》虽然在第15章专门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比较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公务员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复核。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复核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政监察法》及其配套法规中规定的复核;一种是《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复核。
《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2.申诉。
《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讲:公务员权利救济Microsoft PowerPoint 演示文稿
复核、申诉决定期限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 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 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
公务员申诉的处理
自觉践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公务员权益司法救济缺失的原因之二: 强调静态的秩序,忽视动态、冲突中的稳定
上访是出路吗?
安徽涡阳县农妇王凤枝上 访20年,黑发变白发,冤 屈使其精神失常。 2005年5-7月,全国3000多 县、市、区公安局长接待 群众上访共145568起。 为什么中国人总爱“上 访”?为什么别的国家很 少听到“上访”?
法治与人治社会的基本特征
法大于权,重在治权 由民作主,对民负责 有限政府 言论自由 尊重少数人利益 重视程序正义 树司法权威 持续动态的稳定
法依赖权,重在治民 为民作主,对上负责 无限政府 控制言论 打击或迫害少数人 侧重实体正义 树领袖权威 反复循环的动荡
女公务员因怀孕被取消公务员资格
去年刚大学毕业的唐女士2004年8月1日被商务部 录用为人事教育劳动司公务员,并签订了公务员 录用协议,约定试用1年。 此后,在11月份的一次体检中,她被检查出 已怀孕。按唐女士的说法,司里有关负责人曾多 次找她谈话,明确表示:她要么打掉孩子,要么 离开商务部。2004年12月17日上午,唐女士被告 知司里已决定取消她的录用资格。12月21日,她 拿到商务部取消她公务员录用资格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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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设探究【绪论】公务员权利侵害救济体制探析绪论【第一章】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第二章】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第三章】境外国家和地区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和启示【第四章】我国公务员司法救济制度现状及不足【第五章】中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制的完善【参考文献】公务员权利保护救济机制研究参考文献第二章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构建公务员法律制度的基础就是对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
一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究竟要采用哪些方式,从根本上来说,也是由该国(地区)对于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的。
在历史进程中,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精神的更迭,关于公务员法律关系定性的理论不断涌现,更新。
笔者将重点讨论近代以来,发达国家产生的如下几种理论。
2.1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2.1.1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概述特别权力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特殊的行政目的,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行政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一般认为德国学者保罗·拉班德(PaulLaband)的“主体封闭说”是其理论渊源,该学说认为法律关系只存在于主体与主体之间,国家是一个封闭的不可分割的主体,国家对于公务员的一切指示、命令和内部的规范,只是为主体运作而产生,并不发生外部的法律效力,因而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
后来,奥托·梅耶(Otto Mayer)则以更为广阔的视野来研究特别权力关系,主张“志愿不构成侵害说”,该学说认为基于维护特定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家或者营造物的特别依存关系,个体在进入国家或营造物时,应放弃个人自由权利。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后来传入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公务员管理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1.2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公务员制度的影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公务员权利制度具有如下一些主要特点:首先,公务员与机关的关系是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法律有限度地介入该关系,机关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创立、改变或者废止公务员管理关系,公务员管理行为属于是行政机关自我决定的范围;其次,公务员具有有限的权利。
法律只确认公务员的部分权利,不承认公务员具有基本人权;再次,公务员负有概括的、不确定的义务。
在特别权力关系下,机关有权根据行政目的的实际需要要求公务员履行一定的义务,对于这种随时可能产生的义务要求,公务员只能服从并履行之。
最后,在争议解决方面,司法途径被排除在救济方式之外。
该理论认为,行政机关对特别权力关系事项享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不能以诉讼方式解决公务员人事管理争议,这样一来,司法救济就被排除在外。
2.1.3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务员管理实践和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发展,公务员管理面临的诸多问题和基本人权、宪政、法治等观念汇聚成一股强大的力量对原有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了冲击。
于是,如下几种对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修正的理论便应运而生。
巴霍夫(Otto Bachof)教授提出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理论。
他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关于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种种处理,如降职、免职、任命等等,其目的是为了直接与公务员发生法律关系,那么这种处理就属于法的本质范围之内。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处理就要被看成是具有外部作用的行政行为,因而它们就要适用一般公法原理,并由法院管辖;而对于不涉及改变法律地位的一般管理活动,则应该属于特别权力内部关系,法院不能介入。
该理论将在法律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务员管理行为,看成是具有外部行政行为效力的行为,并将其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
乌勒(Carl Hermann Ule )教授将特别权力关系划分为基础关系和经营管理关系,由此提出了着名的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理论。
他认为,基础关系包括身份上的关系和财产上的关系。
在基础关系下,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和一般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没有什么区别。
因而,行政机关有关这类关系的决定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制度,并且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经营管理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其行政目的,指示公务员完成机关内部的勤务。
“这类事项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可提起司法救济,属行政规章的范围,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1”.该学说看似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独立性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但是在现实中要严格区分基础关系和经营管理关系,有时候是很困难的,因而也就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72 年通过“限额条款判决”案例,提出了重要性理论,这是对乌勒教授的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理论的一种修正。
该理论认为,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无论是干涉行政还是给付行政,都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这也就意味着不仅基础关系事项要由法律规定,而且管理关系中的重要事项也要由法律来规定。
但是该理论与乌勒教授的理论相似的一点是,在实践中,对于重要性的概念同样很难把握,因而操作起来亦较为困难。
除了上述几种修正的理论以外,也有学者针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的缺点,提出了另一种修正理论,那就是特别法律关系理论。
该理论认为,特别法律关系与公法上的其它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公务员虽然对国家负有较重的义务,但是对公务员权利的限制或者对义务的约定应有法律依据。
在特别法律关系中,存在对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的特别规定是合理的,但是这些规定必须符合行政的目的并且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公务员权利遭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提起诉讼救济 1.特别法律关系理论强调机关对公务员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但是该理论对于司法救济的标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一问题还的进一步思考。
2.2 特权理论特权理论于18 世纪末至20 世纪50 年代盛行于美国。
该理论认为政府创设特权利益时,是以利益受让者放弃宪法权利作为交换条件的,并且该特权利益可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撤销。
对于公务员(美国称为政府雇员)来说,在其决定加入公务员这一行业时,就意味着已经自愿接受了人事管理的条件,其并未受到任何强迫,因而政府可以对他进行任何限制。
特权理论下的美国公务员制度具有如下一些特点,首先,公民接受政府雇佣不被认为是宪法所保护的权利。
美国公务员制度具有很强的雇主雇用雇工的色彩,公务员要服从雇主的愿望,而雇主是拥有任意解除雇工的权利的。
其次,政府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目的的需要对公务员提出要求、课以义务,并对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
在这种观点的指引下,政府机关可以随意的对公务员的权利进行限制,侵害公务员利益的现象必然大量存在。
再次,关于特权领域内的争议,不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例如在人事行政程序上,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做出不利处分时,不必告知被处分人其所依据的理由。
直到1972 年,宪法正当程序对不受任意解雇的普遍保护才得到案例的承认。
最后,特权领域的公共雇佣关系排除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在公共人事管理领域不起作用。
政府雇佣关系是政府自治的领域,公务员管理争议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特权理论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随着福利国家和给付行政的发展,当代大部分公民的收入直接或间接来自政府,对这些利益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这种保护的需求推动理论和实践逐步的突破了特权理论的限制(如新财产观点的提出和应用,旧公共管理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理论的提出和应用)。
公务员的权利出现了宪法化的趋势,正当程序,司法救济等也开始在公务员雇佣争议中适用。
2.3 劳动契约关系理论2.3.1 劳动契约关系理论概述劳动契约是指由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1.劳动契约关系理论也是日本和德国学者从劳动雇佣关系的角度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一种修正。
具有代表性的日本法学家是室井力,他认为公务员与其所服务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与普通的劳动契约关系没有实质的差别。
如果将公务员认为是宪法上的劳动者的话,那么公务员和其他劳动者享有同样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将公务员服公职的权利等同于劳动权利。
公务员的工资和其它劳动者的工资一样,都是通过自己的辛勤的劳动从雇主手里取得的。
2.3.2 劳动契约关系理论的特征首先,公务员和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劳动契约关系理论的核心是契约关系,订立契约的话,双方的法律地位必然平等,机关没有特别权力,公务员也没有特别义务。
其次,在公务员的管理过程中,应当体现协商的精神,权利义务由双方约定形成。
但是,在现实中,这一理念很难落实,因为公务员的很多勤务条件都是法定的。
最后,公务员人事管理争议可由双方约定由第三方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司法机关解决。
公务员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与一般的劳动契约关系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但是,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同,例如“国家公务员关于工资、勤务时间及其它勤务条件,不是采取契约方式,而是采取以法令规定为原则的所谓勤务条件法定主义2”.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契约关系理论借鉴了私人雇佣关系中的一些优点,更容易促进公共部门的发展,也更符合现代政府改革的趋势。
2.4 现代公务员法律关系发展的特征对以上各种理论的分析中,我们发现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一些特点。
首先,公务员法律关系反映了社会环境和人类思想的变迁。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社会生活1”.公务员法律关系的确立和发展,有其相应的社会背景,是在相应的政治、社会变革和法律制度变革的基础上发展的。
现代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发展,是植根于现代宪政和依法行政发展的深厚土壤中的。
当代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发展体现了基本权利保障、正当程序和依法行政等行政法的核心价值。
其次,公务员法律关系发展较为突出的是各国公务员权利内容在不断的扩大和丰富。
伴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衰落,新起的特别法律关系理论,劳动契约关系理论等都主张将公务员的权利用法律规范来规定,以避免特别权力关系影响下的机关的各种恣意。
它们都主张要用正当法律程序来解决公务员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公务员要享有参与到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应的权利,如果行政救济不能解决的话,公务员还享有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同时,公务员法律关系包涵了作为特定身份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也可以说是公法上的公务员职务关系,与私法上雇佣关系的差别在不断缩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