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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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概念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2、物权公示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其得丧变更有可从外部辨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
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物权公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权利归属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有益于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
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中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有助于交易安全。
此外,物权公示制度还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物权是否公示,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
[3]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根据各国立法例,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有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两种情况。
、
形式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
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5]此种立法体制为《法国民法典》所创,后来为《日本民法典》等所继受。
实质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6]这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为《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所采纳。
实质主义登记与形式主义登记的根本差别,是实质主义登记将登记的法律效力渗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之中,而形式主义登记不许登记参与物权变动的过程,不对物权变动发挥作用,而只在物权变动之后发挥权利的证明作用。
[7]两种登记模式的差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物权公示制度不同功能的价值选择。
不动产物权登记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分割、合并、增减及消灭记入登记簿之中,使之有确定的、终局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1.总登记,即登记机关为确立不动产管理秩序,在对不动产物权清理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全面登记。
2.变动登记,又称变更登记或动态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就不动产物权因买卖、赠与等发生变动所进行的记载,以反映不动产权利的真实状态。
3.更正登记,即对错误登记的改正登记。
4.涂销登记,是指对已经灭失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的登记。
此外在德国法上还有预备登记制度,包括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两项内容。
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为保全该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的实质是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
异议登记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其目的在于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即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
[8]
如果从物权公示原则来看不动产登记,则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发挥着如下具体的作用:第一,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
第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即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并依法应予保护。
第三,善意保护的效力。
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禁止原权利人予以追夺的效力。
第四,风险警示的效力。
即对各种物权变动均应纳入物权登记,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予以明确宣示,以达到告戒物权相对人存在不动产交易风险的效力,使得其真正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交易。
[9]
(二)动产物权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占有和交付——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
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被较为普遍地采用,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由于动产物权的种类及交易形态,远较不动产丰富与复杂,而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流通性上,如均须以登记为公示,不仅不可能,而且由于近代交易频繁,动产物权若也采登记,将不胜烦累,不符交易迅速的需求。
有鉴于此,动产物权变动便不得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一般而言,占有公示的物权类型,应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
以行使他物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类型为他物权。
交付是依法律行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
占有与交付具有密切的关系,占有是交付的前提,亦是交付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
交付则表现为占有动态的移转,体现着占有关系的变化。
因此,占有和交付二者相辅相成,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占有和交付为原则,但对于以船舶、民用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变动,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用航空法》亦有类似规定。
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
[11]公示方法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从法律效果上观之,是谓公信力。
因此,通过公信原则,如果在公示方法上表现出来的权利为甲所有,纵令乙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甲为无权利人,此时倘使有人与甲为物权交易,则甲就被视为真权利人,从而对交易人产生与有权交易一样的法律效果。
罗马法上有“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Nemo 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 )的原则,如忠实地贯彻该原则,则无论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均无发生公信原则的余地。
按照通常的说法,近代法上的动产公信原则是由日耳曼法的“授予他人信赖,仅得对受信赖之人寻求信赖”和“以手护手”原则,以及法国固有法上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发展而来,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以德国法为其端绪。
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
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
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
[12]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公信力表现为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即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规定:“(1)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
(2)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涂销一项被登记的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
”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推定力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13]占有的权利推定力是指以公示表征推定物权的归属。
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依占有的外在表征,就可以认定物权归占有人所有。
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为了动产的占有人
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为物的所有人。
”《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典型表现,世界各国民法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14]然而,公信原则的采用并非意味着法律对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漠视,因此在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的场合,对于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必须认可其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于不动产登记的场合,一方面在登记之际,应尽量避免无权利人的登记,采取预防措施,完善登记簿与登记手续,对于缺乏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申请予以拒绝,以保证登记恒久地反映实质的权利关系,从而减少不实登记。
他方面运用事后措施,给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以补偿,确立国家赔偿责任,设立补偿基金,或者像英美法那样,设立保险基金,从而向真权利人提供救济。
[15]但是,如果登记错误系因权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不适用上述补救措施。
同时因近现代法律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明知该登记错误而为民事行为则不生法律效力,即登记物权推定正确的效力依法理不及于恶意第三人。
如果错误登记致第三人不利益,则与物权公信原则宗旨相违,该错误登记也不得发生公信力。
例如于善意第三人受让的财产上错误地登记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抵押权时,即应视为无此项错误登记,从而使善意第三人仍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