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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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中国大陆对香港判例制度的借鉴

初探中国大陆对香港判例制度的借鉴

初探中国大陆对香港判例制度的借鉴【摘要】我国香港地区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隶属普通法系,遵循先例是其基本原则,判例的大量使用对其司法制度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香港判例制度特点出发,探讨我国判例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并提出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判例;借鉴;特色一、香港判例制度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判例法是其法的渊源。

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基本原则,香港判例主要有英国判例和香港本地判例。

香港回归前,只有英国上议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对香港具有约束力。

香港回国后,香港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对香港不具有约束力,香港终审法院判例效力最高。

[1,2]判例表现形式。

遵循先例又称区别技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区别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或者成为法律原则的法官意见。

判决理由是判决的必要根据,构成判例的规范,其有约束力权威。

附带意见不是判决的必要根据,其价值仅是有说服力。

[3]判例中只有原则和规则才是特定判例,但判决中并不明确指出,有赖法官在审理其具体案件中依技术寻找。

判例创制主体。

香港回归后,其判例的创制主体包括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其中终审法院的判例效力最高,高等法院的判例效力次之,在高等法院中,上诉庭的判例效力高于原诉庭。

判例创制程序。

香港地区判例是司法运作的结果,是在司法活动中自然产生的,是判例法适用方法所决定的。

判例创制权限。

香港判例创制权限直接体现在法官造法上。

即香港地区的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通过具体判例创制法律。

判例适用范围。

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都有拘束力,故香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可援引为判例。

[2]判例的变更程序。

香港法院原则上遵循先例,但基于法律现象的多样性变化性,判例的变更成为必然。

实践中,通过法官创造性运用和解释法律对先例运用区别技术予以实现。

二、我国借鉴判例制度的必要性目前来看,成文法国家援引判例制度已成必然趋。

借鉴香港判例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已经成为时代需求。

论我国判例法制度的构建(一)

论我国判例法制度的构建(一)

论我国判例法制度的构建(一)摘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

但随着制定法的缺陷愈发明显,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大。

相信通过构建判例法制度,确立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可以有效地弥补制定法的缺陷。

关键词:制定法判例法判例法制度判例法是与制定法相对的一个概念,二者都是法的渊源。

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应是有机协调,优势互补的。

就两大法系法官思维方式来看,目前表现出相互借鉴的趋势,突出表现在对判例的态度上,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是任何法院都不受其他法院判决的约束,但实际上大陆法系法官也经常参照判例办案。

对我国而言,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一、我国的制定法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在法制建设上不遗余力,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经过20多年来的大规模立法,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完成了其他国家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才能完成的工作,这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法制保证。

但是,立法速度过快,也存在诸多的不足。

二、判例法具有很多优点1.贯彻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公正的判决,这是法律的魅力所在,也就是要求平等适用法律。

现实生活中,制定法不具有这种优势,同样的案件并不能得到同样的判决。

2.符合当事人根据判例产生的期望。

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判例传统,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判决,这也培养了公民的判例意识。

而我国虽然实行制定法,但民众还是希望依据已经判决的案件来对自己涉诉的案件进行一个预期。

3.有利于减少诉讼和冗长的诉讼时间。

根据我国目前的诉讼法,一审、二审、再审的期限都较长,法院的诉讼效率相对低下。

在这点上,判例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三、我国判例法制度构建的具体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我们更应该借鉴国外法治的优点和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即坚持以制定法为主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判例制度。

论我国判例制度之构建

论我国判例制度之构建

论我国判例制度之构建我国判例制度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系列判例,在类似的案件中可以借鉴于先前的判例,以保证司法判决的连续性和公正性。

自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试行人民法院案件指导性意见制度的决定以后,我国判例制度这一法律制度逐渐完善,为司法实践和司法公正提供了更大的帮助。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判例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在以往的审判中,基本上是以案卷材料为主要依据的,而多个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则有时会出现判决不一致的现象。

这种情况下,引入判例制度可以更好地避免法官主观意见、立场以及其他随意因素对于审判的干扰。

并且,判例的应用能够推进司法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从而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判决的连续性。

其次,下面我们来看看判例制度具体的构建和实际运作。

我国判例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案例和指导性意见。

在案例上传过程中,一旦一个案例被认定为指导案例,将会对长期依据相似的事实、应用同一法律规定的案件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指导性意见是指在某些关键领域结合立法精神制定出来的重要实务性指导。

这些指导性意见包括比如确定人民法院判例的适用范围、规定特定类型案件的证明群体范围、强调司法裁量权的合法性等。

总之,这些指导性意见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以数量和类型上长期构建起完整的判例体系,国家有关司法方面的各项制度也将更加有序。

以下是三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案例1:甘肃省某中级法院以一案例确认了遗嘱的证明范围一名甘肃某城市居民在去年逝世后留下了一份遗嘱,由于不存在公证遗嘱、认证书等有效证明,该案件就开始受证明难问题的困扰。

最终,甘肃省某中级法院认定在类似情况下,遗嘱的有效性需经过当地居民委员会、法律工作者及证人等证明,提供一切有可能证明遗嘱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因为只有证据足够可以被认定为遗嘱的真实性才能得到成立。

案例2:江西省某市法院以一案例认定炸药非军事用途又违规存储关于炸药的监管和管理问题,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炸药违法案件也越来越多,但对于对涉及炸药的认定非常模糊。

我国建立判例制度法理考察论文

我国建立判例制度法理考察论文

我国建立判例制度法理考察论文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论文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论文》的内容,具体内容:判例的定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

在古老时期,判例因源于人类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经验,故判例被称为法律科学,更准确地讲是法的实践科学。

判例是人类处理具体的社会矛盾的理性智慧结晶。

古罗马时期,...判例的定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

在古老时期,判例因源于人类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经验,故判例被称为法律科学,更准确地讲是法的实践科学。

判例是人类处理具体的社会矛盾的理性智慧结晶。

古罗马时期,判例没有现在司法先例的意思,但在古罗马,法学家活动具有判例的雏形。

古罗马的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都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他们作为法律实践者和学者进行的活动中得出的方法。

这两种法学家的活动在古罗马时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威。

以下是我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相关论文。

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全文如下:法学是研究法律以及相关法律现象的科学,当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加复杂和多变的社会关系时,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了。

当今我国就面临着法律缺位、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等诸多问题。

判例制度对弥补我国成文法的漏洞,健全法律体系和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一、判例本体论判例本质上是由特定主体创制的一种法律渊源,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要想建立判例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判例。

(一)判例的概念。

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出的对其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的案件裁决。

判例和判例法是判例制度的要素不同角度的称谓,虽然有许多学者主张判例法和判例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通用。

判例本质上是法律渊源的一种。

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判例的地位也不同,但现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判例作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渊源之一,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更是作为主要渊源。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在我国古代,判例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它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例制度,即依据案例来判断和解决类似案件的一种司法规范。

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官或官员可以依据过去的判决案例和相关规定来裁定案件的结果。

这种制度的特点是以案释法、以案定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强调实际案件和案情的具体情况。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

与刻板的法律原则相比,判例制度更加注重司法人员对案情的具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更加注重对当事人的关怀和理解,更加注重以案释法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在古代社会中,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判例制度则恰恰体现了这种人文情怀和公平意识。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活动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官员可能会因为个人的偏见或利益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种情况在古代社会中也是存在的。

而判例制度则通过引用过去的判决案例和相关规定来裁定案件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人员的主观干预,使司法活动更加公正、透明和可靠。

然而,虽然判例制度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局限性。

判例制度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可能会受到一些司法人员的个人偏见和利益的影响,可能会引发一些不公正的判决。

判例制度对于新情况和新问题的适用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能会导致法律的僵化和滞后。

鉴于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的一些积极作用和一些问题和局限性,我们可以从中汲取一些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为当代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建设提供一些借鉴。

可以借鉴其强调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加强司法人员对案情的具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更加注重对当事人的关怀和理解。

可以借鉴其减少司法活动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加强司法监督和公正审判,提高司法活动的公正、透明和可靠。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体现了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减少了司法活动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中国判例法

中国判例法

中国判例法摘要:一、中国判例法的概念与特点1.定义与历史背景2.中国特色的判例法体系3.判例法的功能与作用二、中国判例法的制定与实施1.判例法的制定过程2.判例法的法律效力3.判例法的实施与执行三、中国判例法的发展与挑战1.判例法的发展历程2.当前判例法面临的挑战3.未来判例法的发展方向正文:中国判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是在我国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不仅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了依据,还有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推动法治的进步。

一、中国判例法的概念与特点1.定义与历史背景中国判例法是指在审判活动中,对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当时称为“案例”或“判例”。

近现代以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判例法逐渐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2.中国特色的判例法体系中国判例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相结合(2)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民族地区特色相统一(3)借鉴国际经验与体现中国国情相统一3.判例法的功能与作用(1)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2)统一法律适用标准(3)推动法治的进步二、中国判例法的制定与实施1.判例法的制定过程判例法的制定过程包括案例的选取、审查、编辑和发布等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经过严格审查、编辑后发布,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法。

2.判例法的法律效力在中国,判例法具有法律效力,对案件审理具有约束力。

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参照已发布的判例法进行裁判。

当新旧判例法发生冲突时,应以新的判例法为准。

3.判例法的实施与执行判例法的实施与执行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严格遵循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

对于不遵循判例法的司法机关和个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中国判例法的发展与挑战1.判例法的发展历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判例法制度不断完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当今中国正处于深刻的变革中。

其主要标志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变革呼唤着法的变革,法的变革仰仗法学研究的探索、开道。

近年来,一些法学家呼吁借鉴国外法治的优点和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构造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为此,研究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主要特点,是很有意义的。

一、“混合法”是中国的法律传统长期以来,在中外法学界据统治地位的观点是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只有两种法律传统,即以“立法至上”为理论支柱的“成文法”和以“司法至上”为理论支柱的判例法。

“成文法”以成文法和法典编纂为特征,将立法、司法从形式上严格分开,法院的判决只是运用法律的结果,而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法国、德国等国家最早实行此类法律体系,故称其为“大陆法系”。

判例法以法官“遵循先例”为特征,即法官援引判例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法官所创制的判例,定期汇编刊印发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英国、美国等国最早推行此类法律体系,故称其为“英美法系”。

然而,历史告诉我们,,法律发展史上还存在着一种与上述两种法律传统截然不同的法律传统,这就是以上述两种法律体系相结合的法律传统,可以称之为“混合法”体系。

这种法律传统以对成文法和判例法并重为特征,即当成文法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制定颁布成文法并运用之裁判案件;当无成文法或者现有条文法不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创制和运用判例,当条件成熟时将判例上升为法律条文。

中国古代、近代乃至现代实行的就是这种混合法体系(参阅武树臣:《走向东方,走向“混合法”》)。

据史书记载,夏朝的法律称为“禹刑”,商朝的法律称为“汤刑”,西周时期(公元前1027年到公元前770年)有《周礼》、“吕刑”等法律制度。

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到公元前476年),当时的郑国和晋国先后制定、颁布成文法;至战国时期(公元前476年到公元前221年),各国纷纷相继制定、颁布成文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魏国的《法经》。

我国引入判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引入判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引入判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我国在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也在逐步引进判例制度,以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并对司法实践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对于加强我国司法公正性、促进司法现代化、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判例制度的发展判例制度是指一种基于已经审理过的实际案例,供未来裁判员进行参考和借鉴的法律规则体系。

最早的判例制度首先出现在英国的普通法体系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美国、欧洲和其他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判例制度。

我国开始借鉴外国的经验,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案例制定程序条例》,从此开启了我国判例制度的建设。

二、案例1:北京市永定门城楼周围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房屋的评估标准及补偿标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参考了多个类似案例,准确判断出拆迁补偿标准,判决结果得到了各方的认可。

案例2:《德瑞集装箱海事责任争议案》该案曾引起广泛关注,因为涉及到全球范围内众多海运公司的利益。

通过借鉴德国、英国等国家的判例,最终在诉讼过程中找到了一个能够服众的解决方案。

案例3:《红旗河沟水污染案》该案件涉及到污染排放、环境保护等具备代表性的问题,法院通过积极引用、参考外国类似案例,综合判断并做出了一项合理的判决,保护了民生和生态环境。

三、关于判例制度的完善虽然判例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日益广泛,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独特性,目前的判例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和问题。

完善判例制度,需要不断探索和实践,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判例信息共享和交流,涉及全国范围的判例应该予以公开共享。

2. 细化判例的适用范围,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可以规定判例不能适用的情形,以免出现误判甚至冤错案件。

3. 深入推进技术手段与司法方法的融合,引入先进技术对判例进行分析和提取,提升判例数据的存储和分析能力。

总之,完善我国的判例制度,不仅能够进一步提升司法公正性和可预见性,更为关键的是能够为建设法治社会、保障人民权利和促进社会和谐做出重要的贡献。

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

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

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代中国基本上循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遵从法律,唯有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抽象,为便于统一司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制定公布“司法解释”。

法院的判决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呼吁借鉴国外法治的优点和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即坚持以成文法为主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判例制度,以判例制度的典范性、互补性和即时性,弥补成文法过于原则、抽象所造成的僵死或者滞后。

下面笔者就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意义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我国历史上就有运用判例的悠久传统。

西周、春秋时期实行“议事以制”(即选择合适的先例来断案)的判例法。

从秦开始,就开始实行以律为主体,辅之以例、式和司法解释的法律形式。

秦朝司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依据“廷行事”。

据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记载,所谓“廷行事”就是中央司法机关廷尉所确认的办案成例。

之后,汉朝奉行“春秋决狱”,判例成为汉代断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而在唐朝,判例第一次正式凌驾于法典之上,出现了“以例破法”的状况。

宋朝出现了“断例”和“指挥”,《宋史刑志》概述宋朝“法所不载,然后用例”。

明朝、清朝律例并行,实行“有例则不用律”。

北洋政府把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使之成为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据不完全统计,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应有3900多件。

南京国民政府大量适用司法院、最高法院的判例,甚至还援引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在成文法典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主要依据有关政策(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政策)进行。

1956年、1962年召开的两次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都强调:要注重编纂典型判例,经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比照援用。

改革开放以后,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已在适用判例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其主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体现了我国的最高审判水平,是人民法院经验的总结,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

判例法在中国的适用情况如何

判例法在中国的适用情况如何

判例法在中国的适用情况如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判例法(也称为案例法或先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应用方式。

判例法指的是以先前的类似案例作为依据来决定当事人权益和义务的方法。

然而,与英美等国相比,中国的判例法制度仍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

本文将探讨判例法在中国的适用情况及其面临的挑战。

一、判例法的适用情况1. 判例法的法源地位:根据我国法律体系以法典为主要依据的特点,判例法在中国并没有与法典法律同等的地位。

目前,我国大部分法律仍以法典法律为主导,而判例法则作为辅助性参考,其适用情况相对有限。

2. 指导性案例的发挥作用:尽管判例法的权威性与适用范围受到限制,中国法院仍会选择一些有代表性和指导性的案例进行解释和引用。

这些指导性案例在解决具体案件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法律适用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参考。

3. 地方司法实践的影响:与中央法院相比,地方法院更容易在刑事犯罪、民事争议等案件中参考和引用先前的类似案例。

这种地方司法实践对于推动判例法的适用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判例法面临的挑战1. 法律制度建设不完善:中国的判例法制度尚未健全,相关法律制度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框架。

在判例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律规定和案例之间的衔接有待进一步完善。

2. 司法裁量权的限制:中国法院普遍存在对判例法的谨慎态度,更注重司法裁量权的行使。

这导致了司法判决案例之间的不一致性和随意性。

3. 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在判例法适用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例法的适用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加强对案例权威性和适用条件的明确性要求,防止滥用和误用。

4. 判例法与法典法律的有机结合:判例法与法典法律之间的关系需要得到更好的协调和统一。

法典法律作为基本法律依据,判例法应与法典法律形成有机结合,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三、推动判例法适用的建议1. 完善法律制度建设:加强对判例法的相关立法和规范的研究,制定判例法适用的原则和程序。

对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克才 [论文概要]:成文法与判例法作为两大法系的法源,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两大法系的交流也日益密切,并且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源地位,而成文法的滞后性和稳定性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判例的灵活性和适时性能补充成文法的不足。

近年来,判例的重要性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并引发了我国是否引进判例制度的争论。

本文对我国判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对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关于“规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进行解读,并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构想,希望能对我国判例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成文法判例法法律渊源案例制度我们打开任何一部关于法理方面的书,在述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区别时,都无一例外的把成文法与判例法作为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交流也日益密切,并且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

判例的具体生动性可以弥补法典的抽象性,而法典的系统性又弥补了判例的散在性,判例与时俱进的特点也弥补了法典僵化的不足。

[1]由此,判例越来越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在法国和德国,判例丰富了法典的容,促使法典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

在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先后发展了“过失推定理论”,有关“雇员和职工之社会保护”的规定,还运用判例发展了“滥用权利理论”,有关“保险契约”的规定,“非债务清偿”和“逾期罚款”制度等。

法国行政法则将判例作为其重要法源之一。

在德国,判例所发展的诸如“情势不变条款”,“交易基础消灭”,“与事实不相符”,“失效”等概念,修正了《德国民法典》契约法中最初的个人主义的僵化性。

[2]在日本,《裁判所构成法》明文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

一、关于我国是否实行判例制度的争论近年来,针对我国法律存在的相对滞后性和过于原则性的缺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呼吁我国实行判例法制度或有限判例法制度的呼声。

中国判例制度史

中国判例制度史

中国判例制度史咱今天就来唠唠中国判例制度的历史,那可真是一部充满故事的长卷呢。

你知道吗?在很久很久以前的古代中国,判例就已经开始有了雏形。

就好比大树刚刚冒出的小芽儿,虽然不起眼,但是有着无限的潜力。

在那个时候,人们遇到了纠纷,一些德高望重的老者或者当地的官员,就会根据以往类似事情的处理办法来判决。

比如说,村子里有人偷了邻居家的一只鸡,之前也有过类似偷鸡的事情,那时候是让偷鸡的人赔了三只鸡给邻居,并且向全村人道歉。

这次呢,也就照着这样的法子办了。

这就是最初简单的判例形式,大家也都认可这种做法,毕竟公平公正嘛。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封建王朝时期,判例制度变得更加复杂和规范。

就像一个小树苗慢慢长成了参天大树,有了许多的枝枝叶叶。

这时候,中央朝廷有了专门的官员来整理和研究判例。

我给你讲个故事啊,在唐朝的时候,有个小官儿负责整理各地上报的案件判决情况。

有个案件是关于商人之间的货物纠纷,一个商人说另一个商人少给了货物,但是没有确凿的证据。

负责的官员就翻查之前类似的判例,发现有个类似的案子是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判定的。

于是这个小官儿就参考这个判例,也按照他们的交易习惯来处理这个纠纷。

这时候的判例已经不仅仅是民间的简单参考,而成了官方治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再后来啊,到了明清时期,判例简直就像一个装满了宝贝的大宝库。

这里面各种各样的判例多如牛毛。

官员们办案的时候,那可都是把这些判例当成宝贝一样对待。

我听老人们讲过一个事儿,在明朝有个县官,他刚上任不久,遇到了一个非常棘手的土地纠纷案件。

两家人为了一块地争得不可开交,都说这块地是自己家的。

这个县官没什么经验啊,愁得不行。

这时候他的师爷就提醒他去查看以往的判例。

县官就赶紧去翻找,还真找到了一个类似的判例,是根据土地契约上的一些特殊标记来判定土地归属的。

县官就照着这个判例,成功解决了这个纠纷。

这时候的判例制度,已经相当完善,涵盖了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可是,这一路走来也不是一帆风顺的。

中国古代判例法

中国古代判例法

中国古代判例法中国古代判例法,又称为例刑法或刑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

判例法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参考先前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确定当前案件的判决依据和刑罚决定。

这种法律形式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公平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古代判例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

早在《周礼·春官官人·大司宪》中,就提到了“定衢曰臣大司宪” ,即大臣负责行政司法,并参考过去案例进行判决。

而在《礼记·礼器法》中也有详细的记载了中国古代的判例法制度。

随着历史的发展,判例法逐渐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例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司法公正公平:判例法可以确保法官在进行判决时不偏不倚,维护了司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通过参考过去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官可以更加客观地进行判断和决策,避免了主观的个人偏见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2. 确定刑罚的标准:判例法在确定刑罚的标准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古代,法律对于犯罪行为会有相应的刑罚规定,但是具体的刑罚幅度并不明确。

判例法通过参考过去案例,可以确定具体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刑罚幅度,从而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

3. 统一司法裁判:判例法可以统一司法裁判的结果,避免各个法官在判决同一类案件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通过参考过去案例,可以确保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然而,中国古代判例法也有一些限制和缺陷。

首先,中国古代判例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性,因为判例法主要依赖于特定案例,而不是一般原则。

这使得判例法很难适用于新兴的犯罪行为或情况。

其次,判例法的适用也容易受到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或不公正。

最后,判例法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判例法需要不断调整和更新。

总之,中国古代判例法在维护司法公正公平、确定刑罚标准和统一司法裁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构建我国的司法判例制度

构建我国的司法判例制度

形成 ,但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发展着的现
实与立法总有一段距离,为了缩短这个距离 ,英美 等 国建立了更适宜法官操作 的判例法制度。审视古
今 中外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
的司法判例制度可 以很好地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
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判 例 制度 的产 生 与发 展
其各 部委 和 省级 人 民政府 、省 会所 在 地市 政府 及经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的行政规章 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 。既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
的权力与宪法不相违背 ,那么由全国人大授权法院
可以较大 限度地缩短审判周期 ,节约诉讼资源,降
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
司法判例制度 ,是指 经过某种程序 被确认 的
“ 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 案件具 有一定的拘束 力 ,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 应 当参照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 国,盛行于英美法系
国家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鉴 于英国是判例制 度的发源地 ,笔者在此 以英 国为


1 .是有效弥补我国现行成文法律体系不足的
需要 。判例能够涵盖广泛的法律调整范围,因而对 成文法的疏漏可 以起到有效 的救济作用。由于判例 直接源 自司法实践 ,可以包容所有的法律现象 ,当 然可以通过对 已发生的、法律 尚无规定或规定不明 确的法律事实作 出裁判 ,对成文法中的诸如 “ 法律 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及立法条文 自身的瑕疵进行补 救。特别是像中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世界人口最 多的国家 ,情 况复杂 ,叉处在 一个改 革开放 的年 代 ,社会生活 瞬息万变 ,立法不可能做 到尽善尽
必要的。因为一方 面判例法 与制定法只是两种法律

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的判例法制度

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的判例法制度
适 用制 度 以及 裁 判 监督 制 度 等 。
【 关键词】 中国特 色; 判例法制度 ; 构建 ; 必要性 ; 可行性 【 中图分类号】 9 62 【 D 1.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3 76 (O9 O — 04 O 10 — 4 22 0 )5 0 5 一 4


; 去治研 夯
努力i 建 中国特色 的 l 淘
判例法制度
廖成 忠
( 中共广 东省 委党校 法学教 研部教 授 , 法学博 士)
[ 摘要】 国没有确 立判例法制度但逐步形成 中国特 色的判例制。推行判例 法制度, 实现法制统一和 我 是
平 等 原 则 、 国 外法 律 接 轨 以及 弥补 成 文 法 固有 缺 陷 的 需要 。我 国推 行 判例 法制 度 亦有 制 度 基 础 、 与 实践 基 础 和 历 史基 础 。 从 我 国 的 实 际 出发 , 学构 建 中 国特 色的判 例 法 制 度 , 应 科 包括判 例 法 的创 制 制度 、 判例 法的
例 在统一 法律适 用标 准 、 导下级 法 院审判工 作 、 富和发 展法 学理论 等方 面的作 用 。院也在 司法实践 中不 断探索 各种 形式 的判例 制度 , 如天 津市高 级人 民法 院的
判例指 导制度 ,郑 州市 中原 区人 民法 院的先 例判决 制度 ,成都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的示 范性案 例制度 。 这表 明 , 国没有 确立判例 法制 度但逐 步形 成 中国特 色的判例 制 。即便 这种判 例制 , 我 也是 步履维 艰 ,
案件 时遵循 的范 例或法律 原则 。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和地 区 , 判例法 与判例 往往 是同一 概念, 但在 我 国大 陆往往 区分 使用判 例法 与判例 , 判例 法是一 种法律 , 而判 例不 是法律 , 仅供 审判 时参考 。我 国现行 法 律没 有 明文规定 判 例法 制度 , 《 民法 院组 织法 》 但 人 规定 , 高人 民法院负 责选 择 并定 期发 表某 些 有 最 代 表性 的判决 , 各级 法院在 审判 中作为判 例加 以参 考 。 自 1 8 供 9 5年起 , 最高人 民法 院定 期发表 的每

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指导制度

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指导制度

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指导制度提到中国判例的指导制度,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郑州市民葛锐发现一种假药在郑州市各药店出售,便分别在管城区、邙山区(现惠济区)和中原区的三家药店购买了同品牌的假药,然后分别向三个区的法院起诉,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取双倍赔偿,但得到是三种不同的判决。

管城区法院以其非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邙山区法院却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假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原区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药是”为了治病”,故判决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

①案情一样,提供的证据一样,三家法院同样依法审案,为何却得到三个不同的结果呢?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等不断出现,各地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变大,法官运用推理、适用法律所站的角度以及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不同等等,②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

然而,同案同判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和体现。

它要求法官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

如同案不同判,人们会对法律产生怀疑,从而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最后导致法制权威的破坏。

于是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原因,2002年8月在全国首创实施”先例判决”制度。

③先例,也称判例,是法院对案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被认为是为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类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例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审判。

”遵循先例”是英美普通法系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

而大陆法系长期以来一直遵循成文法的传统,恪守”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而不应当根据先例来审判”的原则,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严格依照既有的规则来定纷止争,法官的创造性受到严格的限制,但也因此使其滞后于社会生活,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
判例制度是指司法实践中积累形成的一系列典型案例及其判决结果,作为法官判案时确定法律适用和裁量的参考依据。

在中国古代,判例制度主要是由历代法律经验总结而来的各种案例和判决,具有实用性、普遍性和权威性。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特点:
1.历史悠久。

早在汉代已开始形成判例制度,唐代更为完备和普及。

2.权威性强。

判例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被认为是法律精神和道德原则的具体体现。

3.实用性强。

判例制度针对具体案件,依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司法裁决,具有实践性指导意义。

4.范围广泛。

判例制度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商业等方面的案件。

5.适应性强。

判例制度是在特定时代和社会背景下形成的,具有时代性和相对适应性。

当代借鉴:
1.加强案例指导。

借鉴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加强实践案例的总结和汇总,形成可借鉴、可参考的案例库。

2.提高法律适用水平。

通过借鉴和分析案例,加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的法律适用能力和解决案件的能力。

3.推进司法改革。

借鉴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发挥案例制度的作用,推动司法体制机制创新和人才培养,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浅述中国借鉴判例制度的相关思考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浅述中国借鉴判例制度的相关思考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浅述中国借鉴判例制度的相关思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判例法与制定法之间的比较,并针对中国借鉴判例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将对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基本概念、特点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进行阐述,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两种法律制度的本质差异。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判例法制度在各国实践中的运作机制及其优缺点,为中国借鉴判例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接着,本文将重点关注中国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面临的挑战,探讨借鉴判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们将从中国的法律传统、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改革的需求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揭示判例法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潜在作用和价值。

本文将提出一系列关于中国如何借鉴判例制度的建议和思考。

我们将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法律教育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为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创新贡献一份力量。

二、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判例法与制定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支柱,各自具有独特的特点和优势。

判例法,又称案例法,主要基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决,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进而为后来的类似案件提供法律指导。

而制定法则是通过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律,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判例法强调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结合先前的判例和法律原则,进行推理和裁决。

这种灵活性使得判例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能够迅速作出反应。

同时,判例法也注重法律的公正性和平等性,通过判例的积累,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公众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预期。

相比之下,制定法则更加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和明确性。

制定法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为公众提供了清晰的行为准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制定法还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避免了因地域差异而导致的法律冲突。

然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和不足。

最新 古代中国判例法-精品

最新 古代中国判例法-精品

古代中国判例法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及其发展历史(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长期以来,人们,包括许多法学学者,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是一个崇尚制定法的国家,而对古代中国的判例法却不甚了解。

然而,历史告诉我们,古代中国除了有发达的成文法以外,还有发达的判例法。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远远不限于国家认可和审判活动确认的行为规范,那些在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客观行为准则也被纳入“法”的范畴,甚至成为最具权威的“法”。

正因如此,能够表述“法”这一社会现象或行为规范的文字也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法、刑、礼、律、范、辟、则、彝、度、制、典、事,等等[1]。

一言以蔽之,中国古代有着“混合法”的传统,即“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具体说来,“混合法”包括两层意思:在立法方面,历朝历代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正规程序制定和颁布成文法,而在无现成的成文法可依,或虽有成文法但却明显不合时宜的特定情况下,则通过司法渠道以创制判例法的形式实行局部立法;在司法方面,适用成文法与使用判例相结合,在时机成熟时,再通过立法把判例吸收进成文法中。

对此,曾任国民党政府司法部长多年的居正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2]。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史方面用力甚勤并颇有建树的武树臣先生,则将从西周到春秋的时期称为“家本位?判例法”时代,而将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称为“国?家本位?混合法”时代[3]。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的发展历史从判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至明清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其后是其衰落阶段。

以下对其作一简要介绍。

从舜时的“皋陶造律”的传说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中国古代的成文法起源于司法实践,律生于例,律是例的固定和升华。

春秋时期,晋国叔向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中的“制”即指沿袭已久的习俗、故事或成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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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当今中国正处于深刻的变革中。

其主要标志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变革呼唤着法的变革,法的变革仰仗法学研究的探索、开道。

近年来,一些法学家呼吁借鉴国外法治的优点和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构造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为此,研究中国判例法的传统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主要特点,是很有意义的。

一、“混合法”是中国的法律传统
长期以来,在中外法学界据统治地位的观点是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只有两种法律传统,即以“立法至上”为理论支柱的“成文法”和以“司法至上”为理论支柱的判例法。

“成文法”以成文法和法典编纂为特征,将立法、司法从形式上严格分开,法院的判决只是运用法律的结果,而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法国、德国等国家最早实行此类法律体系,故称其为“大陆法系”。

判例法以法官“遵循先例”为特征,即法官援引判例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法官所创制的判例,定期汇编刊印发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英国、美国等国最早推行此类法律体系,故称其为“英美法系”。

然而,历史告诉我们,,法律发展史上还存在着一种与上述两种法律传统截然不同的法律传统,这就是以上述两种法律体系相结合的
法律传统,可以称之为“混合法”体系。

这种法律传统以对成文法和判例法并重为特征,即当成文法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制定颁布成文法并运用之裁判案件;当无成文法或者现有条文法不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创制和运用判例,当条件成熟时将判例上升为法律条文。

中国古代、近代乃至现代实行的就是这种混合法体系(参阅武树臣:《走向东方,走向“混合法”》)。

据史书记载,夏朝的法律称为“禹刑”,商朝的法律称为“汤刑”,西周时期(公元前1027年到公元前770年)有《周礼》、“吕刑”等法律制度。

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到公元前476年),当时的郑国和晋国先后制定、颁布成文法;至战国时期(公元前476年到公元前221年),各国纷纷相继制定、颁布成文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魏国的《法经》。

之后,秦朝有内容庞杂、具体的《秦律》,汉朝有《汉律》60篇,隋朝有《开皇律》;唐朝有集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疏议》,共土2篇502条;宋朝有《宋刑统》;元朝有《大元通判》,20篇2529条;明朝有(大明律》,30卷460 条;清朝有《大清律例》30篇、律436条、例1049条。

清末以降,更是注重成文法的制定。

与此同时,中国历史上具有运用判例的悠久传统。

西周、春秋时期实行“议事以制”(即选择合适的先例来断案)的判例法。

秦朝司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依据“廷行事”。

据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记载,所谓“廷行事”就是中央司法机关廷尉所确认的办案成例。

之后,汉朝之“决事比”,晋朝之“故事”,唐朝之“法例”,宋朝、元朝之“断例”,明朝、清朝之“例”,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例和后来的民国政府司法部,最高法院判例、解释例,都是中国古代、近代乃至现代实行判例法的证据。

需要提出的是,判例在中国司法史上占据重要的地位,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例如,《宋史刑法》概述宋朝“法所不载,然后用例”;明、清两朝更实行“有例则不用律”《清史编。

刑法一》,形成了中国古代判例优于制定法的法律适用特点。

因此,曾经做过。

16年中华民国司法部长的居正先生说:“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居正:《司法党化问题》,载《中华法学杂志》第3卷)。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近代乃至现代都实行遵循先例判决的制度,那种认为“无论古老的中华法系还是近现代的司法实践也都是把制定法作为唯一的法律渊源”的观点(《法制日报》2002年10月15日《先例判决与公正及效率》)是站不住脚的。

二、当代中国的判例(案例)“适用”
清朝末年,主持“修律”的大臣和法律专家在引进日本、法国、德
国等大陆法系先进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同时,也接受了“概念法学派”的法律观念。

以法典为中心的概念法学派,发端于注释法学。

注释法学认为,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均可从法典中求得解决,鼓吹法典崇拜,法典之外无法源;至19世纪?o年代发展作为概念法学派。

概念法学派的主要特征是:①法典是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②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③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视判决为“复印”法律的过程。

至19世纪后期,概念法学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现象,甚至对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相当影响。

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国家占据了支配地位。

而从1902年开始“引进”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清王朝“修律大臣”及其同事们,由于受到了概念法学派理论和观念的影响,因而抛掉了中国固有的判例法的传统。

但是,法律传统是难以割断的。

与清末法律家的愿望和设计相反,中华民国建立初期,在封建法律不能继续适用,清末移植的外国法律不便适用的特殊社会条件下,大理院的法官在“司法独立”的旗帜下,勇敢地创制和适用判例,把“判例法”搞得有声有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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