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立法政策案例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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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浅议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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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驰 国 商 标侵 权 制 度存 在 的 问 题与 完 善对 策
刘 菊 李 军/ 1中共泰安市委 党校 2泰安市岱岳 区工 商局干部
[ 要 ]商标作为 “ 摘 无言推销员” ,企业宣传 自身形象的一种利器,也是消费者简化购买过程的重要筹码,商标在现代 市场经济 中的地位彰 显,随之 而来 的是一些不法之徒 “ 傍名牌” 、 “ 搭便车”等商标侵权行为便应运而J 生。这些行为对商标权 所有人、消费者利 益造成 了很大 的损失和伤害 ,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市场霓争秩序。 因此,对我国商标侵权 制度存 在的问题进行 分析 ,探 究相 应 的完善对策是摆在我们 面前 的一个重要课题。 [ 关键词 ]商标侵权 问题 完善对策


似商标 的行 为 。 间接 侵权 主要是 指 明知某种 行为 构成 商标侵 权 , 仍然 教 唆 、引诱 他人 去 实施这 种行 为 ,或者 对他 人 的侵 权行 为 提供 实质性 帮助 的行为 。 ( )普通商 标侵 权的认 定标 准不 完善 一 考 察其 他 国家 的商标 侵权 认定 标准 ,很 多都 以 “ 淆 的可 混 能” 作 为认 定标 准 ,但 我 国商 标 法第 5 条 规 定商 标 侵权 时 并 2 没有 提到 ,只在 《 标法 实施 条例 》和 司法解 释 中对 “ 淆” 商 混
顷 。该 项工 程执 行 的征地拆 迁政 策 文件 ,与高 铁工 程执 行 的政 策标 准存在 明显 差异 。 同样 都 是交 通重 点工程 ,而 执行 的征 地 拆 迁政 策标 准不 同 ,对 群众 缺乏 说 服力 ,影 响政府 的公 信力 。 是征 地补 偿标 准偏低 ,安 置 补助 费和 土地补 偿费 两项 费用 , 低于 目前被 征地农 民基 本生 活 保障办 法规 定 的费用 。二 是安置 用 地没 有纳 入工 程 总用地计 划 。 由于没有 用地 审批 计划 ,导致 安置用 地的政 策性 障碍 。对安置 配套设 施 ( 、电 、水 、排 污 、 路 通 信等 ) 没有 补偿办 法 , 给地方 政府 安置 工作带 来 巨大压力 。 这 三是 附着物 补偿 标准偏 低 ,补偿 的类 别 与实 际情况 相差 甚大 , 侵 害 了群众 利益 。 四是 对征 地造 成 的边角 地 ,影响耕 种 ,在政 策 上没 有补 偿标 准 。五是房 屋拆 迁补 偿标 准偏 低 ,平房 每平方 米 40~ 50元 ;楼 房 每平 方米 60~ 70元 ;工业 厂房 每平 0 0 0 0 方 米 7 0~ 80 。与 高铁 工程按 房屋 资 产评估 补偿 的 办法大 0 0元 相 径庭 。不仅 拆迁 标准 低 ,而且 没有 区别 房屋 品质 的差异 ( 高 档 住宅 与普 通平 房一样 补偿 标 准 ),和补 偿工 厂搬 迁 的损 失 , 而无法 被群众 接受 。从 大局 和政 治上 考虑 ,地 方各 级政府 做 了 大 量善 后工作 。对 大桥 工程 征地 拆迁政 策 标准偏 低 的情况 ,结 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地方 政府 埋单 补偿 给被 征地 拆迁农 民。据初 步 统计 ,仅大 桥工 程镇 江段 征地拆 迁 ,地方 政府 财政 补贴 达亿 元 。这对 地方 财政是 一笔 不轻 的负担 。 三 、对 交通 重点 工程征 地拆迁 政 策的建 议 交通 重点 基础设 施 工程对 国民经济 重要 性毋庸 置 疑 ,它起 到 国民经 济加 速器 的作用 。又 好又 快推 进交 通重 点工 程建 设不 仅要 达 到资源 节约 、环境 友好 、质 量上 曩 的建设 目标 ,还要 把

我国商标制度与商标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商标制度与商标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为配合商标法实施,我 国建 成 了基奉完备 的商标法规
政 策体 系。现行 有效 的法规政 策如表 1所 示①。 此 外 ,《 刑 法》 民法通 则 》 《 不 正 当竞 争 法》 《 关 法 》 知识 、《 、 反 、 海 、《
产 关 护 例 等 规 商 想 题 行了 范 海 保 条 》 法 鼬 帮 蒸 进 规 。

奥林 匹克标 志保 护条 例
20 0 2年

奥林 匹克标 志备案及 管 理办法 2 0 02年
商标评审规则
19 年 20 : 95 02 年和伽∞ 年僬了 两次修改
驰名商标认定和 保护规定
20 年 同 废止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03 时 鹦名商专它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零
. .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注册和 20 年 同时废止 ’ 03 《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和管 管理办法 理办法 》 毫 , i~
马德里商标 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20 年 同时废止 《 03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商标 印制管 理 办法 20 0 4年 同时废 止 l g 年 姆 《商标 印制 管理 办法 》 9S
国 际组织 名 建 立 世界 知识 产 权组 织公 约 加 入 时 间 18 9 0年
保 护 工业 产权 巴黎公 约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 里协 定 商标 注册 商 品和 服务 国际 分类 尼斯 协定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 里协 定 有关议 定 书 与 贸易 有关 的 知识 产权 协议

1 一
维普资讯


商标 制 度与 商标 发展 现 状
( ) 法 规 政 策 体 系基 本 完备 一
我国现 行 《 商标 法 》颁 布 于 18一 , 别 于 19 9 2年 分 93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田宜鑫摘要: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涉外活动日趋便捷与频繁,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接踵而至。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便属于其中一种典型情形,在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以相关司法判例,如“PRETUL”案、“东风”案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实践中发生的涉外定牌加工经典案件,梳理我国涉外定牌加工司法实践困境和“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和“合理注意义务”三大争议焦点。

在没有统一裁判标准的前提下,“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的裁判标准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征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要求。

关键词: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合理注意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77-03一、引言在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为出口创汇、解决就业问题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时也引发许多商标侵权纠纷,尤其是相关商标在我国已被其他主体注册,当涉外定牌加工在与注册商标类别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贴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1],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热议的话题,类似案件的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不仅给相关执法机关带来困扰,同时对从事涉外定牌加工贸易的国内外各方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迫切需要厘清涉外定牌加工之法律关系,建立涉外定牌加工中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典型司法判例2015年11月,浦江亚环锁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简称“PRETUL”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其指导观点为涉外定牌加工不视为商标侵权①。

但是在其后判决的上海柴油机公司与江苏常佳金锋动力机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简称“东风”案),江苏省高院的判决给出了新的判定思路,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也遵循了江苏省高院的裁判思路。

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常佳公司明知该事实仍接受境外委托,并在境内生产与其相同商标的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了上柴公司利益,侵犯了上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政治法律我标侵权鲫性能制度的适用闲境与思考董婕池中莲*摘要随着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独有的功能对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扫清制度适用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应当把握好“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内涵,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判决书中尽量详述认定依据,增强判决说服力、公信力,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与此同时,更应当审慎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从-个极端走向另-个极端,造成该制度的滥用和泛用。

关键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恶意情节严重法律适用中国图书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741(2021)03-0055-07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①#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因此备受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开幕式上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②#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③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已经从“有没有”“能不能用”的阶段进入“该如何用”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功能,本文文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为切入点,在对当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对当前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考,以期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其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在此背景下,各国纷纷签订国际条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其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展开论述,分析其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启示。

二、巴黎公约中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概念1.驰名商标的定义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这一定义强调了商标的知名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程度。

2.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驰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驰名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防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误导消费者,损害企业利益。

三、巴黎公约中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规定1.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是商标具有一定的持续时间和广泛性;三是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应在本国范围内对驰名商标给予充分保护,包括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3.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巴黎公约明确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企图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来源或产生混淆等。

四、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和实践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保护范围,同时,建立了驰名商标的审查和认定机制。

2.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分析近年来,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

例如,在新百伦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件中,新百伦成功获得了驰名商标的保护。

五、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和启示1.对商标权的全面保护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确保了商标权人在全球范围内的权益,有助于维护企业品牌形象。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作者:侯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在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但是,也因为目前相关立法的欠缺,更因为近年来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使得商标的合理使用条款在发挥其应有作用时受到不少阻碍。

本文主要分析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商业合理使用原则,并结合中外的一些司法案例对此原则进行了注解和评析。

关键词商业性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0-02虽然各国法律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相关规定也较简单,但并不意味着以“合理使用”为主的商标权的限制不重要。

相反,商标合理使用条款已经在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但是,也因为目前相关立法的欠缺,更因为近年来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使得商标的合理使用条款在发挥其应有作用时受到不少阻碍。

商标权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理应使法律的‘制衡”精神在相关立法中得到完美体现。

本文拟主要分析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商业合理使用原则,并主要结合中外的一些司法案例对此原则进行注解和评析。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所谓商标合理使用(trademark fair use)是商标法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言论自由,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商标不经许可的无偿使用。

迄今为止,国际上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已经非常之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第17 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以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 条作了规定。

法国、德国、日本也作了相似规定。

而所有国家中,美国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最为发达。

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33条作了明确规定。

归纳起来,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包括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2.08•【分类】问答正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三章为“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体例,并对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

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高度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1.问:《指南》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答:《指南》关于该章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

“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

《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面领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同确保商标审查意识形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稳定有机结合,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相结合。

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党和人民审好商标。

二是充分吸收、借鉴商标授权确权理论、实践最新成果。

例如,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的规定,明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余如“带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一、引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基点应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以保护我国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

①平衡是知识产权的要义和核心,权利限制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

而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实现了跨类保护,甚至还延伸到了相关域名的领域。

而在法律中却难以见到对商标权的限制,这给人一个印象-似乎对商标权的保护可以是无限的。

这看似高水平的做法,过分地挤压了“公共领域”,实际上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颇为不利。

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

商标不是禁忌。

”②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

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

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

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建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合理使用(fair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③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邝宪平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

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对此国际上和国内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来保护驰名商标。

我国虽已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与驰名商标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须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笔者首先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分析;其次针对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一)驰名商标概念驰名商标是WELL-KNOWNMARK的译名,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

它大体上具有两层含义,即作为商标本身的含义与作为制度的含义。

1.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它有以下几层含义:(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

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

“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

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作为制度,驰名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本身可能获得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

即当一商标在市场已经具有一种特殊影响,以至于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见到该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标本身给予特别的关注就可能做出购买的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已经超出了使用它的商品本身。

当其他的商品生产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生产商品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商标权纠纷

商标权纠纷

商标权纠纷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涉及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具体计算 方法、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定赔偿额的计算等方面问题。
(一)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性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是根据中国多年 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做法制定出可行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 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多年的审判实践说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 争议。
损害赔偿
商标权纠纷
1982年8月23日通过的政策
01 引摘要
03 保护
目录
02 侵犯行为 04 认定
05 地域管辖
07 使用许可
目录
06 损害赔偿
《若干解释》第一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三种新的行 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即“给 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做了进一步 的规定,列举了两种情形: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 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践经验,还有某些比较突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明确规定出来,保证 人民法院执法统一,更有效的对商标权进行保护。

论我国商标保护机制的存在问题与对策建议

论我国商标保护机制的存在问题与对策建议

论我国商标保护机制的存在问题与对策建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保护问题日渐凸显。

虽然政府对商标保护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商标保护制度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问题1. 相似商标的问题。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相似的商标可以同时存在,这给商标的使用者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也容易引发版权纠纷。

尽管商标局在审核时应该会考虑这些因素,但实际上,证明商标相似并不容易。

2. 商标侵权的问题。

目前,商标侵权的难度和要求非常高,使得商标的维权变得十分困难。

有时候,商标持有人必须面对复杂的诉讼程序,并拥有充足的资金去维护他们的利益。

二、商标保护的政策执行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1. 行政保护力度有限。

政府主张行政保护,但实际上的问题是对于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及行政部门的维权能力还有待于加强。

2. 制度的完善与执行尚待加强。

改革和建设商标制度,必须保持持续不断的努力,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并且创新制度,加强制度执行的力度,确保商标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

三、加强商标保护机制的建议1. 需要统一商标的审核标准,加强相似商标的审核。

尽管商标法上规定商标必须具备鲜明特征,但实际上,在审核过程中,如果对具体审核标准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很容易产生模糊的情况。

政府应该引导商标行业理清标准,以便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2. 需要建立“公共有损失”制度。

这个制度也被称为“公共利益抵消”制度。

通过该制度,可以对商标权利人的过度维权进行限制,防止其对公共利益产生损失。

3. 需要建立有效的商标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商标执法力度,防止商标维权成本过高。

一方面,商标维权尤其是商标侵权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自身权益范围,合理投入维权代价,采用便于调节和协商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加强对侵权者的检查和制裁,在法定范围内加大对侵权人的处罚,以取得更好的打击和维护。

商标篇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商标篇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商标篇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打开文本图片集民事案件33件行政案件9件刑事案件4件商标权民事案件“斐乐”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22)京0102民初2431号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1991号【裁判要旨】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

【案情介绍】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刘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2022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22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

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斐乐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

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41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經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2022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当前,世界已开始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国际经济竞争已由传统的以货物贸易竞争为主转化为以技术竞争为主。

作为规范市场有序竞争的重要规则和市场经济必然产物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今天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

我国改革开放20余年来,特别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以来,知识产权事业有了极为迅速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展。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知识产权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因而尽管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世人瞩目的进步,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正确认识和分析这些问题,找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激发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

一、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十几年以来,虽然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毕竟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时间不长,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还十分薄弱,知识产权工作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知识产权的管理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和要求。

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建设不适应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专利、商标、版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

由于专利管理机关、商标管理机关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致使三个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各自只考虑自身管理的那一片,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观念,各自为政。

这既不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也很不利于政府全面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行为,使得知识产权工作中存在和新出现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研究和解决。

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方面,除了商标管理工作体系相对健全以外,著作权和专利行政管理机关都显得比较薄弱。

查外国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查外国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律纠纷日益增多,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跨国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案尤为常见。

本文以美国苹果公司(Apple Inc.)与三星电子(Samsung Electronics Co.)之间的专利侵权案为例,分析外国法律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运用。

二、案件背景1. 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关系苹果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以生产iPhone、iPad等智能设备而闻名。

三星电子是一家韩国公司,也是全球最大的电子产品制造商之一,与苹果公司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领域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

2. 专利侵权纠纷2011年,苹果公司在美国对三星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其侵犯了自己的多项专利。

随后,双方在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展开了专利侵权诉讼。

三、案件分析1. 美国法院的判决在美国,苹果公司获得了初步禁令,禁止三星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随后,美国联邦法院判定三星侵犯了苹果的六项专利,并要求三星支付赔偿金。

然而,在后续的上诉过程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决,认为苹果未能证明三星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2. 德国法院的判决在德国,苹果公司也获得了初步禁令,禁止三星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判定三星侵犯了苹果的三项专利,并要求三星支付赔偿金。

然而,德国联邦法院随后推翻了原判决,认为三星并未侵犯苹果的专利。

3. 英国法院的判决在英国,苹果公司同样获得了初步禁令,禁止三星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英国曼彻斯特地方法院判定三星侵犯了苹果的四项专利,并要求三星支付赔偿金。

然而,英国上诉法院随后推翻了原判决,认为三星并未侵犯苹果的专利。

4. 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在澳大利亚,苹果公司获得了初步禁令,禁止三星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判定三星侵犯了苹果的四项专利,并要求三星支付赔偿金。

然而,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随后推翻了原判决,认为三星并未侵犯苹果的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3.29•【文号】国知发保字〔2022〕17号•【施行日期】2022.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工作,经审定,现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请在具体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3月29日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号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复侵犯“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专利权案关键词重复侵权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案件要点对于行为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在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未停止侵权行为,就同一专利权持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直接认定为重复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7日,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郭某侵犯其拥有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913636.X)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11月1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郭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郭某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1日,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郭某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其同一专利权。

2019年9月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郭某诉讼请求。

郭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以《商标法》第63条为基点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以《商标法》第63条为基点

2020年11月Nov.2020克拉玛依学刊JOURNAL OF KARAMAY 第10卷第6期Vol.10No.6对于商标侵权案件而言,判断商标侵权与否和是否需要进行损害赔偿相对容易,但计算需要赔偿的数额则为一大难题。

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不仅关乎被侵权人(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维护,也关系着整个诉讼利益的公平。

因此,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便成为重中之重,并影响当事人诉求的实现。

本文从法条现有规定出发,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基准,细化并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标准,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明确的主张依据,进而推动维权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立法变迁(一)《商标法》第二次修订对损害赔偿额计算标准的扩充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收稿日期:2020-05-21作者简介:韩煦,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事、仲裁问题。

摘要: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根据法定顺序依次按照实际损失-所获利益-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进行检索分析。

此规定简化了选择的方式,也有利于防止数额主张过于主观,但相应也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等弊端。

因此,在分析我国现有司法实践和借鉴立法例的基础上,应对该法条进一步解释和完善:对于实际损失和所获利益,应完善举证路径,细化具体适用标准;对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应明确参考依据,补充适用一般标准;对于法定赔偿,应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引导当事人举证;对于惩罚性赔偿,应明确主客观标准等。

关键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所获利益;法定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DOI :10.13677/65-1285/c.2020.06.08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韩煦.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J].克拉玛依学刊,2020(6)52-58.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之判定——以《商标法》第63条为基点韩煦(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62)522020年第6期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政策法律法规案例(3篇)

政策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日益成熟,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我国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该法的实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例来分析《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影响。

二、案例描述案例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

公司员工张三于2007年1月入职,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

张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奖金为2000元。

事件经过:2010年6月,张三因个人原因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

然而,公司在支付补偿金时,仅按照张三入职后的工资计算,未将入职前的工资计算在内。

张三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过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三的仲裁申请,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审查了双方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

仲裁庭认为,科技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科技公司向张三支付入职前后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并承担仲裁费用。

三、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变化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争议的处理主要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2. 案例中涉及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科技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1)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杭州啄木鸟鞋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杭州啄木鸟鞋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杭州啄木鸟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中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注册商标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不应将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作为单一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标准,而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全面合理地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7号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好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743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现已审查完毕。

你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第1609312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商品类似,但二审判决并没有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和“服装”、“领带”、“皮包”商品是否类似进行认定,而是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穿戴类商品,是所谓的“关联商品”为由,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问题初探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问题初探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问题初探商标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之一,我国自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确立以来,出现了很多商标合理使用的案例。

①虽然我国商标立法逐渐完善(特别体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上),但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却显匮乏,虽然《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对该内容有所涉及,但还是未能对相关内容有足够重视。

“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其他单行立法来看,如《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均有对专利权和著作权的限制规定,表现为侵权例外规定、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等限制条款”。

②相较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如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规定尚不明确,少量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仅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

在我国,商标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注册商标,更包括非注册商标。

由于商标合理使用对于注册商标讨论的意义更加明显,本文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以及立法建议的分析与总结,仅限于注册商标合理使用。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我国最早的用以解决在行政执法中出现关于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的行政法规,是1999年12月29日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该部门规章,因其性质不能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

在此之前,1993年第一次修订以及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均未明确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仅在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商标合理使用相关内容有所涉及。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初次涉及。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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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立法政策案例及问题Dastar Corporation v. Twentith CenturyFox Film Corparation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539 U.S.23(2003)1948年德国投降三年半之后艾森豪威尔将军写了自传《欧洲十字军》并于同年由双日出版和注册,双日将《欧洲十字军》制作电视的专有权授予给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称福克斯)。

次年,福克斯在书的基础上制作了同名电视连续剧,然而在著作权到期时没有续展从而导致该电视连续剧在1977年期限届满进入公共领域。

1988年福克斯购回《欧洲十字军》书的制作电视权,包括经销录像带并分许可经销的权利。

随后,福克斯授权给SFM娱乐(SFM Entertainment,下称SFM)和新航线家庭影像公司(New Line Home Video, Inc.,下称新航线)。

SFM获得了原始电视连续剧底片并重新在录像带上包装该电视连续剧,新航线经销这些录像带。

1995年,SFM和新航线的竞争公司德斯塔公司(Dastar Corporation,下称德斯塔)决定扩展产品线从而购买了八个处于公共领域的《欧洲十字军》电视连续剧原始版本的贝塔凸轮磁带,然后复制并编辑。

编辑后的电视连续剧命名为《战役》,稍稍超过原《欧洲十字军》的一半,并用新的开放排序、信用页和结尾替换了原相关内容;插入了新章节标题顺序和解说章节介绍;将原电视连续剧的摘要说明移到开头并重新命名为预映;删除了书的参考和图像,并为其《战役》连续剧和新的标题制作了新包装。

其后,德斯塔将其制作的视频套装作为自己的产品出售,视频套装上以及所做相关广告均没有提及书和电视连续剧或电影公司已授权的录像带,该视频套装以远低于新航线视频套装的价格出售。

1998年,福克斯、SFM及新航线在加里弗尼亚中心区法院提起对德斯塔和其他当事人的诉讼。

原告声称德斯塔的视频套装的销售没有标示该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违反了第43条(a)款从而构成“反向假冒”——也即错误陈述另一个人的商品,第43条(a)款禁止一个人商业使用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解的词、术语、名称、符号或图案。

地区法院作出倾向原告的简易判决。

第九巡回法院在肯定相关部分的同时推论说:德斯塔已经犯了对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的“整体盗用”,足够构成反向假冒。

根据调卷令,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带命令发回重审。

在斯卡利亚(Scalia)法官的表达最高法院所有参与成员的一致意见观点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服第43条(a)款下的主张,因为:(1)原告主张的主要诉讼理由是德斯塔作为自己的产品行销和出售视频套装而没有承认依赖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从而构成虚假的来源指示、欺诈或令人误解的事实描述或者欺诈性的令人误解的可能产生关于德斯塔商品来源的混淆的事实指示。

(2)尽管原告的主张本可以被支持,如果德斯塔曾经购买了原告的某些录像磁带并且仅仅将其重新包装为自己的,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是非常不同的。

(3)对第43条(a)款的目的来说,德斯塔是作为自己销售的产品的“来源”。

(4)即使假定竞争者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的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的(mutant)著作权法。

德斯塔案最初的诉由是《战役》录像带的销售侵犯了双日在艾森豪威尔将军自传书中的著作权,后又补充了被告从事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诉由。

由于双日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于是最高法院主要分析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主要涉及第43条(a)款的适用范围。

因此,法院分析重点是第43条(a)款,包括商标法及该条款的目的、该条款中“来源”(Origin)的含义以及由此决定的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和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界限。

最高法院从兰哈姆法及其第43条(a)款的目的开始分析,它认为兰哈姆法意在使欺骗性和令人误解的商标使用可诉以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从事商业的人。

然而第43条(a)款作为一种对不正当贸易行为救济的适用不是无界限的。

由于固有的限制性措辞,第43条(a)款永远不能是全部不正当竞争法的联邦法典,而只能根据其法律文本适用于特定不正当贸易行为。

为决定该界限,最高法院开始分析第43条(a)款中“来源”的含义。

最高法院说,尽管有案件象兰哈姆法最初颁行时那样对第43条(a)款的“来源”看作仅指“货物发源的地理位置”,然而至今巡回法院一致认为,它“不仅指地理来源,且也指源头或制造来源。

”此外,每一个考虑该问题的巡回法院都发现第43条(a)款足够宽泛以包括反向假冒。

接着最高法院分析德斯塔案的具体事实,它指出如果德斯塔购买了某些新航线的《欧洲十字军》录像带仅仅重新包装为它自己的产品,诉讼主张无疑应被支持。

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很不相同:它采用了公共领域中的创造性作品——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复制它,进行了修改并制造了完全自己的连续剧录像带。

如果“来源”仅指公众可得到的物理“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德斯塔就是来源。

不过,如果“来源”不仅包括物理“产品”生产者或制造者,且包括德斯塔所复制的产品的内容即作品的创造者,那么其他某人(或许是福克斯)是德斯塔产品的来源。

因此,最高法院说,实际上,我们必须决定第43(a)款(1)项的“货物”的“来源”的意思是什么。

最高法院认为“货物”的“来源”——商品的来源——的最自然的理解是市场中销售的有体产品制造者,在德斯塔案中就是德斯塔销售的物理的《战役》录像带。

这个概念可能延伸到不仅包括实际制造者,也包括受托或为物理产品生产承担责任的商标所有人。

然而象在兰哈姆法中使用的那样,“货物来源”这个短语不能包含首创“货物”包含或表达的思想或信息的人或主体。

这种延伸将不仅扩展了法律文本的本来含义,而且也将与兰哈姆法的历史和目的及先例不一致。

第43条(a)款禁止象欺骗消费者和损害制造者商誉那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然而,购买有商标产品的消费者并不自动地假定使用商标的公司就是提出产品思想或设计产品的同样主体——而且尤其不在意无论它是谁。

兰哈姆法的用词不应被扩展到包括特别与购买无关的东西。

当然,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通信产品(communicative product)的不同。

它说,也许可以争论的是对于被叫做通信产品的东西购买者所关注的是不同的。

因为毕竟小说的购买者不仅对物理卷册的制造者身份感兴趣,而且的确主要对物理卷册所传达的故事创造者的身份感兴趣,而且当然作者至少和出版者一样对避免假冒其创造物感兴趣。

对于这种通信产品,43条(a)款的“货物来源”必然被认为不仅仅包括物理项目的制作者,而且包括物理项目传达的内容的创造者。

不过最高法院认为,这种特殊对待通信产品的观点有些无法克服的问题。

首先是导致兰哈姆法和特别地专著于该主题的著作权法相冲突。

专利权人和著作权持有人的权利是“精心精巧构造的交涉”(bargain)的一部分,在这种交涉下,一旦专利或著作权垄断已期限届满,公众就可以任意使用该发明或作品,无须归属(attribution)。

因此,在解释兰哈姆法时,最高法院曾经“小心地警告商标和相关保护的滥用或过度伸展到传统属于专利或著作权的领域。

”“兰哈姆法不用来因创造特定设计的创新而酬劳制造者;那是专利法及其排他性期限的目的。

联邦商标法和发明或发现没有必然联系,相反,通过阻止竞争者复制“来源识别符号”来“减少顾客购买和作出购买决定的费用”并“帮助确保制造者收割与令人满意的产品有关的财务、信誉相关酬劳。

”因此,即使假定德斯塔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的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著作权法。

其次,将第43条(a)款的“来源”理解为要求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的归属将引起严重的实际问题。

以未受保护的作品为基点,“来源”一词没有可辨别的界限。

在很多情况下,断定出谁在“来源”的线上将不是简单的任务。

尽管福克斯也许可以主张处于这个来源线中,它与该电视连续剧创造的关系最多也是有限的。

如果任何人有权主张是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和录像带《战役》中使用的材料的原创者,它也将是那些群体,而不是福克斯。

最高法院不认为兰哈姆法要求寻找尼罗河的源头及所有支流。

因为法院理解到创造性并不常常来自一个单一的源泉。

第三,对通信产品采用一种特殊的“来源”定义的另一个实际困难是会将那些产品制造者置于一个困难的境地。

如果德斯塔不将产品归属于福克斯,它就在从事非法的反向假冒。

相反,如果德斯塔将产品归属给了福克斯,那么福克斯就能主张消费者因混淆而相信福克斯授权了德斯塔录像,这将允许福克斯提起假冒之诉。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到,“总而言之,根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并与普通法基础一致地理解兰哈姆法中‘货物来源’这个短语,我们得出结论,该短语是指供出售的有体货物制造者,而不是指包含在那些货物中的思想、概念和信息。

否则将相当于裁决兰蛤姆法第43条(a)款创制了一种国会不会创制的永久的专利和著作权。

”最高法院通过对第43条(a)款中的来源的限制性解释严格限定了商标法向著作权法的扩张。

张铁军诉王晓京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张铁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京、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铁军原审诉称:张铁军在研究、探讨国际文化艺术市场的基础上,经过两年多的思考,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

1999年初,王晓京主动与张铁军接触并骗取了《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王晓京在对其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对文字顺序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解释或缩写后,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世纪星碟公司网站上和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文章也是改编和汇编《整合报告》而成。

王晓京及世纪星碟公司未经张铁军许可,对张铁军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进行改编和汇编,且没有给张铁军署名,侵犯了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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