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档案查询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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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档案查询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加强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管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为社会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是指依法设立的企业在本机关申请登记、备案过程中所形成并记录在相关业务软件中的法定记载事项等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档案,是指本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企业登记资料、备案资料、年度检验资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类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凭有效证件均可向本机关档案查询窗口申请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的查询。
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的查询内容分别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情况:企业名称、住所、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登记机关、出资人(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核准日期、成立日期、邮政编码等情况。
(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变更事项、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变更核准日期、变更次数等情况。
(三)企业注(吊)销登记情况:企业名称、住所、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登记机关、出资人(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核准日期、成立日期、注(吊)销日期、注(吊)销原因等情况。
第四条企业档案按照载体不同,可分为纸质原始档案和电子扫描档案。
企业档案查询以电子扫描档案为主,纸质原始档案为辅。
因特殊需要,须经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纸质原始档案查询。
第五条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档案信息的流失,档案管理部门对电子扫描档案查询申请按以下方式进行审查和处理: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因工作需要,派遣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持有关公函和有效身份证件,申请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
(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律师出示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证明或司法机关其它相关文书、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介绍信、律师执业证,申请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
(三)企业查询本企业电子扫描档案需凭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
(四)其他法人、组织和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机关档案查询窗口申请企业电子扫描档案查询,并提供有效证明。
查询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的,应书面征求企业、第三方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它档案内容。
个人隐私,包括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个人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个人合法权益的其它档案内容。
第六条对尚在交接阶段的企业档案,查询人向档案查询窗口提出申请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档案管理部门已收到企业注册部门移交的企业档案但尚未完成扫描归档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查询;
(二)尚未将已完成登记的企业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由企业注册部门负责提供查询,查询人要求复印的,由注册分局负责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七条司法机关需对企业纸质原始档案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出示委托司法鉴定合同、委托方的证明材料及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经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委派的司法鉴定人员在档案室开展鉴定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企业纸质原始档案送至专业司法鉴定场所进行鉴定的,须经本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由本机关委派档案管理人员携带档案随同鉴定,人不离档,鉴定工作完毕后交回档案室。
第八条本机关内部流转的审批处理意见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询,在办理涉及本机关的案件时,经本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查询。
第九条查询人非法利用档案或以非正当目的利用档案的,档案管理部门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查询人查询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企业档案,均需填写档案查询相关表格,注明查询人信息(姓名、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所在单位)、需查询的企业名称、查询内容、查询用途、打印份数、查询日期等,并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应查询人的要求,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电子扫描档案和纸质原始档案资料复制件可以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为避免浪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效率,复制、打印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档案资料十张(不含十张)以上,查询人应当交纳复制、打印工本费。
公、检、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要求复制、打印的,不予收费。
第十二条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须查询、复制、打印企业档案或借档查阅的,需凭所在处室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档案查询(借阅)申请单并附相关证明文件,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予以查询。
借阅的企业档案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查询档案的人员,有维护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严禁拆卷、折叠、剪裁、涂改、增删、抽页、丢失及转借他
人等,保持案卷清洁,不得篡改、涂抹、圈注等。
若发现上述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或者违规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视违规程度扣发相应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
因主观故意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局派出机构、直属机构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档案查询、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本局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档案查询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档案查询登记表
附件2:本机关工作人员档案查询(借阅)申请单
附件1:
企业登记信息和档案查询登记表
年月日
附件2
本机关工作人员档案查询(借阅)申请单
年月日。