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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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惩罚性赔偿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失作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

犯者产生威慑”[1],其来源于普通法系,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对HuckleV.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V.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2]。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私法领域的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惩罚性赔偿模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针对包含知识产权侵权在内的传统民事侵权普遍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以实现对侵权人追责和避免被侵权人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额的双向正当性。

我国私法体系以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为传统,故针对大多数领域的民事纠纷按照“填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但亦针对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相关领域的特别情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3]、逐步形成“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为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赔偿额普遍不高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国一直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此后,相关司法/行政政策一再强调建立健

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面被寄予的厚望可见一斑。本文首先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情况、司法适用进行梳理,进而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程度出发,分析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适用现状,以期客观认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运行效果。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情况概要

《商标法》2013年修订首次将惩罚性赔偿以立法的形式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

定惩罚性赔偿额,该法2019年修订更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此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5]《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于2019年修订中引入了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6]。此外,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以及《民法典(草案)》均已经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其中[7]。

基于目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描述,我国立法层面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针对符合法定情形(如两次以上故意侵权或故意/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潜在侵权行为的威慑

力度,按照一定数额(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合理倍数的许可费)在法定倍数范围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额的损害赔偿司法

认定机制。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尽管《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已经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分别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设定了按照一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令赔偿数额的规则。但据笔者检索,目前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且相关典型案例集中于商标权侵权领域。因此,本部分将结合商标侵权相关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梳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适用条件

1.程序性条件

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原则上应遵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且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其适用具有惩罚性,如果任由法院主动适用,可能会引起公法为私法牟利之嫌[8]。因此,一般而言,如果被侵权人不主动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

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均以当事人请求为要件,而目前《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以及《著作权法

(修订送审稿)》、《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原告的请求为前提均予以模糊化处理。对此,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仅在触及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主动适用[9]。还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在诉讼中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诉求,法官也应当主动进行惩罚性的审查[10]。具体到实践案例中,不乏在原告未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时、法院主动以惩罚性赔偿予以判决的案例,比如“斐乐商标侵权案”、“鄂尔多斯商标侵权案”等[11]。

但近日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这将对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很大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2.实体性条件

知识产权惩罚性条款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实体性问题包括主观“恶意”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1)关于主观“恶意”的认定

结合语义而言,“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应高于“故意”侵权,包含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但“直接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及倾向,究竟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恶意”,很难从立法上进行区别性规定或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较为严重的“故意”侵权认定为“恶意”侵权,其中可能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不限于以下:

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一般而言,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越高,则认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权利人可考虑提供诸如市场调查报告、权威行业排名、涉案商标或相关服务、产品所获荣誉等等证明材料来予以佐证。同时,权利人亦可考虑在个案中主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或提供涉案商标在近期生效的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仅可以扩大涉案商标保护的商品/服务类别,而且驰名商品本身即是市场美誉度的充分证明。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一般均具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的特征。如“小米生活”侵犯“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12]中,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在“小米生活”商标申请早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在整个商标侵权诉讼过中,甚至直到二审期间,仍然持续使用侵权标识,具有明确的侵权恶意。

涉案侵权标识的注册情况

如果侵权人就侵权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因权利人知名度较高的涉案商标存在而被商标局驳回/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该等侵权标识或者继续尝试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注册该等侵权

标识,则法院通常会将该等情形作为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因素之一。如“斐乐商标侵权案”[13]中,侵权人曾经就涉案侵权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并被商标局驳回,法院据此认为侵权人显然已充分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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