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2)
2022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2022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社会保障部对特困人员的救助政策
社会保障部对特困人员的救助政策社会保障部一直致力于帮助特困人员,确保他们基本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特困人员,是指那些因年老、疾病、残疾、缺少劳动能力等原因,无法自力维持基本生活的人群。
本文将详细介绍社会保障部对特困人员的救助政策。
一、特困人员救助的范围社会保障部对特困人员救助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 老年特困人员: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老人;2. 病残特困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或残疾导致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群;3. 孤儿及生活无着特困人员:家庭成员全部因疾病、意外或其他原因去世,无法自行独立生活的孤儿或无家可归的人员;4. 基本生活无着儿童特困人员:未满18周岁,无正常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儿童;5. 特殊困难群体特困人员:如流浪乞讨人员、被拐卖人员等特殊群体。
二、特困人员救助政策的内容为了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一系列救助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经济救助补贴:特困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救助补贴,用于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
补贴标准根据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困人员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但通常能够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
2. 医疗保障:特困人员可以享受免费或低价的医疗保障政策。
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慢性病门诊救助等。
确保特困人员可以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
3. 住房救助:特困人员可以申请低收入住房等相关救助政策。
社会保障部将提供适当的住房救助,帮助特困人员改善居住条件。
4. 就业援助:对于具备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员,社会保障部将提供培训、就业推荐等援助政策,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立自强。
5. 心理辅导服务:社会保障部将提供心理辅导服务,关注特困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帮助他们排解困惑和压力,重建自信,积极面对生活。
三、特困人员救助政策的具体实施为了落实特困人员救助政策,社会保障部与地方政府、相关社会组织等合作,共同推动政策的具体实施。
1. 建立救助登记制度:特困人员可以通过社会保障部和地方社会救助机构进行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获得救助资格认定,确保救助对象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是国家为了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制定的一项政策。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让特困人员能够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直接关系到特困人员的生存和发展,也是国家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主要包括生活补助和医疗救助两个方面。
生活补助是指国家根据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一定的经济资助,保障其基本的食品、衣着、住房等生活需要。
医疗救助则是指国家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包括住院医疗、门诊医疗、慢性病治疗等方面的费用补助。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特困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生活需求。
特困人员通常指的是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或者无法完全依靠自身劳动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他们往往处于社会最底层,生活困难,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
因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制定,需要根据特困人员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生活补助和医疗救助的标准和范围。
生活补助的标准应该综合考虑特困人员所在地区的物价水平、基本生活费用、住房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助标准,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的生活需求。
医疗救助的范围应该包括基本的医疗保障和慢性病治疗,确保特困人员能够及时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保障其基本的健康需求。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提高,需要充分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出情况,避免对国家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
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特困人员的实际生活需求,不能因为财政压力而降低特困人员的救助标准,导致特困人员的生活质量下降。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加强社会各界的参与和监督。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听取特困人员和相关专家的意见,确保救助标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救助资金的有效利用和特困人员的真正受益。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德州市《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
第三条坚持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四条具有禹城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核定。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具备本认定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家庭收入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救助对象1.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 持有本省户籍。
三、救助标准1. 基本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2. 照料护理服务: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为全护理、半护理、全自理三档。
3. 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其享有三重制度保障权益。
4. 丧葬事宜:特困人员去世后,按照当地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5. 住房、教育等其他救助:根据特困人员实际情况,给予住房、教育等方面的救助。
四、救助形式1. 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鼓励高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
2. 居家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
五、申请与审批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
2.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3.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重新申请。
六、资金管理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
2. 资金使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七、监督管理1.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其生活质量。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确保本制度的贯彻落实,让特困人员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社会保障部对特困人员的救助政策
社会保障部对特困人员的救助政策社会保障是一个国家的基本任务和重要职责,其目标是确保所有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并为弱势群体提供特殊的关怀和保障。
特困人员是指由于年老、残疾、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独立生活并丧失赡养能力的人群。
对于特困人员,社会保障部制定了救助政策,旨在提供他们所需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关爱。
一、救助对象范围社会保障部的救助政策适用于以下特困人员:1. 年老无能力自理的空巢老人;2. 残疾人或重度残疾人;3. 失业多年且无法就业的人员;4. 患有严重疾病且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的人员;5.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导致生活无法自理的人员。
二、救助标准和内容社会保障部根据特困人员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了相应的救助标准和内容。
1. 生活救助:特困人员每月可获得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用于基本生活开支,如食物、住房、水电费等。
救助标准根据地区的消费水平和特困程度的不同而有所调整。
2. 医疗救助:特困人员可以享受免费医疗救助,包括基本医疗服务和大病救助。
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常见疾病的诊治和药物费用报销;大病救助则是针对罕见病或高昂治疗费用的疾病提供资金支持。
3. 住房救助:对无住房或住房严重不达标的特困人员,社会保障部提供相关救助,包括提供廉租房、临时救助性住房和改善居住条件的资金支持。
4. 子女救助:对特困人员的子女,社会保障部提供教育救助,包括免费义务教育、学费减免和助学金资助等。
三、申请和审批流程特困人员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救助,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和个人信息。
审批流程如下:1. 提交申请:特困人员本人或其亲属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证明、收入证明等。
2. 审核评估: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确定救助对象的特困程度和救助需求。
3. 确定救助方案:根据审核结果,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包括救助内容和标准。
4. 发放救助资金: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发放的方式,定期或按需向特困人员提供。
特困人员供养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供养对象及标准(一)供养对象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2.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4.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其他特困人员。
(二)供养标准1.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制定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标准;2.医疗费用: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3.丧葬费用:特困人员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养方式特困人员供养方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一)集中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2.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服务;3.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特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健康。
(二)分散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家分散供养;2.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3.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生活情况。
五、供养资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供养政策落实到位;(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供养服务质量;(三)特困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供养制度,如实报告生活情况。
七、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特困人员供养工作严重失误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八、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困供养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三、认定条件(一)无劳动能力:1. 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2.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二)无生活来源:1.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 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1. 特困人员;2. 60周岁及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3. 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4. 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5.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救助供养形式(一)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享受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
(二)居家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可以选择居家分散供养,享受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
五、救助供养内容(一)基本生活保障:提供基本生活费用,包括食品、衣物、住房等。
(二)照料护理服务: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
(三)基本医疗保障: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包括住院、门诊、药品等。
(四)丧葬事宜:为特困供养人员办理丧葬事宜。
(五)住房、教育救助等其他救助:根据特困供养人员的实际需求,提供住房、教育救助等其他救助。
敬老院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敬老院集中供养服务水平,确保特困人员生活得到妥善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敬老院对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管理。
第三条敬老院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以人为本,尊重特困人员的意愿和尊严;2. 公平公正,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同等的生活待遇;3. 全程服务,关注特困人员的生活、健康和精神需求;4. 严格管理,确保敬老院安全、稳定、和谐。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敬老院成立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敬老院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以下工作:1. 制定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管理规章制度;2. 组织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培训;3. 负责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的日常管理;4. 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
第六条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2. 热爱老年人事业,有爱心、耐心和责任心;3.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4. 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第三章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条件第七条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年满60周岁(含)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2. 生活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3. 符合敬老院集中供养条件。
第四章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程序第八条特困人员申请集中供养,应当向敬老院提交以下材料:1. 身份证明;2. 家庭情况调查表;3.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报告;4.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敬老院收到特困人员申请后,应当进行以下工作:1.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 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3. 组织特困人员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4. 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与申请人签订供养协议。
2020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2)
2020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2)(三)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四)救助供养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民政部、财政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五)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做好制度衔接。
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最新版)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修正)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6.03•【文号】民发〔2020〕69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及时将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适度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在坚持现有标准、确保低保制度持续平稳运行的基础上,适度扩大低保覆盖范围。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低收入家庭一般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低收入家庭及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的具体认定办法以及相关对象纳入低保后的待遇水平,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做好与现有低保对象待遇的衔接。
对无法外出务工、经营、就业,导致收入下降、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凡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低保认定条件。
积极促进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务工就业。
严格落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依规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全面详细摸清城乡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情况,掌握工作底数。
二、适度扩大临时救助范围,实现“应救尽救”加强对生活困难未参保失业人员的救助帮扶,适度扩大临时救助范围。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编密织牢民生安全网的重要举措,是坚持共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应有之义,也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先后建立起农村五保供养、城市“三无”人员救济和福利院供养制度,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
,国务院公布施行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我国城乡特困人员保障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为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相关政策不衔接、工作机制不健全、资金渠道不通畅、管理服务不规范等问题,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现就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国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
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维护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14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4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
卫生健康、医保、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和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有条件地区可将特困人员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确认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分散居住的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和服务。
第五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特困人员的范围和认定程序第六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申请。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证明材料,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赡养、抚养情况。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一)供养生活和照料护理标准。
2020年,全市农村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每人每年6360元(每月530元),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分别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2640元(每月220元)、3840元(每月320元)补助。
(二)认定条件。
农村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肢体一级,智力、精神一、二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1.无劳动能力的界定条件。
一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是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2.无生活来源的界定条件。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履行义务能力的界定条件。
一是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是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低保对象,且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对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低保政策。
对纳入孤儿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供养救助政策。
对纳入特困供养的残疾人,不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三)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评定。
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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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1.04.26•【文号】民发〔2021〕43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2021年4月15日民政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2021年4月26日《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大庆市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庆政办规〔2020〕2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大庆市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大庆市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庆政办规〔2020〕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提高社会救助水平,保障困难群众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民发〔2019〕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提高我市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一)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从2019年1月1日起,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到624元/人月;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到4368元/人年,大同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到4017元/人年。
(二)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1.从2019年1月1日起,市区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16828元/人年,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11780元/人年;市区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9134元/人年,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6394元/人年。
2.从2020年1月1日起,市区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含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照料护理标准分全自理、半护理和全护理三个档次。
具体如下:市区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为16228元/人年,分散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为11180元/人年;市区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为8534元/人年,分散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为5794元/人年。
齐齐哈尔市民政局、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民政局、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民政局,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10.12•【字号】齐民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齐齐哈尔市民政局、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齐民规〔2020〕2号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民规〔2020〕10号)要求,为提高我市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水平,现决定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城乡低保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将我市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604元/人月;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4398元/人年。
二、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将城市全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17736元/人年,城市半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18336元/人年,城市全护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18936元/人;城市全自理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12420元/人年,城市半自理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13020元/人年,城市全护理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13620元/人年;农村全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9996元/人年,农村半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10596元/人年,农村全护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11196元/人年;农村全自理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7008元/人年,农村半自理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7608元/人年,农村全护理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8208元/人年。
三、有关要求(一)提高政治站位。
此次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人民至上”理念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六稳”“六保”决策部署和省、市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的具体行动,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牢牢兜住民生底线的为民理念和服务情怀。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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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2)
(三)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
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四)救助供养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民政部、财政部要加强
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五)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
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
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
等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
料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
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
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
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做好制度衔接。
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
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纳入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纳入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强化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
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中央财政给予适当
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
出的地区倾斜。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
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
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
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
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
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
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鼓励社会参与。
(六)加强政策宣传。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
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公民权利
社会救助是居民生存权的基本保障,体现了国家职责。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取社会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
本权利。
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社会救助是其不容推卸的责任,每
个人在社会上都应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在当今世界上,社会救
助制度通常被视为纯粹的政府行为,是一种完全由政府运作的最基
本的再分配或转移支付制度,其责任或义务通常以立法方式加以确认。
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说,社会救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
的基本权利。
内在要求
社会救助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社会救助制度的目标是克服现实的贫困,它在公民因社会的或个人的、生理的或心理的原因
致使其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而陷入生活困境时发生作用。
因此,一般会有一套称为“家庭经济情况调查”的法定工作程序来
审核申请救助的公民的收入状况,主要包括:个人申请、机构受理、立案调查、社区证明、政府批准。
能否得到社会救助的关键在于申
请者个人收入或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是否低于政府事先确定了的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有的国家或地区还要调查申请者的家庭财产和工
薪之外的其他经济来源。
这种“选择性”原则是社会救助最为突出
的特点,它能保证有限的社会救助经费切实地用到最需要的人身上。
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实物,目的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
它不问致贫原因,只看受
助者是否真正贫困,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网。
它的责
任仅仅是使受助者的生活相当于或略高于最低生活需求,以避免产
生依赖心理或者不劳而获的思想,只要受助者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
标准,救助行动就相应中断。
看过“2017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的人还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