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理论在民商案例分析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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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理论在民商案例分析中的意义

——以许霆案的民法视角为例

作者:程淑娟文章来源:西北政法大学点击数:160 更新时间:2008-11-15 发表评

许霆ATM机多取款案是大家已经比较熟悉的一个案例了,我在去年12月以此为题写过一篇短文,探讨民法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区别。这个案例如果运用法律关系理论也能很清晰地分析,我们就借此谈谈法律关系理论在民商案例分析中的意义。

一、许霆案中的三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中的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何种法律关系则取决于法律事实。

在许霆案中,我们发现许霆和银行之间存在以下法律事实:银行与许霆之间订有银行卡(储蓄)合同;许霆在ATM机上取款,偶然发现ATM机会多吐钱,他先后取走17万元。这些法律事实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许霆持有一张合法的银行卡,按照他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许霆有权利通过ATM机取款。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许霆存入多少钱,才能取走多少钱。超出这个数额的钱,许霆无权取得。二是本案中许霆确实取走了储蓄合同约定数额以外的钱。那么这个多取款行为就是颇有争论的一个行为。

我们都知道,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事件,二是行为。许霆的多取款行为无疑属于行为类的法律事实。那么它是哪一种行为呢?行为都包含人的意志,是由主体的主观所支配的活动。民法理论上将行为法律事实多按意思表示对行为效果的影响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表意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使当事人如愿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比如合同和遗嘱。许霆的多取款行为显然不能按表意行为来对待。非表意行为是那些虽然有当事人的意思或

意志,但这类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行为主体的意思或意志决定,而由法律来规定。许霆多取款行为属于非表意行为,因为其意愿是取得这些款项的所有权,但法律却不保护他对多取的款的所有权。表意行为的民法制度表现是法律行为,非表意行为则可以分为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

非表意行为不会如表意行为那样发生当事人意欲(即效果意思)的后果,但它毕竟是行为,也包含着行为人的主观成分;而这些主观成分也有自己的法律意义。我们在此可以分析一下许霆在多取款时的主观因素:一是当他不知ATM机有故障而ATM机吐出巨款时,他将这笔巨款占为已有;二是他发现ATM机按特定的操作程序就会规律性地吐出巨款,他将这笔款收入囊中。这两种主观因素是不一样的,因此也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情况中许霆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不当得利属于行为类的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行为。许霆按前述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无权获得该合同以外的金钱,所以即便在他不知ATM机有故障时,他也明确知道多吐出的钱并非他可以所有。然而这种明知是在消极地获取利益环节上的明知,并非构成故意侵权行为时是明知后果而主动以行为来追求该后果;该“明知”构成不当利益中的“恶意”取得利益,只决定返还的范围而不影响不当得利行为的成立。所以,许霆在不知ATM 机有故障而ATM机吐出巨款时,他将这笔巨款占为已有,构成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许霆为恶意取得,因此负有全部返还的义务。后一种主观状态则是明知ATM机故障而多次取款,这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并符合故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非表意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因此银行与许霆形成侵权之债法律关系,许霆须履行赔偿义务。我在前篇文章中已经述明在明知而积极追求非法利益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扯不到不当得利。

所以,我们以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就发现了本案中存在许霆与银行的三种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合同、不当得利、侵权。三种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并进而成立盗窃罪的数额应当是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数额。

二、以法律关系分析法研讨本案中银行的过错

然而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绝不止于此。就本案而言,舆论倾向性的观点是因为银行有管理疏漏,从而造成许霆的多取款。这种观点代表了世俗社会对于许霆的同情,但却不符合法律世

界的基本原理。我们分析出银行与许霆有前述三种法律关系,而银行在这三种法律关系中是否有过错,需要看它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否有义务。过错是因不履行义务而生,义务的存在是过错的前提;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根本谈不到有过错。

在第一种储蓄合同关系中,我们可以认为银行因ATM机故障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有过错;但是由于处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其过错是违约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是按合同关系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顺便提及的是,本案储蓄合同属于单方商行为,如果按照商法原理,银行作为商主体一方一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并不讨论其过错,这是严格主义的商法调整方法。不过,在银行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银行作为营业商主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除了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还承担非常重要的安全保障等附随义务。

在第二种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我们还得考虑不当得利这种事实行为的特性,事实行为的构成既不要求得利人的主观要素,也没有以失利人的过错为免责要件。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就构成不当得利。或为事件或为事实行为的不当得利制度,旨在纠正一种偶然性导致的利益失衡,它要求获利人返还这些利益,但并不理睬失利人的主观状况。如果规定由于失利人马虎(俗世所称的过错,但因无法律上的义务,故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得利人就可以减免赔偿额的话,必然与不当得利制度的意旨相悖。

在第三种侵权法律关系中,问题就更复杂一些。侵权行为法中有一种制度称为“过错相抵”,也就是说在被侵权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减轻。我们还应当具体分析银行对于这笔损失的发生有没有过错。过错既然来源于义务,过错相抵实际是在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过错的惩治。如舆论和近期政要所指出的,本案中银行确实存在管理疏漏,所以我们就在承认这种疏漏的前提下来讨论问题吧。

作为被侵权人的银行,不能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这是否是银行的义务呢?应当说,银行确实有严密管理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在与许霆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而是在银行与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银行的现金都是民法上银行的财产,而保护这些财产的安全,并不是民法上作为所有权人的银行的义务,而是它的权利,它可以放弃这种权利。所以,在与许霆的侵权法律关系中,银行并没有保护自己财产的义务,也就没有过错可言;所以也不能适用过错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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