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开时间:2023年2月13日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备注
1
陕自然资规〔2019〕2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资源系统信用信息“红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2
陕自然资规〔2019〕5号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要求与验收办法》
技术性规范
3
陕自然资规〔20规〔2020〕5号
《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
实施性规范
8
陕自然资规〔2022〕1号
《陕西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9
陕自然资规〔2022〕2号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
《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4
陕自然资规〔2020〕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大项目土地要素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5
陕自然资规〔2020〕3号
《关于加强秦岭地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6
陕自然资规〔2020〕4号
《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一篇: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政府200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规定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3.16•【字号】陕国土资发[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06〕21号)各市国土资源局:最近,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附件2),要求矿业权的出让按照部新规定的分类分级方式进行出让。
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土资发[2005]200号,附件3),现就我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厅受理探矿权采矿权新立申请前,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送探矿权采矿权受理调查函,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15日内回复调查意见。
凡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回复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无采矿权设置处理。
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际,按照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和公开出让矿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对于探矿权的公开出让区块,要遵循地质找矿规律,按照成矿区带编制公开出让探矿权方案,出让的区块不得小于最小的地质成矿单元。
对于第一类矿产中需要进行公开出让的区块,要按照规定先报省厅审批。
第一类矿产中没有提前报省厅的公开出让区块,省厅收到探矿权申请后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探矿权。
三、除矿山企业在其采矿权深部及外围申请接替资源勘查外探矿权新立申请范围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勘查项目的投入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四、符合公开出让的探矿区块和采矿权可以由省厅委托市或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政发〔2001〕48号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安全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第二章办矿审批第四条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都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开办煤矿,申报材料须经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第七条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和审批的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金银矿产资源制止乱挖滥采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金银矿产资源制止乱挖滥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01.10•【字号】•【施行日期】198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金银矿产资源制止乱挖滥采的通知(1982年1月10日)近几年来,在我省潼关、洛南商县、柞水等县,一些社队利用当地的矿产资源,组织社员群众,开采金、银、铅等金属矿藏,对发展我省贵重金属生产,增加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收入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有些地方乱挖滥采,私自偷采,非法倒卖金银块矿,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产品经营的混乱。
为了保护国家贵重金属资源,制止乱滥采和非法经营,兹作如下通知:一、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金、银、铅矿藏必须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矿区开采和运销矿石,已进入的要迅速撤出。
禁止私人开采金银矿产。
对矿点分散,不宜由国家开采的小富矿,地方、社队如要开采,应履行申报手续,经省冶金局批准,发给《准采证》后,到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原来未经批准,现正在开采的县办或队办矿山,必须补办申报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即停办。
今后凡无证开采金银矿产的,要实行行政干预和经济制裁;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要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品,由省冶金局所属黄金管理机构实行产供销统一归口管理。
其它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准在国营矿山附近设置收购点,已设置的要立即撤除。
矿山开采单位要教育职工遵纪守法,自觉保护矿产资源。
对矿山职工同外部勾结,偷采、倒卖金银矿石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三、勘探金银矿床的地质施工坑道,探槽、勘测标志等,地方政府及社员群众要予以保护,并按有关规定,对地质勘探单位提供施工场地等条件的方便。
地质勘探单位要教育职工遵守地质资料保密纪律,不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地质资料和施工坑道交付其它单位使用。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6号•【施行日期】2020.06.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权和采矿权。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建立本市地质勘查基金。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关山瓦板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目录前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任务由来...............................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方案编制旳根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方案编制旳任务、目旳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工作概况简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方案旳合用年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矿山基本状况.........................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矿山交通位置及社会经济概况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矿山开采历史及现实状况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矿山开发运用方案概述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背景.....................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自然地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地形地貌...............................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地层岩性和地质构造.....................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地下水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岩土体特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矿体(层)地质特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矿山及周围其他人类工程活动状况 ......... 错误!未定义书签。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9.28•【字号】陕环发〔2016〕42号•【施行日期】2016.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陕环发〔2016〕4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管委会,韩城市人民政府,神木县、府谷县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印发的《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发展、治粗放,保安全、治隐患,保生态、治污染行动计划(2016-2020)》(陕政发〔2016〕5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9月28日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为切实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协调发展,全面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按照《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发展治粗放保安全治隐患保生态治污染行动计划(2016-2020)》(陕政发〔2016〕5号)部署要求,结合我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省级督察、市县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依法实施矿山环境综合整治,严厉打击滥采乱挖乱建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促进矿山企业绿色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有效解决矿山生态环境污染问题。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保生态,治污染”专项行动,到2020年底,矿山企业全面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生态环境全面改善,粉尘、废水等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尾矿和废渣得到有效处置,利用率达60%以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率达到80%;全省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沙化土地封禁区、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矿山企业逐步依法退出;对不符合环保审批,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存在严重环境安全隐患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或治理不到位,达不到环境整治要求的矿山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关闭;秦岭北麓、渭北“旱腰带”非法采石业破坏生态环境以及秦巴山区重金属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得到根治。
马鑫,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鑫,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地质矿产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爱琳王方周玲玲【审理法官】朱爱琳王方周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鑫;陕西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马鑫陕西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马鑫【当事人-公司】陕西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代理律师/律所】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王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王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凤斌王某某【代理律所】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鑫;陕西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当时有效的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拘留反证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开庭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时有效的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规章讲稿
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监测)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该会 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 性旳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引起和可能引起旳地质灾害,建 设单位应该加强监测。
1.7《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方案)
—(评估成果管理)
评估成果:对经评估以为可能遭受、引起 地质灾害旳建设工程,应该配套建设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而且治理工程与主体工程 要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 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格旳,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1.15《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应急)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 拟订本行政区域旳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1.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总则)
地质灾害:自然原因或人为活动引起旳危害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旳山体倒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 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旳灾害。
灾害等级:
特大型(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损失1000万元以上); 大型(死亡10人以上30人下列或者直接损失500万 元以上,1000万元下列);
处评估费1-2倍罚款旳:①在地质灾害评估 中弄虚作假或者有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旳;②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评估 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旳;③以 其他单位旳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名义承揽地质灾害评估业务旳。
处5万-10万罚款旳:违反本条例要求,伪造、 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旳。
3.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管理方法》 (目旳、范围)
目旳: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 确保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 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危 险性评估资质旳,都合用本方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法规类别】矿山安全【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9.05【实施日期】1994.09.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及其它形式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矿山安全培训和教育事业,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物质,矿山企业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章矿山建设和生产安全保障第八条矿山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矿山建设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确认其安全卫生设施设计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后报,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规文〔2016〕1号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规文〔2016〕1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神木县、府谷县国土资源局:现将新修定的《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11月18日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将采矿权抵押给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第三条采矿权抵押备案由采矿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第四条申请抵押备案的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四)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五)采矿权未处于抵押状态或债权人之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第五条采矿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抵押备案申请书;(二)抵押合同;(三)贷款合同;(四)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五)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基建矿山提供安全预评价或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要件;(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采矿业中的矿产资源政策与法规
采矿业中的矿产资源政策与法规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在采矿业中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与法规。
本文将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以及国际层面,分别介绍采矿业中的矿产资源政策与法规。
一、国家层面1.《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采矿业中最基本的法律法规。
该法规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和管理制度、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该法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和有效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2.《矿业权管理办法》《矿业权管理办法》是对《矿产资源法》的补充和细化,主要规定了矿业权的获取与转让、矿业权的保护与监管、矿业权的退出与终止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这一法规,加强了对矿业权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了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地方层面1.各省(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这些地方性的法规,是对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补充和细化,更好地适应了地方经济和资源环境的特点。
2.环境保护法规在采矿业中,环境保护至关重要。
各地方政府根据本省(区、市)矿产资源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要求采矿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保护环境,降低环境污染的风险。
三、国际层面1.国际矿业条约与协议我国积极参与了国际矿业领域的合作与交流,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矿业条约与协议。
这些条约与协议主要包括关于矿产资源开发与合作、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矿产品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我国更好地开展矿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了矿产资源的全球化管理与合作。
2.跨国企业合作协议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企业在矿业领域的合作越来越频繁。
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企业签订了一系列的跨国企业合作协议,旨在推动资源的共享与合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效率和利用效益。
总结:在采矿业中,矿产资源政策与法规的制定是确保矿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
国土资源知识考试题库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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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14、临时使用 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 ( 二年 ) 。
76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77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山布局提高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的通知陕国土资矿发200738号规定
国土资源知识考试题库
一、填空题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2、建设项目用地实行 (分级) 预审、备案制度。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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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 则。 53、 国家实行探矿权、 采矿权 (有偿取得) 制度。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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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含量是指经地质 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76、(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 77、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山布局提高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 的通知》(陕国土资矿发[2007]38 号)规定:(矿产资源规划和 采矿权设置方案)是设立采矿权的依据之一。一个井田(矿床)原则 上只设置(1)个采矿权主体。 78、新建矿山的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需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且 矿山服务年限不得低于(6)年以上。 79、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探矿权市场化配置和管理的通知》 (陕国土资矿发[2008]33 号)规定: 80、申请从事能源类矿产地质勘查的企业(事业),其企业(事业) 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1000)万元,从事其它矿产勘查的,其企业注 册资本金应不低于(500)万元。 81、每年新设立 (探矿权)总数应与我省区地质矿产环境、市场容量、 退出数量等相适应。 82、每一个探矿权,原则上在 5 年内必须完成从(普查、详查到勘探) 三个阶段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转入划定矿区范 围和矿产资源开采。对大中型矿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6.03•【文号】自然资办函〔2020〕974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74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自然资源部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第23次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做好部2020年立法工作,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重大决策部署,以完善《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规章、加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深化“放管服”改革为立法重点,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法治对自然资源管理改革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对出台类的立法项目,各有关司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提高工作效率。
对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深入研究、充分论证,加强沟通协商,高质量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送审稿。
对论证储备类的立法项目,各有关单位要统筹开展研究和起草工作,落实工作任务。
法规司要及时跟踪了解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确保部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顺利实施。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0年6月3日自然资源部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2020年自然资源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以完善《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加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深化“放管服”改革为立法重点,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法治对自然资源管理改革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审批工作规则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审批工作规则(陕西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9月)目录一、审批依据二、出让登记事项三、出让登记权限四、准入条件五、审批流程六、审批时限附件L申报要求及资料清单附件2.为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核查意见的模板(略)为扎实做好以案促改和矿产开发领域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落实矿业权审批终身责任制,实现矿业权“阳光审批”,特制订本规则。
一、审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四)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六)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 3号)(七)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 6号)(八)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 3号)(九)国土资源部关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意见不再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置要件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 9号)(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 12号)(十一)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 号)(十二)《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十三)陕西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12017) 68号)(十四)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 号)(十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 14号)(十六)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 16号)(十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保护区矿业权有序退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8) 39号)(+Λ)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稀土矿鸨矿矿业权审批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 6号)(十九)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行动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9) 3号)(二十)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 7号)(二十一)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陕政办发(2020)13号)(二十二)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秦岭地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自然资规(2020) 3号)(二十三)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陕自然资规(2020) 5号)二、出让登记事项(一)探矿权审批事项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含转让变更)、保留和注销。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8.09.28【实施日期】1988.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30日)废止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采矿审批第三章矿产开采与监督第四章处罚与奖励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禁止无证采矿。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已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禁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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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七)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
申请开采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二十二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除外;(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三)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三)市(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预留期:大型的不超过三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年,小型的不超过一年。
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沙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