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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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撰背景下商法的特殊性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商法的特殊性

商法的特殊性探讨商法作为一本独立的法学学科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无论大陆还是英美法,无论是奉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别离,无论是否编撰有商法典,当代世界兴旺国家,绝大多数都将商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设有商法学这一独立的法学学科。

在本学期商法课程的学习中,从商主体的概念入手,分别探讨了商号权,商主体的登记制度,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异同分析等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学习商法的特殊性有利于更好的找到商法的位置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的联系,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一般说来,学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的规那么组成的完备体系。

商法那么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根底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和市场交易规集合而成的。

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那么,商法提供的那么是具体规那么。

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根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而在商事立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那么是效率。

在处理效率与其他法律原那么的关系时,采取的是效率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

商法只不过是将这种对效率的追求通过一定的法律规那么的形式表现出来,将社会经济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制度围。

一、商法独立的历史考察商法的独立开展首先在中世纪的欧洲经历了“商人法〞的起源阶段。

西方国家商法的最初形态为商人法,它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这些城市当时正处于封建社会时期,虽然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的自然经济占据了当时社会的主导地位,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科学技术日益开展起来,因此带来的是商业贸易的繁荣。

尽管当时的统治阶级并不重视工商活动,但由于城市的开展以及所带来的商业繁荣,使得经商逐渐成为一项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和喜爱的职业。

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作者:魏来来源:《卷宗》2017年第34期摘要:法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为对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和进步进行推动,进一步加强社会市场法制建设力度,对民法典进行编纂的工作逐渐被提上日程,此项工作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与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在编纂民法典时对分步走原则予以坚持,将其中总则部分率先编纂完毕,切不可操之过急。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通则;立法;法律关系“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当中所提出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

此项任务是当前立法工作当中的重点,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相关内容十分繁复,应坚持遵循分步走原则,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首要任务确立为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法总则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对整个民法典实行统领,同时其也对民商法中的各个部分予以适用,其于民法中的地位最为通用、基础与抽象[1]。

民法总则即民法典的总纲,所有民商事立法活动均应在其统辖下开展。

将民法总则制定出来不仅可以对民法典的体系性予以增进,还可以对整个司法体系的整合与完善进行促进。

1 民法典总则的立法路径民法通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阶段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成果,于1986年开始制定并实施于1987年,其在我国民事立法史当中极具代表性,时至今天依然被持续沿用。

民法通则是现如今民法典编纂任务当中的关键问题,其与民法典的立法路径息息相关,严重影响了民法典的编纂。

明确民法典的立法路径可对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予以保证,对民事关系进行正确调节,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当前法学界学者大致对于民法典编纂立法路径存在两种声音,即:①坚持将民法典立法基础设定为《民法通则》,主张适当修改后将其作为民法典的蓝本予以直接使用;②坚持扩张、补充《民法通则》,并统合商事总则与人格权[2]。

对于上述两种声音,本文倾向于对《民法通则》当中予以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基本精神进行收纳,秉承立足于当下的立法精神,对民法典予以重新确立,不可利用对《民法通则》进行修改与补充的手段实行民法典总则的编纂。

民法典编撰过程

民法典编撰过程

民法典编撰过程民法典是一个国家民事法律的总体规范,它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的编撰过程是一个严谨而复杂的过程,需要经过多个阶段和程序。

本文将就民法典的编撰过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阶段:立法倡议民法典的编撰过程通常始于国家立法机关、法律学术界或社会各界对现行民事法律的状况进行评估和反思。

这一阶段的主要目的是提出立法倡议,明确民法典编撰的目的、范围和原则。

第二阶段:调研和征求意见在立法倡议确定后,相关机构会组织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等开展调研工作,以了解社会各界对于民法典的需求和意见。

调研的内容包括对现行法律的分析、国内外相关法律的比较研究等。

此外,还可以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声音和建议。

第三阶段:编纂草案在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立法机关会组织专门的编纂团队,负责起草民法典的草案。

编纂团队通常由法学专家、律师等组成,他们需要细致研究和比对各种法律文本、案例和学术著作,以确保草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编纂团队还需要就各项法律条款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以达成共识。

第四阶段:审议和修改草案完成后,立法机关会将其提交给相应的审议机构。

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草案进行严格的审议和修改,确保法律条文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审议机构可以是专门的立法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等,他们会对草案的各项条文进行逐条审议,提出修改意见,并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辩论。

第五阶段:公开和征求意见经过审议和修改后的草案将会公开发布,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此阶段的目的是通过公众的参与,进一步完善和修正法律条文。

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意见、公开听证会等方式,提出对草案的修改建议,立法机关会认真考虑并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六阶段:表决和通过经过多轮的审议、修改和征求意见后,最终草案将会提交给立法机关进行表决和通过。

这一过程通常需要经过多次的讨论和辩论,各方就草案的内容进行激烈的争论和表决。

只有在经过多数票通过后,草案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件。

第七阶段:公布和实施通过立法机关的表决通过后,民法典将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并确定正式实施的日期。

理论前沿之民法典编纂: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

理论前沿之民法典编纂: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

理论前沿之民法典编纂: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正文: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作为制定民法典的第一个步骤,我国已启动了民法总则的制定。

民法总则作为统领整个民法典并且普遍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其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同时也是最抽象的部分。

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

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将增进民法典的体系性,而且有利于整合并完善整个私法体系。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

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

笔者建议,民法总则基本框架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

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

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

法律关系是一条红线,贯穿于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科学而富有逻辑地将各种制度有机地连接在一起。

以此为中心,民法总则的内容将更富有体系性和逻辑性,更进一步地增进了其形式理性。

另一方面,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

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

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总则,要求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民事责任来富有逻辑地展开。

这些内容是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要共同具备的要素,按照总则应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所共同具备的要素的原则,总则规定主体、客体、法律行为等内容,正是符合此种法典编纂逻辑的做法。

而有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

由于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分则将以权利为中心展开。

因此,当分则中所规定的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与主体、客体相结合,就分别形成了相应的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法律关系。

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构造

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构造

作者: 曾大鹏
作者机构: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79-96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8期
主题词: 民法典编纂;商事代理;民商分立;民商合一
摘要:我国现行商事代理规范体系在形式上由民事基本法、商事特别法及行政型特别法三个层级构成,而在实质上却内容繁杂多变且不乏抵牾之处,亟待构建兼具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商事代理规范。

在我国未来商法通则之中全面确立商事代理制度只是一种理想的立法状态。

更为现实的立法选择是,基于当前民商合一的价值趋向及体系化的立法技术要求,我国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代理制度中设置商事代理的一般规范及转介规范,而且在民法典总则编主体制度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理,以及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经理及其他商业使用人合同、代理商合同,藉此构造体系融洽、功能健全的商事代理制度。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商法的特殊性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商法的特殊性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商法的特殊性发表时间:2019-02-11T17:10:05.98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上作者:孙振丛玮[导读] 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民法典的编纂也进入了正轨。

本文以民法编纂背景下研究商法的特殊性,主张民商合一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具体以民商事立法丰富完善,民商合一困难冗杂(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110034)摘要: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民法典的编纂也进入了正轨。

本文以民法编纂背景下研究商法的特殊性,主张民商合一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具体以民商事立法丰富完善,民商合一困难冗杂;民法相对稳定,商法相对开放或具有发展性和传统民商合一国家的缺点三个方面具体阐述。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商法的特殊性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今年随着《民法典草案》的推出,这也意味着我国正式走向了拥有民法典的国家。

研究此课题,说明在学界民法商法既存联系,也存差异。

民法典的编纂中没有商法的内容也自然存在其应有的道理。

商法的特殊性致使他在理论上有研究之处,不仅仅是从概念上说,也可以是特殊主体。

本文所采取的观点是:民商合一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

我们所说的商法又称商事法。

形式上的商法专指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事的法律规范。

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历来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观点。

所谓民商合一,就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而民商分立则意味着严格区分民法与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

民商分离的体制最早源于法国,法国于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在1807年又颁布了商法典,从而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

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瑞士制定了民法典,于1912年施行,在民法典中包括了公司法、商事登记法等商法的内容,从而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民法典的编纂体系

民法典的编纂体系

民法典的编纂体系民法典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个人、家庭、财产等方面的法律关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的编纂体系是指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和编纂机构的组成。

下面将从编纂过程和编纂机构两个方面来介绍民法典的编纂体系。

一、编纂过程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 立法机关决定编纂民法典立法机关是民法典的编纂者,它决定编纂民法典的时间、范围和任务。

2. 立法机关组织编纂委员会编纂委员会是民法典的编纂机构,由立法机关组织成立。

编纂委员会由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等组成,负责起草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3. 起草民法典各部分编纂委员会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起草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起草过程中,编纂委员会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国情。

4. 审议、修改、定稿起草完成后,编纂委员会将起草稿提交给立法机关审议。

立法机关根据审议结果,对起草稿进行修改和完善,最终定稿。

5. 通过立法程序定稿后,民法典需要通过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进行审议和表决,最终成为法律。

二、编纂机构民法典的编纂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 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是民法典的编纂者,负责决定编纂民法典的时间、范围和任务,组织编纂委员会,审议和通过民法典。

2. 编纂委员会编纂委员会是民法典的起草机构,由立法机关组织成立。

编纂委员会由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等组成,负责起草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3. 社会各界社会各界是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参与者,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编纂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民法典的编纂起到积极的作用。

4. 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负责协助立法机关和编纂委员会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等。

综上所述,民法典的编纂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机关、编纂委员会、社会各界和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和协作。

只有通过科学的编纂体系,才能保证民法典的科学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为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一、本文概述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的立法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影响,以及在此背景下的商法通则立法问题。

文章首先回顾了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历程,分析了商事立法与民法典编纂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指出了商事立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后,文章重点研究了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影响,包括商事立法体系的调整、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商事法律规则的统一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商法通则的立法问题,包括商法通则的立法必要性、立法原则、立法内容以及立法路径等方面。

文章提出了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完善商事立法体系和推进商法通则立法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二、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影响民法典的编纂对于商事立法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影响不仅体现在对商事法律制度的整合与完善,更在于对商事法律体系的重新定位和构建。

民法典的编纂为商事立法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基础。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商事法律规则散落在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之中,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而民法典的编纂则将这些商事法律规则进行了系统整合,为商事立法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基础,从而提高了商事法律规则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民法典的编纂促进了商事立法体系的完善。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商事法律制度的梳理和整合,使得商事立法体系更加完善、系统。

同时,民法典的编纂还借鉴了国际商事法律规则和国际惯例,使得商事立法更加符合国际化、现代化的要求。

再次,民法典的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定位产生了影响。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商事立法体系更多地被视为民事立法体系的补充和延伸。

然而,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完成,商事立法体系的定位发生了转变,成为了与民事立法体系并行的独立体系。

这一转变不仅提高了商事立法体系的地位,也为商事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

民法典的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未来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 争——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
目录
01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 分立之争 五、民法典如何平衡
03 商事交易的便捷与安 全
02 二、民商合一的优缺 点与民商分立的利弊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再次成为热点议题。本次 演示将探讨这两种制度的历史渊源、优缺点以及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影响,并提出 一些针对性的建议。
三、民法典编纂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影响
随着民法典的编纂,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也进入了新的阶段。民法典的 出台将会对原有的民法和商法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民法典将两部法律进 行整合,有利于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整体效果。同时,民法典 也能够更好地兼顾两部法律的共性和差异,从而为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提供 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民商合一的优缺点与民商分 立的利弊
1、民商合一的优点在于其能够减少立法和司法成本,提高法律体系的整体 效率。此外,将民法和商法统一规定有利于对两部法律进行整体把握和理解。但 是,民商合一也可能会使得某些商事交易的特殊规定被淡化,难以得到足够的重 视和体现。
2、民商分立能够更好地体现商法和民法各自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例如,商 法中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与民法中的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在原则和 价值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需要分别调整。然而,民商分立也可能会导致立法和 司法成本增加,并且可能由于两部法律的差异导致适用上的困扰。
四、实例分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用情况及经验教训
在实际应用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都有其各自的适用情况及经验教训。以 我国为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得到了较为成 功的处理。其中,总则部分对两部法律共有的原则和制度进行了统一规定,而在 债权、合同、所有权等领域则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模式。这种模式既保证了法律体 系的整体性,又充分考虑了各个领域的特殊性,为我国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奠定了 良好的基础。

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

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

2020年第2期学术'it讹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郭富青[摘要]我国以往对代理实行多头分散立法,代理制度仍然规范零乱、重复交叉,缺乏系统性。

《民法总则》仅仅规定了显名代理,并未革新代理规范体系。

民法典分编编纂仍应坚持对两大法系理论的融合吸收,接受英美法具有包容性的代理概念,其外延除显名代理外还包容隐名代理、不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及其他代理;代理规范的结构安排则应以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法典为鉴。

按照民法典+特别单行法并存的体例,民法典规定民商共同适用的代理规范与商事代理的一般规范,单行法则规定特殊行业或职业的代理规范,形成有机统一的中国特色的代理法律体系。

于民法典内,该体系能实现逻辑自洽;于民法典外,则与特殊的代理规范遥相呼应,互相配套,发挥有效的协同调整功能。

[关键词]民法典;代理;立法例;体系;重构[作者简介]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西安710063[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2020)02-0001-11我国正在编纂民法典,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民法典各分编编纂目前正在进行之中。

编纂民法典既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科学化的整理,修改过时规定,亦是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作出新规定,这必然会引致我国既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之重构。

其中最突出的是,《民法总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创新性地规定了商法的适用、营利法人、决议等大量涉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该法第七章“代理”,用一整章的篇幅在吸收《民法通则》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直接显名代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①,完善了代理的一般规则及委托代理制度。

然而仅有直接显名代理的规范,尚难以满足代理在民商事领域广泛而多样化的运用,在委托合同、商业使用人和其他专业等领域所涉及的代理,均需要民法典下一步的编纂工作作出回应和合理的安排。

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

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

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内容之一的《合同法》是关于商事合同及民事合同的重要法律規范,对于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及经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但随着各种新型的商事合同逐渐出现在人们眼前,相应的传统《合同法》当中关于商事合同订立的规则不可避免地与新型的商事合同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再加之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合同法》的发展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呈现出突出的商化不足或过度的特征,因而在进行《合同法》编纂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合同法》在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各类新型的商事合同订立规则予以尽可能详细科学地规制,以此来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民法典合同法中商事合同所增种类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相关条例的调整建议,以期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建设起到参考作用。

标签:民法典;合同法;商事合同;新增类别;调理调整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总则》的颁布意味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有一部民法典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进行规制,即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统一。

但在此基础上,我国在对具体的商事行为进行处理时,就有特殊的商事单行法可作依据,如《公司法》、《保险法》等。

因而在民法典合同法中要实现对商事合同更科学高效的规制,就必须将民法典立法措施与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继而开展对商事合同更全面的规制工作,不断规范商事合同的订立形式,为促进我国商业的发展起到长足推动作用。

一、我国商事合同新增类别(一)纯粹性商事合同新增类别就其具体含义而言,商事合同指的是在纯粹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其与民事合同相比具有显著的商业化特征。

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纯粹性商事合同中出现了商业特许合同、演出合同等新的合同形式,因而为了实现《合同法》对商事合同更好地规制,就必须对这两种合同形式予以全面地分析了解。

1、商业特许合同商业特许合同是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意识的提高而出现的一种商事合同形式,具体地来说指的是特许人一方将自己所拥有的商号、商标等商业盈利资源转交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利用这些资源进行营利活动,但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形式。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民法典是一部国家权威立法,涵盖了普遍适用的民事关系规则。

商事立法则主要是规范商业活动和商事关系的法律法规。

在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逐渐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民法典的编纂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

民法典中涵盖了个人权益、财产权益、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为了确保民法典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编纂过程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和专家学者的参与。

在商事立法中,商业活动的规范性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性是主要考量因素。

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也必须考虑到商事活动对法律规范的需求。

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商事立法与民法的有机结合是至关重要的。

商事立法为民法典提供了对商业活动的专门规范和保障,同时民法典作为普遍性法律规范,为商事活动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

商事立法的制定需要考虑到民法典对商业活动的基本要求和保障,以确保商业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商事立法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具有完备法律体系的民法典。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互为影响,相辅相成。

民法典的编纂为商事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参考,同时商事立法也能够为民法典提供对商业活动的特殊规定和法律保障。

两者的相互配合有助于推动商事活动的规范化和法治建设的进步。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还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实践和市场需求。

编纂民法典和商事立法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和商事立法的规定要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稳定、公正、透明的法律环境。

总之,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是相互关联和互为影响的。

民法典作为普遍性法律规范,确保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的目标;商事立法则规范了商业活动和市场秩序。

两者的相互配合和协调对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在民法典的编纂和商事立法的制定中,应进一步加强各方面的合作与协调,确保民法典和商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为我国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综上所述,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具有完备法律体系的民法典。

《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

《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

《民法典》背景下商法规范的创设路径一、我国《民法典》总则客观上具备了“商法总则”的功能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实,决定了我国必然存在着商事关系。

与此同时,我国政府从国家层面已经公开承认并使用“商事制度”“商事关系”等称谓,“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我国商法学者认可商事关系的存在,我国立法上也规定“商事”的概念。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规定“商事”的概念,也未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来区分民事与商事、民事主体和商主体、民事行为和商行为等,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但是,我国《民法典》作为人类社会最新的民法典,其功能之一在于构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其实质上已经规定了调整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

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关于我国《民法典》(特别是总则部分)客观上是否具备了“商法总则”的功能,国内商法学界大都提出了质疑。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客观上具备了商法总则的功能。

我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商事一般条款”的绝大部分规范,即《商法通则》的内容,例如我国《民法典》追求“交易优先”的价值,我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商主体制度、商行为制度、商事代理、商事登记、商号、商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等。

因此,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承“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

客观上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为我国的商法总则,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是我国的商事法律。

“《民法典》确认的基本原则均应无一例外适用于商事活动;《民法典》规定了统一的民事主体制度,既包括民事主体,又包括商事主体;《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可以涵盖各类商行为;《民法典》统一规定了代理制度,包括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民法典》统一规定了时效制度,包括民法中的时效与商法中的时效等。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商合一体例逐渐成为各国法律体系改革的重要方向。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显得尤为关键。

本文旨在探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问题,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背景、意义、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文章首先概述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接着分析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实践价值,然后探讨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最后指出了民法典总则制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如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法律实施的可行性等。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法典总则制定的理解,为推动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概述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旨在确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提供指导。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典总则不仅要体现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要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确保民事主体在商事领域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首先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也是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同时,总则中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类型、民事权利的种类和行使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商事领域,民法典总则通过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商事行为的效力、商事登记等制度,为商事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商事主体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类型和权利义务的明确,有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公开、透明。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不仅体现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兼顾了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为民事主体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行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编纂的“两步走”

民法典编纂的“两步走”


“ 第二步” 走 到哪里了
慧 星先生 主持 的 中国 民法 典立法 研 典 分则各 篇专 家建议 稿并 提交 全 国
O 年 的研究 , 编纂 出了 人 大常委会法工委 , 或者就 民法典 分 现今 , 《民法 总则 》已经表 决 通 究课题组历 经2
中国民法典 专家建议稿 》 。 在此基础 则各篇 向法工委提 出立法建议 ; 过, 标 志着 民法典编纂工作第一 步 已 《
立 法 机 关 目前 考 虑 分 则 各 编 为 物 权编 、 合 同编 、 侵权 责 任 编 、 婚 姻 家 庭 编 和继 承 编 , 并 拟 于2 0 1 8 年 整体 提 请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审议 , 经全 国 则 ” 如 多数 人之债 、 , 也 就说 , 《 民法 总则 》 规定 的是 统债法 总则 的内容 , 人 大 常委 会 分 阶段 审议 后 , 争取 于 可适用 于 民法分则 篇乃 至其他 所有 责任 承担方 式 、 免责事 由以及合同责 2 0 2 0 年3 月将 民法 典 各分 则 篇一 并 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共 同法律规则 , 这可能 民 任 和侵权责任竞合 的规定 等 , 提请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会 议 审议通 法 分则 各篇 以及各 民事单 行法 对某 意味着 将来 民法典不会 设计 债法 总 过。 之后 , 将《 民法 总则 》 和各 分 则 民事关 系没有特殊规定 的, 应适用 则 , 而选择将合 同法 和侵权 法分别 成 统 合成 一 部 完 整 的 民法 典 。 在这 一 《民法总则 》的规 定 。 在《 民法总 则 》 中详细规 定监 护 由此 , 《 民法总 篇 ;
3 . 审议稿 一 般 经全 国人大 常 委
根据 中共 中央 办公 厅 和国务 院 中国社会 科学 院分 别主 办或 与他方 典分则各篇草案提审稿 , 并 向全 国人

从商法特色论民法典编纂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

从商法特色论民法典编纂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

从商法特色论民法典编纂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商法特色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体现,并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的实践与发展。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对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台湾地区在民商合一法制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也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本文首先将对商法特色进行概述,分析商法的独立性、实践性、技术性等特点,并探讨这些特点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体现。

接着,本文将深入分析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的形成背景、发展历程及现状,并评估其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与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对大陆地区民法典编纂的借鉴意义,以及如何在保持商法特色的基础上实现民商合一法制的有效实施。

二、商法特色的内涵及其表现商法,作为调整商业活动关系的法律部门,具有其独特的内涵和表现。

商法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其对于商业活动的特殊调整方式,以及对于商业主体的特殊保护机制。

独特的运行规律和特点,如交易的快捷性、风险性、国际性等。

商法在调整商业活动时,注重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商业行为规范,如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代理等,确保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

商法还注重商业信用的建设和维护,通过商事仲裁、商事诉讼等机制,保障商业活动的公平性和诚信性。

商法的特色在于其对商业主体的特殊保护机制。

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其权益的保护对于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商法通过设立商事组织法、商事合同法、商事公司法等法律制度,为商业主体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例如,商事组织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程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商事合同法规定了商业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规则,保护商业主体的合同权益商事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权益、公司债务等事项,确保公司的稳健运营。

在台湾地区,民商合一的法制体系下,商法特色的体现尤为明显。

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商法的精髓和特色,将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融入到了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中。

编纂民法典应当正确处理民商法关系

编纂民法典应当正确处理民商法关系

编纂民法典应当正确处理民商法关系作者:石少侠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1期摘要:民法是商法的基本法,而商法则是民法的特别法。

在《民法总则》的编纂中,要准确表述二者关系。

同时,立法者应倾听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诉求,适时启动《商法通则》的起草工作。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商法关系商法通则在编纂民法典时,如何正确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至关重要。

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商法学者,原则上都承认民法是商法的基本法,而商法则是民法的特别法。

在法律适用上,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然而,上述共识并不意味着编纂民法典就要实行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也不意味着除了《民法总则》外,商法就不能有自己的基本法(总则或通则)。

就法典意义而言,笔者并不赞成民商合一的观点,因为所谓“民商合一”从来只是学理或观念上的合一,而非立法或法典意义上的合一。

考察近一个世纪以来“民商合一论”与“民商分立论”之争,只不过是各自论证了分别编纂或合并编纂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从来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分立与合一的必然性。

笔者历来主张:首先,必须实事求是地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第一,私法二元结构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法相对独立的基础。

“私法一元化”(指以民法取代商法)不仅会在客观上制约商法学理论的发展,严重制约商人精神的培育和商人素质的提升,而且还有碍商事制度的供给,制约商人制法的进程。

[1]第二,渊源于贸易本位的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价值等,是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价值基础。

[2]第三,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3]第四,商事交易具有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一、概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完成,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迎来了重大的改革与发展。

民法典的编纂不仅整合了原有的民事法律规范,更在体系化、科学化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在这一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的立法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商事立法体系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

而商法通则作为商事立法的基石,其制定与实施对于统一商事规则、提升商事活动的法律保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的立法研究。

通过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分析当前商事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结合民法典的编纂成果,探讨商事立法体系与民法典的衔接与协调针对商法通则的制定与实施,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与措施。

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

1. 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与意义编纂民法典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多样,需要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来规范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

民法典的编纂不仅是法律制度的创新,更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通过编纂民法典,可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升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再次,编纂民法典是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必然要求。

民法典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编纂一部符合人民利益、体现人民意志的民法典,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When you can't fight daddy, you can only do it har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的相关法案都不一样,对于一部分国家来说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么对于我国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了?下面就由律师365为您解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的相关法案都不一样,对于一部分国家来说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么对于我国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了?下面就由为您解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一、民商合一是立法者就我国民法典编纂达成的严格共识学界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应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并未形成基本共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商法学者大多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持批判态度,甚至反对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安排,冀图通过编纂商事通则的方式实现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还有学者认为:“《商事通则》是超越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争议的务实选择。

”其实,就目前学界的研究而论,民法学者与商法学者之间已大致形成两个相互对立的阵营。

商法学者大多基于商事规则有别于普通民事规则的特殊性要求制定商事通则,但民法学者基于商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以及基本价值追求等方面的重合性,强调两者同属于私法范畴的相似性,由此论证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必要性。

尽管民法学者赞同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不支持制定商事通则,但又基于对民法典“民商不分”的担忧而忽略了在民法典中安排商事规范的独特性规则。

商法学者虽大体赞同民商分立,企图通过商事通则实现商事规范的独特性安排,却又脱离民事基本规范,导致出现“民商脱离”之现象。

尽管学界并未就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达成基本共识,但立法者却已达成严格的立法共识。

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即明确商法具有特殊性,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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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民法典的编纂撩动着商事立法的神经。

在基本法律部门之中,除民法和商法外,再也没有联结如此紧密、关系如此特别的两个法律部门。

当中国民法典编纂成为国家重大立法决策并全面启动时,商事立法问题自然随之浮出水面,商法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安排遂成立法者和学者高度关注和审慎思考的重大立法布局和决策问题。

一、商事立法在民法典编纂中的特殊地位民法典对商事立法的牵动缘于二者之间极为特别的固有联系。

按照民法与商法是否分别制定法典,通常将各国的立法体例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基本模式。

我国民商事立法一直采取单行法的立法方式,对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究属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实际上很难进行严格定性和清晰归类。

在学理上多认为,我国的立法体例更接近于民商合一,由此决定了商事立法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特殊地位和意义,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的立法或编纂其实也涵盖着商法的立法,民法典的体例布局和内容安排不能不统筹和协调与商事立法的关系。

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的牵动更为现实的内在原因是商法与民法同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商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尤为直接而突出。

制定民法典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确定的立法任务,《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部分写到:“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

”这表明,制定民法典这一重大立法决策的主要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并把民法典定性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而就市场经济法律而言,联系最为直接和紧密的恰好是商事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商法以营利性的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更注重和强调对经营性活动的确认和保护,更直接而具体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制度供给最为短缺和不足的正是商事法律制度,与民法相比,商事立法的缺陷极其明显。

迄今为止,陆续颁布的都是各个单行商事法,缺少一部类似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商事法律制度、统领整个商法领域立法的系统性法律文件,整个商事立法处于完全的零散化、碎片化状态,与部门法应有的体系化、科学化的要求相距甚远。

为贯彻落实《决定》,为实现民法典的立法初衷和主要目的,不能不对商事立法给予特别的重视和科学的布局与安排。

二、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总体布局(一)民商合一: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在传统民商法发展早期,民商合一还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在民商事关系十分丰富、法律规范也高度膨胀之后,再制定这样无所不包的法典,就有违法典化本身的合理性。

民法和商法都是不断更新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商法体系更是表现出鲜明的开放性和扩充性,制定一部包含全部民法规范的民法典也许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属法典化立法力所能及的范围,但要制定一部囊括所有商法规范的商法典,其可行性就令人怀疑。

而要将纳入商法典都感困难的所有商法规范再都并入统一的民法典,则近乎不可能和难以想象。

(二)民商分立:并不可取的立法选择在体量规模和立法技术上,不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不只是囊括全部商法规范的民法典,囊括所有商法规范的商法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同样令人怀疑。

更为重要的是,法典化的目标究竟为何?是仅为法律形式上的完美,还是为法律结构上的完整和法律功能上的恰适?形式上的完美当然是法典化的目标,但却不是最重要的目标。

即便如此,也难说将所有商法规范合为一体就能达到商法立法形式上的完美。

对于法条体量有限的民法,统一的法典可以呈现出体系完整、布局合理、逻辑严谨的完美法律形式,而对于商法,统一的法典则未必会呈现形式的美感,相反也许会现出大而无当、繁杂凌乱、缺少逻辑的负面形象。

追求法典化在法律体系结构上的完整对于民法可谓水到渠成,而对商法却是刻舟求剑。

商法以不断发展创新为鲜明特质、表现出逐渐成熟但却总难定型、趋于稳定但却总在变动的状态。

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商法从未形成统一、确定的构成组合,商法体系构造的大门不应也不可能关闭,商法始终表现为一个渐进的、阶段性结构,也许它永远都无法形成一个终极的完整体系。

法律功能上的恰适应是法典化最核心的追求,而此项追求对于商法的价值要远逊于民法,甚至难言有明显的价值。

民法的各个构成部分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链接关系,法典化在实现民法各个部分法律结构上的完整和法律功能上的恰适方面确会形成整体性的功能和预期的立法效果。

而在商法,各个商法单行法之间并不存在如民法各部分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机体联系,分散立法不会招致相互间的对立冲突和破坏商法体系的和谐,集合成典在整体功能上也不会产生明显的生成、提升和优化效果。

(三)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民商立法体例的理性选择应该是有分有合、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并行的折中体例,这是民商立法的第三条路线或第三种模式。

这样的立法体例其实正是我国目前已经和将要形成的立法格局。

它并非对现实的简单迁就,而是法律体系建构的理性选择和中国民商立法反映出的发展规律。

它也难说是中国立法者和研究者的精心设计和刻意追求,而主要是我国民商立法顺乎自然、水到渠成的发展结果,是真正本土化的中国创制。

三、制定我国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首先,制定《商法通则》是建立一般商事法律制度、实现商法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一般商事法律制度不同于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它是适用于所有商事法律领域和所有商事活动的共同性法律规则,我国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已经基本完成,但迄今未制定一部关于一般商事法律制度、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商事通则。

商事立法虽然应该放弃法典化的模式,但不意味否定其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没有总则或通则的商法,如同一个人徒有四肢而无大脑,只能是残缺不全、缺少灵魂和中枢的商法,由于缺少一部统领性的法律进行协调,各商事单行法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应有的内在联系,而是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

其次,制定《商法通则》是填补我国商事法律规定不足,协调和消除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矛盾与冲突的重要途径。

最后,制定《商法通则》,可以合理提升商法规范应有立法位阶,确保商事法律应有的法律位阶和权威。

商事法律制度本来应以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确立。

然而,我国目前的一些重要的商事基本制度,却多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的形式存在甚至有的问题是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文件加以规定,而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商法通则的制定已成我国民商法制发展的当务之需和之急,如果说民法典编纂对民事立法是锦上添花,那么商法通则的制定对商事立法就是雪中送炭。

商法通则的制定将使商事立法的中国特色表现的更为突出和鲜明,它超越了百多年来西方国家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两难选择,又填补了我国目前商事立法的空白和缺陷,与我国几十年来民商立法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指导思想和现实格局高度契合,并可有效实现国家立法体系的传承和基本稳定。

四、民法典的体例设计与商事通则的安排在民法典的编纂已正式启动之时,是制定一部囊括商法通则的民法典,还是另行单独制定商法通则?纵观众说纷纭的主张和意见,可以将其归结为以下四种可能的方案:一是完全分立式。

即在民法典体系之外制定单独的商法通则;二是独立成编式。

即在民法典体系之内制定商法通则,将其独立成编,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侵权责任法、亲属法等并列;三是独立成章式。

即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中独立设章,统一规定商法通则的内容;四是分解融合式。

即将商法通则的内容全部分解,设定具体条款融入到民法总则各个章节之中。

持民商合一论者最易认同和主张的方案是分解融合式,然而,这样的立法安排却是两伤其美,既破坏民法总则的科学结构又危及商法通则完整立法的最下策的立法安排。

第一,融合式立法会完全改变民法总则应有的规范构成,破坏其科学的逻辑体系。

民法与商法各自自成体系,商法规范亦有其异于民法规范的质的规定性,一味坚持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刻意追求民商规范融合的结果,只会形成民事规范与商事规范间削足适履式的无原则的相互迁就,导致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异化扭曲,并形成民商混合体系内商法规范商化不足和民法规范过度商化的畸形状态。

商法通则的内容和条款亦有相当的规模。

在民法典概念清晰、规范精确、内容纯净、结构紧凑、逻辑严密的科学体系内,给商法栖身和立足的空间将极其有限,能够并入或兼容的商法规范不可能太多。

如果不管不顾、硬塞其中,则势必使民法总则适中的规模变得异常臃肿庞杂,紧凑严密的体系结构变得松散、破碎和混乱,同时也极可能导致民事一般规范与商事特殊规范的相互穿插交错和混淆不清,甚至对立冲突,由此传统的民法总则将面目全非和部分异化,这对追求体系纯净、视逻辑理性为生命的民法典无疑是严重的伤害。

第二,分解融合式立法亦会形成制定商法通则的障碍,阻断商事立法的进程。

将商法通则完全植入民法总则,充其量能把商法通则中与民法总则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部分规范加以吸收。

由此可能形成的一个结局则是商法通则中的部分内容被抽取融入进了民法总则,本来完整的立法架构被肢解,本来统一的法律体系被割裂,如果日后再要进行系统的商法通则立法,则势必形成与民法总则的内容重合或冲突,如果不再制定商法通则,则未被民法总则吸收的商法规范将无所依归和流离失所,永久失去立法的机会。

由此,分解融合式立法的结果是将商法通则置于不上不下的尴尬境地和半生不熟的夹生状态。

这样的立法安排与其说是兼顾和统筹了商事立法,不如说是制造了商法通则未来立法的客观障碍,阻断了商事立法的前路。

因此,放弃前述在民法典内制定商法通则的第二、三种方案,尤其是放弃分解融合式的第四种方案,而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商法通则,既是本文论证研究、利弊权衡的最终结论,也应是中国民商立法最为理性的选择和最为科学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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