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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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中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

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其次,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最后,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教育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

校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

并以此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主体资格。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1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的。(2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取得的。(3) 学校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以实

首先,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其次,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属性。第三,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

1)两者的共同特点为:第一,两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2)两者的不同特点为: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其次,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是相互依托的,其主要表现在:(1)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2)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3)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

1)教育法制监督是

2)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

)教育法制监督可以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教育法》中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类型包括:(1)按国家规定进行的统一入学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2)学历认证考试,如教育自学考试;

)教师专业化主要是指教师职业从实然状态走向应然状态

于培养出训练有素的达到专业化标准的教师,以教师的专业化来实现教学的专业化。《教师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教师职业的属性,并以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作为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教师

它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

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目前的法律根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就现行法而言,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体,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他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

1)教师的权利也称教师的法律权利,

《教育法》、《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特别是《教师法》对我国教师现阶段的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1)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简称教育教学权。(2)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简称科学研究权。(3)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简称管理学生权。(4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简称获取报酬权。(5)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简称民主管理权。(6)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简称教育培训权。(2)教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教师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教师申诉制度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出处理。”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

1)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

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而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其主要指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其主要指学校与教师之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产生影响。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其主要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其主要是指两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其主要是指两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其主要指作为一个开放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理解和认识。(1)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其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①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②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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